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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论20世纪中国的法律教育

作者:王健(中国政法大学法律史学博士)  来源:《比较法研究》1997年第4期
日期:2006-02-09  点击:

              一、近代法律教育的产生及其历史遗产
  
    可以肯定地讲,生活在150多年以前的中国人,并不理解今天我们有关法律教育的一套观念、制度和方法。直到晚清时期,中国并没有产生一种独立的或者私人的法律职业,也没有产生一种培养法律职业人员的正规机制。中国近代法律教育,是在1840年鸦片战争后,随着西方列强不断加重的殖民侵略和“西学东渐”的巨大刺激下,先进的中国人广泛要求变法图强,回应西方挑战的社会历史条件下产生的。具体来看,以下两个方面的原因直接促动了近代法律教育在中国的出现。

    第一是清末“废科举、兴学堂”,改变中国古代社会以开科考试的取士用人制度,开始按照近代教育制度培养各种专门人才。它以1902年清政府废止八股文,颁布中国近代第一个学校系统制度《壬寅学制》,从而确立起由初等教育、中等教育和高等教育等全国性、系统的教育制度为标志。[1]根据该学制规定,大学分为政治、文学、格致、农业、工艺、商务、医术七科。其中,政治科分设政治学和法律学两目。1904年清政府在另行颁布的奏定学堂章程(即“癸卯学制”)“学务纲要”中,论及学习法律科目的重要性时指出,“外国之所以富强者,良由于事事皆有政治法律也。学堂内讲习政法之课程,乃是中西兼考,择善而从。于中国有益者采之,于中国不宜者置之。政法一科,惟大学堂有之,高等学堂预备入大学政法科者习之。此乃成才入仕之人,岂可不知政法,果使全国人民皆知有政治,知有法律,决不至荒谬悖诞,拾外国一二字样、一二名词以摇惑人心矣。”[2]可见,清末废除科举,建立近代学制系统,为中国近代法律教育的出现提供了制度上的保障,直接促成了近代法律教育制度的建立。
   
     第二是“立宪”和修律。19世纪末至20世纪初清政府进行的“立宪”和修律,是中国历史上政治制度和法律制度的一次重大变革。其实质是在不触及封建王朝国体和政体的前提下,通过温和、合法手段使中国封建政治法律制度资产阶级化或世界化。它是西方法律、法学进入中国,促使中国封建法律向半殖民地半封建法律转变的关节点,对后来的政治、法律发展有深远的影响。“废科举、兴学堂”的同年,即1902年,清政府任命沈家本、伍庭芳为修订法律大臣,主持清朝法律的改革后步入正轨,其结果便是一改“中华法系”传统,初建起近代的法律精神、原则、制度和方法。由于创建新的法律制度需要新的法律人才去运作,因此,建立近代的法律教育势在必行。正如伍庭芳所讲,“法律成而无讲求法律之人,施行必多阻阂,非专门学堂培养人才不可。”[3]在沈家本和伍庭芳关于奏设法律学堂的一份奏折中亦曰,“深虑新律既定,各省未豫储用律之才,则徒法不能自行……一切新政,如路矿、商标、税务等事……无一不赖有法律以维护之……至于查阅通商条约、议收治外法权,尤其修律本意,亟应广储裁判人才,以备应用。”[4]新型法律制度要求具有相应法律观念和法律知识的专门人才职掌操纵,这是中国近代法律教育制度创建的最重要原因。

    中国近代法律教育出现的主要标志,就是通过设立专门的法律教育机构,按照近代学制来培养法律专门人员。但在创办正规的法律教育机构之前,就已有了近代法律教育最初的萌芽。1862年开办的学习“西文”、“西艺”的洋务学堂——同文馆的课程中即列有“万国公法”(国际公法)一科目,此为我国学校中设置法律课程之嚆矢。[5]另外,留学也是中国最初一批法律人才的培养渠道。从现有的材料看,伍庭芳即是自费赴英国入伦敦林肯法律会馆(Linln'sInn)攻读法律,并于1876年获律师资格而成第一个系统接受英国法律教育的中国人。[6]作为晚清立法机构的修订法律馆,在沈家本主持修律的实际工作中,通过翻译、研究和运用,也初步地锻炼出了一批较早了解西方法律和法学的法律人才。1906年,更创办以“造就已仕人员。精研中外法律,各具政治知识,足资应用为宗旨”的京师法律学堂,成为我国近代第一所单独设立的法律学校。沈家本在我国近代法律教育史上占有重要地位。
   
    法律教育机构是法律教育的物质载体,也是法律人才培养活动存在的外在标志。近代正规的法律教育机构产生的途径比较复杂,若从设学目的、办学经费的来源,特别是从对法律发展的作用方面来看,中国近代正式的法律教育是由以下三种途径产生和发展起来的。
   
    第一,官办(公立)法律教育机构的创办。这主要指在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创办的大学中设立的法律教育机构,以1895年天津中西学堂头等学堂(即大学堂,1903年改名为北洋大学,今天津大学)和1898年京师大学堂(1912年改名为北京大学)的创办为代表。前者在开办时即设律例学作为专门学;大抵依照美国法学院所提供的一般教学模式;入学要求3年法律预科,并熟练掌握英语、法语或德语;由当时在津执业的一些外国律师充任教师;学生经过4年学习,合格者被授予法学士(LL.B.)学位。法律系尽管只存在了20多年(1918年法律系并入北京大学法科),[7]但它却是在中国法律史上创办的第一个大学法律教育机构,在中国法律教育史上具有重要的开创性意义。
   
    京师大学堂的建立标志着我国大学教育的正式开始。1909-1910年,该学堂分设七科,法科即其中之一,1916年蔡元培任北京大学校长后,采取了一系列对北大后来发展产生深远影响的改革措施。他提出了大学应研究高深学问的教育宗旨,主张“入法科者,非为做官”;法科学理必原于文科,以文理两科为基础;法律学非但研求学理,并且讲求适用,“都是术”。在北京大学历史上,法律系除一度被撤销外,长期存在,至今,它不仅是北大最大的一个系,而且是我国法律教育的重要机构之一。

    官办法律教育机构还包括为适应行宪和科举制度转型之需,由中央和地方政府设立的法政专门学校。这些学校在清末民初一度如春笋怒发,大量兴办,以后逐渐减少。[8]清末创办的这些法律教育机构,均为后来的民国政府继承和发展,并一直为法律教育的主干力量。
    
    第二,私立法律教育机构(此处仅指由国人或本国法人设办的私立大学)。在中国教育史上,向有官学与私学并存的传统,近代大学教育亦承袭了这个传统。但在1904年的《学务纲要》中曾明令“私学堂禁专习政治法律”,私设学堂“概不准讲习政治法律专科”。后因立宪形势紧促而开通禁令,甚至准许广开私立法政学堂。
    
    1903年于上海创建的震旦学院(后因反帝学潮另创复旦公学,即今天的复旦大学)是最早由国人设立的私立大学。该校开办时即设法科。教学以法国法为模式,教师也多由在沪执业的法国律师担任。法律课程大多限定用法语讲授。学制为2年法律预科、3年专业学习。[9]
    
    近代法律史上最值一提的私立法科大学,是汪有龄、江庸等人集资于1912年在北京创办的朝阳大学(1930年改朝阳学院)。该校管理认真、学风朴厚,是一所著名的私立法律专科大学(故有“南东吴,北朝阳”之说)。学校分设法、商两科,法科设法律系、政治系和经济系。建校时即创办有法学期刊《法律评论》。曾有许多著名法学家在校任教。由于其毕业生在司法官考试录取中量多质优而屡获司法、教育两部明令褒奖,在近代法律教育史上占有重要地位。

    私立法律教育机构作为对公立法律教育机构的补充,是近代法律教育产生和发展的一条重要途径。尽管在旧中国受兵祸侵扰和筹措经费之苦而办学维艰,但它们(尤其像朝阳大学)仍为中国近代法律的发展作出了贡献,其创办与存在的历史意义不可忽视。
  
    第三,教会大学创办的法律教育机构。一般来讲,产生于不平等条约的近代教会大学是我国近代半殖民地、半封建高等教育的一个重要特征。其目的是“为辅助传教而设”,以为“养成牧师、教师之基础”;但最终目的就是妄图“把中国变成它们的半殖民地和殖民地”。教会大学确实教育出了一批洋奴买办;但同时又在客观上传授了西学,培养了一批近代中国的科学文化人才,并在中西文化交流上起了一定的作用,这是与西方列强进行精神侵略的愿望相违的,亦为他们始料不及。在中国法律近代化进程中,教会大学所设办的法律教育机构的性质和作用同样如此。
  
    近代教会大学创办的法学院主要的有两所,即燕京大学法学院和东吴大学法学院,两者均为美国基督教会所办。其中,从在当时和对以后的影响和作用看,尤以东吴为著。
   
    东吴法学院创办于1915年的上海(最初称东吴大学法科,1927年更名为东吴法学院,英文名称为“中华比较法律学院”),它也是美国教会在中国设立的唯一一所独立的法学院。创办之初规模很小,但在20-30年代里迅速发展,成为一所声誉卓著、中外闻名的法学院。[10]其法律教学完全采用美国法学院模式;尤注重对世界上各主要国家法律的学习。法律学生经过2年预科和3年主科学习,合格者获得法学士(LL.B.)学位。学院甚至在国内最早开设了可获得法学硕士学位的硕士班。曾有许多中外著名的法学家(法律家)在该院任教。学院出版了著名的《法学杂志》(中文版)和《中华法学杂志》(英文版)。它们是我们今天考察中国近代早期法律学术的重要史料。作为中国近代法律教育产生的一条途径,东吴法学院在中国近代法律史上占有非常重要的地位。

    在中国近代法律史上,法律教育的产生和发展与法律制度创建与完备这两者之间,实际上存在着复杂的辩证关系。一方面,新型的法律制度有赖于新型法律专家去设计和运作,因为是人创造了法律;另一方面,这种新型的法律制度又是近代法律教育存在与发展的一个前提条件——它制约着法律教育的目标、内容、方法以及法律职业者在这种新型法律制度构架中的地位和作用。由于中国法律的近代化是一个不断学习西方法律,又逐步使西方法律本土化的历史运动。因而,近代的法律教育的演进也相应地伴随了这样一个历中过程:在最初创办的法学院中,法律教师大都由英国、法国、美国或者日本的法学家或律师、法官担任;西方的法律材料——法典、判例、法学著作——首先成为法律学习和研究的对象;课堂教学亦用外语进行讲授。在这个过程中,培养出了像王宠惠(北洋大学第一批法科毕业生,1900年)和吴经熊博士(1920年毕业于东吴法学院)等中国近代最早的一批法律专家。反过来,他们又通过参与本国的法律实践(立法、司法和从事法律教学),并且开始用本民族的语言文字来思考和撰写这些外来的法律材料,促进了西方法律的本土化。历史表明,近代早期法律教育制度的建立导致了中国近代立法的大量出现。[11]这样,就为在大学中讲授本国法、促进本国法律学术的发展、创建各个近代法学分支学科,最终摆脱对西方法律的完全接受或依赖的被动状态奠定了基础。同样重要的是,近代法律教育的出现,还使这种新型法律家的连续培养成为可能——新一代的或者较晚一些的法律学生不仅可能阅读到那些已被翻译成中文的西方法律著作,甚至还可能读到由最初的中国法学家写出的法学教材;尽管去国外学习法律从未因此而中断,但他们毕竟可以从中国的法律教师那里学到新的法律知识和新的思考法律问题的方法了;进而,他们又可以这样去教授更新一代的法律学生,培养使西方法律进一步本土化的新的力量。
   
    中国近代法律体系主要是按照大陆法系模式建立起来的。而近代法律教育在其制度化过程中,既与近代大学学制的建立兼程并进,亦与法律制度的继受方向相一致。晚清在创办近代大学教育制度时即将法科纳入大学教育体制当中,这种设计显然来自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教育传统。中国实行的第一个近代学制《癸卯学制》,即是以日本1890年东京帝国大学分科大学的设置为蓝本的;蔡元培在重整北京大学时也主张仿效德国的大学教育制度。1917年《修正大学令》的颁布是我国近代高等教育体制定型化的标志。它再次确认了大学分为文科、理科、法科、商科、医科、农科、工科;规定允许单设一科者称为某科大学。至此,“七科制”大学结构成为我国的近代大学模式;法律教育的学制设计亦基本完成;法科被定位于大学教育层次(无论是附设于大学之内的法律系,或者单一性的法科大学);法科大学单独设立的传统由此形成。
   
    在法律领域中,“学习西方”无疑是一个笼统的口号,因为至少就法律训练方式的情形而言,大陆法和英美法之间就有着不尽相同的实践。这主要体现在培养目标、学制、教学方法和教学内容等方面。北洋大学和东吴法学院最初都是按照美国的大学模式设计兴办的,特别是东吴法学院可称得是美国法律教育模式在中国近代法律教育史上的一次重大尝试。但在1930年代以后,随着法典体系的完成和近代学制的定型和拓展,其整体性发展方向是大学法律教育。
   
    总之,经过半个世纪的发展,中国最终确立了大陆法为主的法律制度。而法律教育机构的发展和更多法律职业人员的存在,法律学术水平的提高和法律图籍的不断增长和积累,为后世留下了丰富的历史遗产。特别是1949年国民党政权被推翻后,[12]仍然留在大陆的一些法律学者,在很大程度上,成为发展新中国法制建设的一支重要力量,他们的存在,是中国的法律教育在1970年代末经历“文革”浩劫之后仍能持续发展的重要原因。
               
                 二、法律教育重构的理论评析
  
    (一)法律教育重构与发展的历史过程

    社会文明发展的重大变化,往往以一部著名的“法典”的出现为标志。1949年中共中央发表的《关于废除国民党的六法全书与确定解放区的司法原则的指示》,正是这样一部在中国法律发展史上具有划时代意义的“法典”。该“指示”强调,“在人民民主专政政权下,国民党六法全书应该废除。”“在人民的法律还不完备的情况下,司法机关的办事原则,应该是:有纲领、法律、命令、条例、决议规定者,从纲领、法律、命令、条例、决议之规定;无纲领、法律、命令、条例、决议规定者,从新民主主义政策。同时,司法机关应该经常以蔑视和批判六法全书及国民党其他一切反动的法律、法令的精神,以蔑视和批判欧美日资本主义国家一切反人民法律、法令的精神,以学习和掌握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的国家观、法律观及新民主主义的政策、纲领、法律、命令、条例、决议的办法来教育和改造司法干部。”“只有这样做,才能提高我们司法干部的理论知识、政策知识与法律知识的水平和工作能力”;“才能彻底粉碎那些学过旧法津而食古不化的人的错误的和有害的思想”,使他们从新学起,“把自己改造成为新民主主义政权下的人民司法干部。”[13]这个“指示”是中国共产党关于国家和法律方面问题的一份重要的经典文献。它对新中国的法律发展产生了深远影响。新的法律教育无疑要建立在这种新的法律精神的基础之上,并与旧的法律教育制度彻底决裂。然而,重建法律教育远不像宣告“六法”死刑,确立人民民主司法原则那样一夜之间即可实现:法律思想观念的转变、新型“司法干部”的培养和“人民民主法制”的创建势必要经历一个逐步实现的过程。这一切都使法律教育的重构工作变得异常重要而艰巨复杂。一场近代法律史上罕见的法律教育机构、人员以及其他设施的大规模的调整开始了。
   
    一般认为,自1949年至1957年的八年间是中国社会主义法律基本格局的形成时期。[14]法律教育的整顿和重构也是在这一时期,特别是1952-1953年间的院系调整期间完成的。
   
    建国初期,一方面为解决从国民党时期的大学法律系中接受下来的法律界知识分子的出路问题,于1950年初在北京创办了中国新法学研究院。[15]其任务就是对旧的司法工作人员、律师、法律教师进行思想改造;另外就是创办训练人民公安和司法干部的学校,包括中国政法大学(不同于现在的同名大学)、中央政法干部学校以及中央司法干部训练班。[16]以上除中央政法干部学校于1978年复办外(1984年改名为中央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其他学校都短期存在。这些学校具有司法干部速成训练班的性质,适应了当时新的政权建设对政法干部的迫切需要。

    与此同时,为培养新型的接受正规教育的法律工作者,又以苏联为模式,创建新型的法律教育。苏联社会主义法律是世界上第一个社会主义国家的法律,它对其他社会主义国家的法律,都有不同程度的影响。“我们要进行伟大的国家建设,我们面前的工作是很艰苦的,我们的经验是不够的。因此要认真学习苏联的先进经验。……我们不仅要学习马克思、恩格斯、列宁、斯大林的理论,而且要学习苏联的先进科学技术。我们要在全国掀起学习苏联的高潮,来建设我们的国家。”[17]在法律方面学习苏联,主要是指对苏联法律制度和法律思想的学习。包括苏联学者对马列主义经典著作中关于法律论述的阐释、苏联学者创立的法学理论和苏联的法律制度。
   
    在当时,学习苏联法律教育主要是通过以下渠道进行的:(1)聘请苏联法学专家来中国的法律教育机构担任顾问和讲学,传授苏联的法律教育的内容和方法;(2)派遣留学生去苏联的大学考察或学习法律。根据截止1957年的统计,赴苏学习法律的留学生有80多人;[18](3)翻译大量有关苏联的法律、法典、法学著作和法学教材、教学大纲。1952-1956年间,共翻译苏联法学教材及著作165种;[19](4)法律增长教育管理制度以苏联为模式,如仿照苏联的学制;建立教学研究组(室);改革考试制度等。  法律教育学习苏联的典型尝试即是1950年10月在北京创办的中国人民大学法律系。[20]该校法律系设法学专业,分本科和研究生两个层次,前者学制4年,后者为2-3年,聘请苏联法学专家担任顾问和教学。教材主要采用苏联各大学及专科学校的最新课本。此外,还举办多期法学教师进修班。该机构在当时承担了培养政法干部和法学教师、研究人员的历史任务,是中国社会主义法律教育的主要来源,对马克思主义法学在当代中国的形成和发展起了重要作用。
   
    学习苏联法律或法律教育,主要指1950年代的上半期。自50年代后期,随着中苏两国关系的剧变,学习苏联法律的那种活跃景象也开始沉寂下来。苏联的某些法律理论,如“全民国家”、“全民法”还受到了“批判”,但苏联的法律教育模式为后来法律教育的发展长期有着不同程度的影响。

    1952-1953年前后,在全国开展司法改革运动的同时,又对当时全国的法律教育机构进行了两次较大规模的院系调整。[21]全面调整法律院系的主要理由是,(1)旧中国的法律教育是殖民地、半殖民地和半封建经济的上层建筑,它是直接为帝国主义、封建主义和官僚资产阶级利益服务的;(2)设有政治、法律科系的大学多集中于少数大城市,布局很不合理;(3)政治、法律学科设置庞杂重复,在整个教育中所占比重过大;(4)法律教育基本沿袭资本主义国家教育思想;(5)教学内容不符合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要求。院系调整以发展苏联模式的单科性多科性专门学院和文理科综合大学为方向。据此,确定的对政法学院的第一次调整原则是,“政法学院以培养各种政法干部为任务,目前的附设在大学内,不单独设立学院为原则,但每个大行政区在条件具备时得单独设立一所,由中央或大行政区政法委员会直接领导。”第二次的调整原则是,“着重改组旧的庞杂的大学,加强和增加工业学院,并适当设立师范学校,对政法财经等各院系原则上适当集中,大力整顿和加强师资培养,为以后发展准备条件。”[22]
   
    在院系调整过程中,除新建的中国人民大学法律系和保留原国民党政府时期留下的武汉大学法律系不变外,另在原东北行政学院司法系的基础上,改设东北人民大学法律系(现吉林大学法学院);在西北大学设司法专修科(1954年改设法律系);将北京大学法律系和清华大学、燕京大学、辅仁大学的法律系、政治系、社会学系合并成立北京政法学院(今中国政法大学);将复旦大学、东吴大学、圣约翰大学、厦门大学、南京大学等学校法律系、政治系和社会学系合并,在上海成立华东政法学院;1953年在武汉原中原大学政治系基础上成立了中南政法学院(1958年被撤销并入新建的湖北大学,1982年又恢复);1952-1953年间又先后将四川大学、重庆大学、重庆财经学院、辅仁学院以及云南大学的法律系、政治系合并,在重庆成立西南政法学院(今西南政法大学)。

    1954年教育部组织召开了第一次全国政法教育会议。会议确定了法律教育发展的总方针和目标;法律教学改革的内容和任务;制订出第一份法律专业课程统一的教学计划;复设北京大学和复旦大学的法律系,由此形成四院六系的法律教育机构体系。会议对综合大学法律系和政法学院各自的任务作了分工,即综合大学法律系兼顾培养政法工作人员、法律专门人才和法律科学研究人员;政法学院主要培养法院、检察院和国家机关的政法工作人员。[23]此外,当时还强调法律教育工作要贯彻理论与实际相结合的原则;学习苏联先进经验要与中国实际结合起来,重视或加强对国内司法实践经验的教学和研究,以期逐步建立起中国的法律科学新体系。至此,经过对旧法律人员的思想改造、全国法律教育机构的结构性调整,到政法教育目标的确立及制度化建设的完成,中国社会主义法律教育的格局基本形成。

    建国初期重构法律教育取得了很大的成绩,它构筑了新中国法律教育的基本框架,并确立了我国法律教育的社会主义发展方向,也为后来法律教育的恢复、发展打下了基础。但是,1957年以后,由于党中央的指导方针的“左”的错误影响严重,法律教育从总体上日益衰落,直到“文化大革命”被彻底取消。从表现上看,这一现象颇令人费解,但它与当时复杂的政治和社会历史背景有着密切的联系。在当时“左”的理论看来,一方面,法律被肯定为仅仅是阶级斗争的工具;另一方面,又认为这些阶级斗争主要是通过政治运动、政治批判、政治斗争来进行的。政策可以代替法律,而法律或法制的作用是微不足道的,甚至是政治运动的障碍。法律已成为可有可无的东西,那么法律教育也就必然难以正常发展,以至最终丧失了其存在的必要。政法院校被认为实质上具有党校的特点;政法教育的任务就是培养“又红又专,能够作为党的驯服工具的政法工作者”。[24]政法专业被确定为按机密专业(后来实际执行的是按绝密专业)招生。[25]法律专业课程有的被合并,有的被取消,政治理论学习基本上代替了专业学习。接连不断的政治运动致使法律教学活动根本无法正常进行[26]“文化大革命”则使法律教育受到了根本性摧残。一个典型的例证就是,在这一期间,除北京大学和吉林大学法律系仍保留行政建制,但实际上一直处于停顿瘫痪状态外,全国其他的法律教育机构一律被撤销了。[27]法律院校被其他单位占用;许多教授被戴上“资产阶级反动学术权威”等各种政治帽子,开始成为审查和批判的对象,他们有的被转业,或者被下放从事体力劳动;法律图书和教学资料大量散失。总之,中国的法律教育遭受到了一场空前严重的灾难。直到1976年粉碎“四人帮”后,特别是在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后,中国的法律教育才又迅速恢复和发展。
  
    (二)法律教育重构的理论评析
   
    已有学者对中国社会主义法律发展的历史经验,从不同角度作了比较深入的总结,但就法律教育方面来讲,则很少关注。那么,现在回过头来对此重新加以审视,它给我们留下了哪些历史启示呢?这里试就院系调整、学习苏联以及建国之后法律时举时废、曲折发展的原因几方面的问题略作理论评析。

    1.关于(法律)院系调整
  
    在新中国的高等教育发展史上,50年代的院系调整促进了我国高等教育事业的发展,高等学校规模扩大,效益提高,地域布局趋向合理,并初步形成了我国高等教育的办学模式,即整顿和加强综合大学,发展专门学院(主要是工业学院和师范学院)。对政法学校的调整,正如前文提到的,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是必要的,特别是从统一调动全国的法律教育资源,“集中力量办大事”,并照顾到政法院系的合理布局来讲,有其积极意义。法律院系经过调整,基本稳定;旧社会培养的法学人才,大多数学习和接受了马克思主义法学,不论在教学、研究或者实际工作中基本适应了建国后的新形势和新工作;培养的法律学生无论从数量或者质量,至今仍为我国法制建设中的主干力量。

    但是,院系调整的结果毕竟过多地压缩了政法教育的规模。法律学校被合并得太多。“四院四系”的格局基本保持到“文革”开始,其间再没有创办过一所法律教育机构。这是对后来法律教育的恢复和发展造成很大困难和压力的一个重要原因。[28]院系调整后建立起了分别培养“政法工作干部”和“法学理论人才”的法律人才培养模式,[29]以及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业务部门兼办法律教育的管理体制。[30]这在当时的计划经济体制下有其必然性,也与建国初期发展社会主义建设的实际需要相适应。尽管从历史检验的角度来看,这种模式有其不足之处,但从整体上看,“有得有失,得大于失”。[31]

    2.关于学习苏联的法律教育经验
  
    建国后重构法律教育是以苏联的法律教育模式为导向的,这除了当时的政治方面的原因,如苏联法律是社会主义法,我们要建立社会主义法制,自然要以苏联为榜样外,在客观上也具有学习苏联的比较有利的技术条件。一是苏联在十月革命前本身即属民法法系传统,与民法法系相类。而中国近代法律正是以大陆法为模式建立起来的,这一点正符合我国近代法律的历史传统;另一方面,苏联的高等教育具有欧洲教育的传统,例如罗蒙诺索夫1755年创办莫斯科大学时,即是移植了欧洲大陆的教育制度,包括大学注重教学与科研相结合,注重学生的学术训练,各种技术教育在专门学院进行而与大学分开等内容。这正与我国近代大学模式的建构方向相一致。苏联的法律教育机构由多所大学法律系和四所单独设立的法律学院构成。[32]这也与我国院校调整后形成的院系格局基本一致。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学习苏联的法律教育是建立中国社会主义法律教育的必然选择,何况苏联的某些教育经验,如重视基础理论和对学生的科研训练以及重视人才培养的计划性等方面有其值得肯定之处。但苏联的教育体制本身亦有缺陷或弱点,如专业设置过细、管理体制较死,不利于及时反映社会需求变化。这样,“一边倒”式的全盘接受苏联的教育模式显然有其片面之处。“虽然当时中央确定了‘教学与实际,苏联经验与中国情况相结合’的办学方针,各政法院系也编写了几十种自己的教材,但其基本观点和基本理论,并没有紧密结合中国实际,突出自己的特点。这是值得吸取的一个教训。”[33]

    应注意的是,就法制建设的总体情况来讲,当时尽管学习苏联,但事实上并没有完全学习,[34]法律教育方面亦有类似情形。例如,建国后政法教育的发展包含有对革命根据地时期政法干部教育传统的继承和发扬;再有,苏联大学法律系学制一般为五年,而在我国,五年制的法律教学计划因种种原因,也并未在实际中普遍地执行。
  
    3.法律教育发展曲折艰难的原因
  
    清代大法学家沈家本在考察中国古代律学继替演变之后曾得出这样的结论,“法学之盛衰与政之治忽实息息相通。”并认为“当学之盛也,不能必政之皆盛”,“盛政”是多种因素决定的;但可以肯定的是,“当学之衰也,可决其政之必衰。”[35]法学不兴,国家不可能有善法,必将政治日非,衰落败亡。这一论断对我们思考法律教育历史发展中的一些理论问题具有同样的启发意义。
  
    1949年以后法律教育虽曾一度存续,但总体上讲,长期举废不定,命运多舛。其所以如此,正由于法律教育之兴衰存废与政之治忽、法之治忽息息相通。这可以从1970年代末以来法律教育恢复和发展的推动因素的分析中得到反证。

    自1978年以来,中国法律发展中的一个最重要的变化,就是确认了法律在社会生活中的重要地位。有的学者指出,“对于生活在具有法制传统的社会中的人来说,法制在社会生活中的重要地位,仿佛是不言而喻的真理。但对中国人来说,认识这一真理却经历了一个曲折的过程。”[36]1966-1976年的“文化大革命”是对中国法律教育的一次毁灭性打击。如果说在“文革”期间,一些理、工、农、医类大学尚能在极端艰难的条件下得以维持的话,法律院校则可说是全军覆没;在公、检、法被砸烂,人人得“司法”的动乱年代,法律的价值受到了怀疑,法律的权威性受到了亵渎,法律专业化训练彻底失去了其存在的必要和社会基础。党和国家在指导思想上从总结“文革”十年内乱的沉痛教训中认识到,“文革”之所以发生的一个重要原因在于不重视民主和法制。[37]那么,逻辑的结论是:为防止“文革”之类事件的重演,就必须重视民主和法制。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公报指出,“为了保障人民民主,必须加强社会主义法制,使民主制度化、法律化,使这种制度和法制具有稳定性、连续性和极大的权威,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38]邓小平同志强调,我们从建国以来,就对办法律学校注意不够……建设一个社会主义法制国家,没有大批法律院校怎么行呢?所以要大力发展法律院校。[39]法律重要性的观念和法制原则的确认,这就是法律教育在70年代末期所以迅速兴起的一个根本原因。
   
    对法律重要性的认识一旦从观念转变为实践,便导致了立法工作的开展和司法机构的恢复和健全。而这些又反过来为法律教育的发展提供了客观有利的条件。以新宪法的制定为标志的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开始建立,使实施稳定而有效的法律教学有了保障;恢复和加强司法机关以及重建律师制度而带来的对法律专业人员的迫切需求,又成为法律教育恢复和发展的直接动力。所有这些,都是法律教育在过去的十多年间不断取得发展成就的重要原因。而这些原因(条件)一旦丧失,法律教育的命运也就不言而喻了。

                    
【注释】
[1]1902年1月,清政府任命张百熙为管学大臣,“并著裁定章程具奏”。同年8月,张百熙拟定并进呈《京师大学堂章程》、《考试入学章程》、《中学堂章程》、《小学堂章程》和《蒙学堂章程》等六件,“候旨颁行”,这即《钦定学堂章程》,因该年为壬寅年,故又称“壬寅学制”。但因“不够充备”而未付诸实行,于1903年废止。在我国近代教育史上,第一个实行了的学制是1904年1月13日颁布的“癸卯学制”。
[2]张百熙,荣庆,张之洞《学务纲要》,载舒新城《中国近代教育史资料》上册,第197页。
[3]沈家本《寄文存》卷六,《法学通论讲义序》。
[4]《奏请专设法律学堂折》,载丁贤俊,喻作凤编《伍庭芳集》上册,中华书局,1993年版,第271,272页。
[5]在西方法学输入中国的历程中,国际法是首先被引入并被纳入官方教育体系中的一个法律分支。国际法何以成为引入西方法学诸科之首,颇有意味。它是由近代中国所处的特定社会历史条件决定的。这个条件一直支配着国际法在中国发展的状况;即使1949年以后长期不重视法律,但国际法终未被彻底抛弃。
[6]参看《伍庭芳集》,同注[4],第4页。
[7]W.W.Blume,LegalEducationinChina, No.6,Vol.9,TheChinaLawReview,(1923),页305。
[8]参看叶龙彦《清末民初之法政学堂,1905-1919》中的有关章节,台湾中国文化学院史学研究所未出版的博士论文,1974年。
[9]W.W.Blume,同注[7],页305。
[10]已有学者对东吴法学院在中国近代法律发展中的地位和作用进行了专题研究。参看Alison.W.Conner,TrainingModernEarlyLawyerforChina:SoochowUniversityLawSchool.载美国哥伦比亚法学院出版的《中国法研究》(JournalofChinaLaw),1994年春季号,第8卷,第1期。
[11]中国近代法律体系的创建肇始于晚清修律。但最重要的一些法律,包括“刑法典”、“民事诉讼法典”、“刑事诉讼法典”、“民法典”、“保险法”、“公司法”、“海商法”、“破产法”、“票据法”、“商标法”直到1927-1936年间才出台。这些法律均以民法法系为模式。Alison.W.Conner,同注[10]。立法工作取得的成果巨大,“不仅在中国立法史上是空前的,在世界各国的立法史上也是罕见的。”“在立法工作中,明确地提出国家社会本位的立法原则和重建中华法系的主张。这便使它们的立法工作在借鉴、折衷中西法制方面有了明确的取舍标准。尽管其法典中仍大量地抄袭西方的东西,并保留了大量封建法制的残余,但从整体来看,其仍可谓自成一家。”武树臣等著《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第九章,“国、社本位·混合法”时代的法律文化(乔丛启著),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初版,第670页。
[12]1949年国民党退居台湾后,在台湾原来仅有的一所国立台湾大学法律系的基础上,于50-60年代初,复设国立政治大学、台湾省立中兴大学(后改为国立)、私立东吴大学、私立辅仁大学以及私立中国文化学院。这些机构均设有法律系。目前台湾的法律教育即在此基础上发展起来。“法律教育之实施,大抵一仍旧贯,乃在大陆时代法律教育之继续。”刘清波《现代法学思潮》,台湾黎明文化事业公司,1986年初版,第20,21页。
[13]全文参看沈宗灵主编《法学基础理论教学参考资料选编》,北京大学出版社,1989年初版,第184-186页。
[14]当代中国的法律发展可分为四个阶段:(1)初步发展时期(1949-1957);(2)遭受挫折和在曲折中发展的时期(1957-1966);(3)遭受严重破坏时期(1966-1976);(4)迅速恢复和蓬勃发展时期(1977年以后)。参看张友渔主编《中国法学四十年》,上海人民出版社,1989年初版,第1-19页。此外,有些法学著作还作出了大同小异的划分,如见刘升平“新中国法律的发展及其历史经验”,载吴大英,沈宗灵主编《中国社会主义法律基本理论》,法律出版社,1987年初版,第1及以下页。

[15]详见《中国新法学研究院第一期教学计划大纲》,载《有关法律专业教学计划资料》,司法部教育司,1958年6月;《董必武政治法律文集》,法律出版社,1986年初版,第85,89,218-219页。
[16]董必武,“有关筹设中央政法干部学校方案的说明”,同上注,第162页。
[17]1953年2月7日毛泽东在人民政协全国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上的讲话,载《人民日报》,1953年2月8日。
[18]李逢江“高等学校法学教育概况”,载《中国法律年鉴》(1988年),第99页。
[19]张友渔,同注[14],第2页。
[20]中国人民大学是根据1949年12月16日政务院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成立中国人民大学的决定》设立的,旨在“接受苏联先进的建设经验,并聘请苏联教授,有计划有步骤地培养新国家的各种建设干部”。《关于中国人民大学实施计划的决定》,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1949年12月16日。
[21]高等学校的院系调整是为适应国家大规模有计划的经济建设对高教人才的需要和新中国高等教育建设的实际而进行的。整个工作从1950年酝酿,1951年开始,1952年全面展开,1953年基本完成,1954年收尾,1955、1956年前后又作了一定范围的调整。1953年前的调整属于高校院系的结构性调整,改革旧教育不合理的院系设置的弊病居多;1955、1956年的调整则以偏重于调整沿海与内地建设的关系等战略性考虑居多。参看余立主编《中国高等教育史》下册,华东师范大学出版社,1994年初版,第35及以下页。
[22]蔡诚主编《中国司法行政大辞典》,法律出版社,1993年初版,第89页。
[23]《中国教育大事典1949-1990》,第1204页。
[24]参看《西南政法学院1958年修订教学计划》等有关资料。
[25]这一规定的根据是《中央政法小组教育部党组关于加强高等政法教育和调整政法院系问题的请示报告》(中共中央文件中发[63]462号),引自《中国教育年鉴1949-1982》,第268页。
[26]陈守一“新中国法学三十年一回顾”,载《法学研究》,1980年第1期,第2页。
[27]根据1971年全国教育工作会议《关于高等学校调整方案》,共撤销全国106所高等学校;政法教育机构即由此被撤销。
[28]1970年代末期法律教育的恢复工作是在极为困难的条件下进行的。既要组建各政法院校的领导机构、收回“文革”期间被其他单位占用的校舍和校产,又要重新组建师资队伍、编写教材,几乎样样重新开始。有关这方面情况较详细的描写,可参见汤能松、张蕴华、王清云、阎亚林编著的《探索的轨迹——中国法学教育发展史》,法律出版社,1995年9月初版,第410,411及以下页。由于长期缺乏培养,当时法律专业人员奇缺。据法院系统1980年统计,5.8万人中高中以上文化程度的占32%,政法院系毕业生仅占3.6%。司法部教育司《关于法学教育的汇报材料》。著名法学家张友渔在回顾中国法学发展中的主要经验教训时也讲到,“1978年以来,有一批人陆续归队,但多已年近半百,由于专业长期荒疏,而对繁重的任务和知识的迅速更新,压力很大,力不从心。”张友渔,同注[14],第49页。邓小平同志对当时法律人才短缺的问题给予了高度的重视,“现在我们能担任司法工作的干部,包括法官、律师、审判官、检察官、专业警察,起码缺一百万,可以当律师的、当法官的,学过法律、懂得法律,而且执法公正、品德合格的专业干部很少。”解决的“办法就是学,一个是办学校,办训练班进行教学,一个是自学。”《邓小平文选》(1975-1982),人民出版社,第227,228页。
[29]政法干部教育可以说是继承和发扬了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政法教育的传统。其“宗旨是为培养行政和司法干部”。新中国政法干部教育最早的典型尝试就是1949年8月成立,同年11月6日开学的中国政法大学。1949年12月16日决定成立,1950年10月3日正式开学的中国人民大学,“使政法干部教育与普通高等法学教育开始分流,并使普通高等法学教育按苏联高等法学教育模式……走上了规范化的道路。”1952年院系调整成立政法学院时规定,政法学院以培养各种政法干部为任务。1954年全国政法教育会议上对政法学院和综合大学法律系的任务又有所分工。1954年全国政法教育会议进一步明确,北京大学、中国人民大学法律系培养法学理论人才,政法学培养政法工作干部。因此,“新中国高等法学教育基本上是循着在职政法干部教育和普通高等法学教育两个既有区别又相交叉的系统创立并发展起来的。在职政法干部教育是切实继承和发扬了老解放区干部教育的传统创立并发展的。这两种教育又都是在学习苏联法学教育的教学内容的基础上而逐步确立自己的教学体系的。”汤能松等编著,同注[28],第377,389,392页。
[30]1953年政务院《关于修订高等学校领导关系的决定》即提出,“为某一业务部门或主要为某一业务部门培养干部的单科性高等学校,可以委托中央有关业务部门负责管理。”1954年大行政区制的撤销,高教部即提出“师范、林业、卫生、政法、艺术、体育等院校改由高等教育部委托有关业务部门管理”。对于法律教育机构分割兼管的体制由此形成。但以后又经历了多次的变动。
[31]余立,同注[21],第43页。
[32]有关前苏联法律教育机构的概况,参看AlanN.Katz,LegalTraditionsAndSystemsAnInternationalHandbook
(1986),页338-43。
[33]参见张友渔,“中国法学的产生和发展”,同注[14],第5页。从高等教育学角度对移植苏联高等教育经验以及对学习苏联高等教育经验的分析和评价,参见余立,同注[21],第48-54。
[34]“苏联在20年代初迅速地制定了基本法律,法律在很短时期内就趋于完备;而在中国,建国初期从未设想使法律迅速完备起来。”等等。参见沈宗灵《比较法总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87年,第355页。
[35]《寄文存二编卷上·法学盛衰说》。
[36]沈宗灵,同注[34],第363及以下页。
[37]“我国社会主义发展中的主要历史教训,一是没有集中力量发展经济,二是没有切实建设民主政治。”《中共中央关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指导方针的决议》(单行本),第15页。
[38]《中国共产党第十一届中央委员会第三次全体会议公报》(单行本),1978年11月,第12页。
[39]“对立法工作干部培训班学员的讲话”,载彭真《论新中国的政法工作》,中央文献出版社,1992年初版,第386,38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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