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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高校学生受教育权的法律救济

日期:2007-06-26  点击:  作者:董佰壹, 耿彦君  来源:《河北师范大学学报》2007年第3期

  高校学生和学校之间的关系既存在高校与学生之间的接受教育与提供教育服务的平等关系,也存在着管理与被管理、命令与服从的不平等关系。当作为我国宪法赋予公民享有的一项基本权利———受教育权利受到侵害时,高校学生如何进行救济,这是摆在高校教育工作者面前的一个重要问题。从我国现行的有关学生法规和制度的内容上看,都是侧重于高校对学生的管理和规范,对学生权利的保护和救济规定相对比较薄弱,这种情况下,大学生的受教育权很容易受到侵害。大学生受教育权遭到侵害时如何进行法律救济? 本文就此问题进行探讨,以达到抛砖引玉的目的。

一、             高校学生受教育权的界定

当今,受教育权已成为各国宪法和法律所保障的公民基本权利之一。我国建国以来的四部宪法均确认了公民的受教育权,并以《教育法》、《义务教育法》、《高等教育法》、《职业教育法》等法律法规为补充。宪法所规定的受教育权利主体是所有公民。在不同教育阶段产生不同的主体,如儿童、大学生、非学生的成人等,大学生作为接受高等教育的一个主流群体,根据我国《教育法》、《高等教育法》、《学位条例》等规定,其受教育权主要包括以下内容:即学生有参加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项活动的权利;有使用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图书资料的权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奖学金、贷学金、助学金;有学业成绩或品行获得公正评价;完成规定的学业后获得相应学业证书、学位证书;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依法提起诉讼等权利,此外还有在课余时间参加社会服务、勤工俭学的权利;组织学生团体以及申请补助或者减免学费的权利等。

通过以上叙述,笔者认为高校学生受教育权可以概括为听课权、平等权、活动权、建议权、考试权、学位权、学历权、择业权、获得公正评价权等实体性权利和告知权、申辩权、听证权、申诉权、起诉权和上诉权等程序性权利。当今,受教育权是当代人权的一项重要内容,而且人对社会发展的适应权也在很大程度上表现为受教育权,受教育权直接影响人的个性发展权、对社会成果的享受权和对社会发展的参与权,正是由于受教育权对于大学生的生存权、发展权至关重要的影响,受教育权的受重视程度空前提高,学生受教育权的实现成为学校教育的终极目的。从上述的阐释中,本文将大学生受教育权定义为:“受教育权指的是为确保公民健全人格及健康幸福的符合人性尊严的生活,而由学习协助者协助学习的一种权利”[ 1 ]

二、我国高校学生受教育权法律保护现状分析

我国现行教育立法对学生受教育权进行法律保护方面的规定存在着如下方面的局限性。

() 法律规定过于原则,缺乏可操作性

我国《教育法》与《高等教育法》是宣言性立法,条文规定比较原则、笼统,程序性规范少,可诉性不强,在学校和司法实践中较少有实用性。特别在涉及到学生受教育权等基本权利问题时,因缺乏对教育法律关系主体及相互间的权利义务明确的法律界定和运作规范,给学生维护权利带来困难。

《教育法》第42 条虽然规定了学生“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的权利,但“受教育权”既不属于人身权又不属于财产权,并且《教育法》与《高等教育法》并没有将“受教育权”列举出来,受教育权具体包括那些权利也没有法律上的定论,因此教育法相当于没有对学生“受教育权”进行保护。

() 由于上位法缺乏造成高校自主权过大

我国《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在校规校纪的内容上给高校留有几乎不受限制的空间,造成把剥夺学生主体资格的大部分设定权留给了高校,立法上的这种“空白性授权”造成了由高校自己对“情节严重”、“重大损失”等来决定学生命运的方面做主观判断。由于目前我国法律缺乏一部《学校法》来规范学校和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缺乏对被授权主体的制约,各高校制定的管理规定往往超出法律许可的范围,甚至违背上位法,在给予高校自主权的同时,却很容易侵害到学生的受教育权。

() 对侵犯学生受教育权的行为缺乏立法规范

我国《行政复议法》第6 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 ⋯⋯() 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的; ⋯⋯,这条规定有很大的局限性,笔者认为:行政复议只在入学阶段适用,在学阶段不适用行政复议。因为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在入学阶段,如果受教育者认为自己的受教育权受到侵犯向相关行政部门提起申诉,对申诉处理不服的情况下,可以提起复议。而对于在学阶段,受教育权受到侵犯的行为往往发生在高校内部,侵权的主体或是学校或是教师,而我国的高校很难定性为“行政机关”,这种情况下适用行政复议是不合法的。

我国对教育行政诉讼的规定几乎是一个空白。首先在受案范围方面,没有明确教育领域内的哪些行为属于受案范围。学校不予颁发毕业证、学位证的行为,有的法院受理,有的法院不予受理。其次在判决种类上规定不合理,现有判决不是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类型设计的,在教育领域内法院能够对大学享有自治权的事项作出怎样的判决没有明确规定。

基于以上分析可知,我国高校学生的受教育权难以得到有效的法律保护,许多案件的处理往往只能通过行政干预的途径,或者转换成民事性质的赔偿案件来处理。

三、高校学生受教育权的法律救济

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大学生受教育权受到侵害后的法律救济,依我国高等教育法规定,学生可以通过申诉或诉讼途径获得救济,申诉和诉讼固然是维护学生合法权利的两种有效形式,但毕竟是一种事后救济。“教育权的行使有很强的时间性,而诉讼的成本又太高,如果学生接受教育的宝贵时间因诉讼而被错过, 对学生来说是一个很难挽回的损失”[ 2 ] 。因此,笔者认为对学生受教育权的保护,不仅要有事后救济,更要重视事前救济。

() 建立高校学生听证制度是保障学生受教育权的事前救济手段

首先应建立高校制定有关学生教育管理规章制度时的听证制度。学校在从事教育教学过程中,要制定一系列涉及到学生权益的规章制度,有必要在此类规章制度的制定过程中充分听取学生意见,使制定出的规章制度具有可行性,学生从心理上接受,自然乐意遵守,从而有利于规章制度的贯彻执行。具体说,此类听证应遵循下列程序:公布规章制度草案;向全校公告举行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内容、方式,并在有一定比例学生代表参加的情况下举行听证会。听证会结束后,学校要认真采纳学生意见,对不被采纳的意见及时向参加听证的学生代表说明理由。让学生了解与自己利益相关的举措,提出自己的意见和建议,关心和维护自己的受教育权利。其次应建立高校对学生的处分听证制度。由于开除学籍处分直接关系到学生的受教育权,因此对拟开除学籍的处分,必须召开听证会。拟受其他处分的学生要求举行听证的,学校也应当视情况组织听证,听证依以下程序组织:学校在举行听证前的合理时间内通知拟受处分学生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除涉及学生个人隐私外,处分听证应公开举行,允许其他学生旁听,也是对其他在校学生的一种教育,听证由学生管理部门主持,举行听证时,对于学校提出的拟受处分学生违纪的事实证据和处分建议,拟受处分学生可以进行申辩和质证,学生管理部门要对学生的申辩和质证作出答复。

通过学生听证制度可以对学校行使教育权的过程进行监督,有利于学校转变教育观念;在听证过程中听取学生的陈述和申辩,有利于做出合理合情的处分决定。学生在听证过程中接受了教育,特别是对于拟受处分学生提出的合理意见被吸收到处分决定当中,虽然学校对学生进行了处分,但是学生已没有意见和不满,并促使学生自觉改正错误。高校处分学生不是教育目的而是教育的一种手段,绝不是为了处分而处分。

() 完善的申诉制度是保障学生受教育权的内部救济渠道

校内申诉制度是最有效的校内救济制度,学生申诉制度是由我国教育法所确立的一项法定救济措施,它是指学生在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依照教育法及其他法律的规定,向有关主管机关申诉理由,请求处理的制度,是保护学生受教育权利的一条重要渠道。教育部21 号令也进一步明确了高校学生的申诉制度,要求在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建立受理学生申诉的专门机构和人员,将学校作为初级受理机关,使得学生救济制度更为简便经济,同时也使学校有机会进行一次自我复查,当学校维持原处理决定或学生对新的处理决定不服时可再向上级教育行政部门申诉,这样既方便了学生,也减轻了教育行政部门的压力。

但当前这项制度还不完善,笔者认为,在实践中需要明确以下两个问题:

1. 关于学生申诉的范围

由于我国的教育法制目前尚不完善,实体法对学生的受教育权利及相关权利的保障还很不充分,一些正当的权利尚未被立法所涵盖,因此,在遵循权利法定的原则下,还应从保护学生受教育权的目的出发,将那些尚未在法定范围内的正当权利法定化。

2. 学生是否负有举证责任

现在的做法是学校在受理学生的申诉中,往往要求学生对自己提出的主张负举证责任,而按照行政法的相关规定,学生在提出申诉时不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因此,学校不能对学生提出非法要求。

() 司法救济是大学生受教育权受到侵害进行救济的最后渠道

“法院应成为公民说理的最后地方”[ 3 ] ,尽管我国法律还没有明确的规定,但是实践中已经肯定了公民通过司法诉讼来保障受教育权的行使。司法审查只是程序上的审查,并不涉及实质性的教学和学术问题。目前大多数发达国家已将学校影响学生受教育权的行为纳入了司法审查的范围,在美国、法国,学生对开除学籍、暂停学业的处分可以请求司法审查;在日本,停学处分不构成司法审查对象,退学处分构成司法审查对象;我国台湾地区的司法实践中也将学校做出的足以改变学生身份并损及其受教育之机会的处分行为纳入了行政诉讼,因此,在我国,也应区别学校对学生受教育权利侵害的程度大小来决定是否采取司法审查,就学生而言,警告、记过、记大过等处分未改变学生身份,对其受教育权利尚未构成重大影响,因此不构成司法审查的对象,可以依据法律规定的有关途径进行申诉,但是,开除、取消学籍、退学等处分足以改变学生身份的,对保障受教育权利构成重大影响的,应当构成司法审查的对象,只有这样,才能很好地保护学生的受教育权。“为了不影响学校的自治权力的行使,对于学籍惩戒,如因为学习和学术原因所致的重修、留降级、休学、停学等处分,不得通过行政复议或诉讼救济。而因违反学校纪律以至于可能影响学生受教育者身份的处分,可以依法救济,但一般的警告、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不会危及受教育者身份,不能要求外部行政救济,只能通过行政申诉途径解决。”[4 ]既要保护学生的受教育权利不受高校违法处分的损害,又要维护国家促进高等教育发展的社会职责。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2 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其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25 条第4 款规定:“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该组织是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这里把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扩大到了行使国家行政职权的组织。高校是法律法规授权享有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其实施的是具有公权力的行为,可视为具体行政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 :“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通过以上分析,笔者认为我国法律没有把大学生与高校之间的争议排除在行政诉讼之外,高校可以做为行政诉讼的被告。综上所述,立法中应明确学生受教育权受到侵害时的司法审查制度,司法审查一方面要尊重高校对学生的必要管理,发挥大学自治的功能;另一方面避免司法不必要和不合时宜地介入高校管理权的行使过程中,要达成司法合理介入与学校合法自治之间的平衡。

四、结语

在当今知识经济时代里,剥夺受教育权要比侵犯某些人身权、财产权的后果更为严重,对于受教育权这么重要的权利,如果没有完善的救济制度,大学生受教育权利就无从谈起,依法治教、依法治校将成为一句空谈。高校学生受教育权和高校的管理权力的矛盾冲突迫切需要法律做出有效的回应,即一方面要维护高校正常的教学科研秩序,另一方面要切实保障大学生受教育权利的实现。高校管理应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在涉及学生受教育权的问题上,应通过建立学生听证制度和进一步完善学生申诉制度来建立良好的内部救济渠道,同时通过法律明确司法审查对于高校管理的合理介入,以充分保障我国大学生受教育权的法律救济。

参考文献:

[ 1 ]  王亚琴,任端平. ______民受教育权及其宪法救济[J ] . 法律适用,2002 , (12) .

[2 ]  靳国胜. 大学生受教育权保护中的法律程序问题[J ] . 青海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2004 , (6) .

[3 ]  法院. 说理的最后地方—关于学生告学校的新感觉[ N ] . 法制日报,2000 - 02 - 14.

[4 ]  秦惠民. 高等学校教育纠纷若干问题的思考[J ] . 判解研究,200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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