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考移民”,顾名思义是指部分考生利用各地存在的高考分数线的差异及录取率的高低,通过转学或迁移户口等办法到高考分数线相对较低、录取率较高的地区应考。多年来,我国一直实行以省、市、自治区为单位确定录取名额和划定高考录取分数线的政策,各省区之间高考录取分数线存在巨大差异。在我国,各地高考录取分数线差别较大。总的来说是两头低、中间高,即北京、上海、天津这几个高校集中的大城市和新疆、西藏、内蒙古、宁夏、海南等边远省份低,东中部人口大省高。长江中下游等中等教育发达省份,高考录取分数往往比西部各省区高出几十甚至上百分,如此就导致了高分录取地区考生的不公平感。近年来,各省区间的分数差距更为明显,导致社会上形成了一股“高考移民”潮。于是它引起了人们对宪法规定的公民教育权平等的广泛关注和激烈争论,同时也对严重滞后的教育管理改革进行严厉的抨击。
一、公民的受教育权
(一)公民受教育权的基本含义
权力包括利益、主张、资格、权能、自由等五个要素。受教育权利主体通过接受教育是应该获得某种利益的;主体可以根据法律规定要求权利相对方为其接受教育提供一定条件,为或不为一定行为,并有在受教育权利受到侵害时申请救济的要求权,即教育主张权;资格可以转化为谁有权接受教育的问题,即受教育主体的问题;权能的要素是要求受教育权利主体具备享有和实现其受教育的权利的实际能力或可能性;自由的要素便是指受教育权利主体可以按照个人意志去行使或放弃受教育的权利,而不受外界因素的干预。综上,便可得到受教育权利的基本含义:公民作为权利主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受教育方面可以做出或不做出一定行为的许可和自由,并可要求他人为其接受教育而做出一定行为或履行一定义务的权利的能力或资格。
(二)我国宪法和法律对公民受教育权的规定
受教育权是我国宪法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宪法第4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享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这一规定使受教育权利成为宪法权利中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的重要组成部分。受教育权利作为一项宪法性质的权利,不仅在宪法中有规定,而且它也己被具体的部门法如教育法所内化。我国《教育法》第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机会。”我国义务教育法规定:“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不分性别、种族、民族、应当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条件不具备的地区,可以推迟到七周岁入学”。
二、受教育权平等及我国实现受教育权的现状
目前,学界认为受教育权平等主要是指入学机会的平等,学业成就的平等(例如社会应保证各阶层的子女在各级各类教育中所占比率与其家长在总人口中所占比率大致相当)和受教育后的就业机会的平等,其中入学机会平等,或称受教育机会平等,在这三个层面又是最基本的平等,是其他两个层面的受教育平等的起点和前提。入学机会平等包括受初等教育和中等教育的“平等对待”的平等,及受高等教育的“标准的平等”和“标准面前的平等”。受高等教育的“标准的平等”和“标准面前的平等”,意即标准一旦确立,则人人接受标准的检验,一视同仁,无所差别,国际人权法所主张的“高等教育应根据个人成绩而对一切人平等开放”中的“平等”指的就是这种意义上的平等。从这一标准出发来做一考察,会发现我国目前高等教育招生中的某些标准是有悖于平等原则的。
首先是地区差异。由于招生名额预先按省份分配,造成了考生考的是同一套题但不同地区的最低录取分数线却存在着极大差异现象。某些经济欠发达地区、教育水平不高的地区齐录取分数线反远高于发达的大城市。其次是身体歧视。如“口吃者不能上新闻学、交通运输、国际经济与贸易专业”的规定。在高等教育大众化和教育民主化的发展趋势下,制定招生标准的方向“应该是越来越简化和弱化”。再次是身份差别。在某些地方,户口成为录取的标准之一。农村户口的考生录取分数高于城市户口的考生,郊区户口的考生录取分数线高于城区户口的考生。针对我国目前高考录取制度,不少考生希望通过“高考移民”的方式,由录取线高的地区向录取线低的地区迁移户籍的方式,来取得最佳高考录取权利。追求教育机会的平等,最基本的原则是要保证在教育领域、在决定学生前途命运的时候全中国的学生有一个同等的竞争原则,任何一个公民在付出同样的努力之后应该得到同样的回报。获得教育的权利是人类的一项基本权利,也是在知识型社会生存权的基本保障。因此,推动教育机会的平等就是尊重人权的平等,是社会文明和进步的基本标志。
三、教育权平等应“逐步充分实现”
教育权属于公民“经济、社会、文化权利”的范畴。这些权利的实现并不要求成员国政府“立即”兑现,而是要求“尽最大能力”采取步骤,“逐渐”达到这些权利的“充分实现”。这一内容规定在《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的第2条第1款中。我国是发展中国家,经济发展严重不平衡决定了教育资源和教育发展条件的巨大差异性,东西部之间、发达地区与欠发达地区之间无论在教育资源的数量、质量以及实际享有受教育权利的水平上都存在明显的差别这是教育权事实上和宏观上的不平等,根据公约规定的精神,教育权的这种不平等是客观的、正常的,是国际公约“许可”的。基于这种“不平等”,国家采取措施增加对欠发达地区投资,加大扶持力度,为了将来实现事实上的平等而允许落后地区在一定时期享有相对较多的公共教育资源,适当限制发达地区对公共教育资源的享有,符合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发展的根本目的和宗旨,基于这一目的的政府措施是道德的和合法的。
尽管从总体上说,经济、社会、文化权利是可以逐步实现的,但我国高考政策中的同等地域实行差别待遇是缺乏正当性和道德基础的。因为它既不符合权利限制不得违背权利性质的公约精神,也不符合公约规定的“逐步实现”前提下的权利平等原则。从道德上讲,同是发达地区,没有理由实行差别待遇,应该按照同一标准(即高考分数)来录取学生。这也是《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明确规定了的,它的第13条第2款第3项规定“高等教育应根据成绩,以一切适当方法,对一切人平等开放”。
四、我国应如何逐步充分实现受教育权平等
作为发展中国家我国为切实履行对公约的义务,为保障公民受教育权的平等实现,应加强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
(一)继续坚持改革开放坚持以经济建设这个中心,大力发展经济,为公民受教育权的平等实现提供坚实的物质基础。
(二)在政策适当向欠发达地区倾斜改革考试和招生制度,加大向高校招生放权的力度,以从根本上解决教育不公现象。
(三)改革现行的户籍管理制度
高考招生制度改革与户籍制度改革同步进行。不平等和刻板的户籍制度也是实现教育权平等的一大障碍。近年来,各地户籍制度有较大松动,必然给有关省份封堵“高考移民”带来越来越大的困难。如果只是有关省份一味封堵,而国家不能在整体上公平分配教育资源的话,那么最终只能引起更大的矛盾,造成更大的不公平,甚至形成严重的社会问题。
(四)以立法的形式来保障公民的受教育权平等应明令禁止任何包含有教育歧视内容的法律条款和行政命令,停止任何有教育歧视内容的行政惯例。抓紧制定符合中国实际的《考试法》。当前高考中出现的受教育权不公问题,表面上看其根源在于录取线的高低,但它只是结果,不是原因。从法治意义上讲,公民的受教育权是一项宪法权利,是公民的基本权利,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保护、限制和剥夺,本不属于行政机关的职权,更应该是民意机关(即人民代表大会)的固有职权。
[参 考 文 献]
[1]张文显 法学基本范畴研究[M]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
[2]尹力 受教育权利的基本理论问题探讨[M] 北京:教育科学出版社.
[3]曲相霏 析受教育权平等[J]1山东大学学报,2003,(5).
作者:杨洋,女,东北财经大学在读研究生,宪法学与行政法学专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