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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代中国公民社会问题研究评述

日期:2006-12-01  点击:  作者:李熠煜  来源:《理论参考》2006年第2期

一、公民社会的概念 中国内地学者对公民社会的理解可以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主要是采用二分法, 第二阶段主要是采用三分法。 之所以采用二分法, 主要与社会经济发展的大背景有关。20 世纪90 年代初, 中国正值市场经济方兴, 面临的最重大的课题就是经济体制顺利转轨的问题。其时, 被压抑许久的社会这一概念重新回到人们的生活中, 而且人们习惯的还是它和国家之间的关系。必须说明的是, 长期以来。我国实行的其实是一种政社合一的社会,“社会”这一概念没有独立存在的空间。人们从出生到死亡, 都在国家和单位的管理下, 没有独立于国家之外的任何私人领域, 所以知识界对市民社会是既期待又陌生的。因此, 在重新认识这一问题的时候, 便自然而然地采用了国家和社会的二分法。 到了上个世纪末, 随着中国社会体制改革的进一步深化, 对西方理论的进一步了解, 学界逐步对三分法产生了兴趣。国家一经济一市民社会三分法, 是由当代西方学者柯亨和阿拉托提出的。他们主张把经济领域从市民社会中分离出去, 认为市民社会主要由社会和文化领域构成:“我们把市民社会理解为经济与国家之间的社会互动领域, 它首先是由私人领域(尤其是家庭)、结社的领域(尤其是志愿结社)、社会运动以及各种公共交往形式所构成的。”这一观点, 反映了西方市民社会理论重心的转移。 二、如何建构中国的公民社会 在厘清了中国的市民社会概念之后, 学者们建构中国的市民社会也发表了自己的看法。在国家和社会的关系上, 首先, 从中国的历史来看, 有学者通过历史性考察, 否认中国有过市民社会, 认为中国历史上只有宗族社会, 从来没有出现过类似西方历史上完善的市民社会阶层。还有学者认为西方的发展模式很难适宜于中国社会的情况, 因为西方社会是在权利高度分散化和多元化的特定背景下形成的, 一开始就表现出与现实社会及政治结构的异质性, 但其内部的理性化过程完成较早; 而对许多后进国家来说, 市民社会与现实社会和政治结构是同质的, 因此内部的理性没有完成, 所以中国的市民社会不可能走西方那样的道路, 也就是说, 中国市民社会的健康发育必须依赖外部条件, 尤其以政府的促进作用最大。当然, 大多数学者从中国的现实和历史状况出发,主张“良性互动说”, 认为这既是建构中国市民社会的运作方式, 又是市民社会与国家关系的理想形态。大体说来, 关于理解国家和市民社会的互动关系, 可以从三个方面加以概括: (一)公民社会与市场经济 市民社会是和商品经济相伴而生的观念, 黑格尔在《法哲学原理》中就明确从市场经济出发来分析市民社会, 把市民社会理解为“处在家庭和国家之间的差别的阶段”, 是私人自律的商品交换领域。马克思则更进一步的将其理解为“物质的交换关系”。现代后自由主义者约翰·格雷把市场经济看做是市民社会的主要成分, 认为市民社会的本质是经济自由和人身自由。 中国的经济体制改革, 是自上而下展开的, 在改革过程中, 原来被压制的个人和社会开始凸现。国家虽然仍然是社会资源的控制者, 但与改革前相比,社会也已经成为控制资源的潜在力量, 社会占有资源多元化, 社会的自主性逐渐增强, 出现了相对独立的个人与社会力量, 涌现出一大批非营利组织和独立社团。这是由于市场经济是社会经济, 任何一种成功的市场体制不仅需要有完善的内在竞争机制和健全的法律制度, 而且更需要一个完整的公民社会来配合; 或者说, 是市场经济造就了一个完善的公民社会: 市场经济造就了市民社会的主体、拓宽了社会空间、培养了相应的意识形态、营造了相应的自治机制。 市场经济通过经济制约体系的自我构建, 将社会成员以内在和外在两种方式整合成为经济有机共同体, 并通过对企业、利益集团、社会组织、社区这些不同的组织机构的结构性整合, 而使之形成为一个形态完整的社会共同体, 这就是市民社会。因此, 有学者认为, 当代中国市场经济的发展是市民社会的胜利。 (二)市民社会与法治 市民社会是以一种普遍的契约关系和契约精神建立起来的, 并以此来保障其良性运行。从市民社会的产生发展来看, 它与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和近代法治的确立密切相关。 查尔斯·泰勒指出, 早在近代反对专制主义的市民社会时期, 孟德斯鸠就强调一种“来自国家并针对国家的自由”—— —政治自由, 一个自由的社会总是和良好法制的国家相符合的, 自由状态不是与生俱来的, 而是来源于宪法。这种看法强调了市民社会和法治的关系。实现市民社会和国家之间的良性发展, 法治的约束作用必不可少。要想使市民社会成为真正的文明社会, 也必须要以法治为保障。现代市场经济作为一种有效运作的体制条件是法治, 而法治也通过其两种作用来为市场经济提供制度保障: 一是约束政府, 二是约束经济人行为。 有学者认为, 市民社会和政治国家是法治运行的基础和界限。法律在市民社会和政治国家的二元矛盾互动发展中、在普遍利益和特殊利益的冲突和协调中得以发展; 而市民社会的多元权利有效地分解了国家权力, 遏制了公权力的专断倾向。市民组织的多元化、自主化发展, 形成了对国家权力的分割与制衡。市民社会多元利益的冲突、互动与整合衍生了理性规则秩序, 具有自由理性精神的公民意识构成了法治的非制度化要素。中国要真正走向法治, 就必须重新构建国家与市民社会的关系, 确立多元权利基础、公共权威和良善之法。 (三)公民社会与第三部门 第三部门或者称为非营利组织或非政府组织的研究在西方兴起于20 世纪80 年代。它最初只是在行政管理理论层面展开研究, 而随着公民社会理论家开始对作为一个社会实体的公民社会进行实证研究, 非政府组织或非营利部门的作用及其与国家和市场的关系问题也受到关注。与公民社会研究侧重于理论性相比, 在NGO 的研究中, 实证性研究占主导地位。尽管角度不同, 两者其实是在看同样的问题, 即都是想用政府与市场的框架、从公共事务和制度治理的角度来进行研究工作。因此, 随着研究的深人, 两种趋势逐渐结合在一起。 有学者指出, 在中国的“公民社会”的构架中, 社会基本结构发生的最根本变化是: 由政府—— 单位—— —(作为单位人的)个人的单向、单维的关系, 转变为多元、互动、社会参与和自组织形式的结构。政府不再是一个全能的部门, 它行使国家安全、公共政策、宏观调控等有限职能, 并主要通过监督、规范、政策优惠等间接手段调控企业和非营利部门的行为。这一改革过程首先从企业行为的独立开始, 改革开放以后, 企业逐渐扩大了自主权, 形成不同于政府下属的“工厂”的“法人”, 而整个社会结构的变化最终还要归于社会自组织体系的形成。社会的组织结构以大量的公民自组织形式为基础, 个人作为具有公民意识的公民社会的成员, 形成广泛的自组织形式, 构成政府和企业之外的第三部门, 或称“非营利部门”, 它们是大量具体社会功能的直接承担者。所有这些组织结构的形成和发展, 都以公民社会的发展为基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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