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校与大学生法律关系问题渐成学术界研究的热点。到目前为止,学者们对这一问题的探讨和争论不仅没有趋向统一和共识,反而愈演愈烈,观点纷呈。高校与大学生之间到底属于何种法律关系,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一、民事法律关系
这一观点首先从理论上否定了学校具备行政主体资格,认为:“既然学校不是行政主体,那么学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就不是行政法意义上的行政法律关系,而只能是民事法律关系。”[1 ] 学校与受教育者之间是一种特殊的民事合同关系。这个合同关系,具有如下特征:第一,学校与学生之间是双方自愿达成的知识教育合同关系;第二,学校与受教育者法律地位平等;第三,学校与受教育者所确定的教育关系是民事法律关系[2 ] 。从市场的观点来看,教育其实是一种服务,教育与被教育双方所订立的实质上是一种合同关系。双方是平等主体的法律关系。
二、行政法律关系
持这种观点的认为,国家举办的学校所涉及到的教育法律关系,从内容讲,主要包括相对于国家的教育法律关系和相对于受教育者的教育法律关系。这两方面的教育法律关系从性质上讲,都属于行政法律关系,都具有非自治性的需要。也就是说,这两方面的法律关系的设立及其要素(包括主体、客体和内容) 都不取决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是取决于法律的直接规定,政府和国家举办的学校之间的关系是领导和被领导、管理和被管理的行政关系,国家举办的学校和受教育者之间的关系也是行政法律关系[3 ] 。
三、综合性的法律关系
即民事法律关系与行政法律关系兼而有之。我国学者持这种观点的比较多,论证的角度也比较多。他们认为:“学校与学生间的法律关系远非仅指民事法律关系,在民事法律关系之外,应当还存在着行政法律关系。”[4 ]“高等学校是依法成立的教育组织,不是行政机关,但法律、法规授权其行使一定的行政职权,因而也具有行政主体的地位,可以与行政相对人———学生构成行政法律关系的主体。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除行政法律关系依据行政法调整外,民事法律关系由民法调整。学校与学生之间、学生相互之间均可依民法调整而形成民事法律关系”[5 ] 。有的认为,高等学校与大学生之间虽然存在民事关系,但双方关系的主要部分实际上是教育管理关系。而教育管理关系属于一种特别的行政管理关系[6 ] 。“高校与大学生的关系,既是教育者与被教育者,管理者与被管理者的关系, 又是平等的教育主体关系”[7 ] 。
四、教育法律关系
这种观点认为, “学校与学生之间在教育活动过程中,并不是处于完全平等的地位,学校为了教育活动的更好开展,往往处于主导地位,而学生更多的是服从。学生的入学并不是完全自愿的,这一活动并不是等价有偿的行为,教育活动的根本目的不是为了调整学校与学生之间的财产与人身关系,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是教育法律关系,是由教育法律规范对学校与学生之间的社会关系进行调整后的产物”[ 8 ] 。有的则通过法理学分析,认为学校不具有行政法律关系的主体资格,学校与学生之间不是行政法律关系。同时,由于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地位是不平等的,学校对学生具有教育管理的权利,而学生却没有对等的权利,学校与学生间也不是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
因此,调整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的法律规范应主要是教育法律规范。学校与学生之间是一种既不同于行政,又不同于民事的特殊类型的教育管理法律关系[ 9 ] 。
五、特别权力关系
梁京华等认为,由于行政关系的双方权利救济只能通过公法途径,而大学生与高校之间存在公、私法多种救济,因此,将高校与大学生的法律关系定义为行政关系是讲不通的。从高校处于主导地位,学生处于从属地位,高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地位具有相对不平等性,双方权利义务概括性,双方争讼方式特别性这些双方法律关系的主干特征中,不难推出高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应当是特别权力关系[10 ] 。“学校等事业法人与其利用者之间的关系与大陆法系国家公务法人与其利用者的关系非常类似,理论上仍属于特别权力关系”[11 ] 。
六、具有特别权力因素的公法关系
秦惠民认为, 高校与学生间是一种复杂结构的法律关系,其中既包括隶属型法律关系,又包括平权型法律关系。但隶属型法律关系,即法律关系主体双方的法律地位不平等是其主要特点,即使在高校与学生的平权型法律关系中,仍然不同于普通的民事关系,学生依然承担认可和服从学校管束的义务。否则,高等学校有权依据自定规则限制甚至剥夺学生的权利,直至从根本上改变学生的法律地位。因此,高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既不是普通的民事关系,也不是普通的行政关系,而是具有特别权力因素的公法关系[12 ] 。
七、契约关系
付小均认为,中国已步入了市场经济的轨道,契约关系已经成为高校管理体制中保证高等教育质量的一个基础关系。学费毫无疑问地使学生和学校之间在事实上形成了一种契约关系。即学生只有履行招生简章上的约定交纳学费(不论是现款还是贷款) ,才能从高校获得知识和学位;而高校必须履行向学生传授最新最好的知识的责任,使学生毕业后,能够比没有出这笔费用的人有较强的优势在社会上谋一职位并且有能力较快地收回机会成本[13 ] 。方文晖、孙昊等认为,受国家教育行政管理机构的委托,学校代表国家承担着一定的教育行政职能。在此职能下,学校要在国家法规的限定下对在校学生的学籍管理、学位管理、成绩评估等方面进行管理。在这里,校方是管理者,学生是被管理者。但同时,学校,特别是公立学校,作为教育公共部门,要提供相应的公共服务及其物质品,其中包括允诺的教育水准、充分的校园安全、足够的教学设备、良好的学习与生活条件。
八、本文的观点
我国高等学校实质上具有三重角色:教育教学组织、法律法规授权组织、集合体或者共同体组织。与这三重角色对应,其法律定位则分别为民事主体、行政主体和集体法人。大学生也是多重角色的综合体。参与的事务不同,其扮演的角色也就不同,法律地位也就不同,所享受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也就有区别。作为个体,大学生在与高校发生法律关系时,要么以社会公民的角色出现,要么以学生的角色出现。通过分析,笔者认为,我国高校与大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可作如下判定:两者之间因教育教学活动或其它民事活动缔结成法律关系,在这类法律关系中,双方均以民事主体的法律身份参与其中,所缔结的法律关系符合民事法律关系的特征,具备民事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应为民事法律关系;当高等学校获得国家授权,对大学生行使国家行政权力,此时,高等学校与大学生分别以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的法律身份参与法律活动之中,因此所缔结的法律关系为行政法律关系,亦即我国行政法学上所讲的外部行政法律关系;当高等学校作为校生共同体的利益和秩序的代言人,与作为校生共同体成员的大学生发生法律关系时,此类法律关系则为特别权力关系,亦即我国行政法学上所讲的内部行政法律关系。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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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秦惠民. 高校管理法治化趋向中的观念碰撞和权利冲突———当前诉案引发的思考[J ] . 现代大学教育,2002 (1) :69274.
[13 ] 付小均. 高等院校中的契约关系[J ] . 理论学习月刊,1998 (6) :5025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