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法律全球化背景下的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失语”现象
(一)法律全球化的含义
现今随着全球经济贸易一体化趋势的增强,法学界对法律全球化的呼声也越来越高,尤其是在国际经济法和国际私法的带动之下、在WTO的鼓舞之下,法律全球化开始成为一种强势的话语力量影响着传统法学的话语体系。对于法律全球化的定义,法学界至今没有一个让人毫无争议的确切答案,但是从内容上看,法律全球化可以归结为以下三个方面:
1、法律规则的趋同化。从根源上说,法律全球化主要源于经济领域的全球化,确切地说,是贸易规则的全球化。因为随着市场经济结构在全世界的确立,由市场经济的同构性所带来的交易规则的相同性或相似性也就日益引起人们的重视。因而在国际贸易领域,交易规则与法律保护的全球化问题就自然浮出水面。所以在这个意义上,有的学者才提出了“法律的趋同化”问题[1]。这里的法律的趋同化实际上指的就是经济交易规则的趋同化问题。所以法律全球化首先表现在法律规则的趋同化,尤其是经济交易规则的趋同化上。由于经济规则的一体化并不仅仅是经济主体之间的交往,它还涉及到各个主权国家和政治团体,所以它必然会以国家的政策与法律的变革为先导,这同时又会进一步推动国家政策与法律的变革。所以有学者指出全球化一词不仅仅是指一种经济现象,还指一种文化现象、政治现象[2]。
2、法律价值的共同化。由于法律全球化不仅仅是法律规则的全球化,它还指涉文化价值领域,所以它的一个必然结果是法律价值的共同化,也即是作为一种文化价值表现形式的法律,必须要反映全人类共同的道德要求和价值追求。现今法律的一些基本价值,如正义、民主、自由、人权、秩序、效率等等,已经超出某些国家和某个法学的范围而成为全世界人类的共同选择和目标,所以法律全球化自然也要体现在法律价值的共同化上。虽然可能由于具体国情的不同,每个国家对法律价值的理解可能不完全相同,也有可能在某些特定的时期对这些法律价值的优先选择程度不同,但是并没有一个国家会公然反对或拒绝这些人类共同的价值。从法律全球化的实现过程看,法律全球化是全球分散法律体系向全球法律一体化的运动或全球范围内的法律整合为一个法律体系的过程。这个统一法律体系当然并不意味着全球适用完全同一的法律,而是在基本的共同法律原则的基础上,将全球法律统合为一个规范等级体系,最终的目的是想产生真正的全球法或世界法[3]。所以,所谓法律全球化的过程同时也即是法律价值全球化或共同化的过程。当然,由于具体的情况不同,这种共同化在现实中可能体现为法律价值的共似性上。
3、法治理念的普适化。法律全球化概念的兴起同时还隐含着一个逻辑前提,即法治作为一种治理方式可以普遍性地适用于全世界。所谓法治即是“法律之治”,法律全球化的一个必然结果就是法治理念的全球化或普适化。对于法律全球化的本质,有学者曾概括为:法律在继续其“地方性”职能、反映“地方性”需要的同时,也在越来越明显地反映全人类需要并实现对全人类行为的规制。因此,它不仅是“地方性知识”,更不只是“主权者意志”。只要更换一个角度,我们就会发现它在全球化背景下,也会是“普适性知识”和“全人类意志”[4]。而这里所谓的“普适性知识”和“全人类意志”实际上也是从不同侧面对法治理念的普适化的另一种表达或概括。所以,坚持法律的全球化,必然也要坚持法治理念的普适化。二者是唇齿相依的相互关系。
(二)西法东渐与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失语”
从历史上看,中国近现代意义上的法治建设始于清末改制时期。由于军事外交上的屡屡失利,当时的学者们对外国的学习也逐渐由坚船利炮意义上的器物层面和政治议会意义上的制度层面,过渡到民主法治意义上的文化层面。在和西方源远流长的法治传统相比较时,中国自身法治传统与法治资源的贫瘠与匮乏彰显得一览无遗。在这种情况下,对西方法律传统的学习和对法律制度的借鉴便成为中国法学的一条不归之路。一时之间,“言必称罗马”或“言必称西方”成为中国法学界一道独特的风景。而中国古典文献所遗留下来的法律传统,以及古典文学所隐含的一些具有永恒生命力的、可能对现代法治具有积极意义的法治精神,也如弃敝屣一般置之不理。这样一来的一个必然结果是,中国法学似乎是一个没有传统的学科,它没有自己的话语,总是把西方的话语如获珍宝一般地奉为经典,所以我们看看形形色色的西方法学流派与西方法学家在中国法学研究领域穿梭而过,一波还未平息,另一波又已呼啸而来。从启蒙思想家到康德、黑格尔,从哈特到德沃金,从哈耶克到波斯纳,从哈贝马斯到伽达默尔,从自然法思想到后现代主义,每一次不经意的介绍或引入都会在中国掀起一阵创世纪般的轰动,但是风起云涌,过了一段时期又会有新的学者或新的理论被引入进来取代前者。所以,中国法学界实际上成了西方法学界的传声筒或实验场。在这场貌似轰轰烈烈的西法东渐运动中,中国自身的声音被湮没了,中国几千年的法律传统也被无情地冲刷掉了,似乎中国法学是一个没有传统、没有历史或者没有自我的研究领域,因为我们听不到中国法学界自己发出的声音,借用文艺界的一个术语来说,中国法学患上了严重的“失语症”。
“失语”或“失语症”的提法首先肇始于文学界。自
(三)是否存在纯粹的“中国法学”
法学界的集体失语所随之带来的另一个问题是,是否还存在纯粹意义上的“中国法学”或中国法学研究?对于中国的传统法律文化,学术界已经批判得太多,而学术界的批判工具则主要以西方的理论工具为主,不仅仅包括传统意义上的马克思主义的思想改造,而且还包括近来的所谓法律全球化理论以及异军突起的后现代主义法学。在这种内外交困之下,所谓纯粹意义上的中国法学早已是理论奢求,所以才有学者不无愤激地说:“根本没有什么中国法学,只有西方法学在中国”。即使是在最具中国特色的中国法制史领域,也远远抛弃了中国的研究传统而逐渐走上了西化的道路,例如我们将并不一定适用中国历史的原始社会、奴隶社会、封建社会、资本主义社会和社会主义社会的五分法,作为一条绝对的真理来划分中国的法律发展阶段。又如,我们传统的法学是以“诸法合一、民刑不分”为主要特色,但是在我们的法制史教科书中,却常常以西方法学的“公法-私法”为理论工具,把“诸法合一、民刑不分”的中国法律传统割裂为民法、刑法、行政法甚至司法制度等许多互不相容的部分。所以,在西方法学理论的强势的话语霸权之下,纯粹意义上的中国法学,除了中国法制史领域的琐碎的制度考证与繁细的文献考据之外,早已经不复存在了。也正是这种中国法学的消失,才导致了我们中国的法学研究只能步步以西方为师,最终导致了法学界的集体失语症现象。
二、法律全球化背景下的传统法律文化的定位问题
现今,经济全球化理论已经风靡全球,我们每个人只能去接受它而不能去抗拒它。但是在法律全球化领域,我们传统的法律文化是否可以为中国的法治现代化尽到它应有的绵薄之力,应该成为我们关注的一个重点。这个问题实际上也就是法律全球化背景下,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如何定位问题,也即是全球化与本土化的关系问题。在全球化背景下,全球化与本土化的关系问题是最引人注意的问题之一。经济的全球化并没有如一些学者所乐观的那样直接形成一个全球性的大市场,反而加剧了本来就有的全球化与本土化矛盾。这样,一方面全球化的努力遍布全球,在市场、科技、经济、环保等方面,都出现了全球化的趋势;而另一方面本土化现象也日益突出,民族意识、语言、地域、宗教差异性等差别也逐渐明显。这样全球化理论就带来了所谓的“全球化与本土化”的对立。而在中国法学界,法律全球化所带来的问题之一就是中国法学发展中的“西化与本土化”之争。“西化与本土化”之争的一个焦点问题就是中国的法治发展模式中的“建构论与进化论”之争。
(一)法治建构论与中国法学的全盘西化
法治建构论认为,在中国这样一个面积巨大且发展失衡的国家里,要想尽快地建立起一个现代化的法治国家,必须借鉴西方发达国家的成功经验,吸收西方发达国家的先进成果,在最短的时间内引进并建立起一套先进的法律制度,以帮助中国成功实现法治现代化的宏伟目标。在法律体系的建构方面,建构论者大力主张从已经实现法治现代化的西方国家里移植已经被那些国家的实践所证明为确实有效的法律规章和法律制度,以加速中国法治现代化的发展步伐,因此,他们又被称为法律移植派。法治建构论崇尚人类理性的力量,认为依据理性可以创设一个完美无缺的人类世界。在法治建设问题上,他们是纯粹的理性主义者,认为历史遗留下来的传统、习惯,各种各样的民间规则和民间秩序都是陈旧落后的表现,必须以现代理性为标准予以整理、清除,只有这样才能减少我们法治发展的历程,缩短法治建设的时间,避免不应有的失误,争取以尽可能小的代价尽可能快地建立起现代化的法治。建构主义者一般都是激进主义者,他们认为中国的法律传统是落后的代名词,是建设现代法治国家的障碍,必须予以改造,然后再移植外国先进的法律制度,建设一个现代化的法治国家。因而在法治建设的资源取向上,建构主义者主张大力吸收国外先进的法律制度,进行大规模的法律移植。西方在经历漫长的法治发展历程后,已经建立起一套成熟完美的现代法律制度,这些制度对于我们这些后发达国家来说,是可资借鉴的宝贵资源,而且对西方发达国家的法律制度的借鉴和移植也是可能的。通过移植和吸收这些先进法律,后发达国家在较短时间内就可完成西方国家几十年或几百年的时间才能完成的法治历程,顺利地走上建设现代法治国家的道路。因而建构主义者认为,法律移植和法律建构是落后国家学习、赶超西方先进国家的一条捷径。
从逻辑结果上看,法律建构论的一个必然结论就是中国法学的全盘西化,因为中国的法治建设是在对传统法律文化进行改造的基础上,吸收、借鉴西方法治发达国家的经验和制度而建立起来的。在法治建构论者看来,中国法学的全盘西化应该是中国法治建设的正确路径,甚至是惟一的路径。
(二)法治进化论与中国法学的本土化努力
法治进化论依据“法律是一种地方性知识”的论断,反对在中国大规模移植西方的法律制度。他们认为作为一种文化现象的法律是无法靠移植获得真正的生命力的,因而主张中国的法治建设必须依靠中国自己的社会实践和努力,在社会自身的发展中逐渐地成长出一套适合中国国情的法律制度。由于法治进化论强调经验对于人类理性的认知的特殊意义,因此,又被称为法治经验论。在法治发展问题上,法治进化论者主张经验主义的发展道路,反对法律建构和法律移植。进化论者否认人类理性的万能,认为人的理性能力不仅是有限的,而且理性本身也是值得怀疑的。任何人都不可能通晓一切知识,来为社会的发展设计一条完美无缺的康庄大道。社会本身也是复杂的,人作为社会的一部分能否跳出社会自身的束缚去认识社会的发展规律,这本身就是一个有待证实的结论,我们怎么能不加辨别地接受呢?理性主义者主张的“人为世界立法”只是一种价值上的预设,表达了人类改造大自然的决心和信心,同时也表明了理性的僭妄与自负。事实上,任何人对社会的设计和规划都不得不建立在社会自身发展的基础上,不能脱离社会自身。按照经验主义的逻辑,社会制度和法治秩序从来不是人类设计的结果,而是经验累积的结果1,因此进化论者反对按照个别人或少数人的理论和理想对社会进行彻底的改造和激进的革命,而主张从传统的制度和秩序中演化出新的制度和秩序来2。他们极为强调传统的意义,在他们看来,传统是千百年来人们智慧和经验的历史积累,比建立在纯粹的理性和抽象的推理基础上的事物更具可靠性。基于这种看法,经验演进模式对法治建设持一种进化论的态度,认为法治建设是人们在实际生活中根据自己的经验所积累下来的治理形式的总结。经验主义者从经验演进的立场出发,认为法治建设的资源取向应以本土资源为主,外国的法律制度虽然先进,但它们毕竟是西方国家特定历史条件下的产物,并不具有普遍适用性。换言之,任何法律都只是“一种地方性知识”,这种地方性知识虽然能为我们提供一种借鉴的参照,但它的帮助作用是有限的。另外,外国的法治经验并不完全等同于中国的经验,如果不加分析地照搬西方的经验,很可能出现的情况是,在西方社会里成功的经验,到了后发达国家却成了一种不切实际的引进,劳民伤财而又全无用处。因此,在中国的法治建设问题上,进化主义者主张只能从中国的国情出发,依靠对中国传统资源的挖掘,发现法治主义的因素,在自身资源的基础上建立现代化的法治国家。一般而言,法治进化论者都是坚定不移的法治资源本土化的支持者,并且在与法治建构论的论辩之中,他们对中国法治的本土资源也作了卓有成效的挖掘与整理。3
对于法治进化论者批判最多的一个理由,也是本土资源说所不得不面对的一个问题是:中国的本土资源在多大程度上能否支撑中国的法治建设?换句话说,中国的本土资源能给中国的法治建设带来多大程度的积极因素?法治建构论者之所以对法治进化论者诟厉颇多,并斥之为一种“法治保守主义思潮”[8],一个重要的论据就是中国的本土资源不是非法治的就是反法治的,它根本无法为中国的法治建设添砖加瓦,而只会釜底抽薪。而法治进化论者也没有充分的证据可以证明中国的本土资源可以为中国的法治建设推波助澜,所以本土资源的努力广遭批驳也是可以料想之事。但是我们说,不能证明本土资源对中国法治建设有利,并不能成为否定本土化努力的充分理由,因为我们现在虽然无法证明本土资源的积极作用,但是我们也同样无法证明它的消极作用。社会领域的实践性特征决定了任何一种理论只有被社会实践证实或证伪之后,才能对它进行盖棺论定。因此,本土资源的积极意义是一个有待社会现实证实的未知问题,在社会现实对其作出证明之前,我们任何人都无法对其作出终极意义上的价值定论。
三、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创造性转化”
(一)中国法律传统的现代意义
任何文化与制度都存在于传统之中。中国的法治建设也必须和中国的法律传统进行有机的结合才能发挥真正的作用。虽然从制度层面看,中国法律传统留给我们可资利用的法治资源微乎其微,但是从文化心理层面看,中国的法律传统是中国进行法治建设与制度建设所必不可缺的价值源泉,它不仅可以为现今的法治建设提供心理支持,而且其自身的有益的方面还可以作为法治建设本身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而为人们所接受。在法治建设中,单纯制度层面的制度引进虽然可以在一个较短的时期内,建立起一套初步完备的法律体系,但是,要想使从西方引入的制度发挥其应有的实际效力,却必须将其融入本民族的血液中去。如果单纯地视制度引入为法治建设的惟一目的,那么很有可能出现的情况是,在西方运行良好的制度在中国却会出现与中国国情方枘圆凿、龃龉不入的尴尬局面。因此,西方的法律制度必须以中国的法律传统为心理支撑,才能彰显出制度上的优越性。所以,在这个意义上,有学者认为,“法律传统是民族文化不可分割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民族发展的根基和民族进步所必不可少的丰厚资源和巨大动力。民族法律文化无论是消极的部分还是积极的部分都依其固有的惯性影响,积淀于民众的心底,并支配人们的行为,从而对法制活动产生深刻影响。中国古代的法律传统是中国古代法律文化长期聚集的结果,它包含了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基本精神。全盘否定传统文化,根本不可能引导民族走向现代化,而现代化则是传统文化的必然发展,是对传统文化的批判继承和在更高阶段上的综合与创新。”[9]
在法治建设的发展模式上,不论是法治建构论者还是法治进化论者都无一例外地承认传统对法治建设的巨大影响,二者的区别仅仅在于这种传统对法治建设的利弊的多少不同。法治建构论主张中国的法律传统对于中国的法治建设实践没有太大的促进作用,因而要在改造或改良法律传统的基础上建立起一个全新的法治社会;而法治进化论则主张中国现今的法治建设必须建立在对传统法律资源的挖掘和利用的基础上才能建立起来,离开了传统资源的支持,我们的法治建设就会是无源之水、无本之木。所以,维护传统与建设法治之间,二者存在着巨大的张力。但是,从西方古典法治理论的发展来看,法律传统对现代法治的积极意义还是占据着法学界的主流。对于维护传统与建设法治之间的关系,著名学者
(二)中国传统的创造性转化
既然传统对中国现在的法治建设具有如此深远的影响,而且传统不论是消极意义上的还是积极意义上的,都会对现实实践发生潜移默化式的作用,那么我们对传统的态度只能是正视而不能忽视它的存在。对此学术界长期以来的态度就是“取其精华、弃其糟粕”的原则。这种原则诚然不错,但是如果我们深入分析的话,我们就会发现这实际上是一个分析命题或同语反复。问题的关键不在于我们该不该取精华、弃糟粕,而是首先要分清哪些是精华,哪些是糟粕。所以,笼统的一句“取其精华、弃其糟粕”并不能对我们的法治建设实践产生任何积极的影响。在对待中国传统的态度上我们既不能夜郎自大、盲目乐观,也不能自惭形秽、全盘西化。对此,
根据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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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转化[M].北京:三联书店,1988.
1、参见邓正来:《法律与立法二元观》,上海三联书店2000年版,第15页以下。
2、苏力明确提出“中国的法治之路必须依靠中国人民的实践,而不仅仅是几位熟悉法律理论或外国法律的学者、专家的设计和规划,或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规划。中国人将在他们的社会生活中,运用他们的理性,寻求能够实现其利益最大化的解决各种纠纷和冲突的办法,并在此基础上在人们的互动中,逐步形成一套与他们的发展变化的社会生活相适应的规则体系。”参见苏力:《法治及其本土资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9页。
3、在这方面,苏力的贡献尤其突出。在《送法下乡》中,苏力通过对中国基层司法制度的实践调查,对原本视为阻碍法治进程的种种现象,如基层法院的审判委员会制度,基层法官的复转军人身份问题,以及基层法官的审判方式问题等作出了新的解读,从而揭示了长期被我们忽略的问题的另一个方面。这些问题的揭示,有可能会成为我们法治建设中所必须要考虑的国情因素。虽然在某些论断上,我们可能不太同意苏力的结论,但是苏力的研究方法与研究进路却是我们不得不重视的一个问题。参见苏力:《送法下乡——中国基层司法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LegalGlobalizationandValueOrientationofTraditionalLegalCultureinChina
QINQiang(LawSchool,ShandongUniversity,Jinan250100,
Abstract:Duetotheinfluenceofthelegalglobalization,thetraditionallegalcultureinchinafacesanawkwardsituationof“culturalaphasia”.Studyingthe
orientationoftraditionallegalcultureagainstthebackgroundoflegalglobalizationistostudytherelationsbetweenglobalizationandlocalization.Thede-batebetweenconstructionandevolutionderivesfromthedebatebetweenglobalizationandlocalization.Againstthebackgroundoflegalglobalization,we
shouldcompletethecreativetransformationofChi-nesetraditionbystudyingthegeneoflawruleinourtraditionalculture.
KeyWords:legalglobalization;traditionalculture;creativetransformatio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