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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研究

日期:2007-05-04  点击:  作者:孙平  来源:《教育与职业》2007年第9期

理论一、学术界关于学校与学生之间法律关系的主要观点

学校与学生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问题的探究, 近年来学术界可谓百家争鸣, 论述繁多, 综合国内外研究动态, 大致可将出现过的学校和学生之间各种关系学说观点总结为以下几种:

1. 教育行政法律关系说, 即公法上的特别权力关系说。教育行政法律关系说的前身也称“ 特别权力关系论”, 它是基于大陆法系公法中的“ 特别权力关系理论”产生的。按大陆法系传统的公法学说, 公法上的权力关系( 国家与公民的关系) 分为一般权力关系( 普通权力关系) 和特别权力关系。前者是指国家基于主权的作用, 对其管辖权所及的公民行使公民权利, 例如行使警察权、征税权等; 后者是指国家或公共团体等行政主体, 基于特别的法律原因, 在一定范围内, 对相对人有部分强制的权力, 而另一方面相对人负有服从义务, 例如国家对公务员、国立大学对学生等。我国行政法学界在论及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内部的权力关系时, 也或多或少受到特别权力关系理论的影响。一般认为, 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内部的权力关系引起的纠纷应由政府人事、监察等部门来解决。这种理论意味着: 学校当局作为特别权力主体对学生具有总体上的支配权, 学校在为了实现教育目的前提下, 可以对学生采取其认为可以的各种必要手段, 而学生必须在广泛的范围内接受来自学校的多方面的控制; 学校在一定范围内不必受行政一般原则的约束, 甚至可以免去法治主义以及人权保障原则的拘束, 而学生则必须承担由此带来的各种义务, 且无法获得司法救济途经。

2. 基于平等主体的民事上的“ 教育契约说”。这种观点是由大路法系传统的日本法学界在二战以后提出的, 以室井力教授为代表。该学说认为: 学校本身不具备行政主体的特殊条件要求, 不可能以行政主体身份行使管理权; 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应该是契约关系, 即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地位完全平等,双方是基于平等、自由、自主自愿的民事原则, 为实现教育目的而缔结达成的一种教育契约; 在这种教育契约里, 学生( 或者其监护人) 以“ 契约”的方式将教育权赋予学校, 并自愿接受学校的各种管理约束, 学校对学生所有的行为, 甚至于管理行为, 如命令权或处罚权, 都是根据这种契约关系而产生的行为, 以最终实现教育目的。我国部分学者也认为教育契约关系理论的确立, 打破了以往由学校一方专制管理学校的局面, 它不仅为学生及家长参与学校运营, 主动实现学生受教育权提供了契机, 而且使民主、平等、开放并尊重学生受教育权的学校教育机制的建立和培养具有现代民主与法制精神的合格人才教育目标的实现成为可能。同时也为解决学校与学生之间发生的各种纠纷提供了新的思路。这种学说在目前我国民营教育、民办学校快速发展的现状下有一定发展, 但尚未取得大多数人的共识或支持。

3. 基于民法理论上的监护关系说。这种理论学说从民法中的监护关系入手, 认为学生( 主要是指未成年学生) 一旦进入学校学习, 其在学校期间的监护责任就自然转移到学校, 学校也就成为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 并履行监护人的义务, 承担监护人的责任。这种理论观点形成的理由主要有两个: 一是因为未成年受教育者的大多数时间是在学校度过的, 而且学生一旦进入学校学习期间, 其法定监护人( 父母) 的监护职责就自然无法履行, 也不可能履行; 如果学校再不承担监护责任, 那么未成年学生自然处于无人保护的状态之下, 这将无法保护其权益。二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的规定, 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负有将适龄未成年人送往学校接受教育的义务。如果监护人不将未成年人送往学校, 是违反法律的, 他只能依法履行送其入学的义务。但未成年人到学校后, 如果不能得到有效的监护, 势必对受教育者或者其监护人造成一定困惑或障碍。因此, 基于法律规定, 当学生一旦进入学校, 学校就责无旁贷地担负起未成年人在学校学习期间的监护责任。

4. 教育法律关系说。这种观点认为, 学校和学生之间形成社会法律关系的基础源于教育活动, 是在实现教育目的、开展教育活动中产生的, 尤其是在学校教育已得到高度发展的今天, 由于学校教育活动的多样化、学校结构的复杂化, 学生性质的多元化, 学校为实现教育目的而实施的各种教学活动、管理活动以及为教学服务而开展的其他辅助活动已经越来越多地触及学生各方面的利益( 如人身权、人格权、财产权、受教育权等) ; 并且这种触及的程度和层面呈现出了极大的多样化和复杂性; 这种多样化和复杂性又导致学校和学生间关系发生变化、产生纠纷, 而适应这种变化或者解决这些纠纷又是前述各种学校与学生法律关系学说所不能解决或自圆其说的, 这些年来已经出现的一些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纠纷及典型案例就生动地说明了这一点。如中国首例大学生诉学校拒发两证行政诉讼案, 北大博士研究生刘燕文状告母校北京大学拒绝颁发毕业证和博士学位证书案等等。随着国家调整教育法律关系以及调整学校、学生间关系相应的法律、法规的出台, 特别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的颁布, 标志着我国学校与学生之间出现了一种全新的法律关系—— 教育法律关系。

教育法律关系说的主要观点是: 教育法律关系是指由教育法律规范所确认和调整的、表现为特定教育主体之间权利和义务关系的一种特殊社会关系; 它是教育法律规范发生作用的结果, 是由国家保证执行的强制性社会关系, 它的产生以相应的教育法律、法规的存在或出台为前提, 是一种独立存在的, 全新的法律关系。

二、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教育法律关系

笔者认为, 学校与学生之间既不是一种行政法上的特别权利关系, 也不是民法意义上的教育契约关系, 更不是基于民法基础上的监护法律关系。学校与学生之间其实就是一种体现着教育本质特征的教育法律关系。这种关系是由国家颁布的教育法律、法规进行规范和调整的, 学校和学生作为独立的法律关系主体, 依教育法律规范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尤其是强调对学生的权利加以保护, 一旦学生的权利受到侵害, 可以通过必要手段,包括司法程序手段来进行救济保护。在教育法律关系中, 既包含有行政法律关系的一些因素, 也具备民事法律关系的一些特征,但又不完全是上述两种法律关系中的一种, 它是一种全新的、独立的、综合性的法律关系, 即教育法律关系。

首先, 《教育法》的颁布实施, 确立了教育的基本原则和学校教育的基本制度, 也规定了学校与学生的法律地位及权利义务关系, 调整着学校与学生的行为, 当然也就产生了学校与学生之间的一种全新的法律关系—— 教育法律关系。其次, 由于教育法律体系位于社会法和行政法及民事法体系的一个交叉地带, 如教育法体现了国家对教育的调控, 这种调控在大多数情况下是通过教育行政行为来实现的, 因而带有一定的行政性; 同时, 教育服务化、教育产业化的现实对近几年来教育体制的改革, 以及强调尊重、保障学生权利与受教育选择权等, 又使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某些关系与民事法律关系中的某些范围交叉, 而且, 在学校实施教育活动的过程中, 必然会涉及其他部门法的领域, 主要与行政法和民法领域有一定的重合, 因此, 在教育法律关系中, 有一部分内容是通过行政法或民事法来调整的, 但其大部分内容,仍然由教育法律体系规范来调整。再次, 教育法律关系涵盖了全部教育领域, 因为根据《教育法》之规定, 教育权是国民普遍性权利, 而行使教育权的学校, 无论是政府投资设立的公立学校还是民间资本(甚至外国资本)投资设立的各种民办学校, 在实施教育权, 组织教育活动方面是没有本质的区别的。另外, 法律法规中对学校实施教育权也作了相应规定。最后, 学校对学生享有教育管理的权利, 同时也承担着保护学生充分享有教育法及其他法律赋予的各项权利和义务。

[ 参考文献]

[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Z] .北京: 人民出版社, 1995.

[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Z] .北京: 人民出版社, 1986.

[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Z] .北京: 人民出版社, 19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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