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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大学生权利的法律保护

作者:李齐全  来源:法学杂志 2004.3.15
日期:2006-01-07  点击:

    改革开放以来,伴随法制建设的不断加强,我国已初步形成了一个相对独立的教育法律体系,但教育法律制度还不完善。 近年来引起社会广泛关注的学生与学校的法律官司时有出现,这种状况一方面使教育工作者感受到了中国法治的强化使教育工作正在面临新的挑战;另一方面也促进了教育工作者法律意识的提高,开始关注对学生权利的法律保护。 如何保护大学生的权利? 笔者认为, 应从以下几方面着手:

    一、树立尊重大学生权利的意识

  大学生作为在高等学校接受教育的公民,他们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各项权利,但从在学校接受高校教育这个角度看,大学生最基本的权利是受教育权。在知识经济的时代,在科学技术飞速发展的今天,受教育权对于人的生存权、发展权至关重要,对受教育权的重视程度也空前提高。《世界人权宣言》第3条规定:“教育的目的在于充分发展人的个性并加强对人权和基本自由的尊重。”受教育权是项具有鲜明时代特征的公民的法定权利。从少数公民享有受教育权,到每个公民平等地享有受教育权;从受教育权仅作为公民个人的自由权利, 到受教育权作为公民的法定权利和义务,反映了时代的进步和社会的发展。

    我国传统的教育主要是从社会发展的需要来培养人,而较少从学生身心发展的要求来教育人。只把学生看作是受教育的对象,较少把学生当作是独立个体和法律关系主体,往往只强调学生的义务,却漠视学生的权利。笔者认为,教师与学生的关系不仅仅是教育者与受教育者的关系,更重要的是教育权与受教育权的关系。我国《教师法》第4条明确规定,教师享有“进行教育教学活动,开展教育教学改革和实验”等3项教育权利。这些实体性权利的性质与一般的可自由放弃的权利不同。教师的教育权是为了保障学生的受教育权利而被确认的职务上的权利,是带有义务性的权利。

    教师的教育权从其来源上说并非个人的权利而是学校教育机关赋予的职权,但是教师的教育权所具有的权力性与国家权力机关的成员所具有的权力性截然不同。区别在于:第一, 教师并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学校也并非教育权力机构,对其权限行使的相对方——学生——不具有完全强制的支配权能,二者之间的关系是非命令与服从的特殊契约关系。第二, 教师的教育权旨在保障学生的受教育权利,这种独特性决定了教师的教育活动, 即教育权的行使过程,并非权力的支配、运作过程,而是主体间以保障学生的受教育权利为目的的教育活动过程。从教育理论上说,教育权是由教育的主体性决定的,教育活动是通过教师的活动来培养学生的人格。我国的大学生除个别情况外具有完全的行为能力,具有自主决定自己行为、判断是非和自主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的能力。因而,大学生并不是被动地接受教育。学校现代的教师教育一定要改变传统的权力观念与行为方式,树立充分尊重学生权利的意识。

    二、依法规范学校教育和管理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5条规定了学校的6项权利, 明确了学校自主管理权的行使必须遵循法治原则,这种“按照章程自主管理”,主要体现在学校教育和管理行为要遵循合法性原则和合理性原则上。

   (一)合法性原则

    学校教育和管理学生的行为是否合法,主要应从以下三方面进行考虑:一是考虑具体的教育和管理行为是否来源于法律法规授权,如法律赋予学校有权对学籍进行管理,实施奖励和处分。二是考虑具体的教育和管理行为是否属于要求学生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43条规定了受教育者应当履行的4项义务。法律对学生法定义务的规定,为学校的教育和管理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依据,对学生的管理制度。只要不含法律所禁止的条款,学生就有遵守的义务。学校的管理制度也就具有了效力。三是要考虑具体的教育和管理行为是否与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相冲突,如学生享有宪法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和其他法律规定的各项权利。这是学校在教育和管理中所不可侵犯的。

  (二)合理性原则

   学校的主要活动是从事教学、研究工作。在教育和管理中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对此如何把握。笔者认为,首先,学校的教育和管理要符合教育目的。比如制定校规的目的是为了维护学校的教育教学秩序,而不是限制学生行为或剥夺某些学生的权益。其次,要兼顾教育目标的实现和保护学生的权益。当管理行为可能对学生的权益造成某种不利影响时,应将这种不利的影响限制在尽可能小的范围内。对违纪的学生,既应处理,也要从发展的眼光看待学生,通过恰当的方法来平衡这两个目的。因此,学校的行为应符合合理性原则。 这也是教育法治发展的必然要求。

    三、建立保护大学生权利的程序制度

    大学生受教育权实现的衡量标准,是看受教育权主体是否实际享受了这种权利。大学生受教育权是以两种形式存在的:一是法定的权利。它是法律关系主体实现权利的前提;二是实在的权利。它是法律关系主体实际享有的权利。从前者到后者还有一个运行过程,衡量一种法律权利体系是否合理和具有真实性,不是依据立法者以法的形式确定了多少权利,而是应该考察这些权利有多少能转变为实在的权利。目前在涉及到学生的法律诉讼案中,反映出来的一个突出问题是:一些学校的内部管理欠缺应有的规范,对学生的权利和义务没有具体的、可操作性的程序来加以落实。法律的实施,在很大程度上要通过正当的程序。没有可操作的程序,学校的各项管理就难以实现公开和公平。学生合理的知情权、正当的选择权、合法的请求权就难以得到保障。例如,奖惩是对学生的名誉和荣誉的直接评价,对学生的将来至关重要。一般来说,高校对于学生的奖励与惩罚都有实体性的规定。但目前有的高校很少有对学生奖惩的程序规定没,仅仅是依照惯例进行。而这些惯例普遍存在缺少规范的调查、陈述、辩解的程序。另外还有奖惩决定不公开等问题。

    由于某些高校在管理活动中对程序不重视,侵犯学生受教育权的事件时有发生。虽然能够通过司法诉讼得到救济,但是,事后救济对学生受教育权利的保护是极其有限的。一个完整的救济体系,还应当包括事前和事中的救济。如果高校能够依照合法的程序约束教育管理行为,避免教育和管理的无序和随意性,将权利的侵害有效遏制或及时地在学校内解决,而不是待问题出现后再通过诉讼程序去救济。如此,学生的权利将会得到更好的维护,也有利于推进学校教育法治化的进程。

    对于学校管理程序的规定,笔者认为应包括以下几方面:一是送达与告知。学校在对学生做出影响其合法权益的决定时,应当向学校和本人公开。二是说明理由。在作出某项对学生剥夺权利的行政行为时,应当在执行前向学生说明理由。一方面可以确保“先取证后裁决”原则的贯彻;另一方面,使该行为易为学生所接受。三是听证制度。听证可以做到双向沟通,尤其适用于对高校学生的处分行为。将听证作为处分的必经程序和生效要件,不仅使学生有一个就重要事实表达意见和为自己辩护的机会,还可以使做出处分的人有机会听到各方面的意见。需要指出的是,听证程序不仅仅局限于处分行为,还应当包括奖励行为。在奖励程序中,不仅限于被奖励的当事人,还应该包括其他的利害关系人。这是因为在奖励中,可能被侵犯的不是受奖励的学生,而是未受奖励的利害关系人。

    四、完善大学生权利救济制度

    救济在本质上是一种权利。学生的救济权利是学生权利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任何权利的实质享有不仅仅是看其实体程序方面的规定如何,还要看其是否有完善的救济途径以保障权利的实现。我国保障公民受教育权利的程序法相对落后于实体法。表现在:(1)公民受教育权利是一项宪法权利。 但现行宪法并没有明确规定宪法基本权利具有直接的司法效力;(2)1989年颁布实施的《行政诉讼法》没有把侵犯受教育权的行为确定为其受案范围;《教育法》第42条虽然规定了受教育者具有申诉权和依法提起诉讼的权利,但没有对学生申诉制度作具体规定。因而,受教育权利受侵害的案件,只能以受教育权利受到侵害致使财产受到损失为由,转化为民事索赔案。 最终使公民受教育权被侵害案件既不符合行政诉讼要求,又与民事诉讼不同。使得学生在为维护自己的受教育权利而行使起诉权时,往往被法院以“不在受案范围”为由驳回。

    大学生申诉权的实现需要通过有效的运行途径才能转化为现实的权利。这就要求有适当的申诉受理机关,建立较完备的申诉制度。《教育法》第42条规定受教育者有权“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这一规定中的“合法权益”,是否包括受教育权,特别是不服校纪处分的争议能否纳入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学生和司法部门存在不同看法。笔者认为,从加强我国法治建设的角度出发,有必要突破陈旧观念的束缚,为受教育者人身权、财产权之外的合法权益设定诉权,提供有效的司法保护。因为当某一法条含义不够明确时,法律的天平应当向更易受到伤害的弱势一方倾斜。为了消除《教育法》对受教育诉权授予的模糊性,应充分考虑受教育权作为宪法权利的意义和受教育者的被管理的劣势地位,作出有利于弱者的解释。

(作者单位 阜阳师范学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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