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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界定教育惩戒权和体罚

日期:2007-05-10  点击:  作者:解立军  来源:《中国民族教育》2007年第3期

[案例]

1, 2002 4 5 , 某小学教师齐某在上课时, 逐个检查学生家庭作业的完成情况。当检查到未完成作业的学生时便让其站起来。当时共有包括学生王某在内的12名学生未完成作业。王某站了约20分钟, 突然晕倒在地, 牙齿被碰掉两颗, 住院治疗共花医疗费583 元。为此, 王某家长找到学校, 要求学校赔偿。理由是教师齐某的行为是体罚行为, 是违法的, 由此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学校赔偿。而教师齐某则认为其行为是为了将完成作业的学生和未完成作业的学生加以区分, 是教师享有的管理学生的权利, 是一种教育管理手段, 不是体罚。教师齐某的行为属于体罚还是合法地行使惩戒权呢?

2, 某小学生上课期间3 次捣乱喧哗, 影响其他同学上课, 教师罚其在教室外站了10 分钟。家长认为教师的行为剥夺了其子女的受教育权, 请求赔偿。其请求是否合法?上述两个案例涉及到的罚站,究竟是体罚还是惩戒? 要搞清这一问题, 关键在于正确界定教师惩戒权和体罚。

一、体罚和教育惩戒权的界定。

所谓体罚是指直接以被罚学生身体为对象, 使被罚学生肉体上感到痛苦或极度疲劳。但不以有形力为限, 如长时间端坐或站立等亦是。所谓惩戒是基于学生身份关系, 为维持纪律与秩序, 教师和学校对于违反一定义务的学生所采取的管教措施。可分为事实行为惩戒( 如训诫、短时间罚站等) 和法律行为惩戒( 如退学、警告等) 。惩戒系教师的合法权限, 如超出合理而必要的范围即应认定为体罚, 如长时间的罚站或者保持特定的姿势等。

前苏联著名教育家马卡连柯明确指出: “凡是需要惩罚的地方, 教师没有权利不惩罚, 在必须惩罚的情况下, 惩罚不仅是一种权力, 而且是一种义务。”“合理的惩罚制度不仅是合法的, 也是必要的。合理的惩罚制度有助于形成学生坚强的性格, 能培养学生抵抗诱惑和战胜诱惑的能力。”美国社会心理学家杜克先生也断言: “考虑到今日学校规模和世界范围内的学生向权威挑战这种日益增长的趋势, 一概废除惩戒制度也是不现实的。”教育和惩戒,是学校教育的两个方面。学生处于世界观萌芽、形成时期, 可塑性强。

对他们要循循善诱, 坚持以正面教育为主、说服教育为主, 以理服人。但是说服教育无法“包治百病”, 必须有相应的制度和纪律的约束, 对违反纪律的学生要进行相应的惩戒。惩戒作为教育的一种辅助手段,虽不能直接起到教育的作用, 但惩戒可以防微杜渐或以儆效尤, 从而增强教育的效果。因此, 在教育管理中只有二者有机结合, 才能收到良好的教育效果。

我国现行法律在一定程度上肯定了教育惩戒( 管教) 权。《教师法》第8 条规定, 教师应当履行“制止有害于学生的行为或者其他侵害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 批评和抵制有害于学生健康成长的现象”。《教育法》第28 条规定, 学校有“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 实施奖励或者处分”的权利。上述法律规定了教师和学校对学生的管理指导权。虽然没有明确规定惩戒权, 但实际上是惩戒权的法律渊源。我国学者将其称之为惩戒权, 又称之为管教权。而我国现行法律对于体罚则是明确禁止的。《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5 条规定: “学校、幼儿园的教职员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 不得对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教师法》第37 条规定, 体罚学生,情节严重,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义务教育法》规定, 教师应当尊重学生人格, 不得歧视学生, 不得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 不得侵犯学生合法权益。从以上法律规定可以看出, 教师基于教育上的目的,可依有关规定对学生实施惩戒( 管教) , 但不得体罚。

当前我国中小学教师在惩戒权问题上存在着一个怪圈: 一方面, 传统的教育观念使许多社会成员对教育惩戒权有种种误解, 如认为惩戒权是教师天然拥有的超越于家长教育权和学生自身人权之上的无约束权力, 或者将惩戒权简单等同于体罚, 完全否认教师和学校拥有此种权利; 另一方面, 现行教育政策法律并未规定教育惩戒权的种类、范围、程序等, 对此多采取回避态度。我国现行法律仅规定了开除这一种惩戒的形式, 并且也未对开除的条件和程序作出详细规定。在实践中, 地方教育行政部门也仅规定了言语责备、警告、记过几种惩戒处分, 而对隔离、剥夺某种特权、留校或让学生短时间的罚站等未作规定。但是惩戒制度的教育和管理功能仅靠言语责备、警告、记过几种形式不能得到有效发挥。立法不足的同时伴随着监督机制、救济渠道的缺乏, 其行使处于严重的无度状况, 教师违法惩戒事件屡有发生。这两方面互相影响, 形成恶性循环, 影响了中小学教育活动的正常进行和开展。再加上教师和学生处于不对等的地位, 极易造成教师对惩戒权的无度使用,超越惩戒权限。针对当前这种现实情况, 为了既达到教育目的而又不被指责为侵权, 从法理学的角度看,教师和学校在行使惩戒权时应有其法理上的限制, 须遵循以下原则:

1.目的正当性原则。

目的正当性原则, 又称妥当性原则, 是指学校和教师所采取的惩戒处分, 要有明确而正当的理由, 应有助于达成其所追求的教育目的。而不能单纯为惩戒而惩戒, 强制被惩戒学生顺从教师和学校意志。如,一天熄灯后某男生宿舍有两人说话被扣班级德育积分。第二天早自习时, 班主任拿到扣分单, 很是生气,便将该宿舍的8 名男生叫到教室外面, 想查出是谁在熄灯后说话。结果8 人都说不知道。班主任一气之下,8 人都在教室外面站着。又如, 上课时一同学不遵守课堂纪律, 任课教师批评时该同学非但不接受批评, 反而顶撞老师, 使该教师很尴尬。盛怒之下, 该教师拿着教科书和备课本, 摔门而去。有错才有罚, 此乃正义之基本原则。类似上述两个案例中的“一人犯罪, 株连九族”式的惩戒, 就缺乏正当理由, 使无辜的学生被惩戒, 因个别学生而累及全体学生。这样就削弱了惩戒的威慑力, 非但达不到应有的教育目的, 而且会加重学生的逆反心理, 造成师生间的隔阂。

原则上符合教育目的、有正当理由的惩戒不属于违法, 如基于全班学生共同学习之目的的教育教学秩序, 教师实施惩戒则不负法律责任。而不具正当性的情形有: 学生的过失轻微( 如仅仅因为学生的一句话就大打出手) , 教师存在过分冲动等人格缺陷, 教师心理压力大、自我调适能力差、实施情绪性惩戒如拿学生出气等。

2.惩戒措施的必要性和程序性原则。

对学生进行惩戒须依据正当程序、采取适当措施为之, 而惩戒事由与惩戒措施须保持均衡, 即不超出合理而必要的范围。

(1) 惩戒措施的必要性原则, 又称最少侵害原则, 是指应选择对学生的学习生活影响最小、对他们权利限制最少的手段。打个比喻说, 就是“不可用大炮打麻雀”( 用鸟枪即可) 。惩戒措施是否适当, 应就个案来考量, 不应一概而论。除了考虑学生所犯错误的严重性外, 还应充分考虑学生有无承受能力、学生的体质、年龄、性别、生理、情绪状况、过去的行为记录等。如某中学初一学生赵某, 比较调皮, 曾因违反学校纪律而被班主任批评教育。某日上数学课时, 赵某又因不遵守纪律与数学老师顶撞, 学校进行批评教育后将其送回家中。其后赵某多次要求返校上学, 而学校却把要求赵某向数学老师认错作为其返校的一个前提条件, 赵某则认为数学课上与老师顶撞, 并非全部是自己的过错, 双方因此形成分歧。赵某返校上学的问题不能马上得到解决, 便诉至法院, 法院判决其胜诉。对学生停课,应符合教育活动的价值要求, 与对学生的教育相一致, 同学生的违纪程度相适应, 有充分客观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如果学生的违纪行为频频发生, 严重影响了课堂秩序,为维护绝大多数学生的受教育权,将其与其他学生隔离, 对其进行教育。这种情况下停止学生上课是恰当的, 不能认为是侵犯学生受教育权的行为。否则, 不应停止学生上课, 可通过其他方式对学生进行教育, 以保障学生上课学习的权利。案例中赵某系未成年人, 尚在校接受义务教育, 其在课堂上与数学老师顶撞的行为也未达到影响大多数学生受教育权的严重程度。因此, 不应将赵某赶回家中, 不让其上课, 而应在适当时间、以适当的方式对其耐心教育、帮助, 使其改正错误。

惩戒措施要让学生及家长知道。措施必须明确, 让学生了解哪些行为被禁止, 哪些行为被期待。在实施惩戒时应前后一致, 不能实行差别待遇。惩戒措施主要适用于严重违反学校纪律、侵犯其他学生权利的情形。至于学生在学习上达不到要求, 一般应采取教育性措施。例如, 学生未完成作业, 一般应通过督促方式, 不能因学生做错了作业而“打耳光”、不准吃饭等。因为这只算是纯粹的学习事务, 不是“道德问题”, 而是认知问题。

对学生实施惩戒, 原则上适用于学生在校内从事的严重违反学校纪律、侵犯其他学生权利的情形。但是如果能提出证据, 证明学生的校外行为对其他学生、教师或者学校教育活动有不利的影响, 则学校可对此种行为进行惩戒。

(2) 惩戒措施应依据正当程序进行。并非是所有的对学生的惩戒,都必须具有正当程序的要件, 除非学校对学生的惩戒措施严重或者学生有重大利益损害。因此, 言语责备、口头警告、短暂的停学等非显著伤害, 不需要具备正当程序要件。而长时间的停学、开除等, 则需具备正当程序要件。虽然正当程序无固定的内容, 需根据时间、地点和环境而定。但是, 一般而言, 惩戒学生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①实施惩戒前, 由学校学生管理部门( 如教导处、政教处) 书面告知当事学生及监护人, 并告知惩戒事由和将要受到的惩戒形式。如果学生留校会对他人、学校财产、教育秩序构成即时危害, 也可立即加以惩戒而事后尽快通知。②允许学生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③学生受到严重的惩戒, 可要求举行听证会。参加听证人员应当包括当事学生本人及其监护人、学校负责人及知情的学生代表和教师代表, 必要时可邀请社区知情人员参加。④对学生作出严重的惩戒, 要经校务会议集体讨论作出决定; 需要备案的, 按规定备案。⑤通知被处分学生, 并告知学生申诉权。例如, 学生刘某、张某、马某、王某系某技工学校学生。4 人在学校组织的一次期中考试中分别有夹带纸条、抄袭等舞弊行为。被发现后均被逐出考场写检查, 学校随即贴出责令其退学、注销其学籍的公告。后4 名学生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要求撤销被告对其作出的处理决定, 恢复学籍。原劳动部《技工学校学生学籍管理规定》第27 条、第28 条分别规定, 对违反纪律和犯错误的学生, 学校应进行批评教育, 情节严重或屡教不改者, 可给予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留校察看、责令退学或开除学籍等纪律处分。处分学生必须经过校务会议讨论, 校长批准执行。其中责令退学和开除学籍的处分应报学校主管部门批准, 并报劳动部门备案。案例中, 刘某等4 名学生在考试中虽有舞弊行为, 但被发现后能及时写出检查, 认错态度较好, 其违纪行为既不属于屡教不改, 又未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 而且对学生作出处分未报主管部门批准。显然学校作出的责令退学、注销学籍的处分决定违反了法律程序。法院经审理, 判决撤销被告某技工学校对4 名学生作出的责令退学、注销学籍的处分。

3.法益均衡性原则。

学生的人身权、受教育权等基本权利不应因惩戒而受过度侵害,即惩戒时应坚持法益均衡性原则:对学生合法权益的干预不得超过所要达到的教育目的的价值。如果某一惩戒措施在达成教育目的的同时, 却给学生带来了更多的权利损失, 那么就不应当采取这一措施。法益均衡性原则要求惩戒措施对学生法益造成的侵害是临时和轻微的, 不得给学生的身体和精神造成轻微以上的伤害, 不得采取谩骂、讽刺、挖苦、侮辱、歧视等方式。我国《教师法》第8 条规定, 教师有“关心、爱护学生, 尊重学生的人格”的义务。判断教师对学生的惩戒是否构成一种侵权行为, 要看这种惩戒是否合理, 或者是否超过合理限度。有的国家对惩戒的限度作了规定,如韩国《学校生活规定预示案》对惩戒的对象、程度、方式等作了详细规定。①适用对象, 包括小学四年级以上学生及所有初高中学生。②惩罚工具, 对小学、初中生, 用直径1 厘米、长度不超过50 厘米的木棍, 对高中生, 木棍直径可在1.5 厘米左右, 长度不超过60 厘米, 不得用手或脚直接对学生进行惩罚。③惩罚部位, 男生只能打臀部, 女生只能打大腿。④惩罚数量, 初高中生不超过10 , 小学生不超过5 , 程度以不留下伤痕为准, 受罚学生有权提出以其他方式(如义务劳动)代替惩罚。

综上所述, 惩戒权的行使应以教育目的为准则, 并考量受惩戒学生身心成长的特点, 尊重学生的人身权、受教育权等基本权利。

二、案例分析。

对学生的惩戒, 主要适用于严重违反学校纪律、侵犯其他学生权利的情形, 即惩戒针对的是学生在道德上的行为过失, 对于学生的非道德性过失, 不得以惩戒的方式处理。教师对未完成家庭作业的学生采用科学的方式进行教育管理应是必要的, 一般只应采取督促方式。但是, 1 , 教师未考虑学生的承受能力、身体状况而对学生进行长时间罚站, 不符合惩戒措施的必要性原则, 已不是合理的惩戒( 管教) 行为, 而是一种变相体罚的侵权行为。例2 , 学生在上课时多次捣乱喧哗, 影响到教师上课及其他同学听课, 教师基于全班学生共同学习之目的, 为维护教育教学秩序, 于合理而必要的范围内, 在符合惩戒目的正当性、惩戒措施相当性等原则下, 让该学生至教室外短时间罚站, 与全班学生依法受教育之权利被剥夺的情形相比, 不可相提并论。故教师采取的罚站措施符合法益均衡性原则, 学生家长请求赔偿没有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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