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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生法律地位论析

作者:刘冬梅  来源:教育评论2004年第1期
日期:2006-02-09  点击:


     随着学校管理法制化的不断推进,学生法律地位问题成为当今教育领域关注的一个热点问题。学生的法律地位如何界定,学生与学校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何保护学生的法律权利,这些问题鱼待研究和解决,本文主要从教育法学的视角对学生法律地位问题加以分析和探讨。
    从法学的意义讲,学生是在依法成立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取得学籍,并在其中接受教育的公民。学生的权利是指学生在教育教学活动中依法享有的各种权益,学生的权利与其身份是紧密相连的。在教育领域,学生有双重身份:其一,他们是国家公民;其二,他们是正在接受教育的公民,即受教育者。作为国家的公民,学生享有法律赋予公民的权利,如受教育权,选举权与被选举权,言论、出版、集会、结社等自由权,人身自由权、人格权,批评、建议权,申诉、控告权等。作为正在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接受教育的公民,学生又具有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即受教育者的权利和义务。学生在与教师、学校的关系中,享有教育的平等权、公正评价权、物质帮助权、申诉权等。关于学生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在“受教育者”一章中作了明确规定。由此可见,学生的权利、义务是基于学生作为受教育者的特定身份特征,基于教育活动而产生的,由教育法律规范所设定的。学生在享有宪法中规定的公民的权利义务的同时,还享有教育法律及其他相关法律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具体说来,未成年学生与成年学生的法律地位有所不同。对于未成年学生而言,他们是无民事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能力人,有些民事行为需要其监护人代理或辅助。同时,根据刑法规定,不满14周岁的人犯罪不负刑事责任;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有杀人、放火、强奸、抢劫等重大罪行的应负刑事责任,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从轻或减轻处罚。对于已成年的学生而言,他们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如果刑事违法,则应承担完全的刑事责任。
    学生观与学生的地位的确立密切相关。可以说,学生观的形成是学生地位确立的基本前提,学生观的转变直接影响着学生地位的改变。作为法律关系的主体,学生依法享有权利,同时承担相应的法律义务。我国传统的学生观,受父权思想、君权思想和封建传统的影响,只强调学生应尽的义务,漠视学生的权利。在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里,“师为上,生为下;师为主,生为仆;师为尊,生为卑”。学生是教师管束的对象,学生必须绝对服从教师,缺乏独立的人格尊严。教师对学生动辄实施体罚,却被认为是天经地义的事。在这种“师尊生卑”的学生观的支配下,人们不可能将学生视为有独立意识的个体,更不可能真正将学生当作法律关系的主体。这种传统的学生观延续了几千年,直到现在还影响着一些人的思想和行为。现代社会是法制社会,法律是社会关系的调解器,法律在规定人们享有权利的同时,也规定其应尽的义务。权利和义务是统一的,同一个人在同一个法律关系中,既享有一定的权利,又负有一定的义务;既是权主体,又是义务主体。民主、守法和尊重他人权利,是现代社会对公民的基本要求。确立科学的现代学生观,是现代政治、经济和教育发展的迫切需要。现代学生观的一个重要特征,就是尊重学生的个性和独立意识,把学生视为平等的主体,尊重学生权利。关于学生权利,我国的《教育法》、《义务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作了相应规定。尤其是《教育法》,专门就学生的权利义务作了具体规定。由于受传统学生观的影响,在学生管理中,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现象还相当严重。对于学校、教师、管理人员及家长来讲,只有真正树立现代学生观,才会尊重学生的权利,才能使学生的法律权利得以实现,从而使学生的法律地位真正得以体现。
    学校与学生之间究竟是一种什么样的法律关系?学术界有着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是特别权关系,是基于公法上的特别原因和特定目的,以一方支配相对方,相对方应该服从为内容的关系。国家与公务员就是典型的公法上的特别权力关系。这种关系的主要特征是:学校与学生的关系是学校行使强有力的公权力的权力关系;出于教育目的和学校内部管理的需要,在合理界限内,学校有权自行制定规则行使惩戒权,而无需具体的法律依据;对学生采取惩戒处分之类的教育措施,学校具有广泛的自由裁量权;学生对学校权力的行使,不得提起诉讼。①另一种观点认为是教育契约关系。此种观点认为,在现代社会,学校与学生及其父母之间的关系已不再是公法上的特别权力关系,而是一种教育契约关系。其理由是:教育基本法和学校教育法原则上属于所有学校;现行的学校与学生关系是基于宪法原理,旨在保障儿童的学习权;学校教育的目的主要是为了儿童学习权利的充分实现,而非实施教育者的支配权能。②当然,学校与学生之间的这教育契约关系,不单是一般私法上的契约关系。
    在我国,关于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法律并未作出具体规定。随着教育规模的不断扩大,教育活动的日趋复杂,以及学生法律意识的不断增强,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纠纷案件日渐凸显,学校在学生伤害事故中的法律责任承担问题,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问题。如何界定中小学与未成年学生及其监护人的关系,曾一度引起我国学术界乃至司法界的争议,产生了几种不同的学术观点,如监护关系说、委托监护说、准行政关系说、特别法律关系说等。教育部于2002年出台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根据《教育法》及《未成年人保护法》的有关规定,明确了学校的责任是对学生进行教育、管理和保护。因此我们认为学校与未成年学生之间是教育、管理和保护的关系。过错责任原则是学校承担学生伤害事故责任的主要原则。根据《教育法》的规定,学校在对学生的管理中,有权招收学生,有权对学生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者处分,有权对受教育者颁发相应的学生证书。有义务维护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以适当方式为受教育者及其监护人了解受教育者的学业成绩及其他有关情况提供便利。对于学生而言,有权参加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种活动,使用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和图书资料;有权根据规定获得奖学金、贷学金、助学金;有权在学业成绩和品行上获得公正评价,完成规定的学业后获得相应的学业证书、学位证书;若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有权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依法提起诉讼。在享有权利的同时,学生还必须严格履行自身的义务。要遵守法律、法规;遵守学生行为规范,尊敬师长,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努力学习,完成规定的学习任务;遵守所在学校或者其教育机构的规章制度。学生的权利和义务是学生法律地位的核心所在,学校必须依法对学生实施管理。对于学生而言,必须依法行使权利,严格履行义务。
    教师是履行教育教学职责的专业人员,承担着教书育人,培养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和接班人,提高民族素质的历史使命。教师作为教育者,代表着教育行政部门或学校对学生进行教育教学和管理。教师与学生的关系,对于教师来说是由其职业活动所引起的;对于学生来讲是基于教育活动而产生。在教育和管理过程中,教师有权进行教育教学活动,有权根据教育规律和学生身心发展特点,指导学生学习,在学生升学、就业等方面给予指导。有权对学生的品行和学业成绩进行客观公正的评价;有权运用正确的指导思想和科学的方法,使学生的个性和能力得到充分发展;有权对学生进行批评教育。教师在行使管理学生权利的过程中,要关心爱护全体学生,尊重学生人格,促进学生在德、智、体等方面全面发展,将关心与严格要求结合。如果教师侵犯了学生的人身权、财产权和受教育权等合法权益,学生可依法提出申诉或者提起诉讼。由此可见,教师与学生的关系是一种特殊的法律关系,这种关系既非民事关系,也非行政关系,而是一种“传道授业”、教学相长、尊师爱生的特殊关系。③教育的过程,实质上就是师生双边合作互动的过程,教师与学生必须相互配合、相互合作,才能确保教育教学活动的顺利进行。
    学生作为受教育者,有着广泛的权利。他们不仅依法享有公民的一切权利,而且基于受教育者的特定身份,具有特定的权利和义务。由于学生处于受教育者的地位,加之传统学生观的影响,学生的权利很容易受到损害。因此,学生(尤其是未成年学生)权利的实现,需要国家、家庭、学校和社会提供有力的支持和保护。
    国家保护。国家保护主要体现在通过制定有关的法律、法规对学生的权利提供法律保障,为学生受教育权利的实现提供必要的条件支持。我国《宪法》第46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我国《教育法》明确规定了学生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同时,规定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年龄、职业、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机会。国家制定教育发展规划,开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国家实行学前教育、初等教育、中等教育、高等教育的学校教育制度,建立科学的学制系统。国家对符合入学条件、家庭经济困难的儿童、少年、青年,提供各种形式的资助。这就为受教育权利的实现提供了基本的法律保障。关于国家对未成年学生的法律保护,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还特别规定,国家保障未成年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国家通过立法,赋予了学生受教育及其他各项权利,有关部门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切实保障学生权利的充分行使。
    家庭保护。家庭对保护未成年学生负有义不容辞的责任。学生权利的家庭保护是通过其父母或者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实现的。根据《未成年人保护法》的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不得虐待、遗弃未成年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以健康的思想、品行和适当的方法教育未成年人,引导未成年人进行有益身心健康的活动。根据《义务教育法》的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必须使适龄子女或者被监护人按时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父母对于未成年子女负有教育和保护的法律义务。学生家长必须依法履行自身的义务,尊重子女受教育的权利,为未成年子女受教育提供必要条件;配合学校教育,正确引导和教育未成年学生,为学生权利的实现,依法提供家庭的支持和保护。
    学校保护。学校作为专门实施教育教学活动的机构,在保护学生权利方面负有重要职责。学校应依法行使管理学生的权利,尊重学生的受教育权利,不得随意开除学生;尊重学生的人格尊严,不得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不得私拆、毁弃学生的信件,不得讽刺、辱骂和挖苦学生;遵照国家规定收取费用并公开收费项目,不得向学生乱收费;关心、爱护学生,对品行有缺点、学习有困难的学生,耐心教育帮助,不得歧视;不得使未成年学生在危及人身安全与健康的校舍和其他教育教学设施中活动,组织的活动应有利于学生的健康成长,防止发生人身安全事故。学校应明确对未成年学生的教育和保护职责,认真做好学生的教育和保护工作。
    社会保护。社会保护主要指学生社会生活环境和学习环境的保护。对学生的社会保护,主要是通过社会上其他组织和公民个人依法行使参与教育活动的权利,及依法履行相关义务来实现的。根据有关的教育法律规定,国家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依法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国家鼓励社会团体、社会文化机构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开展有益于受教育者身心健康的社会文化教育活动。企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可以通过适当形式,支持学校的建设,参与学校的管理。国家机关、军队、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应当依法为儿童、少年、青年学生的身心健康成长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图书馆、博物馆、科技馆、文化馆、体育馆等社会公共文化体育设施,以及历史文化古迹和革命纪念馆,应当对学生实行优待,为受教育者接受教育提供便利。严禁任何组织和个人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淫秽、暴力、凶杀、恐怖等内容的图书、报刊、音像制品。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招用未满16岁的未成年人,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
    总之,全社会应当关心未成年学生的健康成长,优化社会环境和学习环境,提供优良的社会服务,切实保障学生的受教育权利及其他各项权利的实现。
    注释:
    ①蔡国春:《试论高等学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高等教育研究》2002年第5期。
    ②尹力:《试论学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北京师范大学学报》2002年第2期。
    ③李连宁、孙宝森:《教育法制概论》,《教育科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31页。
    刘冬梅.河南师范大学教育系副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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