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主义法系源于第一个社会主义国家新生政权的建立。十月革命胜利后,年轻的苏维埃政权为了巩固新生的革命政权,制定了一系列法律,并在以后逐渐发展成一整套法律体系。当时社会主义阵营国家都以原苏联为榜样,形成了一种在实质上不同于西方两大法系(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社会主义法系。由于是以苏联的法律实践为蓝本的,所以我们把它称之为“传统社会主义法律”。在一定的历史阶段,传统社会主义法律在很多方面发挥了自身的历史作用,比如在巩固和保卫新生的社会主义政权。促进社会主义国家的经济建设和科学。教育。文化发展等方面。但是,由于传统社会主义本身存在的弊端,实践中传统社会主义法律具有一些不足。
第一,按照马克思主义学说,为了实现统治阶级的统治,法律必须代表统治阶级的整体意志,而代表统治阶级整体意志的法律一经制定,就应该具有普遍的约束力和至高无上的权威。但是在某些传统社会主义国家,某些个人或集团可以不尊重和遵守法律,甚至可以不经过法定的程序,按照主观意志任意废止或改变法律,就连宪法有时也遭到粗暴的践踏,这种状况所造成的严重恶果非短时间内就能被消除的。
第二,根据马克思主义的法学理论,法律是人类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主要由社会的经济基础决定并反过来为经济基础服务。但是在传统社会主义法律当中,一方面,某些法律原则和法律条文超越了当时社会生产力发展的水平,脱离了当时社会发展的阶段,表现出相当大的空想成分,其结果必然使这些法律条文无法实施,失去了严肃性。另一方面,社会总是在不断地发展,为了反映社会发展的新变化,法律应该适时地不断地得到修订,只有这样才能保证实现法律所体现的精神,否则,法律“将停止发展,像珊瑚礁一样,变成一堆化石”。[1]在这一点上,传统社会主义法律表现得尤为明显。在某些社会主义国家,一些法律条文十几年。甚至几十年不修改,旧的法律条文不能反映社会出现的新情况或新问题,执法者在处理新的矛盾时,往往陷于极为尴尬的境地。
第三,在人类社会漫长的发展过程中,某些最基本的价值观是人类所共有的,无论是资本主义法律还是社会主义法律,都应该体现这些人类最基本的价值观。事实上,资本主义法律当中包含着某些人类最基本的价值观,而且与社会发展的历史阶段是相适应的。但传统社会主义法律常将资本主义法律当中体现人类共同价值的法律条文视为资产阶级所独有的,完全排斥或摒弃,或者规定得笼统。抽象,或模糊。含混,难于执行。应该说,现在某些社会主义国家普遍存在的“执法不严”。“有法不依”现象,除了其他原因以外,与传统社会主义法律的这种”先天不足”有着直接的关系。
第四,特别应指出的是,传统社会主义法律的实质虽有别于西方法系,但就法律形式而言,都属大陆体系。从传统社会主义国家的立法状况来看,实体法较多,程序法较少,几乎是一种普遍现象。在这种情况下,实体法没有程序法作为支撑,它所体现的法律精神,即使体现了社会主义的价值观,也很难真正落到实处,有些实体法实际上变成了一纸空文。实践证明,这样的法律制定得越多,越难于得到人们的尊重和遵守,从而也就失去了立法的意义。
二、经济全球化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提出的新任务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取得了相当大的进步。但在当前,经济全球化的不断扩展为我们提出的任务却是艰巨的。
首先,在经济全球化这一国际大背景下,如何促进建立一个公正。合理的国际政治经济新秩序,让国际社会的所有成员都能在为世界发展做出贡献的同时平等地享受到全球发展带来的好处。为此,在国际政治经济舞台上,我们应该根据既要保护我国人民的自身利益。又要维护整个人类的共同利益,既要看到我国的眼前利益和长远利益。又要顾及人类共同的眼前利益和长远利益的原则,在享受国际法主体所拥有的权利的同时,积极、主动地承担国际法主体所负有的各种义务,在重大国际问题上积极发挥联合国安理会常任理事国的作用。这是其一。其二,不仅要从发展中国家的眼前利益出发,还要从整个人类的未来利益出发,积极参与国际法的重构或修改,让世界在这个过程中更多地听到中国的声音。其三,在国际法的具体重构和修订过程中,根据“有理、有利、有节”的原则,适时地提出为国际社会多数成员接受或通过说服可以接受的社会主义原则,使国际法能够平等。公平地体现所有成员的权利和义务。其四,针对当前国际政治发展的新特点,根据以上原则,积极参与或支持区域性的国际联合组织的各种有益的活动。因为在可预见的未来,区域性的国际联合组织最终联合成一个新的国际政治联合体的可能性是不能低估的。尽管现在的迹象还不是很明显,“普遍的宪法框架”好像还是很遥远的事情,但随着经济全球化的不断扩展,国际社会有可能出现一个比现在的联合国更具权威的国际政治联合组织,而这样的国际政治联合组织是不能没有一个“普遍的宪法框架”的。
其次,在经济全球化大背景下,如何调整和修改我国的法律体系,应对新形势的挑战,这是一个相当复杂的问题。按照真正社会主义法制国家的目标,我国目前还存在着相当大的距离,无论是立法还是执法的机制。环节上,无论是立法者还是执法者。法律工作者还是普通公民的法律素质上,都还存在着很多亟待解决的问题。
我国自改革开放以来虽然立了很多法,但实体法占了相当大的比例,程序法较少。而没有程序法的保障,实体法是很难落到实处的。正如江泽民所说:“为了保障这些法律和法规的顺利实施,还必须在积累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搞出实施各种基本法律和法规所需要的具体条例来,没有这种条例,基本法律和法规的贯彻落实就会遇到许多的困难。”[2]这里讲的“基本法律和法规”,从法学角度上说,就是实体法,而“具体条例”,就是程序法。应该强调的是,从法律分类上说,我国的社会主义法也属于大陆法系。同英美法系相比,大陆法系的先天不足就是程序法比较薄弱,而且其对时代变化的适应程度远不如英美法系国家的程序法灵活。因此,在经济全球化迅速扩展,因而加快了世界两大法系不断融合且英美法系在这种融合当中占据优势的今天,我们有必要借鉴英美法系的一些长处,在立实体法的同时,加强程序法的制定,并根据快速变化的法律环境加快程序法案的修订和更新,使我国的法律尽快形成一个完整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
如果我们只重视实体法的建设,忽略或不够重视程序法的制定,就会使法律成为“空中楼阁”,人们就不知道如何保障这些法律所规定的权利,如何履行这些法律所规定的义务,如何监督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正确地行使权力。实体法太多,程序法太少,这不仅会挫伤广大法律工作者的积极性,而且更为严重的是,人们会对立法机关的动机和能力产生怀疑,对立法机关和立法工作者失去信任和信心,从而对社会主义的法制建设,对社会主义法律应该体现的法律精神产生信念动摇。当然,我们不是主张国家应该放弃大陆法系,而采用英美法系。我们的观点是,在经济全球化迅速扩展的今天,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必须避免传统社会主义法律留下的负面积淀,积极大胆地借鉴和吸收世界上一切优秀的法律遗产,并根据中国的具体国情,构建既符合中国目前社会发展阶段。又适度超前的较为完善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在这个问题上,脱离中国具体国情,盲目照搬西方法律体系,尤其是英美法系的法律,是错误的;以中国具体国情为借口,拒绝借鉴和吸收人类社会优秀的法律遗产,同样也是错误的。
三、创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文化环境
构建完善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需要有与之相适应的法律环境——“法制文化”。所谓法制文化,是指在一个具体的国家内,在一定的社会发展阶段中,这个国家的法律能够得到确立,并能够起到控制社会。协调利益和使社会发生变化的作用的整体社会环境。它既包括一个国家的政治和经济制度,也包括一个国家的历史和文化传统,涉及到科学。文化。教育以及宗教。民俗。习惯等非常广阔的方方面面。一个国家的法制文化是决定一个国家兴衰强弱的主要因素之一。
从政治上说,我国实行的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和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这是宪法规定我国实行的最基本的。也是符合中国目前社会发展阶段的政治制度。但由此不等于说,这种制度是不可改进的。实际上,自改革开放以来,中国共产党就一直在倡导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坚持和完善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并作出了很大的努力,取得了很大的成绩。但毋庸讳言,这些成绩与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的目标相比,还是远远不够的。最令人担忧的是,在一些地方,一些干部的法制意识极为淡薄,“以党代法”、“以权弄法”、“以人替法”等现象时有发生。个别地方,特别是在基层政治机构中,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形同虚设,更不要说坚持和完善了。这种状况如果得不到及时纠正,是极不利于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如果任其发展下去,公民——不管是共产党员还是民主党派成员,不管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还是普通公民——参政议政的热情就可能会受到极大的打击。而没有公民的热情参与,我国最基本的政治制度——就可能流于形式。
在经济上,我国实行的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这是改革开放以来我们在实践中不断探索。最终选择和确立的一种新体制。这种体制虽在本质上有别于西方国家的资本主义市场经济,但在经济上却有很大程度的相似之处,特别是在经济全球化不断扩展的形势下,我们加入WTO以后,更需要与全球经济接轨。这不仅要求我国的立法在很多方面要借鉴。反映市场经济的客观要求,而且要求我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普通公民尽快从过去社会的环境中转移到市场经济的环境中来,培养市场经济观念,加强公仆意识和公民意识。这个问题解决得好坏,从微观角度上说,直接影响到我国在加入WTO以后所面临的各种亟待解决的具体经济问题;从中观角度上说,直接影响到党群关系和党风建设问题;从宏观角度上说,则最终影响到执政党的执政地位这个须臾不可忽视的重大问题。客观地说,我国的历史文化遗产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法制文化的建设不是很有利。尽管我国历史上也曾出现过所谓“法家”,但”重义轻利、“崇德抑刑”的儒家文化却一直占据着主导地位。更不利的是,我国几百年来,缺少商品经济的社会经济组织,解放后虽然有了一定数量的发展,但基本上是计划经济的产物。从这个意义上讲,我国传统文化中缺少商品经济所体现的价值观。人与人之间平等的契约关系和人格主体的独立,并由此而导致权利和义务。权力和责任等观念比较淡薄。不严肃地正视这个问题,并有意识地弥补我国历史文化传统中的这些先天缺陷,要建设社会主义法制文化是不可能的。
社会主义法制文化建设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涉及到方方面面。社会主义道德问题也是法制文化建设非常重要的一个方面。2000年6月28日江泽民同志在中央思想政治工作会议上讲道:“为了在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条件下更好地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我们必须建立与之相适应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同时也必须在全社会形成与之相适应的社会主义思想道德体系。法律和道德作为上层建筑的组成部分,都是维护秩序。规范人们思想和行为的重要手段,它们相互联系,相互补充。法治以其权威性和强制手段规范社会成员的行为。德治以其说服力和劝导力提高社会成员的思想认识和道德觉悟。道德规范与法律规范应该相互结合,统一发挥作用。有了良好的道德素质,就能使人们自觉地扶正祛邪,扬善惩恶,就有利于形成追求高尚。激励先进的良好社会风气,保证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促进整个民族素质的提高。”[3]这个讲话非常重要。因为在传统社会主义体制下,道德教育曾对一代或几代人产生了一定的影响,但改革开放以来我们在道德教育方面的工作是比较薄弱的,结果传统的道德教育几近崩溃,而新的。与时代相适应的道德教育体系又没有建立起来,引起了相当多的令人焦虑的社会问题。道德教育同法律规范是不同的,尽管它们有相辅相成的作用。因为法律规范至少从形式上说,在一定的时间内是相对稳定的。道德潜移默化的作用则是绵远而又深刻的。
从西方法律发展的历史来看,法律和道德之间曾被人为地划了一条泾渭分明的界线,认为法学家和法官只应关心解释和实施法律,而不应关心法律的道德性,忽视道德对稳定社会秩序。协调各种利益。引导人们行为的重要作用。殊不知,法律终归是由人制定的,法律条文再严密,强制性再严厉,也总是会有漏洞的,而且由于法律相对于社会发展的滞后性,这种漏洞是随处可见的。所谓“法网恢恢,疏而不漏”,纯粹是人的臆想。所以,除了加强法制外,要不断提高所有人的道德水平,使人们将承担责任和义务变成发自内心的本能,即使看到法律有漏洞可钻也不钻,最大程度地减少钻法律漏洞者的数量,让那些少数专钻法律漏洞的人受到道德的谴责,使其在道德和不法私利之间的权衡中感到一种内心的痛苦。这是文明进步的社会。更是社会主义社会必须经常强调的一项工作。
参考文献:
[1]刘庸安 《丹宁勋爵和他的法学思想》[J] 中外法学,1999,(1)
[2][3]江泽民《论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专题摘编)[M] 中央文献出版社,2002 331 335-336
作者简介:张先状,青岛远洋船员学院管理系副教授(邮政编码 26607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