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问题的提出
山东枣庄姑娘齐玉苓,也许根本不会在事前想到,她为权利而斗争的努力,最终引发了媒体、司法界以及学术界为之欢欣鼓舞的“宪法司法化第一案”,并且也使宪法基本权利受教育权的研究成为法学理论界研究的热点。案情大致经过如下:1990年原告齐玉苓参加中考,被济宁市商业学校录取为90级财会班委培生,但是原告就读的滕州市第八中学在收到录取通知书后,直接将它送给了和原告同级的陈晓琪。陈晓琪冒用原告姓名在济宁市商业学校就读直至毕业,后被分配到银行工作。1999年初,原告齐玉苓在得知自己已经被冒名10年后,以侵犯姓名权和受教育权为由,在山东省枣庄市人民法院对陈晓琪、陈晓琪之父陈克政以及山东省济宁市商业学校、山东省滕州市第八中学、山东滕州市教育委员会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在审理案件后认定:原告姓名权被侵犯,陈晓琪和陈父应负主要责任,其他被告也应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的受教育权是一般人格权范畴,本案证据表明原告放弃了此项权利,侵权不能成立。法院判决:被告陈晓琪停止对原告姓名权的侵害,一干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并按各自份额赔偿35000元精神损害费。
原告齐玉苓不服一审判决,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理由是其受教育权也被侵害,应当得到赔偿。
从此案的发生经过看,对于齐玉苓而言,关键之处在于法院是否支持其关于受教育权被侵犯的诉求,因为这决定了齐玉苓可以得到的赔偿数额。若法院予以支持,齐玉苓就可以得到一切与其受教育权被侵害有着因果关系的物质损失、精神损失。然而,由于民法通则没有规定受教育权,而此案又是一个民事诉讼案件,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故而认为法律的适用是疑难问题,向最高人民法院请求解释。最高人民法院于是作出上述批复,认定陈晓琪等侵犯了齐玉苓依据宪法享有的受教育权。此批复乃直接针对正在审理中的齐玉苓案,因涉及具体争议点而备司法性质。并且,在当事的侵权一方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这一问题上,法院未以其他具体法律为依据而直接地、单一地适用宪法。就此两点,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庭长黄松友法官称:“这一批复创造了我国宪法司法化的先例”,始称此案为中国“宪法司法化第一案”。[1]
此案一出,尤其是最高人民院的这一批复,引发了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的一场规模巨大的法理讨论。到底什么是“宪法司法化”?此案能否称为“宪法司法化第一案”?作为公民宪法基本权利的受教育权受到侵害时,能否寻求宪法上的救济?如何完善受教育权的宪法救济制度?在对这一系列问题寻找一条合理的理论进路时,首先我们必须从本体论的角度澄清一些受教育权的基本概念,以期寻找受教育权宪法救济的理论基础。
二、受教育权的基本内涵
受教育权是指公民依法享有的要求国家积极提供均等的受教育条件和机会,通过学习来发展其个性、才智和身心能力,以获得平等的生存和发展机会的基本权利。[2]随着20世纪80年代中期以来有关受教育权的讼案不断增长,受教育权研究近年来一直是法学界、人权学界和教育学界的关注热点,围绕着受教育权的本质属性问题也一直存在着严重分歧和激烈论争。从中可以看出受教育权是一个相当宽泛的概念,它有着多种的表现形式和丰富的内容体系。本文试从三个方面阐述受教育权的基本涵义。
(一)受教育权是宪法保护的基本权利
基本权利,就是公民所享有的基本的、具有重要意义的权利。在权利这个内容丰富、种类繁多的庞大体系中,受教育权无疑是公民必不可少的基本权利。鉴于受教育权作为基本权利的重要性,世界各国一般都以宪法规范的形式予以确认和表述,并加以保障和实施。有学者对142部民族国家的成文宪法比较研究得出结论:51.4%的宪法规定了受教育权利和实施义务教育;22.5%的宪法规定了参加文化生活、享受文化成果的权利;23.9%的宪法规定了教育自由和学术自由的权利。[3]受教育权顾名思义应是一种公民的权利,而我国现行宪法第46条规定了“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这意味着受教育既是权利又是义务,一方面可以放弃,另一方面必须履行,从逻辑上,难以自圆其说。[4]这种权利义务复合性规范不仅产生理论上的困惑,也给受教育权的司法救济实践带来困难。因此必须先理顺受教育权利主体与义务主体的关系。受教育,包括受义务教育和非义务教育,是公民应该享有而由国家、社会、学校和家长予以保障的基本权利,而决不是同时应承担的义务,教育的工具理性和教育理念的国家本位已不合时宜。
(二)受教育权是自由权也是社会权
自由权主要指公民权利或政治权利;社会权主要指经济、社会、文化权利。自由权与社会权的基本权利分类是传统宪法学和国际人权领域所持有的一种分类方法。这是一种依据不同权利的价值属性及与国家权力之间的关系所作的分类。其中自由权是自由价值的宪法体现,社会权是平等价值的宪法体现。并且,在与国家权力之间的关系上,自由权是消极国家观的思想体现,社会权则是积极国家或能动国家观。前者又可称为“免于束缚的自由”,后者则称为“免于匮乏的自由”。作为宪法基本权利的受教育权内容丰富庞杂,从总体而言,它既具有社会权性质又具有自由权性质。受教育权就其不受侵犯性来说是一种自由权;在决定受教育内容和方法以及机会方面,也属于自由权。而作为国家义务的受教育权的条件及制度的提供,属于受教育权的社会权。自由权的属性在高等教育中表现突出,而社会权的性质在义务教育或免费教育中表现更为典型。
但是基本权利的这种分类只是学理上的,这一分类既不说明社会权与自由权之间有一道不可逾越的鸿沟,也不能说明在权利体系内部何种权利居于优越地位。恰恰相反,所有的基本权利都服从于人的尊严,它们共同构成以维护人的尊严为目的的相互关联和不可分割的客观价值秩序。[5]社会权通常也同时具有自由权性质之层面,亦得排除国家权力的干预或请求国家不作为。[6]
如,在义务教育阶段,国家不仅有主动积极提供受教育权平等实现的义务,也有尊重家长为孩子选择学校和保证孩子获得与其宗教信仰哲学一致的教育自由,还有采取必要措施保护受教育权免受各种非法侵害的义务。在高等教育阶段,国家自然要充分尊重学生意志自治和契约自由,国家也必须根据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高等教育发展规划,举办高等学校,并采取多种形式积极发展高等教育事业。由此可以看出,受教育权的自由权性质与社会权性质是密切相关、相互依存的有机统一体。但是由于受教育自由权与社会权的不同属性与受教育权的实现程度密切相关,所以对自由权与社会权的恰当界分,有助于廓清受教育权宪法救济的可诉性理据。
(三)受教育权的分层属性由于我国的司法救济习惯于建立在对法律关系性质清醒的认识之上,所以缺乏类型化的梳理直接导致了司法救济的尴尬和法治的真空。[7]因此,有必要对受教育权作一个分层的属性分析。
1、三分法
受教育权存在三个层次的含义,即宪法层次的受教育权、行政法层次的受教育权和民法层次的受教育权。不同层次的受教育权被侵害应当采用不同的救济形式。[8]宪法层次的受教育权是受教育权宪法规定性的应有之义,违宪审查只应限于宪法层次的受教育权。教育行政机关和公立学校的行政权力相对的是公民行政法层次的受教育权。民法层次的受教育权则表现为该权利不受其他平等主体的侵害,权利的产生基于教育合同或契约。后两种层次的受教育权受到侵害后应当分别采取行政救济或民事救济途径,而不能寻求宪法救济。
2、二分法
受教育权包括公法意义的受教育权和私法意义的受教育权。公法意义的受教育权是相对于国家公权力的受教育权。私法意义的受教育权则是对传统民法人格权的丰富、完善和发展,宪法规定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并不影响其作为民事权利存在。民法通则对民事权利的规定采取非法定主义,不一定有规定的权利才保护,如确实有损害后果发生的也应保护。在现代社会高度社会分工的情况下,受教育已成为个人生存和发展的必要条件,而民法上的受教育权正是现代社会人格权的丰富和发展。私法意义的受教育权本质上是平等权和自由权,其实质为民事权利。[9]
三、受教育权宪法救济的法理基础
(一)受教育权宪法救济的应然性
1、权利及其救济理论是受教育权宪法救济的逻辑起点权利从应有权利到法定权利再到现实权利的推移,是一种可能性向现实性的演进。权利主体的奋斗进程,离不开权利的救济制度。救济制度是权利的后续力量,是防止权利受到侵犯的最后一道防线。权利救济是指通过法律方式及其“类法律方式”对权利冲突的解决。[10]救济在本质上也是一种权利,即当实体权利受到侵害时,从法律上获得自行解决或请求司法机关及其他机关给予解决的权利。救济方法大致可分为:私力救济、公助救济(主要包括仲裁和调解两种形式)及公力救济(主要形式是诉讼)。在整个权利救济体系中,诉讼救济是最有效也是最主要的救济方法。宪法救济也称宪法司法救济,是诉讼救济的一种,在纯理论意义上,它应该具有两个维度:一是把宪法作为法律加以适用,二是通过违宪审查及宪法诉讼制度加以适用。宪法救济和“宪法司法化”其实是有共同的理论内涵的。
2、宪法权利的法律属性是受教育权宪法救济的内在规定性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无疑具有一定的政治属性。但是宪法首先是作为一部法律存在的,它是全部法律制度的母法,是产生其他法律制度的基础。不能因为宪法的政治性而漠视其法律性,从观念上阻止宪法进入司法程序。法律应当、必须在司法中适用,不能在司法中适用的法律,不能称之为法。[11]只有通过宪法的司法适用,宪法的效力才能实现,宪法的法律性才能得到体现。宪法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居于效力等级金字塔的顶端,是各种法律法规的上位法,然而它的很大部分内容却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被长期虚置,没有产生实际的法律效力,宪法实施中的这种名与实之间的张力必然要求宪法在司法中得到具体的适用。[12]
3、教育部门法对受教育权实现的限度是受教育权宪法救济的直接动因
由于宪法规范具有高度的抽象性、纲领性及具体惩罚条款的阙如,法院在具体审判实践中一般不直接适用宪法条款。但是在宪法权利没有被部门法律具体细化时,就不应该排斥将宪法直接引入诉讼程序。而事实上由于立法的相对稳定性和滞后性,部门法律法规对宪法权利的保障和实现是有限度的。就教育部门法来说,从最早的《学位条例》(1980年)、到《教师法》(1993年)、《教育法》(1995年)、《高等教育法》(1998年)以及其他有关的法律法规,虽然已初步构成了教育部门法的体系,但是相关立法在调整教育领域飞速发展、日益复杂多变的法律关系上已是捉襟见肘。学校与学生权利的冲突与碰撞不断,直至对簿公堂,教育立法已经严重落后于司法实践的需要。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对齐玉苓案的批复,正是理性地看到了部门法对宪法规范具体化及其效力实现的限度,从而旗帜鲜明地指出,公民所享有的基本权利在无法得到普通法律的救济时,也可以寻求宪法的救济。从这一点来说,本案对我国的宪政发展和司法改革无疑是有积极意义的。
(二)受教育权宪法救济的可行性
受教育权宪法救济的可行性是指受教育权作为一种宪法权利的可诉性及其程度如何。如上所述,受教育权具有自由权和社会权的双重性质,因而此论题可以分化为两个方面进行探讨。
1、自由权性质受教育权的可诉性
受教育权作为第一代人权,具有自由权的特点。受教育自由权就是要求国家不得侵害并尊重公民受教育权的享有。这种自由权性质的受教育权是防止国家干预的防御权,是一种消极权利。受教育权中的选择权、学生人格自由发展权等明显属于自由权利的范畴。这些自由权性质的受教育权,与其他的宪法自由权利一样,即使还没有转化为法律权利,也应具有直接的法律效力而具有可诉性。同时,这种自由权性质的受教育权必须有与之相依存的形式上的平等予以保障。宪法中规定的平等权,除指公民之间的无差别对待之外,还应蕴涵各项基本权利受到平等保护的精神,平等地为基本权利设置相应的救济途径。[13]这种平等权应与受教育自由权一样具有可诉性。因此,受教育权作为宪法基本权利,在自由权层面及形式平等方面都具有直接的法律效力,可以作为规范进入诉讼程序,进行司法救济。
2、社会权性质受教育权的可诉性
“受教育权兼具社会权和自由权的双重特征,但主要是第二代人权即社会权。”[14]而社会权是否具有直接的法律效力从而具有可诉性,在法学界和司法实务界争议颇大。德国等西欧学者提出了“方针条款”、“宪法委托”、“制度保障”和“公法权利”四种理论。“方针条款”是指将宪法社会基本权利的规定视为立法者单纯的道德义务,而非法律义务,而道德义务是不具有可诉性的。“宪法委托”是指宪法在其条文内,仅为原则性规定,而委托其他国家机关(尤以立法者为然)之特定的、细节性的行为来贯彻之。[15]将社会基本权利视为宪法委托条款,是指立法者由宪法获得一个立法的委托。宪法委托具有法规范力,如立法者的立法违背社会基本权利之条款,会产生违宪的后果。“制度保障”是指将社会基本权利视同宪法的一个制度保障,不仅要在宪法上保障公民的权利,而且要规定一定的客观制度,由制度来保障公民个人权利的实现。侵犯公民个人权利是轻而易举的,但是要废除制度却是不可能的。[16]
“公法权利”则认为社会基本权利是宪法赋予人民可以主张的公法权利,受到侵害时公民可请求法院予以救济,同自由基本权利一样,具有直接的、强行的效力,可以个案直接请求法院予以救济得以保障。但这种激进的权利保障方式由于与“宪法权利是自然权利”的西方自然法传统相违背,因此受到了西方学界的普遍质疑。
西方发达国家所承认的宪法权利主要是自由权利,甚至还有些国家不承认社会基本权利的法律权利性质。如,美国原则上仍不承认公民的社会经济权利受宪法保护,美国也没有签署《经济、社会、文化国际权利公约》。因此,受教育权作为社会基本权利的可诉性只在很小的范围和程度之内存在,这就是“最低限度的受教育权”,即义务教育受教育权。而非义务教育阶段的受教育社会权却很难有司法救济的可能性。我国从总体上来说,受教育权的方针条款色彩浓厚,加上违宪审查制度的阙如,实际上社会权性质的受教育权只是国家政策的裁量目标,不具有可诉性。例如,2001年青岛市3名考生因为高考分数线的差异而起诉教育部侵犯了公民的平等受教育权案被最高人民法院以不属于受案范围驳回就是一个很好的例证。
但是西方国家社会权保障的历史进程已揭示了社会权司法救济保障的明显趋势。依然以美国为例,虽然美国宪法并没有要求政府给个人提供特权或福利,一般情况下法院也就不必考虑可否要求立法机关颁布法律或划拨经费为个人提供福利,但在司法实践中,美国法院还是通过判决确立了一些肯定性的救济手段,形成了对某些社会权利事实上的宪法保护。如,法院判决命令相关州取消实行种族隔离的学校体制,要求这些州颁布法律并划拨专款,用兼收黑白学生的学校取代之。[17]并且,美国大多数州宪法规定了享受公共教育权。不断增加的修正案和最高法院的解释将一些宪法没有列举的、为人民所保留的权利逐渐纳入了宪法保护机制之中,特别是借助解释第14条修正案扩大了保护范围,受教育社会权的部分内容也逐渐纳入了宪法救济的视野。
因此,随着市民社会与国家的逐步分野对峙,以及私领域自治与国家干预的自身矛盾发展,如何在理论和司法实践上为社会权的司法救济寻找合理的路径将是一个艰巨的课题。
四、“宪法司法化第一案”的理论争议
(一)本案是否是真正意义上的宪法诉讼
宪法诉讼是对违宪责任进行合宪性审查,并裁决其承担一定宪法责任的一种诉讼方式。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个批复是将违法等同于违宪的结果,并将违宪概念作了扩大解释。如果该案是一个宪法诉讼,则当事人应该承担的是违宪责任而不是民事责任,这是批复自相矛盾的地方。此外,批复也没有在实质意义上对宪法作出解释,因为该解释没有构成判断公权力是否合宪的标准,仅仅是援引了一个宪法条款而已,而援用宪法条款并不当然是宪法诉讼。[18]该案比起原来由于单行法律被违反而引起的诉讼在本质上没有太大的差别,只能说是提升了一步。因为该案实际上仍是两个民事主体之间的纠纷,是民事案件,不是起诉政府的抽象行政行为违宪问题,是在民事案件中又存在着违反宪法的内容,因而属于以宪法为依据来解决民事纠纷的审判实践。当然,从广义的宪法司法化涵义来理解,此案是宪法规范的司法适用,因此称此案为“宪法司法化第一案”也并无不当。
(二)本案能否直接适用宪法
不少学者认为此案应该直接适用《教育法》。其理由是:该法第9条第1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81条“违反本法规定,侵犯教师、受教育者、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对此两个条款的规定予以解释,“受教育的权利”当在“合法权益”范畴之内,自无疑议。由此,判定陈晓琪等人承担民事责任,应该可以在《教育法》中找到依据。[19]但是,这些学者忽略了一个基本的诉讼事实:即侵害行为发生于1990年,而《教育法》乃
径,因而此时援引宪法条款并无不妥。只有在宪法的司法适用中确立起宪法的最终诉求性,即当主体权利受到侵害后,通过具体法律不能获得救济,进而能够通过宪法的最终追诉获得救济,才能真正彰显宪法的最高性和神圣性。[20]
(三)本案是否会导致宪法私法化的倾向
有学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宪法司法化第一案”的判决可能会导致“宪法私法化”的前景。[21]此观点是基于古典宪政的传统理念,即宪法为规范政府权力、防止任何政府权力的专断、保障个人自由而设,是“规定个人和公民与政府之间的关系,而不是个人和公民相互之间的关系。”[22]这实际上是一个“宪法基本权利对于第三人效力”的问题。德国法学界一直存在着两种理论,一是以Nipperdey为代表的“第三者效力理论”,认为传统私人自治理念所根基的平等是虚幻的,工业社会中个人尊严受到其他强力团体或个人压制的现象较为严重,故有些基本权利应有直接的私法适用性;二是以Durig为代表的“间接适用说”,它并不否认宪法在私法关系中的效力,只是强调必须间接而非直接适用。
本文认为宪法在此案中引入私人领域并无不妥。原因之一,我国现行宪法第5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这个条款本身就隐含了宪法可以直接适用于公民私人之间的权利纠纷。原因之二,上文已论述,宪法司法化含有宪法适用和宪法诉讼两层涵义,宪法诉讼应有严格的主体和程序的界定,而宪法适用的前提条件则只受普通法律规范是否缺失的规制。因此,不应该把宪法只严格限制在公法的格子里,更不应该把“宪法司法化”和“宪法私法化”混为一谈。
尽管存在诸多争议,但是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提供了就宪法司法化及受教育权等宪法权利的救济命题进行讨论的绝好契机。如果学界在充分讨论的基础上,能够就此提出一个可行的制度安排,或者说至少能在认识层面达成一定的共识,那么对中国的法治进程,对中国宪政的建立和完善都将是一个巨大的推动。
五、我国受教育权宪法救济的制度完善
(一)在立法上确立违宪的司法审查制度司法审查一词是西方法制文明长期发展的产物。司法审查并不等同于违宪审查。就司法审查的内容看,西方国家的司法审查制度可分为违宪审查和违法审查,即分别有宪法和行政法两种层面的司法审查。同时,在当代各国,违宪审查又包括立法机关的审查、专门宪法监督机构的审查和司法审查三种形式。司法审查是违宪审查的一种方式,即违宪的司法审查。在当代中国只有行政法层面上的司法审查,而没有宪法诉讼,因此违宪的司法审查制度尚未建立。并且由于我国宪法总体来说不被司法适用,法院也不能审查行政行为是否合宪。因此我国有必要进一步拓展司法审查的内涵及其空间。
在中国推进宪政体制创新的制度进程上,2001年针对齐玉苓案的司法批复无疑是有积极意义的。其宗旨实际上是要以极其温和的方式推动法制的重大变革,选择侵害受教育权的问题作为突破口很容易赢得广泛的同情,且对现行的体制冲击较小,不太会引起其他国家机关的反弹。[22](p.47)在这一点上,法学界应当理解最高人民法院的良苦用心。
但是,在我国以这种方式建立完全意义上的宪法诉讼制度确实也没有太大的空间。原因之一,我国的政治体制和政治传统都将法院置于人大的监督之下,这种宪法诉讼意味着法院可以审查人大的法律违宪的问题,法院对人大实际上行使了监督权,突破了现行的政治体制。原因之二,宪法解释权是违宪审查权的基础,让没有宪法解释权的法院行使违宪审查权是不可思议的。因而,这种“司法抢滩”的做法并不可取。希望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释的方式最终确立司法机关违宪审查模式,从本质上来讲是以违宪的方式达到一种良好的目的,这种良性违宪对于中国本已十分脆弱的规则体系和规则意识无疑会构成损害。况且,全国人大有足够的宪法手段阻止最高人民法院的类似做法。因此,我们应该把注意力投放到促进人大立法上,不要老是为难力不从心的最高法院;[24]应当修改《宪法》和《立法法》的有关规定,或制定专门的《宪法诉讼法》,在立法上明确宪法解释权和宪法监督权的归属,从而确立起真正的违宪司法审查制度。
(二)在制度上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违宪审查模式
目前世界上的违宪审查制度有三种模式:
一是前苏联的权力机关审查模式。我国基本属于这种模式。我国现行宪法规定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有权监督宪法的实施,但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并不是常设机构,其每年的例会需要讨论、决定的事项繁多,因此几乎无暇顾及监督宪法实施的工作。另外,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既是立法机关,又由其监督宪法的实施,这种自体式监督模式根本无法真正行使违宪审查权。
二是美国式的司法审查模式。解释宪法的权力归普通法院所有,违宪审查有严格的程序规则。这种模式虽然行之有效,但不符合中国国情。从体制上看,这种模式与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权力运行机制不符合,因为普通法院的违宪审查模式是建立在三权分立和制衡基础上的,而我国人民法院的地位则从属于国家权力机关。同时,采用这一模式的大多是英美判例法系国家,这与我国实体法的法律文化传统相去甚远。
三是专门机构违宪审查模式。其具体又分为两种形式,即以德国为代表的宪法法院制度和以法国为代表的宪法委员会制度。欧洲国家在传统上奉行议会至上和法律的主权性、神圣性理念,从而排除由普通法院来行使违宪审查权,而是设立独立于立法、行政和司法机关之外的第四个机构来行使违宪审查权。这种模式给我们一个启示:设置专门机构审查违宪,并不必然改变全国人大最高权力机关的地位。因此,笔者认为,在中国设置宪法法院的违宪审查模式,其实现的阻力和成本最小,也最符合我国的政治体制和法律传统。
宪法法院应直接对全国人大负责并报告工作,具体实施宪法监督权,同时又要保证行政和财政上的独立。在人员任命上实行严格的遴选制度,宪法法院的首席法官由全国人大选举产生。法官实行任期制、高薪制,并不得任意罢黜,这样,既保持了宪法法院的独立性和权威性,同时又使其在行使职权时具有稳定性和连续性。设立地方宪法法院,处理本级行政区内的违宪案件也是完全必要的。中央和地方宪法法院之间应该是垂直领导关系,应有具体的职权划分和申诉制度,从而形成一个由中央到地方的宪法监督网络。宪法法院受理宪法审查案件的范围应主要涉及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是抽象法律、法规、规章的审查;二是在法律运行过程中所涉及的法律、法规、规章、决定和命令的合宪性问题;三是具体宪法争议由当事人根据宪法法院管辖权的分配,分别向中央宪法法院和地方宪法法院起诉,提起宪法案件,启动宪法诉讼程序。[25]
(三)防止受教育权宪法救济手段的滥用
在中国确立违宪审查的制度是受教育权宪法权利救济的根本保障,但是我们必须认识到,即便是在宪法救济体制已经完全确立的情况下,也不能滥用受教育权的宪法救济手段。法院在案件中直接适用宪法条款是有条件的。法律位阶理论中的“效力优先”和“适用优先”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效力优先”是指上位法效力优先于下位法,宪法居于效力等级的金字塔之顶,优于其他任何普通法律。普通法律不得与宪法相抵触,否则无效。“适用优先”则是指法院在适用法规范时,应优先适用低位阶的法规范,不得径自越过低位阶的法规范,直接适用高位阶的法规范。只有低位阶的法规范对此没有规定的情况下,才存在直接适用高位阶的法规范的必要性和可能性。
因此,在我国现行法律下,公民的受教育权无论是遭到行政机关和公立学校行政权力的侵犯或是遭到基于教育契约关系上的平等主体侵犯,都可以适用教育法及其他相关法律,通过行政诉讼或民事诉讼予以救济保障,这本是正常的法律救济渠道。如果司法实践中在有具体法律可依的情况下一味寻求宪法救济,就会造成普通法律的虚置。照此逻辑,其他具体法律也都无存在的必要。因为所有的权利受侵害后都可由“权利的保障书”———宪法去救济,法官凭一部宪法便可裁判天下。这种滥用宪法救济的后果必将造成违宪行为的概念泛化,侵犯宪法的权威性和严肃性,从而严重阻碍中国的宪政建设和法治历程。
六、结语
“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这是一句古老的英国法谚。在如今知识经济的时代,受教育程度与个人职业和经济的密切联系已是不证自明的事实,受教育权的被剥夺或被侵害无疑会对人一生的发展产生重大的影响。对于这样一项有关个人全面发展的宪法基本权利,法律应当要设置和保障其宪法救济的渠道畅通无阻。权利救济之大端莫过于宪法救济。宪法救济是权利的脊梁。[26]宪法是公民权利的保障书,如果宪法权利没有得到具体法律的落实,司法机关又不适用宪法条文作为判决依据,无疑权利保障就会成为一纸空文。同时,宪法权利依赖司法救济这一事实也使我们看到落实纸上宪法为实有权利的艰巨性以及我国存在的制度差距。弥合这一差距非一日之功,当需聚理论与实践之合力。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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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桂萍(1972 — ),女,南京师范大学法学理论专业2003级硕士研究生,江苏警官学院管理系讲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