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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谐社会与传统法律文化教育——兼及中国法制史教学之思考

日期:2006-06-19  点击:  作者:王雅梅  来源:《太原师范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6年5月

 

一、传统法律文化教育对于和谐社会的意义

党的十六大把“社会更加和谐”作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目标之一提出来,[1]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又把“提高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能力”作为党执政能力的一个重要方面明确提出,并且指出“形成全体人民各尽其能、各得其所而又和谐相处的社会,是巩固党执政的社会基础、实现党执政的历史任务的必然要求。要适应我国社会的深刻变化,把和谐社会建设摆在重要位置,注重激发社会活力,促进社会公平和正义,增强全社会的法律意识和诚信意识,维护社会安定团结。”[2]在此基础上,胡锦涛进一步指出,“我们所要建设的和谐社会是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胡锦涛在《省部级主要领导干部提高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能力专题研讨班上的讲话》)至此,和谐社会的目标越来越明确,也似乎越来越切近。但结合现实,我们不能不看到要实现这一目标,我们还需要进行多方面的不懈努力,而其中就应当包括对传统法律文化的认识、尊重和借鉴。

中国传统法律文化,自夏商周开始,中经秦汉唐宋,完备于明清,止于清末民初,其中蕴含了中国古人关于社会治理模式和目标的最高智慧以及古人关于和谐的理念和追求,这些对于我们今天和谐社会的构建不无裨益。因此,加强传统法律文化教育、传播传统法律文化便成为法学教育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传统法律文化教育对于和谐社会的意义大致有以下几个方面:

1、传统法律文化体现了古人关于社会治理的智慧,这些智慧中蕴含着古人关于和谐的思考与追求,为和谐社会的构建工作提供了一个思考和借鉴的视角。这些智慧可以从以下三方面来窥得一斑:

(1)在社会治理目标的定位上。常言道“家和万事兴”,这恰恰是传统法律文化留给我们的宝贵遗产。在古代中国,家国一体,家和也就意味着国和,国和也就意味着天下和。而家要和,在当时则意味着“父慈子孝兄友弟恭夫和妻柔”,基于前两者,儒学推导出“修身、齐家、治国、平天下”的社会治理思路,其被贯彻到传统法律文化中则体现为治理模式上的“德治”和目标上的“圣人之治”,而圣人之治的理想状态便是大同社会了,所谓“大道之行也,天下为公。选贤与能,讲信修睦。故人不独亲其亲,不独子其子,使老有所终,壮有所用,幼有所长,鳏寡孤独废疾者,皆有所养。男有分,女有归。货恶其弃于地也,不必藏于己;力恶其不出于身也,不必为己。是故,谋闭而不兴,盗窃乱贼而不作,故外户而不闭,是谓大同。”(5礼记6)[3]这一表述虽然掺杂了儒家的理想成分,但比较我们上述关于和谐社会的论述,我们不能不发现许多相似之处。比如“讲信修睦”与“信友爱”、“选贤与能”与“充满活力”、“外户而不闭”与“安定有序”等等方面,而“老有所终,壮有所用,幼有所长”难道不正是当今社会公众最关心的社会保障、社会就业和青少年教育问题?难道不正是生存权、发展权问题?固然,古人建构在“圣人”基础上的刑措不用的治世理想是非理性的,是可望而不可及的,这与当今和谐社会的科学建构是不可同日而语的。但跳出历史的局限,我们也不难看出古人关于人与人之间、人与社会之间和谐关系的本能思考,其间亦不乏对于民生的关怀、对于秩序的追求等等,这些也都是当今和谐社会构建过程中所要思考和解决的。毫无疑问,古人的思考和实践既可以给我们以警示,亦可以为我们提供一个可资借鉴的平台。因此,了解传统法律文化,解析其在社会治理目标方面积极的一面,对于提高我们对现代和谐社会理念的认识应当是大有裨益的。

(2)社会治理模式的建构上。上面已经提到,传统法律文化在治理模式上选择了“德治”。其时的德治首先表现为加强以君主为首的统治集团以及平民百姓的自身修养,所谓“自天子以至于庶人,壹是皆以修身为本”[4],而修身的原则“在明明德,在亲民,在止于至善”[45]。笔者在此无意探讨其修身的具体内容和途径,而关注的是其模式本身选择的积极意义。

在当代社会,随着人们经济生活水平的提高而来的,不是“仓廪实而后知礼节”,而是整个社会道德的滑坡和人们精神世界的空虚,这一点突出地反映在公务员队伍中,严重阻碍了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进程。因此,加强精神文明建设,努力提高全社会成员尤其是公务员队伍的思想道德素质已经刻不容缓。(胡锦涛《在新时期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专题报告会上的讲话》)追古思今,传统法律文化把国家的兴盛、人民的安居寄望于明君圣主的自身修养上固然是非理性的,但其倡导君主“以德配天”,崇尚德治、德教的做法确是值得我们今天深思的。

(3)具体的治理制度上。传统法律文化虽然服务于君主专制,但其具体的法律规范和司法制度却也体现着社会的进步和古人社会治理的经验,这些都是值得我们今天尊重和借鉴的。比如职官治理制度。在传统法律文化中,以法治官的传统很早便形成了,并且随着君主集权专制的不断加强而不断完善,从而成为中华法系的一大特色。治官之法从官吏的设置任免、考课奖惩到监督等方面都进行了详细的规定,尤其是其对于官吏品行的严格要求,对于我们今天的公务员队伍建设也有着积极的意义。例如,秦简《为吏之道》指出:”吏有五善:一曰忠信敬上,二曰清廉毋谤,三曰举事审当,四曰喜为善行,五曰恭敬多让。”[386]抛开历史的局限,这些不也是对我们今天的公务员的基本要求吗?还有监察制度、慎刑慎罚制度、会审制度、行刑制度、监狱管理制度等等,虽然与我们今天法治前提下的法律规范不可同日而语,但也不同程度地体现了传统法律文化中的人文色彩,同样值得我们尊重和借鉴。

比如,根据汉景帝的棰令,棰长五尺,其本大一寸,末薄半寸,皆平其节。当笞者笞臀,毕一罪乃得更人。[3101]而《唐律疏议断狱律》也规定拷囚不得超过三度,总数不得超过二百,中间不得换人行刑等,[3174]从一个侧面反映出古代残酷的刑罚制度中人性的一面,这对于我们今天仍屡见报端的与和谐社会格格不入的刑讯逼供、超期羁押现象不能不说是一个警示。除此以外,关于人与自然的和谐关系在传统法律文化中也有反映,比如孔子就提出“钓而不纲,弋不射宿”(《论语》)[5]而秦代的《田律》中也规定,春天二月,不准到山林中砍伐树木;不准堵塞水道;不到夏季,不准烧草作肥料;不准采割刚发芽的植物或捕捉幼兽、掏取鸟卵,不准设置捕捉鸟兽的陷阱等等。[383]虽然这些在当时未必是出于对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理性思考,但其对今人的启示意义确是深远的。

2、和谐社会是法治社会,而目前我国系统的传统法律文化教育主要是在法学专业中进行,这对于构建民主法治的和谐社会意义重大。民主法治的和谐社会要求法律职业者应该有完善的职业理念、高尚的职业品格,以及综合法学知识和法律思维,这些正是传统法律文化能够赋予当今法治文明的价值之所在。虽然我国传统法律文化与西方相比,缺乏系统的法学理论和前仆后继的职业法学家,然而我们并不缺乏发达的法律制度的发展,不缺乏官方和民间的多层次多角度的法律实践,[6]以及与古代社会相契合的丰富的法律思想和法律思维,这些无疑对法学专业学生法律职业人格的培养、法律人职业品格的塑造等具有积极意义。

3、传统法律文化教育过程本身体现着传统与现代、传统法律文化与现代法治文明的和谐,有助于和谐社会人文环境的完善。传统法律文化的要旨在于其传统之特性,即其历史衍传性,因此传统法律文化本身就意味着对现代法治的影响作用,意味着与现代法治的不可断裂性,正如苏力所言:“(传统)是活生生地流动着的,在亿万中国人的生活中实际影响他们行为的一些观念;或者从行为主义角度来说,是他们的行为中体现出来的模式。这种东西,无论中国当代正式法律制度在其他方面是如何西方化了,都仍然在对中国社会起很大作用。”[7]如此看来,在现代法治文明建设的过程中,应当对传统法律文化予以充分的关注,而传统法律文化教育正有此题中之义。

二、当前传统法律文化教育中存在的问题

由以上论述我们可以看到传统法律文化教育对于和谐社会建设的价值所在。然而由于种种因素的影响,在当前的传统法律文化教育中存在着一些问题,使得人们对于传统法律文化的认识和理解还远远不够,上述价值便也难以真正体现出来。下面笔者拟以中国法制史课程的教学为例,来解析在当前的传统法律文化教育中存在的问题:

1、教与学的观念上有失偏颇。这一问题存在于教与学双方面。由于历史的原因,也由于法律现代化对传统法律文化的冲击,法学界对西方法治传统与实践的青睐远远超过了对传统法律文化的关注,很多人对西方的法律传统可以说是了如指掌,对中国的法律传统却一知半解,甚至完全抛弃它,把它视做思想和行动的羁绊。反映在教学上,首先表现为法学院系在传统法律文化方面的课程设置上不够全面。比如笔者在读法学本科时,课程设置中仅有法制史课,而且是作为选修课对待的。这一状况自国家教育部将中国法制史确定为法学专业14门必修的核心课程之一以来已大大改观,大多数法学院系都已设置了法制史、法律思想史课程,但有些单位目前由于种种原因仍仅仅开设法制史课程,确实令人遗憾。其次,任课教师的选任上也不够严谨。中国传统法律文化本身是法律和历史的交叉学科,并且蕴含丰富的哲学、政治思想和文化观念,因此在选择中国法制史、中国法律思想史等课程的教师时应当考虑其知识结构的综合性,但实践中往往在这方面降低了要求。最后,一些任课教师本身存在观念上的矛盾。法学是一门实用性很强的专业,因此大多学生选择法学专业往往注重的是其现实意义,而无意于其历史价值所在,从而使得传统法律文化诸课程的从教者常常徘徊在历史与现实的矛盾之中,最终导致其在教学中不自觉就降低了教学目标和要求。

同样的,在学生方面,也普遍表现出对传统法律文化诸课程的不重视现象。由于对于法律实用性的浅显理解,法学专业的学生往往更关注民商法、刑法、经济法等实务性课程,至于法制史、法律思想史等课程仅仅被认为是凑学分的课程而予以应付。无论教师如何强调理论法学的重要性,大多数学生还是靠死记硬背应付考试,对其内涵及文化底蕴不求甚解,这无疑会影响我国的法律职业教育的层次,而法律职业者的素质关系到我国法治实现的状况。

2、教材方面也有不足。教材方面,一是教材体系编排存在缺陷。以通用的《中国法制史》[8]教材为例,打开目录,第一章夏商周、第二章秦,以此类推,一直到第十一章中华民国,最后一章革命根据地的民主政权,一丝不苟地按照时间顺序进行历史回放,乍一看,还以为是历史书或者其他,从目录中体现不出法律制度的传承关系,也未突出发展变化,更不关注中国法制史的阶段性和整体性的特征。二是对传统法律文化的整体性研究比较欠缺。通常大多学者专注于传统法律文化的某一个方面,或者是思想方面,或者是制度方面,这些工作固然重要,但把制度和思想恰当地糅合在一起,并辅之以时代背景,构建起传统法律文化的立体结构,将更有助于我们对传统法律文化的理解。另外还表现为对传统法律文化的内容的描述不够全面、客观、真实。传统法律文化本身就在史学研究的视域范围之内,而治史贵在求“实”。可是,以现在通用的中国法制史教科书为例,我们看到的更多是传统法律文化消极、落后的一面,对传统法律文化对当时社会治理的积极的一面以及具体的实践却少有涉及或者惜墨如金,这必然导致学习者的抵抗情绪。[313]而且,目前的教科书考察的对象仅仅限于官方法制,至于在当时社会治理中起到相当大作用的民间法却只字不提,[9]从而使得传统法律文化显得单薄而枯燥,甚至感觉整个发展变化过程短暂而平淡。事实上,法律发展变化的过程是漫长而复杂的,围绕着政治的需要对其进行提炼虽然能够满足眼前的需求,但却会渐渐失掉其本来的面目。

3、解析时的语境构建方面也很欠缺。表现为或以现代的语境解读传统法律文化,或从西方的语境出发解读,这种做法自然会造成对传统法律文化的误读。前者如用现代的名词读取传统的材料,把传统的思想、制度装进现代部门法的框架中进行研究,用现代的刑罚制度衡量古代刑罚制度的残酷性等等,虽然在短时间内取得了丰硕的研究成果,但却一如把西服穿在孔夫子身上一样不伦不类;后者则如用现代法治解读法家“法治”,用西方法律传统解读中国法律传统以至于怀疑和否定自己的传统等等。世界文明的多样性是客观存在的,不同地域不同时代的法律文化对应于其独特的文化背景而表现出不同的内涵和特征,强求一致性只会造成对传统的歪曲。即使在全球化的今天,同一法律现象在不同的国家也不可能有完全相同的表现,比如违宪审查制度,在美国、德国、法国等就有不同的表现。[10]

4、课堂教学方法亟待完善。仍以中国法制史的教学为例,首先是在教学理念上忽视了传统法律文化的文化性、思想性,而过多强调传统法律文化对于法学法律专业学生的有用性;其次是教师对教材内容的处理不当。现有教材本身已是对史料的筛选,而教师讲授时往往突出强调刑事法律制度。当然,这些内容确实重要,但这样做的结果使得法制史课一如刑法史课,教材和课堂无形中变得血淋淋,变成了对历史的控诉,其结果可想而知,如何还能谈得上对传统法律文化的理解和尊重呢?再次是授课方式过于模式化。通常的,教师都是以讲授为主,教与学的互动、沟通很少,其关键并不在于学生的主动性差,而在于教师太善于全盘吸收教材的结论;最后在于我们的考试方式。中国法制史的试题往往集中于比较客观的概念和制度描述,这些虽然也是我们应予关注的,但它会导致学生更关注概念和制度的记忆,而忽视对中国法制史体系的整体性掌握和语境化理解,从而难以生出对其应有的尊重,也就谈不上什么借鉴了。

三、关于传统法律文化教育改革的几点看法

针对前述问题,笔者仍以中国法制史课程的教学为例,不揣浅陋来阐述自己对传统法律文化教育改革的一些看法,以求教于前辈学者。

1、端正态度、转变理念。无论是教与学的哪一方面,都必须有对中国法制史的正确认识和态度,否则,一切都无从谈起。在理解这个问题时,必须把中国法制史课程放在整个法学教育的改革中来认识。自20世纪80年代起,我国的法学教育研究随着时代的发展不断纵深,法学教育理念不断更新,到目前为止,已基本确立了法学教育应为精英教育的理念。[11]这也就意味着提高了法学教育的目标要求,更加强调法律人的综合素质和法律人格,更加强调培养能够在社会主义法治前提下彰显法治精神、成就法治事业的法律人才,而不是仅仅把目标锁定在培养社会主义法制建设急需的从业人员。[12]只有把中国法制史的教与学放在这样的大前提下来考虑,对教师来讲充分认识精英教育对培养法律人职业品格、法律思维和综合法律素质的要求,对学生来讲充分认识自己选择法学专业意味着艰难的法治道路和完善的职业品格,才能真正认识中国法制史课程的意义所在,即中国法制史不仅仅是法学专业学生完善专业知识结构的需要,或者是传承和发展法律文明的需要,它更应该被视做法学专业学生塑造职业品格、培养职业思维和职业理念的一种途径,它所蕴含的中国几千年法制文明的智慧和精神应该被我们适当地理解并敬畏。

2、改进教材。首先,中国法制史是历史学与法学的交叉学科,但更是法学专业的一门核心课程,因此更应当从法学的角度对教材内容进行整合,突出其法学性状,突出法律制度的阶段性的发展演变和整体性的特征;其次,中国法制史教材也应采取总论分论模式来构建结构,以便既能微观地把握法律制度发展的时序性,又能宏观地把握法律制度的总体特征和发展变化。如上所述,目前教材的编排往往强调了时序性,而未能对其整体性予以充分的关注。再次,教材内容的选择上要注重全面、均衡。应反映传统法律制度的全貌,而不宜特别突出刑事法律制度;应侧重官方制度同时兼及民间制度;应在侧重法律的表达的同时关注法律的实践;史料的运用应力求丰富、详实、恰当。当然,这样做不免会给教材编写造成困难,但让学生多接触真实客观的史料,无疑会激发其对于法律传统的兴趣和敬畏,也因此留给其更广阔的思考空间,从而真正热爱自己的专业,增强自主学习的积极性。

3、尽可能恢复传统法律文化生成的语境,正确、客观地解读传统法律文化中的思想和制度,避免对史料解读的片面性和语境模糊现象。如前所述,传统法律文化在社会治理方面对我们当今和谐社会的构建意义重大,而其价值只有通过构建其生成的语境才能真正被发现。也只有在原语境中,传统法律制度和思想才能活起来,才能充分表现出其理性的存在。因此,研习传统法律文化,必须着力恢复其生成语境,在历史上的社会运转中解读其对于社会治理的积极意义所在。

4、改善教学方法,促进学生的自主学习。首先,选择最佳的授课时间。在目前的法学专业课程设置中,通常把中国法制史课作为基础理论课程安排在第一学年。这样做是不够科学的,因为此时学生对于如犯罪、刑罚、所有权、契约等等专业术语还没有足够的认识,还未掌握如法律的概念、法律的产生和发展规律、法律的渊源、法律的价值、法的制定与实施等等最基本的法学理论,对法学的整个体系构架更是一知半解,因此想要在此时让学生全面地理解、掌握和分析历史上的法律思想、法律制度和众多法律现象显然是极其困难的,甚至是徒劳的。因此,在课程设置时应充分考虑该课程涵盖众多法学学科的综合性特征,将其授课时间适当推后,放在第二学年或第三学年更为妥当。其次,教师不应急于接受和传输专家的结论,而应尽可能与学生共同研读、解析史料,形成教与学的互动。通过亲自解读,学生才能认识传统法律文化生成的基础和发展过程中的理性变迁,从而理解法律传统的价值所在。再次,传统法律文化的实践基础虽然已成历史,但其在当今中国的乡土社会中仍然延续着自己的影响,因此,在教与学的过程中穿插进行一些乡土社会的调查和考察仍然是可能的,并且是非常有益的。这样做既能活跃课堂气氛,又能使学生结合自己的生活经验增加对传统法律文化的感性认识。最后,教师应引导学生适当阅读一些历史的、哲学的、文化的著作,扩展学生的视野,增强其整体思维能力,把历史上的法律制度放在一个丰富的时代背景中去把握,惟有如此,才不至于产生出片面和浅显的历史法律观。

综上所述,传统法律文化对于和谐社会的构建有其不可替代的价值和意义,因此进行传统法律文化教育,不断改善其教育理念和教学方法,增进当代人对传统法律文化的理解和适当的尊重,我们责无旁贷。

[参考文献]

[1] 江泽民.全面建设小康社会 开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新局面——在中国共产党第十六次全国代表大会上的报告[R].北京:人民出版社,2002.19.

[2] 中共中央关于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的决定[Z].北京:人民出版社,2004.23.

[3] 曾宪义.中国法制史[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19.

[4] 刘俊田,林松,禹克坤.四书全译[M].贵阳:贵州人民出版社,1988.6.

[5] 李泽厚.论语今读[M].合肥:安徽文艺出版社,1998.189.

[6] 黄宗智.清代的法律!社会与文化:民法的表达与实践(第二!第三!第四章)[M].上海:上海书店出版社,2001.

[7] 苏力.法治及其本土资源[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14.

[8] 张晋藩.中国法制史[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9] 周子良.中国法制史教学探析[J].山西大学学报,2001,(3).

[10]沈宗灵.比较法研究[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124~125,222~224.

[11]郭明瑞,王福华.高等法学教育的反思与审视[N].法制日报,2001-09-02.

[12]黄蔚.统一司法考试:法学教育的推进剂[N].中国教育报,2002-11-25.

(作者:太原师范学院 政法系, 山西 太原 030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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