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9 年 1 月 1 日, 我国首部《高等教育法》颁布实施。它不仅明确了高等教育的性质、任务, 规范了高等教育和高等学校的内外部关系, 而且通过法律的形式确立了高校的自主权和法人地位, 为市场经济条件下高等教育事业的发展提供了法律保障。
2005 年 3 月 29 日教育部公布了新修订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 体现出与教育法、高等教育法等有关法规的承接, 据此各地高校校规也进行了较大改动, 逐步与法律新规定“接轨”, 体现了法律的精神与价值。
为了厘清学校与学生的关系, 明确两者权利义务内容, 解决两者间纠纷, 更好地保护各方权益, 笔者依据这一《规定》对两者的法律关系进行分析。
一、学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
笔者认为, 简单说来, 学校与学生之间是服务合同关系和行政管理关系。可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说明:
1.从民事关系的角度来看, 学校给学生主要提供两方面的服务。一是教育服务, 二是生活服务。二者在这一层面上是一种服务合同关系。
教育服务可分为两方面: 一是硬件服务。学校必须提供教师、教学设备、教学资料等保障学生接受教育的基本条件。二是软件服务。学校必须提供优质的教学质量、合理的课程设置、正确的办学方向和完善的办学理念等, 确保学生接受教育服务的质量。
《高等教育法》第七条规定:“国家按照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 根据不同类型、不同层次高等学校的实际, 推进高等教育体制改革和高等教育教学改革, 优化高等教育结构和资源配置, 提高高等教育的质量和效益”。以此来看, 学校的教育服务内容主要体现在以下两方面: 首先, 学校要改革人才培养模式, 合理配置教学资源,优化课程结构, 更新教学内容等, 使之依据学生的情况, 不断提高教学质量, 更好地完成学校对学生的培养教育义务。其次, 教师作为学校履行教学服务义务的主体, 这就内在地要求教师要不断提高思想政治觉悟和教育教学业务水平, 不断改进教学方法和手段, 尽力满足学生的个性化、多样化需要, 努力培养适应21 世纪需要的具有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的各类专门人才。
生活服务主要是指学校为学生提供除学习之外的服务。生活服务是学生受教育权得以保证的后勤保障。学生的住宿、吃饭以及人身安全都在此保障之列。高校在学生受教育的过程中, 应当依法对学生进行管理与保护, 应当提供符合安全标准的宿舍、场地等。如果学生在学校负责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和生活设施内, 发生造成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 学校存有过错的或者行为不当的, 将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2002 年 9 月 1 日起施行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就对相关的情况进行了较详细的说明。学校要建立健全各种生活设施和安全保障体系, 以便使学生能够合理享受其受教育权。
以上两种服务内容就是学校与学生服务合同法律关系中, 学校的服务义务内容。这些服务从什么时候开始提供呢?当学生带着录取通知书到学校报到,完成了各项手续, 正式取得学校学籍, 成为学校的学生之后, 其与学校就签订了一份民事服务合同。双方在合同中享受相关权利, 履行相应义务。学校自该合同成立就应当提供全面的服务。特别强调的是学生作为受教育活动的核心, 学校要注重依法保证学生的权利。现在我们大力提倡依法治国, 依法治校也应运而生。依法治校核心是保障受教育者的学习权, 这是学生的基本权利, 在保证他们的基本权利的过程中, 我们必须坚持追求公正、公平、公开的基本理念,使学校教育活动得以很好地施行。
2.从行政关系的角度来看, 学校给学生颁发两证, 学校是授权性行政主体。而在这一层面上, 学校与学生是一种行政管理关系。
学校与学生的行政关系主要是从学校给学生授予学位这一层面来看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2004 修正) 第八条“学士学位, 由国务院授权的高等学校授予; 硕士学位、博士学位, 由国务院授权的高等学校和科学研究机构授予。”通过这一条款可以看出, 高校本身并不拥有授予学位的权力, 它颁发学位的权力是国家赋予的。
《教育法》、《学位条例》两法都属于行政法, 它们规定了高校可以行使的权利, 表明这些法律规范赋予或授权给高校行使一定的行政管理职权, 因此, 高校与作为管理相对人的学生之间, 不存在先前所涉及的民事关系, 而是一种行政管理关系。但是, 这种行政管理关系又具有其特殊性, 即在一般的行政管理关系中, 作为管理的一方必定是行政机关, 而在这种行政管理关系中, 作为行使行政职权的主体——高校, 它不是法定的行政机关, 只是一个被授权的行政主体。
在我国当前的教育实践中, 无视学生的权利主体地位, 侵犯学生权利事件时有发生。究其原因, 就是学校将自身摆在一个绝对的行政主体地位。这是完全错误的, 这一点也是学生状告母校案中学校强行扣留学生两证的根本原因所在。高校作为学位的代授主体, 其不能以各种原因对学生的学位证进行扣留的处置。依据《高等教育法》, 只要学生在思想品德、学业成绩等方面获得公正评价, 完成学校规定学业后, 就可获得相应的学历证书、学位证书。
二、新《规定》对学校与学生权利、义务的新界定与诠释
“学校与学生的关系最普通的慰藉物是契约”[1][p56] ,学生与学校通过契约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学 生与学校是一个法律关系, 其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关 系也是对等的, 学校要履行相关义务, 享受应有的权利, 同样, 学生也是如此。
我国的《高等教育法》规定了作为受教育者的学 生在高等院校的权利与义务, 也规定了高校具有的“依法自主办学”和“按照章程自主管理”的权利。近几年来, 因高校对学生的内部管理而引发的诸多诉讼已经成为社会关注的热点。“这一方面表现了社会 的进步和我国的法治进程, 显示了权利意识和法治理念正在深入高等教育管理领域;另一方面,它也一定程度表现了我国法治的不成熟及在高校管理中存 在的诸多问题, 反映了教育管理关系和教育法律秩序的欠规范以及现行法制的缺陷。”[2]
新《规定》最大的特点就是既保障学校自主处分 权的行使, 又最大限度地保障学生依法申诉的权利。 新《规定》实际上是把学校与学生的关系调整为特定 的法律关系, 双方均行使各自的权利, 履行各自的义务。学校“处分自主权”与学生“申诉豁免权”并举, 从内部机制上体现并健全了学校管理应“以学生为本” 的核心思想, 可以减少很多因为制度缺失造成的无 谓诉讼, 对于营造高校和谐的校园环境是非常有益 的。为进一步明确两者的法律关系内容, 笔者作如下归纳:
1.学校的权利与义务
根据《高等教育法》的规定, 学校依法享有的权利: 高等学校根据教学需要, 自主制定教学计划、选编教材、组织实施教学活动。高等学校根据实际需要和精简、效能的原则, 自主确定教学、科学研究、行政 职能部门等内部组织机构的设置和人员配备;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评聘教师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的职 务, 调整津贴及工资分配。
学校要履行以下义务: 高等学校应当以培养人 才为中心, 开展教学、科学研究和社会服务, 保证教育教学质量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高等学校的教师、管理人员和教学辅助人员及其他专业技术人员, 应当以教学和培养人才为中心做好本职工作; 高等学校应当为毕业生、结业生提供就业指导和服务。
2.学生的权利与义务
“学生在大学里越来越成为一支独立的力量,从选拔校长到评价教师和学生管理, 学生有了广泛的参与决策的途径。学生权力正成为大学里谁也不能忽视的力量。”[3] 学生在高校中的主体性日益增强,我们更要注重其权利和义务建设。
《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设立专门章节,首次明确了普通高校学生的受教育权利和义务。教育部高校学生司司长林蕙青指出, 规定学生的权利和义务, 为学校和学生增强法律意识明确了行为准则。新规定指出, 学生在校期间依法履行的义务包括: 遵守宪法、法律、法规; 遵守学校管理制度; 努力学习, 完成规定学业; 按规定缴纳学费及有关费用,履行获得贷学金和助学金的相应义务; 遵守学生行为规范, 尊敬师长, 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高等学校的学生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学费。依据这一条规定, 当学生未完成学费的交纳时, 学校不应扣留两证, 而是对学生提起民事诉讼, 索取学生欠缴的学费。
根据新规定, 学生在校期间依法享有的权利包括: 参加学校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项活动, 使用学校提供的教育教学资源; 参加社会服务、勤工助学,在校内组织、参加学生团体及文娱体育等活动; 申请奖学金、助学金及助学贷款。对学校、教职员工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 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在学生的权利中,“受教育权的保护”[4], 是最重要的一条。
三、探讨学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的意义
建构有中国特色的高校与学生法律关系理论,决不是追求理想中的绝对平等, 而应着眼于逐步减少现存的不平等。在具体的管理实践中,既要重效率和讲秩序, 也要力求体现现代社会的法治精神对于学生的尊重与关怀, 切实维护和保障学生的合法权益。
一方面, 我国高等学校是培养社会主义的建设者和接班人的场所,为了实现教育目的,应该保留其教育性必需的权力或特别权力。在合理的限度内,即不改变学生仍然作为学生身份、维系学校和学生关系继续存在的前提下,一般避免司法介入。另一方面,虽然特别权力在一定程度一定范围内被认可, 但是这决不意味着可以滥用学校的管理权力。涉及学生的处分、一般的学籍处理等要完善程序,即完善校内救济程序,完善申诉制度。在这个限度内出现的学生权利纠纷,可以通过申诉加以解决。在学校教育中,给与处于不利地位的一方当事人申辩、申诉的权利,使当事人受损的权利得到及时的补偿和救济, 是非常重要的问题, 否则写在法律中的实体性权力无异于“画中之饼”。[5][p34]
高等学校要注重育人为本、德育为先的原则, 强化理想信念教育和道德品质规范。同时, 确立依法治校、维护学生合法权益的新规则, 强化对当前突出问题的管理, 使高校依法办学自主权得以更好的实现。
参考文献:
[1] 李义男.学校公共关系理论与实务[M].台北: 五南图书出版社, 1995.
[2] 秦惠民.当前我国法治进程中高校管理面临的挑战[J].清华大学教育研究,2001,(2).
[3] 陈玉琨,戚业国.论我国高校内部管理的权力机制[J].高等教育研究,1999,(3).
[4] 温辉.受教育权可诉性研究[J].行政法学研究, 2000,(3).
[5] ( 日) 永井宪一.宪法和教育基本权[M].东京: 劲草书房,1985.
Reconsideration into the legal relation between colleges and college students
HE Jia- kun
(Chongqing Education College, Chongqing 400067, China)
Abstract: According to the provision newly revised and promulgated by ministry of education The administrative provision of Students at colleges and universities, it is necessary to re analyze and reinterpret thelawful relation between an institution of higher learning and students. There are two lawful relations between them. The first relation is that the former should sever the latter. The second one is that the former should administrate the latter. On the basis of these two relations, this paper elaborates the main rights and obligations of colleges and students.
Key words: legal relation; service contract relation; administrative relation; right; obligation ( 作者:重庆教育学院 办公室, 重庆 40006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