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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球主义与后现代主义思潮冲突下的中国法制建设

作者:王玉兰  来源: 甘肃农业 2005年第2期(总第223期)
日期:2006-03-02  点击:

一、全球主义(全球化)与后现代主义的内涵及其发展

全球化主要是指商品、资金、信息、人员(部分)在全球范围内的自由流动,经济要素在全球范围内的交流、运行,同时也是世界范围内不同法律、文化的互动。全球化是上世纪后期开始出现的浪潮,随着经济的发展、科技的进步,国与国之间的交往日益密切,全球相互联系日益扩大、深化,贸易越来越自由化,全世界形成一个整体市场。经济全球化这股浪潮,还波及到不同地域、不同国家、民族的政治、文化及法律制度,使它们逐步整合、趋同。全球主义者就是倡导、赞成这种全面全球化的人。

所谓法律的全球化主要是指,“在法律文化的传播与交流的历史进程中,各个主权国家的法律制度蕴涵着世界法律文化进步大道上共同的基本原则,使各国的法律制度在某些方面彼此接近乃至融合,进而形成一个相互依存、相互联络的国际性的法律发展趋势。”[1]也有学者认为法律全还应化是一种化、统一化,把不同的法律体系的原则、概念统一在一起,形成一种和谐的整体。

从某种意义上来说,“全球化就是美国化”,“就是西方化”。[2]因为,全球化是由西文发达资本主义国家引导和推动的,许多规则也是西方国家制定推行的。在这股经济全球化浪潮中,政治、思想文化、价值观念、法律制度无不打上了西方发达资本主义国家的烙印。后现代主义一词最早出现在1934年,崛起于20世纪60年代,是一种泛文化思潮,涉及人文科学的诸多领域,这股思潮从欧洲风行到美洲并波及到第三世界。而至今,对后现代主义都没有一个准确的定义。正如AndressHuyssen所说:“后现代的本质就是反对任何下定义的努力。”[3]后现代主义者认为生活世界不是整齐划一的,存在着自身的丰富性和多样性,不存在一种整体性的终极目的,这种状态就是现代之前或现代主义的初期状态。朱苏力教授认为:“后现代主义甚至主要不是一个时间概念,而是指近代以来某些学者大致共享的一种思维方式和对待世界的态度。”[4]后现代主义的主要特征是怀疑、批判、否定、解构。从观点内容的不同,可以把后现代主义划分为:否定性(解构性)的后现代主义,建设性(建构性)的后现代主义,简单化(迪斯尼式)的后现代主义。后现代主义的哲学理念和方法进入法学和法理学便形成了后现代法学。后现代法学并不具有观点的系统性和学派上的统一性。但它是对现代法学的反叛,打破了笼罩在现代法律传统之上的“神圣”光环,对似乎是天经地义的“现代”法律理念提出了质疑,如对法律的稳定性、确定性、法律的至上性进行了反思,动摇了诸如理性、个人权利、社会契约、正当程序等现代法学基础理念。

二、全球主义与后现代主义的冲突

全球主义(全球化)思潮与后现代主义思潮是针对不同的状况提出来的,它们有其各自作用的不同领域,全球化是与本土化相对的概念,后现代是与现代化相对应的名词。但全球主义与后现代主义在法律的某些观点上也存在针锋相对的地方,存在一定的冲突。

()全球主义的中心化与后现代主义的非中心化(边缘观)的冲突

中心与边缘是一对复杂多样的范畴。从社会学意义上讲,人们通常强调每个社会结构中都有一个中心圈,中心圈是一个价值观念的主国,是主宰社会的符号中心和价值观念中心;中心圈也是一个行为的王国,是某种制度的行为机构,以各种方式影响着每一个社会主体。处在中心圈之外的,构成社会结构的边缘状态;边缘状态中的社会主体成为中心体制和中心价值的局外人。[4]希尔斯(Shils)也指出,“在所有的社会结构中都存在一个中心的区域,而这个中心区域以各种方式对生活在周边区域的人们施以影响。”[5]全球主义法学者认为,要以某个国家为法律文化的中心国度,尤其要以西方发达国家建构起来的被广泛认为是更行之有效或更具有正当性的法律制度为蓝本。边缘国家的法律向中心国度的法律制度学习,进行移植。全球主义者极力强调全球规则的重要性,主张发展中国家的法制改革应当同西方国家引导的市场规则体系和法律价值体系保持一致。

后现代主义告诉我们,“应当将历史平面化,因此我们可以自由地汲取一切我们希望并认为应当汲取的经验和知识。”[6]后现代主义主张重新认识边缘的价值。因为他们认为“中心意识”具有垄断性、封闭性和排他性的缺点。后现代主义者认为我们对待世界应抱着一种开放的思维,向人类的一切优秀文化开放。他们认为:“在人类的历史上,新价值的创造往往不是来源于中心而是来源边缘,创造新价值的英雄(耶稣基督、释迦牟尼、孔子等)可是说绝不是出自当时的政治、经济、文化、宗教的中心,不是在中心从事教育的。因而,必须重新认识边缘的价值创造的潜在性和可能性。”[7]也就是说,后现代主义者认为经济上、文化上落后的不发达国家并不是没有值得我们学习的东西。这是平面化,同是也是非中心化。可以说,后现代主义不仅注重具体经验的总结,还珍视有价值的传统因素。

因此在法律的统一性和地域性上,全球主义与后现代主义存在着分歧。

()全球主义的法律公正理性观与后现代主义的法律非客观主义的冲突

全球主义的法律观与正统的法律观是一致的。正统法律观念也就是认为:天赋人权、人生而平等、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法律至上,他们高扬法治、民主、自由的大旗。他们说法是客观公正的,因为“法不仅限制卑贱者、普通公民和富人,它们也限制和约束法官、地方官、国王和君主,甚至对皇帝也要行使它的统治,它保护弱者不受强者的凌辱,而在平等的人之间保持和谐。”[8]“法律的性质是不会在外来的影响下改变,不会在强力的压迫下屈服,不会在金钱的诱惑下腐化”(西赛罗语)。因此全球主义者倡导我们引入西方从文艺复兴以来在法律界广泛认同的法律价值观、法律原则,以客观公正的法律作为社会调节工具,把视角从国内转向全球,从政治性转向非政治性,以求建立统一的全球规则。

而后现代主义认为,人们所信仰的法律原则都是人为构建的,法并非客观公正,不能超脱于政治之外。他们认为,“真正的、戴着面罩的法律主体是政治权力代表,是占主导地位的强大背景。”[3]法律的主体不是人民而是政治权力或者说法律精英,因为法律是一个国家统治阶级意识的体现,同时法律又是通过法官的解释适用的,是法律解释者对法律有选择有目的的解释,因此还带上了个人的烙印。

后现代主义者看到经济全球化进程使民族国家的国家主权受到威胁,削弱了一个民族国家推动经济政策和社会福利政策的能力,甚至影响到民族国家的法律活动。因此,后现代主义认为法治现代化的过程也就是训练人们舍弃具体的和个体的经验,接受统一的规则,舍弃多彩多姿的人类生活,接受标准化的行为模式的过程。后现代主义者认为法律的理性概念掩盖了法律代表的权力本质,对于处于社会边缘的群体来说是压迫性的。因此,我们不能赞同全球主义者所说的法律客观公正、理性,超越政治性的那一套理论。后现代主义者的法律非客观主义动摇了现代社会“法律至上”的观念。进而,他们认为不客观公正的法律是不能在全世界推而广之的。

()全球主义的法律社会的进步观与后现代主义的非终极观的冲突

18世纪启蒙运动以来,社会部分建立在这样一种信念上,即人类社会有可能获得社会现实的完全自觉。人类将分析世界,获得可靠的知识,运用这些知识建立正义的社会。现代人不得不假定,或者说不得不被告知说,完美——真理是一种实际的可能性,虽然是未来主义的可能性,为正义而斗争,对正义的政治忠诚,迈向未来告别过去,是有了某种意义和目的。[10]全球主义者把这目标在全世界范围内展开,幻想建立遵循共同规则的世界性法律统治的正义的“乌托邦”。

而后现代主义认为这种设想是荒谬的,每一个社会都有关于公平、正义和美好社会的不同的观念,因此法律逻辑的同一性和历史进步性是虚幻的。他们认为:现代社会不是解放人的社会,而是压抑人的社会,这种压抑既是制度的也是社会的。

哈耶克说:“我谨希望我们这一代人能够习知:正是形形色色的至善论,不时摧毁着各种社会业已获致的各种程度的成就。如果我们多设定一些有限定的目标,多一份耐心,多一点谦恭,那么我们事实上便能够进步得更快且事半功倍;如果我们自以为是坚持我们这一代具有超越一切的智慧及洞察力,并以此为傲,那么我们就会反其道而行之,事倍功半。”[10]后现代主义认为我们获得的知识越多,就越难以叙述一种主导叙事、展示一种具有合理连贯性的有关社会现实和核心制度的画面。并且世界上没有任何绝对好的制度和理念,也没有绝对“至善”的人和绝对“至善”的社会。后现代主义让人们不要“将社会的完善建立在某一个基础或本质问题上或几个理论原则的基础上,它(后现代主义)使人们理解社会的复杂性,理解人的理性的有限性。”[4]因此我们无法为自己定位,因为从事一种社会计划,就意味着我们自己承认一种信仰和希望的某种延续,换句话说,后现代主义对世界、社会“下一步往哪里去”充满了迷茫。因此,在对世界如何发展、社会能否进步两者也充满了矛盾。

()全球主义的共同价值观和后现代主义的多元文化观的冲突

全球主义者认为,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权利和市场这两个孪生方面的力量也随之强化,国与国之间的界限变得越来越不重要,这一进程使世界经济愈益成为一个单一的市场经济,这在法律上就要求各国的法律制度趋向一致,在许多领域遵循人类的相同价值理念。

法律多元主义是后现代法学观的关键概念。日本学者千叶正士指出:“法律多元即是基于一个国家法律文化之上的统一的国家法之下,每个社会——法律体关于保有和重新阐述其法律文化所进行的内部斗争和决定。”[11]后现代主义认为法从来是不确定的和多元的,法律上的多元性是生活世界的本来状态,“社会领域从来都不是封闭的和终极性的结构,社会现实是多元的、复杂的、开放的、偶然的、不稳定并由多种因素决定的,那种固定不变和绝对形式的统一的法本质更多是一种理论假设,而不是社会实在。”[5]因此,没有一个国家的法律文化是单一性的,总是存在许多次级文化,它们与特定的地域的法律行为以及特定的人群相联系。后现代主义者“毕生致力于向一直在西方占统治地位的认识方式、思维方式和高雅文化的霸权进行挑战,从而为非正统的、非主导的、非西方的文化争取生存的空间与权利。”[8]

正如法国学者马蒂指出:“法律上的多元主义要求法律的世界化不能只听命于某个单一的法律制度,而应该是不同法律传统的融合。世界不能以国家法的模式来设计,不管是联邦制还是邦联制,而应该遵循我们称之为-规则多元主义.模式。”[12]从某种意义上说“成为后现代也就是成为多元主义的”。(科布) 所以,这与全球主义相矛盾。

三、两股思潮的冲突对当今中国法律建设的影响

无论是全球主义还是后现代主义,都是当今世界不可回避的思潮,它们客观地、现实地对我们生活的诸多方面产生了影响,对中国法律的影响也是不能避免的。

那么我们是否因为经济、法律的全球化而否认国家政府制度政策的能力,是否因为后现代的法律虚无否定观就不建设我国的法制?停步不前或固步自封的作法都是不正确的。我们对这两股思潮不能害怕、恐惧、战战兢兢,而应该以批判的眼光从两者的复杂矛盾中抽出有利的东西,为我国法制建设所用。

虽然后现代主义认为没有一种完美的制度,法律是非理性的、非客观公正的。但现在治理国家除了法律没有一种更可靠更可行的方法,因此就算我们的美好设计是种“虚幻”或“荒谬”,我们的人民和政府也不得不实行这种一种努力。只是我们必须学会从另一个思维角度看待问题,不过分迷信于法治、民主、自由,不过分迷信于法律制度的功能。

()把国际规则转换成国内规则,进行本土化

就中国法制建设而言,我们要清醒地认识到全球化是一种客观实在,我们的立法确实越来越多的受到国际标准的影响。虽然全球化是有政治性的,有的西方发达国家还妄图通过全球化将中国“西方化”,但我国法律还有许多需要改进的地方是非政治性的。随着我国陆续加入两个人权公约、加入WTO以及其他各种国际条约和国际组织,我们的法律制度不得不作出一些相应的调整。

1、使关税、经济贸易、服务贸易、知识产权方面的规则与国际接轨。我国加入WTO,签署了《关税与贸易总协定》、《服务贸易总协定》以及《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等协议及其附件,我国作出了一系列的条约承诺,根据“条约必须遵守”国际惯例,我们应当在这一方面作出调整,遵守WTO的共同经济规则、法律规则、争议解决机制。

2、借鉴国外尤其是西方发达资本主义国家有益的法律经验。如民商事法、经济法、市场运行机制法规、社会管理法以及某些技术性规范上的立法成就。吸取借鉴这些法律上有益的经验,不仅不会有害于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而且可以省却许多摸索的时间,避免时间、人力物力不必要的浪费。

3、加强对人权的保护力度,在立法中树立“人权”观念。人是社会的主体,是法律的主体,法律的目的就是为了让人生活得更好。因此,法律要体现关心人、关怀人的人性化色彩。我国的宪法、刑事诉讼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的修改,已体现了对人权的逐步重视。但这与我国加入的两个人权公约的规定还存在着差距,仍有待改进。

综上所述,这些共通性的全球机制和规则,在社会历史发展进程中往往表现着自己不同的重点,在不同的国家与民族生活中存在着不同的表现形式,并且在各自的文化符号中起着各自不同的相应作用。因此,我们在移植、调整法律规则时,也要考虑中国的特殊国情,看“异域之花”是否适合中国的土壤。因为,“法律发展的本土化来源于法律发展赖以存在的社会结构的特殊性”。[1]

同时,后现代主义提醒我们站在批判的立场,看待一切法律行为之后的政治性色彩,使我们提防“西方化”,提防着法律文化背后西方价值观念的侵入,使我们对西方社会法律本质保持清醒的认识,防止全球化过程中西方法律的垄断。

()发扬中华民族优秀法律传统,注重具体实践经验总结

“后现代主义具有把被现代切割抛弃的有价值的传统因素重新捡回来的一面。”[14]并且,后现代主义法学与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现象存在着某种暗合。正如霍伊教授(DavidHoy)在为《后现代主义辞典》撰写序言写道的那样:“从中国人的观点看,后现代主义可能被看作是从西方传入中国的最近思潮。而从西方的观点看,中国则常被看作是后现代主义的来源。”[8]

注重民族传统,是后现代主义法律多元观点的重要体现。所谓传统,乃是“人类往昔历史岁月中创造的各种有意义现象之复合体,这种复合体出于同源,从过去延续到现在,因而构成一条时间之链。”[13]传统是共同的群体在社会演进过程中的历史文化沉积。而法律文化则是这种历史文化沉积中的一种重要载体,它体现在普通民众的法律意识、心理、习惯与行为方式中,是一个民族、社会“集体意识”的独特表现。并且,不同的历史、人文和自然地理条件下产生了多元、不同的民族文化传统。

中国社会深受儒教思想的影响,在法律上主张“德主刑辅”、“先礼后刑”,倡导“仁”的法律观,主张建立“和谐社会”。“天人合一”是传统中国伦理法律的终极依托。

中国传统法律中对现代法制建设有意义的地方有:

1、浓郁的人文精神有利于对人的价值的重视,这对保障人权、注重人的主体地位是有利的。我们应当保有“仁”的观念,在法律中更体现法律的人情味,在有些方面做到“法”与“情”的合理结合,使人们对法律能更积极、主动地去遵守。

2、“天人合一”的法律伦理主义,有利于可持续性发展观在法律中的展开。这一传统中国法律理念使人们注重保护环境,注重人与自然的和谐关系,使我们切记不要重复西方发达国家走现代化发展道路所付出的沉重代价。即:我们既要注重当代人的利益,也要考虑后代人的长远利益。

3、注重道德调整的作用,不把法律视为社会秩序调节的唯一工具。以“礼”或曰道德来规范自己的行为,把自身放到一定的社会政治伦理秩序体系中加以评价,这是中国人的传统美德。因此,制度化的法律辅之以较高的精神道德观,更有利于建立有机的社会秩序。

4、“群”的意识有利于培养人的社会责任感,有利于社会平衡,有利于建立“法治”国家。传统法律中群体意识相当强烈,人总是在寻找自已的“群”,希望自己能得到群体的认可,因此这也对人的日常行为产生了巨大的影响,使其行为与一个群休整或集体的行为一致,并受群体“舆论”影响。这样,国家的平衡功能就更容易发挥,以法治国方略在有社会责任感的民众的支持下也能更快实现。

因此,在全球化浪潮前,后现代主义要求我们不要对本国的文化妄自菲薄,要反中心化,发挥本民族法律优良传统。同时,我们在自己特定的历史条件、经济条件下积累的许多法律经验,也是值得我们去珍惜的。只有立足本国特色,借鉴外国经验,批判性地对待全球化,我们的中国法制建设才有可为。

所以,面对全球化和后现代主义的思潮,中国法制在两者的冲突中把握有利的一面,对法制建设是大有裨益的。

参考文献:

1公丕祥《法制现代化的理论逻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2唐任伍《经济全球化的实质与中国的对策》.载俞可平《全球化:西文化还是中国化》.社会科学出版社2002年版

3转自信春鹰《后现代法学:为法治探索未来》.中国社会科学,2000(5)

4朱苏力《后现代思潮与中国法学和法制》.http://www.gongfa.com2001-8-13

5冯玉军《全球化与中国法制的回应》.四川人民出版社,2002

6转自邓正来《迈向全球结构的中国法学》.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4(3)

7王治河、薛晓源《全球化与后现代性》.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3

8 ()加林《意大利人文主义》.李玉成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8年版

9韦恩·莫里森著《法理学——从古希腊到后现代》.李桂林、李清伟、侯健、郑云端译,武汉大学出版社,2003

10哈耶克《自由秩序原理》.邓正来译,三联书店,1997

11千叶正士《法律文化——从日本法律文化迈向一般的理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

米哈伊尔·戴尔玛斯·马蒂.《法的世界化——机遇与风险》.卢建平译.法学家.2000(4)

12季卫东《法治秩序的建构》.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13公丕祥《全球化与中国法制现代化》.法学研究.2000(6)

(作者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诉讼法专业2004级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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