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高校与大学生的关系
从法律上看, 高校与大学生之间存在两种关系: 一是高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的规定, 依法自主办学, 包括制定招生方案, 设置和调整学科与专业, 制定教学计划, 实施教学活动, 进行教学与学籍管理, 奖惩师生等, 实际行使教育执行的职权。在这个意义上,校方具有教育执行主体的资格, 属于授权执法主体。①与此相对应, 大学生权利主要包括知情权(主要指大学生有权了解教学计划、培育方案以及课外活动等内容及其目的等), 学习权(主要指大学生拥有学习内容、授课教师的自主选择权), 申诉权(主要指大学生认为自身权益受到侵害时向有关部门提出请求及校方所应具有的公正的申诉渠道等), 隐私权(主要指大学生纯粹与个人有关的隐私不受高校干涉, 并在受到侵犯后, 有被保护的权利), 参与权(主要指大学生拥有参与制定教学计划、教学活动、学校活动的权利)。在这种情况下, 高校与大学生形成行政管理关系, 高校行使管理职能, 大学生是被管理者, 因为这种关系所产生的高校与大学生之间的法律纠纷, 因其双方关系的不平等, 不能运用《民法通则》。二是大学生缴纳学费,高校则提供高等教育服务, 双方形成服务关系, 此时高校与大学生均可形成为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地位, 形成民事法律关系, 双方地位是平等的, 适用《民法通则》。
高校与大学生形成的两种关系, 在我国从建国以来的实际情况看, 几乎完全倾向于第一种关系, 主要原因在于传统的高校体制是在一种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下形成的, 带有极其鲜明的行政性②, 本科院校校长是正厅级, 系主任是正处级, 教授套用厅级待遇, 副教授套用处级待遇。教育行政化, 高校不是或不完全是真正意义上的高校, 而是行政体系在高校系统的延伸。其主要特征是: 庞大的行政队伍是支配和支撑高校的真正主体; 单位的人员按权力框架编排在不同位置的等级中; 权力意志是高校运作的根本的价值信号, 权力价值标准根据是评价人的行为, 肯定人的价值时的根本标准和根据。③
高校体制行政化, 在高度集权的计划经济背景下, 必然使权力高度集中在高校(书记和校长)手中。这里的逻辑是, 在高校与大学生的关系上, 既然大学生是不需要缴费(或象征性缴费)的, 既然所有经费和设施都是由国家提供并由学校经国家授权进行管理的, 大学生只有学习的义务, 高等教育完全是一种国家(权力)行为, 与大学生个人没有必然的联系。所以才会出现中学生被大学录取后不去报到注册, 则会被停止高考资格几年的事情。只有高校权力概念, 没有大学生权利的概念, 就是必然的了。从市场经济角度看, 高校是供方, 大学生是需方,供方当然要按照需方的要求提供服务。供小于需的情况, 在一段时间内还难以改变。单纯市场经济的发展, 还很难扭转高校权力过大的现状。高校权力过大, 在某种程度上侵犯了大学生家长的权利, 家长把孩子送进校园, 交纳高额学费, 却不能享受相应的知情权。④随着传统的计划经济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过渡, 高等学校的大学生权利必须受到重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第九条和第五十三条中明确写到: 公民依法享有接受高等教育的权利; 高等学校学生的合法权益, 受法律保护。
二、权利与权力及法律根源
长期以来, 学生习惯于传统教育的种种做法: 入学缴费没有明细账目, 进行义务劳动不计报酬, 违规受罚公开处分名单……随着法制观念的深入人心, 越来越多的学生和家长意识的觉醒, 已经有不少人对这些行为提出质疑, 认为侵犯了学生的知情权、隐私权等正当权利。在众多的质疑声中, 高校仍对旧有制度听之任之, 原因除了尚未转变思想, 纯粹从保护学校利益出发, 制度建设滞后于形势的发展之外, 还有重要一点就是现行法律的相对滞后性和模糊性。
(一)高校性质转化过程中权力定位的相应变化与现行法律的相对滞后
《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第三章第二十四条规定: 设立高等学校, 应当符合国家高等教育发展规划, 符合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不得以营利为目的。这就是说高校的设立是建立在“高校是一个公益性单位”的定位上。在计划经济条件下, 学校作为一个公益性单位, 一个强势群体, 在制定各项措施时要求有相当的行政调控权, 例如强调学生服从专业, 服从分配, 而学生自身的选择权较少。但在市场经济条件下, 学生缴费上学, 尤其是以各类民办学校, 二级民办学校平均每年 1.5 万学费的普遍标准来计算, 显然已经超过国家规定的一个大学生的培养成本, 学校公益性已经日趋弱化。教育消费作为一种特殊消费, 在拉动经济起飞的同时也赋予作为消费主体的大学生相应权责。学校本该放下“居高临下”的姿态, 成为与学生平等的法律主体, 但现有法律相对于当前社会实践的滞后性, 反之又默认了学校的强势地位。
(二)大学生对权利内容的具体要求与现行法律的模糊规定
现行法律对学生的权利规定较为模糊, 对学生具体权利, 包括公民权利在教育教学中的细化内容没有明确的表示, 而对学校的各项规章制度予以了充分的肯定。整个高教法第六章“高等学校的学生”七项条文内容主要是对高校学生行为的规定, 强调学生要遵守的规则、制度、秩序, 而对学生权利仅以一句“高等学校学生的合法利益, 受法律保护”带过, 学生若要追寻自身的合法权利与利益, 却无从下手。
1995 年 3 月 18 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教育法对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权利作出规定如下: (1)按照章程自主管理; (2)组织实施教育教学活动; (3)招收学生或者其他受教育者; (4)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 实施奖励或者处分; (5)对受教育者颁发相应的学业证书; (6)聘任教师及其他职工, 实施奖励或者处分; (7)管理、使用本单位的设施和经费; (8)拒绝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教育教学活动的非法干涉; (9)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履行的义务如下: (1)遵守法律、法规; (2)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执行国家教育教学标准, 保证教育教学质量; (3)维护受教育者、老师及其他职工的合法权益;(4) 以适当方式为受教育者及其监护人了解受教育者的学业成绩及其他情况提供便利; (5)遵守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并公开收费项目; (6)依法接受监督。
受教育者享有的权利如下: (1)参加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种活动, 使用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图书资料; (2)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奖学金、贷学金、助学金; (3)在学业成绩和品行上获得公正评价, 完成规定的学业后获得相应的学业证书、学位证书; (4)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 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 提出申诉, 或者依法提出诉讼;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受教育者应当履行的义务如下: (1)遵守法律、法规; (2)遵守学生行为规范, 尊敬师长, 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 (3)努力学习, 完成规定的学习任务; (4)遵守所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管理制度。
教育法对学生权利的具体内容有许多说不清道不明的成分, 学生的知情权、隐私权等具体权利在教育管理中的表现都没有明确的表示。至于“遵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并公开收费项目”, 高校高达 4 位数甚至 5 位数的费用, 仅以学费、住宿费、水电费等大类公布, 却没有关于各种支出的明细帐目, 事实上学生对每年高额学费的具体去向并不了解, 甚至是一无所知。而学生对校方的处分不服时拥有申诉权的法律条文, 在目前实际操作过程中仍难以实行。相反, 学校拥有的权利已经在长期的实践中完善, 形成相应并受法律保护的管理措施, 却忽视了这些具体管理措施可能侵犯学生正当权利。
现行法律专门保护高校学生权利的法规凤毛麟角。高校学生多为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已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保护之列。国家颁布《教师法》后, 没有相应的学生法。高校学生没有专门的法律保护, 只是依靠《宪法》、《民法》等具有普遍意义的法律, 既缺乏针对性, 冲突产生后又导致各有关部门相互推诿互不负责。
三、构筑权利与权力平衡发展的对策构想
(一)完善现行法律
当学校权力过大侵害学生权利时, 校方与学生各执一词, 学生找不到有力的法律条文作为武器, 法院也难以得出结论。法院审理相关案件时, 大多以《民法》的相关条文为依据, 即《高教法》第三十条中所说的“高等学校在民事活动中依法享有民事权利, 承担民事责任”, 而并非直接以教育法为据。此条仅仅适用于学校与学生发生民事纠纷时的情况, 一旦涉足学校其他行政行为, 不免众说纷纭, 莫可奈何了。湖南外语外贸学院得知有男生曾到女生寝室留宿,经过核实后, 对六名有关学生分别给予各种处分。这六名学生受处分后, 就以学校在大会上公开宣扬他们存在“越轨行为”侵犯其名誉权为由, 起诉至法院。一审法院判决被告对原告的名誉权构成侵犯。后二审法院认为因校方对学生做出处理决定而提出的名誉权纠纷, 不属于人民法院的民事受案范围, 故撤销一审判决。由此可见, 完善现行法律, 特别是完善《高教法》的内容, 将学生权利明确写入法律, 形成有针对性的条文, 已是妥善处理高校学生与校方纠纷亟待解决的根本性问题。
(二)实施高校承诺制
资源的介绍上。硬件的建设固然对学生有巨大的吸引力。但学校的有利软环境(良好的学风、校风, 合理的管理体制)同样是当代学生追求的权利。从前, 学生常常因为只看到招生简章中的相关内容, 就匆匆填写志愿, 等录取报名之后才发现种种问题。因而高校招生时, 可以考虑在招生广告中另附一则内容, 将法律规定的学校权力与学生权利细化, 向学生承诺硬件的数量与质量, 学校将提供的师资水平, 师生共同的教学成果的回报方法, 学校的管理制度等内容。如招生简章为就简洁无法将这些内容一一写入的话, 高校应考虑设立专门的招生网站, 更全面详细地介绍学校针对新生的具体措施, 增加学生了解学校的渠道, 避免误导, 也有利于各高校处在更加平等的竞争地位上。学生一旦被高校录取, 校方承诺即刻生效, 学校与学生就形成一种合同关系, 互明权责, 相互尊重。另外, 双方“合同”应注明学生对学校管理不满时的处理程序和方法。
(三)设立独立的教育仲裁庭
既然高校学生与校方已经形成法律上的合同关系, 一旦双方发生争议, 而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节不成, 可由特定的仲裁结构来解决。显然, 现有仲裁庭不具备专门的人员与条文, 因而需要设立独立的不被干涉的教育仲裁庭。仲裁庭由若干律师以及学联、青联、教委的部分人员组成, 独立开展工作, 不从属同级机构领导, 不受同级或教育行政的干扰。教育仲裁庭的仲裁结果具有法律效力, 当事人应当履行。笔者认为, 在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过程中, 高校当然应该依法对大学生进行管理, 但更应突出对大学生的服务意识。明确高校的义务, 限制高校的权力, 不得侵犯学生的权利, 并不构成对高校发展的制约, 相反却是高校进一步健康发展的保证。限于目前具体国情,高校的权力与大学生权利之间在法律上无法找到明确的界定, 如果单纯使学校秩序得到维护而支持高校, 必然侵犯大学生权利; 但只是确保大学生的权利, 很可能限制高校管理权。高校权力与大学生权利之间的相互性使得我们对这一问题的探讨要进入到法律的公权利与私权利之间, 由私权利而产生的公权利必然要侵犯私权利。公权利与私权利之间的相互性, 主要表现为“权力的可接受原则”, 指的是公权利天然具有扩张性, 公权力被接受到什么程度,公权力就运转到什么程度, 直到私权利者抵制或其他力量干预为止。”所以应当首先约束公权力而保护私权利, 也就是说, 在高校管理者处于强势而大学生处于弱势的情况下, 应该限制高校管理权力而保护大学生权利。在社会转型期, 这些工作的意义将日益凸显, 这些工作的紧迫性也将日趋明确。
参考文献:
1.邹渊: 《教育执法全书》, 中国电影出版社 1998 年版, 第 284 页;
2.翟晓光: 《田野来风》, 中国电影出版社 1998 年版, 第 284 页;
3.孙美堂: “沉重的‘教改’话题”, 《方法》1998 年第 9 期;
4.冉云飞: 《沉疴》, 南方出版社 1999 年版, 第 152 页;
5.“男女大学生同床过夜事件波澜”, 《读报参考》2000 年第 4 期;
6.张弛、鲍治: “隐私的保护”, 《法学》2000 年第 10 期;
7.夏勇: 《走向权利的时代》,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5 年版, 第 75 页。
作者单位 浙江海洋学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