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 社会上很多人认为送孩子上学, 就是把孩子的监护权交给了学校, 因此, 学校有义务承担孩子在校期间的监护职责。发生了意外伤害事故, 就应追究学校的监护责任。那么学校与学生之间到底是一种怎样的法律关系? 学校到底应不应该承担学生在校期间的监护责任? 关于学校和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 目前学术界存在四种观点:
一是监护关系论。持此观点者认为, 一般而言, 父母是其未成年子女的法定监护人, 学生与其父母之间存在着监护关系。但在教育教学活动期间, 学生实际上处于学校的管理控制之下, 父母对其子女的监护权已经转移给学校, 学校与学生之间存在着事实上监护关系, 学校应为未尽监护义务所造成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二是准行政关系论。持此观点者提出, 虽然学校不是行政机构, 学校与学生之间不完全是行政管理关系, 但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民事关系。学校对学生承担着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职责, 这是一种社会责任, 在由国家提供经费的义务教育阶段, 这一责任的社会性尤为明显, 类似于行政管理, 属于准行政关系。
三是特殊民事关系论。因为学校与学生及其家长都是平等的民事主体, 他们之间的关系应为民事法律关系。但是, 在义务教育阶段的中小学教育, 是一种以国家承担教育经费、适龄儿童必须接受的国民教育,学校赔偿在某种意义上就是国家赔偿, 因此学校与学生及其家长间的关系, 就是一种具有特殊性的民事关系。
四是教育、管理和保护关系。这种观点认为, 在教育教学活动期间, 学校对学生负有进行安全教育、通过约束指导进行管理、保障其安全健康成长的职责。
教育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规定, 未成年学生父母或其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学校对未成年学生不承担监护职责。上海市的条例规定学校有教育、管理的职责。按照《教育法》和《未成年人保护法》的规定, 教育机构对未成年人负有教育、管理、保护的法定职责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 “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和其他教育机构⋯⋯”。笔者认为, 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监护制度以一定的亲属关系或者身份关系为前提, 法律对担任监护人的范围有明确规定,根据《民法通则》第16 条的规定, 只有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成年兄姐、关系密切的其他亲戚、朋友、居委会、村委会、民政部门可以成为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能成为监护人, 学校显然不在此列。监护职责不因未成年人到学校接受教育而当然发生转移。教育机构依法负有对未成年人的教育、管理和保护义务, 如果因过错没有尽到相应的义务, 致发生学生伤害事故的, 学校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民事责任。
因此, 学校对学生负有教育、管理、保护的职责和义务, 而不是监护责任。
在我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 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 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 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 应当承担与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 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教育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和上海市的条例也有类似的规定。由此可见, 我国立法对校园伤害事故的归责原则采用过错责任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