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关于法学高等教育法学理论基础的思考
当人们在热切的讨论我国法学高等教育如何发展问题的时候, 我们往往忽略了一个基本问题—— 那就是我国的法学教育理论基础问题。党的十六大报告指出: “ 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社会全面进步和加入世贸组织的新形势, 加强立法工作, 提高立法质量, 到2010年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这说明我国目前还没有形成完善的适合中国社会发展实际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体现在高等法学教育上是: 法学教育理论基础构成的不确定。这是我国断断续续的法学教育历史和我国特殊国情所决定的。
第一, 建国初期, 由于引进苏联法学教育模式, 使法学教育和法律职业在几十年中基本分离。大量的社会法律实践是由没有受过法学高等教育的人在进行。换言之, 就是法学教育成果没有得到社会实际认可和充分利用; 20世纪六七十年代的“ 文革”期间, 中国社会实际上是“ 无法”年代, 根本谈不上法学教育。这个时期, 是建国以来法治、法制史和法学教育的中断代; 从20世纪80年代开始, 我国的法学教育虽然得到了恢复, 并形成了大学本科教育、成人专科教育和司法人员培训并存的局面, 但就其法学的教育内容的杂乱肤浅、教育对象的参差不齐、教育时间的长短不一、教育资源的配置不当等问题而言, 实在很难将这种法学教育衡定为现代法学高等教育。近几年, 法学本科教育有了较大的普及, 法学硕士、博士点也相应有所增加,可这些并非就意味着我国法学教育理论基础已经形成。
第二, 我国的特殊国情决定了我国法学高等教育必须要形成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学教育理论基础。一是建国初期我国废除一切旧法, 对本国原来的法没有继承, 而引进了苏联的社会主义法系。这对于在殖民地、半殖民地基础上建立的, 并将长期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我国来说是不合适的。这种条件下形成的法学教育理论, 虽然对我国法学教育产生了较为长期的重大影响, 但随着我国经济建设的发展, 必然不会成为我国法学教育的真正理论基础。二是我国“ 一国两制”的特殊性, 使中国在社会主义和资本主义两种制度下, 出现了社会主义和资本主义两类法型;出现了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及模仿兼收二者形式内容却又与之不同的尚未形成的三种法系。无论是在统一集权制的国家或是在联邦制的国家历史上, 这种特殊性都是前无古人的。三是我国加入WTO以后, 由于国际经贸的合作交流, 必然会带来我国经济制度上的发展和改变。在相当长的历史阶段里, 我国的社会主义制度与他国的资本主义制度不但要并存, 而且在经济发展过程中要合作交流。这就要求我国在形成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时, 必须保留与他国资本主义法律体系接轨的端口, 否则便会妨碍国际间的经济合作与交往, 进而影响我国改革开放事业而不利于社会主义经济建设。
由于党的“ 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全面实行, 我国目前正在快速步入文明法制的社会。理智与秩序的社会需求对民主与法制的要求越来越多、标准愈来愈高。中国革命发展的历史, 决定了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 也决定了中国特色的法制建设和法学教育。那么我国的法学教育理论基础应该具有什么样的特色呢? 如何构建全新观念, 形成“ 既不割断历史、又不迷失方向, 既不落后于时代、又不超越阶段”, 与时俱进、保持创新的法学理论基础, 已是目前我国法学高等教育当务之急的基础理论工作了。
二、关于法学高等教育成果衡量的思考
目前我国高等法学教育的方式有学校专门教育、成人教育和法律部门在职培训三种方式。其中, 学校专门教育已成为目前法学高等教育的主要方式。尽管如此, 对我国学校法学高等教育成果的衡量还是需要商榷的。
什么是人才, 培养什么样的人才, 如何培养人才, 怎样才算是培养了人才? 这些在当今耳熟能详, 差不多被谈滥了的问题, 教育界的认识其实并非如人们所想象的那样清楚和一致。但这并不妨碍将培养人才来作为学校教育成果的衡量标准, 起到决定学校存在与否、价值大小的作用。我国学校法学高等教育成果的标准, 一直是以受教育率和升学率来衡定的。尽管对这样衡量教育成果的标准有许多质疑, 但实际上仍然延续使用至今—— 以此作为法学高等人才培养成果的统计标准和计算单位。而实际上, 这个标准也只是个教育数量的统计标准。这种衡量标准, 使原本就因落后而在低起点上形成的中国现代法学教育的疏松成果更加膨胀。在教学资源严重不足的情况下法学专业盲目的扩张, 必然影响法学人才质量。
近年来, 法学高等教育成果的社会实践检验证明: 目前法学高等教育, 想依靠本已迟滞于社会发展的传统法学教材和落后的教学方式, 迅速完成培养大量与社会发展相适应的, 能够推进中国法治进程的现代高等法学人才的目标是很困难的。如何有意识、有目的、有计划地降低教、学两方面为教育、被教育投入的物力和精神成本; 加速教育成果对社会生产力发展的促进; 提高教育成果燃溶社会的指数, 保持教育的可持续发展, 已经成为了学校高等法学教育的根本课题和首选目标。由于法治易成为人类思想文明和政治文明前沿的硕果, 法学人才易成为社会亟需的通用人才, 所以尤以高等法学人才的教育培养问题更为突出。特别是在大量的法学专业学科和法学高等院校被融入综合大学以后, 这个问题已经日见明显。市场经济规律明确地告诉我们: 人才是生产力发展的根本因素, 也是市场经济运行的重要因素。人才的教育培养必须符合社会实践、生产斗争、科学实验的需要。因此, 现代意义的人才概念是: 能满足人类社会生存和发展需要的有才能的人。虽然说这是差不多人人都知晓的道理,可问题的症结是: 我们的高等教育成果实际上却没有按照这个标准去衡定。
实践是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法学高等教育培养人才成果的衡量不能单纯以升学率、教育率为标准, 还应当通过社会的实际检验, 以社会实践中真正被吸收利用教育培养人才成果的“ 燃溶比率”为衡量标准。所谓法学人才教育培养成果的“ 社会燃溶比率”, 即是指法学高等教育人才的质量、数量与社会实际利用高等法学人才之比。对实现人才价值而言, 任何情况下的社会燃溶程度的不足和人才数量的过剩,都是教育成果的缺乏和教育资源的浪费。
三、关于法学高等教育分类的思考
这是基于社会分工发展的必然战略思考。人类社会全面迅速的发展, 使社会本身越来越多的需要社会科学、自然科学人才以及大量的劳动者。随着人类社会历史的延续发展,人类各种科学文化知识积累越来越多、分支越来越细, 社会分工也越来越具体。作为服务于社会时代的教育事业, 必须把握社会发展的客观规律, 有针对性的培养社会的时代人才, 否则就会失去教育的时代意义。法学作为一门社会科学, 具有与其他任何学科都不相同的特点。其内容涵盖之广泛、深刻、复杂远非其他学科可比。任何人穷其毕生精力都无法了解法学的全部历史和全部内容。所以法学高等教育所培养的人才是相对的社会概念。
首先, 法学高等教育要培养大量高素质的社会法律劳动者—— 应用法学人才。近年来, 在法学高等教育培养人才方面, 有培养“ 复合型”型人才的说法, 即培养教育的对象既具有某专业领域的知识和研究能力, 同时又具有法学理论和司法实务能力。事实上法学从来就不是孤立的学科, 它总是依附着其他学科的知识, 为解决具体的社会问题而创制和发展的, 法学从来就是为国家的政治经济服务的学科。特别是法学以法律形式表达于社会, 进行具体立法和司法实务时,更是不可脱离具体的门类知识和行业习惯。从这个意义上讲, 法学高等教育培养的各种类、各层次的人才都应该是“ 复合型”的。相反, 如果只具有某专业领域的知识和能力,而对于法学知识毫不知晓的人才, 在当今法制和文明的社会里就不会是全面的高素质人才。对于这部分培养对象, 法学高等教育应当采取不同的培养模式。比如对从事专门法律实务工作人才的培养, 就应以本科法学教育为基础, 注重掌握法律职业技能和从事法律工作实践能力的培养。而对于在其他专门领域中从事特定专业法律工作人才的培养, 则应侧重有针对性的专门法律应用能力的培养。
其次, 法学高等教育要培养较多的法学专门人才—— 法学研究人才。这是指培养能够独立专门从事法学教学和法学研究的人才。在高等法学教育中, 这类人才是高级法律人才, 应当处于研究生层次以上。他们不但能稔识熟用法律,而且必须精通法理和法学史; 他们不仅自己是高级法律人才, 还要能够通过法学高等教育方式培养法律人才。在人才群中, 他们处于“ 人才基”的地位。这个阶段是高等法学教育的高级阶段。对这部分人才的培养, 主要应侧重于对法学灵魂—— 法理学和法制史、法制思想史全面深入的学习研究。从而使受教育者对法学本质有全面深刻的理解和认识,不但知其然, 并能知其所以然, 保持法学高等教育的可持续发展。
再次, 法学高等教育要尽可能多地培养法学创新人才— —法学精英人才。这是指在法学实践和法学教学及研究中取得重大成就或重大发现, 在法学理论上有新的突破或在法学史上有新的建树的法学实践家和理论家。经过这个阶段培养的法学精英人才, 既能够将哲学以法哲学的形式表达出来— —即构成法理, 又善于用法理来表达人类最理智和最实际的哲学。在人才群中, 他们处在“ 人才恒基”的地位。也就是说, 法学精英人才所取得的成就, 是法学研究和教育必经之路的知识点。培养法学精英人才的历史使命是打磨法学理论基石人才, 雕刻法学史上的里程碑。这是法学高等教育的顶级阶段。法学人才这个阶段的培养, 主要是在贯通人类法学知识的基础上对法学理论和实践的创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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