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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教育的一个基本前提

作者:霍宪丹  来源:《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6年第1期(总第44期)
日期:2006-06-09  点击:

 一、对法学教育的反思

纵观法律职业和法学教育的发展历程,可以说,法学教育与法律职业从一开始就有着不解之缘。一方面,没有法学教育就没有法律职业,法学教育培养和提升了法律专业知识和法律职业素养;另一方面,法律职业决定了法学教育的发展方向,并丰富了法学教育的内容。当二者形成良性互动关系时,法学教育与法律职业相得益彰,健康发展,而当二者脱节时,将导致结构失范和发展失衡。五十多年来,正是因为法律职业与法学教育之间长期缺乏制度联系,处于脱节的状态,其结果:一方面,法学教育走上一条自我办学、自我完善、自成一体,以知识传授、理论研究为主的学科化、学院化的发展道路,使不少人长期以来在观念认识上习惯于将法学教育视为一次性的学校教育,将法学教育的概念等同于高等院校法学专业的学历教育;另一方面,法律职业离开法学教育的支持和涵养,加上受社会历史条件的制约,不仅偏离了分工专业化,队伍职业化的健康发展轨道,而且还形成了司法模式行政化,司法活动功利化,司法机构地方化和司法队伍大众化的弊端。

如果将我们的视角转向与法律相类似的职业,转向世界主要法治国家法律人才的培养制度,我们可以得出以下三个重要结论。一是通过借鉴教师、医师、会计师、建筑师等类职业的职业资格制度和人才培养制度,可以看到这类职业与社会其他职业相比,不仅大多都有一整套职业准入、职业资格、职业标识、职业规则、职业要求、职业道德和职业交换、职业保障等为内容的职业制度,而且对准备进入和从事这类职业的人员都设计了一整套与之相适应、相配套的教育制度、培训制度和考试制度。而对于那些刚刚获得大学本科文凭的人员来说,仅仅是具备了进入这一职业的基本条件之一。尽管接受相关专业的大学学历教育是从事这类职业的重要条件,但就人才培养的完整模式和全部过程而言,也仅仅是一个重要的基础,一个必不可少的起点,绝非终点和全部内涵。二是通过比较研究两大法系法律人才培养模式,可以发现,尽管在大学教育阶段,其招生对象、培养目标、培养要求和培养规格各有差异,但如果用系统的方法,从全局和总体上观察和分析,不难看到,在这些国家中,把一个社会人培养成一个法律人、一个法律职业共同体成员的完整过程和各个不同阶段制度的构成要素,都是大体相同的。换言之,法律人才的培养模式或法律人培养共同体的基本内涵主要是由五个相对独立又相互衔接的具体制度构成的,即:法律学科教育制度、法律职业教育制度、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制度、法律职业技能培训制度和终身化的法律继续教育制度。三是通过对法律职业和法学教育发展道路以及互动关系的观察和分析,通过对与法律职业相类似职业的发展规律、发展要求和发展趋向的比较分析,不难发现,法律职业的特殊性决定了法律人才独有的或特殊的培养模式,法律职业与教师职业、医师职业、建筑师职业、会计师职业(甚至牧师职业)一样,都是一种高度专业化的独立职业,它们先后都经历了一种大体相同的发展道路,可概而言之为:分工专业化;岗位专门化;队伍职业化;培养一体化。

由此而来的问题是:决定和影响这类职业发展道路的内在原因和历史条件是什么?

就法律职业而言,这是一个长达数百年的发展过程,影响其发展的历史条件,简言之,主要有三个相互联系、相互作用的因素。第一,与社会进步相关联。人类社会从神权统治、君权统治到民主政治的发展,从统治国家到社会治理的转变,推动了法律职业及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形成和发展。第二,与经济社会的发展相关联。最早是在资本主义生产方式中出现的社会化大生产,使人们逐步认识到分工与协作在人类社会生活中的重要意义,并将此广泛运用在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现代社会的高度专业化分工与更加密切的社会化协作的发展规律必然促使法律职业走上专业化的道路(从组织生产的角度看,实行专业化可提高效率,降低消耗,保证质量,大大提高规模效益),促进法律从业人员形成一种高度专业化的独立职业。第三,与人力资本理论的完善与应用相关联。人力资本理论的产生,尤其是现代社会人力资源的合理开发和优化配置的理论,对包括法律职业在内的社会各行各业都产生了重大影响和积极作用,其结果是法律职业愈加合理完善,法律职业共同体愈加健全,逐步形成一整套独特的法律职业标志、法律职业意识、法律职业语言、法律职业知识、法律职业伦理、法律职业思维方式、法律职业共同的发展背景、法律职业的行业组织,使得法律职业在社会中形成独立的阶层,其标志是建立起一整套严格的法律职业准入、养成和保障制度。

  二、法律职业的特殊性

如果把从事法律职业以及从事与法律职业相关的人员进行分类,从广义上看,可以归纳为三大类:一是应用类法律人才,又称为法律实践者,主要指法官、律师、检察官以及立法人员、公证员等;二是学术类法律人才,又称法律研究者,主要指法学教授、法学研究人员等;三是法律辅助类技术应用型人才,如书记官、法律助理、司法秘书、司法执行人员、司法警察等人员,他们的主要任务是辅助法官、律师和检察官履行工作职责和从事执业活动。本文所称法律职业或法律职业共同体是从狭义上使用这一概念的,专指法官、律师和检察官。一般说来,人们认为法官是这个“法共体”的典型代表,但在我看来律师可谓为法律职业结构的基础和“法共体”的标准代表。首先,是因为律师从事的业务中,诉讼业务只是其中一小部分,而各类非诉事务则是律师广阔的活动空间(在市场经济发达的国家中,非诉讼业务占律师业务的80%左右)。在管理型社会中,律师更是广泛参与经济事务、政治事务、社会事务和公共管理,有人比喻,在发达的市场经济社会中,如果税务人员是经济警察,那么律师则是市场经济顺利运行的润滑剂。正因如此,中国领导人在中共十四大确定市场经济体制的改革目标后,曾多次强调:中国搞市场经济需要三个30万,即30万律师、30万注册会计师和3万税务人员。也因如此,美国仅有法官约5万人,而律师则多达近百万人,这种比例实际上是合理的。从法律职业队伍的内部结构和规模来看,呈金字塔状,最上面是以刑事诉讼为主的检察官,居于中间的是以各类诉讼为业的法官,而处于塔底基础位置的是覆盖了所有诉讼业务和各类法律事务的律师。其次,是因为在诉讼活动中法官、检察官的分工明确比较固定,而律师的选择余地大得多,要求掌握的法律知识和职业技能也更为全面(在首次司法考试中,不少在职法官、检察官通过率不理想的原因之一,也与他们的专业分工比较固定、涉法面较窄有关)。最后,是因为律师职业的发展途径比较宽。在不少普通法系国家中,法官是从优秀律师中选择的,检察官则是由政府律师出庭公诉而具有公诉人身份的,就是在一些大陆法系国家,律师、法官和检察官之间也设有职业交换制度。综上可知,法学教育的培养,要求应当以律师的职业要求为基础,只有这样,才能使我们培养的法律人才具有较好的适应性,至于今后转岗从事法官、检察官职业所需的知识,完全可以通过职业教育和职业培训获得。在各种社会职业中,法律职业具有突出的行业背景和职业特殊性。如上所述,这一点与医师、教师等职业具有共同之处,这种职业的特殊性主要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法律职业对象的特殊性

法律职业主要是以人以及人与人关系为工作对象的,而人又是地球上最复杂多变、最难界定的高级生命形式,它不同于自然现象和自然规律,后者一经人们认识掌握后,不会因为国界和种族的不同而有所改变。而做人的工作,可变因素和可变量最大,不仅每一个人不同,而且同一个人的每个不同时期也会不一样(其中还有自然人、社会人、生物人以及正常人与非正常人之别)。由于法律职业接触的是社会上各个阶层、各类不同职业和不同文化程度的人,工作对象十分复杂,加上工作性质、特点等原因,他们还要广泛接触各种社会问题,包括政治、经济、科技、思想、伦理、历史、文化、民族、宗教等等,特别是还要接触社会上的阴暗面和不良现象,因而对其职业的基本要求(基本资质)和准入条件更高、更严格。正是基于职业对象的特殊性,在法律职业中,人工智能的适用前景与工程技术领域相比,有内在的和先天的局限及不足。与此同时,在复杂的和争议大的案件中,法官的经验和直觉往往会起到更大的作用。再从行业背景看,由于法律集中反映了各种社会关系和社会问题而具有高度的复杂性、抽象性和概括性,司法又是各种纠纷最后的解决办法而具有终结性,司法裁决因可决定人的生杀予夺和财产、利益的归属而具有重要性、权威性,加之法律自身具有普适性、程序性、规范性和强制性等等,这一切,使得从事这一职业的人员有着比社会其他职业更为严格、更为规范和更高层次的要求。由此也形成了执业活动的基本特点。

()法律执业活动的特殊性

从学科分类和学科性质来看,法律不仅是一门价值科学、规范科学,同时也是一门事实科学(描述科学)和经验科学。法律职业在其长期的职业发展和演进中已经逐步形成了独有的执业活动的特点,概括起来主要体现为以下四个方面。

1.理论与实践的统一。从事法律职业不仅要掌握大量的法律专业理论和专业知识,而且还应当熟悉法律规则,并能在大量的新的司法实践中不断增长和完善法律以及与法律相关的知识,不断提高和完善业务技能,不断修订和完善法律规定和法律制度。尤其是在英美法系国家中,法律的实践品格更加突出,“在普通法之下,法律还有更重要的角色,即法官通过判例可以被动创造法律规范,这正是普通法的精髓所在”。事实上,有效的判例已经成为普通法的法律渊源之一。在法律职业中,理论与实践的辩证统一贯穿于整个司法实践活动之中。

2.抽象与经验的统一。法律本身就是一种高度抽象的产物,是以抽象出的一般规则来解决各种社会争议和矛盾。如法律关系是各种社会关系的集中反映,而法律规范是对各种行为的抽象规范,法律制度则是对各种社会制度最高形式的概括和体现。但同时,由于社会在不断发展,法律调整的规范和对象也在不断发展。因此,司法实践也在不断面对新的问题和新的变化,法律职业者需要通过个体和群体的经验积累和探索总结,不断完善和修订法律规则和法律制度,以应对时代和社会的不断变化和挑战。普通法学者更是认为:法律的生命是经验而不是逻辑。此外,就法律职业者的个体而言,也都有一个学习实践、总结提高到再学习、再实践的反复认知的过程。这个过程,也是一个经验积累的过程,任何人都不可能一劳永逸地完成对法律的学习和掌握。尤其在当今知识经济、知识社会和信息的时代,法律职业者要想适应社会的发展,必须以终身教育思想为指导,牢固树立终身学习的观念,同时社会也有责任为他们提供终身受教育的机会。可以说,抽象与经验在法律及法律职业的发展中是一种互为因果,相得益彰的过程。

3.同一性与复合性的统一(即专业性与社会性的统一)。法律职业的同一性,首先指的是法律作为上层建筑,国家政体的统一性决定了法制的统一性,而法制的统一性不仅决定了法律职业的统一性,也在客观上决定并要求法律教育和司法考试的统一;其次,这种同一性在客观上不仅要求司法专业化和司法独立,而且要求法律职业共同体的高度职业化、同质化和精英化。就复合性而言,也是当代社会的一个普遍趋势。据我观察,目前存在一种具有内在关联的“双向集成”的有趣现象,即:一方面,“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政治的完备,随着国家工业化任务的逐步完成并向管理型社会发展,我国经济生活、政治生活和社会生活都将逐步纳入法治的轨道,各类经济关系、政治关系和社会关系也将越来越多地表现为法律关系和归结为法律问题,社会的各种纠纷和矛盾在经过协商、调解、公证、仲裁等手段(机制)过滤的基础上,最后也将通过法律手段来解决”;另一方面,与上述现象相伴而来的是,在司法实践中面临的问题呈现出越来越专业化、综合化、复杂化和国际化的趋势。大量的法律问题和法律关系,都呈现出一种复合性的特点,解决这些问题,调整这些关系,仅仅依靠高度专门化的法律知识和办案经验已越来越不够了。现代社会的科技发展越来越显示出多学科交叉综合的特点,对人的知识、能力和智慧、素质的要求也愈加全面。因此,法学学科的发展需要法学与理学、工学、农学、医学、财经、管理、人文、艺术等学科的交叉、综合,同样法律职业也需要大批具有复合型知识能力和素质结构的高层次法律人才。当然,这种复合是分层次的,其层次结构一般为跨课程复合、跨专业复合以及跨学科复合,它要求律师、法官和检察官既要掌握好法律专业知识,又要掌握其他相关的专业知识。

4.精英化与大众化的统一。随着中国法治建设的不断推进,一方面,社会必然要求提高法官、检察官和律师的任职条件和准入标准,进一步推进法律职业的精英化;另一方面,中国社会发展的不平衡决定了人才需求的不平衡和人力资源的不平衡。此外,社会各个方面也同样需要大批法律人才。与此相对应,法律职业的精英化与法律事务的大众化相统一,法律本科教育的大众化趋势与法学硕士学位教育的精英化趋势相统一。

()法律职业发展道路的特殊性

一方面,职业对象的特殊性和执业活动的基本特点,决定了法律职业的基本要求,从而也决定了法律职业的内在发展道路和发展方向;另一方面,社会化大生产在经济活动中的成功运用,使人们逐渐认识到分工与协作在社会生活领域中运用的广泛前景和重大意义。近代以来,随着社会化大生产的不断发展、完善,随着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的迅速发展,包括法律职业在内的社会管理活动也从早期的粗放型转向精细化,从单一型转向复杂化,从手工式、大众化走向专业化、专家型,从小而全、大而全到全社会范围内的合理分工和广泛协作这种发展趋势使得律师、教师、医师等类职业逐步成为专业程度很高的独立职业,并先后走上了高度专业化、职业化的发展轨道。在今天,这种专业化的发展趋向主要表现为职能分工的专业化、职业技术的专业化、职业管理的专业化、职业产品(服务)的专业化和职业精神的专业化。

()法律职业要求的特殊性

我们所说法律职业对象的特殊性决定了法律职业要求的特殊性。作为一个法律人、一个合格的“法共体”成员为了适应工作对象的特殊性和法律自身的特殊规定性,必须具备从事法律职业特殊的职业要求。如果仅就大学阶段的法学专业的学历教育而言,一方面,它和其他科类的教育一样,都是思想道德素质教育、文化素质教育、专业素质教育和身体素质等四个方面的统一;另一方面,作为一种学科(专业)教育,法学教育的培养目标只能是根据法律职业的基本要求培养法律人才。这种法律职业的基本要求,就是作为一个法律人和“法共体”所有成员都应当具备的下列三大基本职业资质。

1.应当掌握法学学科体系的基本知识。所谓法学学科体系主要是指由法学的十几个二级学科和若干三级学科及其基本课程所构成的学科体系。在法理学、宪法学、刑法学、民法学、商法学、行政法学、国际法学、军事法学、经济法学、刑事诉讼法学、民事诉讼法学、行政诉讼法学等二级学科内容中,大多都是由本学科的基本概念、基本问题、基本理论、基本原则和基本制度等知识所构成的,经历了长期的发展,都形成各具特色的、系统的、完整的、具有内在逻辑的学科体系和多种的学术流派、学术思想。

2.应当具备法律职业的基本素养。作为法律人,在面对日益完善和纷繁的法律关系、法律规定和法律制度时,不仅要掌握法律专业知识,而且要理解和掌握法律规则和法律制度背后的法律意识、法律精神和法律价值,以及与之相联系的政治、经济、科技、历史、文化、社会道德、伦理和传统等背景。可以说,作为一个法律人和“法共体”的成员,不仅应该具有相同的法律文化背景,还应当具有共同的法治信仰、法律思维和法律伦理。

3.进入法律职业之后,还必须具备从事这一职业的基本技能。这一点已成为各国的普遍要求,如:英国上议院议长法律教育与法律行为咨询委员会在其首份法律教育与培训报告中曾提出七项基本的职业能力;美国律师协会于1992年出版的专门报告中列举了十项能力;澳大利亚法律改革委员会于1996年公布的有关法律改革的报告提出包括协商与调节的能力等五个方面的具体要求。从中国的法治建设的实际需要看,进入法律职业的人员也应当具有以下基本的职业技能,如沟通协商的技能、谈判妥协的技能、辩论的技能、起草法律文书的技能、获取运用信息的能力、制定规则的能力、起草合同的能力、证据审核和有效运用的能力等等。

综上所言,法律职业共同体不仅是法律知识的共同体,而且还必须是法律职业素养的共同体和法律职业技能的共同体,简言之,是三者的统一。这种职业内在规定性和同一性,不仅构成了法律职业的基本内涵,而且还决定了司法考试的基本内容、考试方法和考试目的。在这方面,我们以往存在的主要问题在于三个方面。一是并未认真区别职业对象的不同,仍然是粗放式地按照一般的社会职业对待,即仍习惯于沿用社会通用人才的培养模式和采用普通的教育制度,或者只考虑到法学教育制度的教育属性和共性,其结果是所培养的人才仅仅只是“半成品”(以知识传授为主),尚不能适应法律职业的特殊需要。二是分工专业化、队伍职业化、培养一体化的发展需求既未体现在法律人才的培养模式上,也未体现在职业结构上,结果是盲目的人才高消费导致人才浪费、专业不对口和万金油式的人才过剩的现象并存。三是法律人才的培养制度存在重大的结构性的制度失范问题,既没有建立起相应的职业资格考试、职业素养教育养成和职业技能培训的制度,也未能形成法律人才培养模式的有效的整体功能。

  三、结语

综上所述,就相对合理的范围而言,法律职业的特殊性,不仅决定了法律职业的发展道路和发展方向,而且决定了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基本标准、基本规格和基本条件,从而也决定了法学教育改革发展的目标、方向和任务,决定了法律人才培养的基本制度、基本要求和基本模式。因此,进一步分析研究法律职业的特殊性以及由此引发的一系列的发展逻辑和发展结果,是我们正确界定法学教育概念,正确提出法学教育未来发展目标的基本前提,也是在司法考试制度建立并实施后,重构中国法律人才培养模式的重要基础。我想这一点对于目前中国法学教育的改革与发展更加具有特殊的启示、借鉴意义。如何发挥出我们的后发优势,其前提之一,就是要真正摸清五十年来中国法学教育发展的基本经验及正反两方面的深刻教训,找准自身存在的突出问题,充分借鉴世界法治发展国家法律人才培养的共同经验和成功模式,从中国的实际要求和条件出发,重构和优化法律人才的培养模式,从而为中国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提供大批适应多方面需求的法律人才支持和智力服务。

 

(作者单位:国家司法部法制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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