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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大学教师和学生的宪法权利概述

日期:2007-04-29  点击:  作者:马立武,孙丽  来源:《北京科技大学学报》2007年第1期

一、美国宪法及大学教师和学生的宪法权利

( ) 美国宪法及其权利条款

一般认为, 1787 年制定、1789 年批准生效的美国宪法是世界上第一部成文宪法, 也是世界上适用时间最长的宪法①。美国宪法确立了美国的资产阶级民主政体, 即三权分立的政府组织原则, 宪法7 个条文的主要内容都是有关权力的划分和权力的界限。该宪法提出了有限政府的原则, 联邦政府的权力要受到法律限制。根据宪法的规定, 联邦国会的立法权以宪法所授予者为限, 国会只能在宪法列举的权力范围之内制定法律。虽然宪法提出公民权利受宪法保障, 联邦政府不得任意剥夺, 但最初的宪法没有涉及到宪法权利保障条款②。

在法国资产阶级革命的影响以及杰斐逊、麦迪逊等人的倡导下, 1791 12 15 , 美国国会批准第1 至第10 条修正案正式加入联邦宪法, 通称权利法案。美国宪法设置的公民权利, 主要规定在权利法案中, 国会或州不能加以变更; 此外, 各州宪法也规定公民权利, 州议会不能加以变更。权利法案和其他有关的宪法修正案确认了美国公民的基本权利。其中比较重要的有: 宗教信仰自由、言论出版自由、平等保护权、参政权、人身自由以及正当的法律程序等。在许多教育诉讼案中, 1 条修正案中常被引证的条款有两条: 一是禁止制定和确立国家宗教, 被称为“固定条款”( established clause) ; 二是保护言论自由的权利, 被称为“自由行使条款”( free exercise clause) 。第1 条修正案对裁定宗教在公立教育中的角色地位问题, 以及师生言论自由的保护范围问题有很大的影响。

联邦最高法院在作出保障公民权利的违宪审查时, 适用最多的条款是1868 年通过的宪法第14 条修正案。该条款规定:“任何一州不得制定或实施限制公民自由的特权或豁免权的任何法律; 不经正当法律程序, 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 在州管辖范围内, 也不得拒绝给予人以平等的法律保护。”这一条款被称为“法律的正当程序”条款和“平等保护”条款。最高法院运用这一条款宣布了许多联邦和州的法律违宪, 从而保护了公民的权利。

( ) 美国大学教师和学生的宪法权利

美国宪法中没有具体谈到教育问题, 宪法第10条修正案的“保留条款”明确指出: 本宪法所未授予合众国或未禁止各州行使的权力, 皆由各州和人民保留之。因此, 美国教育一直被认为是各州的责任。但是联邦法院通过对一些涉及宪法问题的教育案件的审理对全国高等教育政策产生了影响, 其中宪法第1 条、第4 条、第14 条修正案是与公共学校宪法权利有关的法源。总的来看, 公立学校所有人员的基本权利的法律来源是联邦和州宪法。美国联邦宪法, 对高等教育产生了广泛的影响, 是适用于高等教育的最重要的法源, [1](23) 也是美国大学教师和学生权利保护的主要依据。涉及美国高等教育的宪法权利的范围实际上是很大的。但是从大学教师和学生的角度来看, 主要是以下几个方面:

1、宗教信仰自由

美国宪法第1 条修正案规定, 国会不得制定关于确立宗教或禁止信仰自由的法律。这一规定确认了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国会的立法意图在于实行政教分离的原则, 既不宽容政府建立宗教, 也不宽容政府干涉宗教。

由于宗教传统的影响, 政教关系问题对美国高等教育中的宪法权利保障也具有特殊意义。宪法修正案关于宗教信仰自由的保证, 并不意味着与宗教信仰有关的行动不受到限制。1934 年汉密尔顿诉加利福尼亚州大学董事会案, 两个加州大学的学生因为拒绝参加强迫性的后备军官训练而遭到校方开除, 他们以宗教立场( 良心上反对战争) 为拒绝参加的理由, 并声称学校开除他们是剥夺了宗教信仰自由的保证。联邦最高法院支持州政府的规定, 认为并未违宪, 学校有权拒绝或开除任何不肯参加军训的身体健全的学生。1943 年西弗吉尼亚州诉巴耐特案, 最高法院也不支持两名公立学校的学生复学, 他们是耶和华见证会教徒, 以宗教信仰为理由拒绝向国旗敬礼而被勒令退学。[2](145)

2、言论和出版自由

美国宪法第1 条修正案规定: 国会不得制定关于剥夺人民言论或出版自由的法律。这一规定确认了美国公民的言论和出版自由。根据宪法的规定和联邦最高法院创立的原则, 美国公民的言论和出版自由的实现表现为两个特点: 一是不同的历史时期自由的程度不同, 既有低潮时期也有高峰时期, 二是同一历史时期同一类的言论出版事项受到保障的情况不同, 有的受到保护而有的受到限制。从20 世纪60 年代起到现在, 美国的言论和出版自由处在高峰时期。

从言论自由的广义理解, 它包含了学术自由。学术自由并非美国联邦宪法明文规定的权利, 而是经过学者的引进倡导, 才逐渐为美国社会所接受, 并为法院判例所承认的权利。正如鲍威尔大法官所称, 学术自由虽不是一个特别被明文规定的宪法权利, 但早已被视为是第1 条修正案的一种特别的关切, 但它们总体上都是将学术自由视为某种宪法权利的放射物或特别的关切来加以保护, 因此, 学术自由是一个受到宪法保护的重要权利。

3、平等保护权

美国宪法修正案第14 条规定:“任何州不得对在其管辖下的任何人拒绝法律的平等保护”。这项规定一般称为法律平等保护原则, 在宪法修正案第14 条规制定之前, 美国宪法中没有明白提到平等问题, 尽管平等观念在美国革命时期已经流行。在宪法修正案第1 条到第10 条中, 也没有提到法律的平等保护。法律平等保护原则, 最初主要适用于种族歧视方面。南北战争以后, 废除奴隶制度, 为了使南方各州黑人获得公民资格, 受到平等保护, 1868 年宪法第14 条修正案确认了美国公民的平等保护权。

联邦最高法院在1954 年布朗案中裁定实行种族隔离违反宪法的平等保护原则。在20 世纪60 年代以后, 联邦最高法院把平等保护原则的适用扩展到了其他领域。根据中立原则和检验标准, 联邦最高法院于1983 年审理鲍勃琼斯大学诉合国案( Bob Jones University v. United States) , 该裁决把种族融合的原则扩大到私立学校, 判定国家税务机关( the Internal Revenue Service) 有权对实行种族歧视的私立学校不予免税待遇。

4、正当的法律程序

正当的法律程序本身不是一种独立的为公民所享有的权利, 但是它对公民所享有的各种宪法权利的实现具有特殊意义。正当的法律程序条款首先见于马萨诸塞州宪法之中。1791 年在美国宪法第5 条修正案里作为一种宪法制度加以规定。其文字表述为“未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它的原意是保证刑事案件的被告能够按照规定的刑事诉讼程序接受公平的审判。它并不和公民已经获得的权利发生直接联系, 也不对立法机关处置私人财产的权利进行任何限制。

宪法第14 条修正案也有关于适当法律程序的规定, 它原是为保护黑人获得的政治、法律方面的权利免受州的非法侵犯, 后来发展成为保护公民的既得权利。与第5 条修正案不同之处在于它是用以对一般公民进行普遍保护的, 以对抗州的非法侵犯的。这样就使正当的法律程序从刑事审判程序发展成民事上的财产保护, 从黑人的政治权利演变一般公民权利的保护。

正当程序条款对于保障大学教师和学生的宪法权利具有重要意义。根据这一条款, 它可以用来保障私立学校并对抗国家对课程的干涉。它可以提供教师在终身聘用、解雇、惩罚、听证上的合理程序之法律依据, 也适用于学生被迫停学、开除事宜, 而且涉及学校取消种族隔离问题。公立学校的管理者合同中规定的权利也受到法律正当程序的保护。在1975 年霍斯顿诉初级学院案( Hostrop v. Board of Junior College) , 一个大学校长在其合同任期内没有经过正当程序受到学校董事会的解聘, 法院认为学校董事会的这种做法需要举行听证和预先通知。

二、大学教师和学生宪法权利保障的主要法律

从美国高等教育和法律发展变化的历程来看, 大学教师和学生的一些权利在宪法和一些制定法中并没有明确的规定, 而是通过司法实践, 由于大量的立法和诉讼而逐步得到确认的。美国大学和学院需要遵守一系列的宪法、制定法、司法或准司法方面的规定,这些法律规定既限制学校的行为, 也确立和保障个人和团体的权利。大学教师和学生的宪法权利保护具有多种法律根据, 这些法律经常相互影响, 其中的一些法律是由政府的一个部门为了适应其他部门的发展而制定的。这在高等教育法律的发展中非常明显。一些诉讼案产生了更多的立法。而新的立法反过来会产生更多的诉讼对新的法律作出解释。正是通过对各种高等教育法源的解释, 促进了高等教育的发展, 保护了大学教师和学生的宪法权利。

( ) 制定法

根据宪法赋予的权利, 国会制定了大量对高等教育产生直接和间接影响的法律, 如退伍军人法、民权法、反信托法( 主要适用于调查在入学和财政资助中的不正当行为) , 以及工作场所的法律如职业安全和健康法( the Occupational Safety and Health Act) 等。值得注意的是这些法律通过技术性的方式使联邦政府能够对私立和公立高等院校进行管理。有时联邦政府对高等院校的管理是通过“州际贸易”的管理权力来完成的。[1](44)更为经常使用的手段是把遵守联邦法律与接受联邦的资助联系起来。这种资金上的资助能够使联邦政府在大学和学院的内部事务上发挥更大的影响力。1972 年教育修正案第9 ( Title IX of the Education Amendments of 1972) 的部分条款禁止性别歧视, 它适用于任何接受联邦资助的公立和私立高等院校。在教育修正案第9 章通过后, 有关部门制定了详细地实施消除性别歧视应该达到的标准的规章。

( ) 规章

为了贯彻和实施国会制定的法律, 联邦机构制定了大量的适用于高等院校的规章。例如, 1972 年教育法修正案第9 章的规章由教育部负责制定, 详细地规定了什么样的行为构成了非法的歧视以及规章的具体实施的程序等。这些规章包括了从入学、住宿、学习注册到学生服务以及医疗保护等环节。在体育活动方面, 这些规章制定了评价一所大学是否为男女学生提供了平等的机会的标准。

因为联邦宪法和依据联邦宪法制定的法律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 所有联邦部门规章必须与宪法和所要实施的法律条款相一致, 同理, 州和地方的各级法律也不能违背联邦宪法和联邦法律。不过, 尽管联邦对高等教育的影响逐渐加强, 但是州一直是高等教育法的主要制定者。

( ) 判例

虽然英美法系国家的教育法律较之大陆法系国家的教育法律更为详细和具体, 但缺乏系统性和层次性, 很多时候难以适应现实生活中各种复杂情况和特殊性。因此, 教育判例法在补充制定法方面, 具有特殊的作用, 对教育活动的调节作用也十分突出。在美国司法系统中, 判例法的作用和地位等同甚至超过制定法。在美国并不是所有的州都有大量的教育成文法。在教育方面,“一些州几乎没有成文的法律规范”[3](161)因此, 判例法就成为主要的教育法依据。

美国联邦教育法除指国会颁布的教育法和与教育有关的法律外, 还包括联邦最高法院对宪法、法律的解释和对有关案件的判决。二战后, 美国联邦法院审理过大量与教育有关的案件。对美国大学教师和学生权利的保护具有重要意义的判例有两类: 一是直接与大学教师和学生权利有关的高等教育领域里的案件的裁定; 另一类是其他领域里的案件的判决, 这也会对大学教师和学生的权利的保护产生影响。例如,法院关于公立学校的判例也会对大学教师的权利保护具有适用性。判例法一般不涉及学术、课程等方面的实体内容, 只涉及学生和教师的宪法权利, 如言论自由、集会自由、法定程序等方面的权利。( 联邦法院一直拒绝把教育提到宪法权利的高度。在“布朗判决案”中的提法是“基本权利”。)

一些重要的判例对美国教育产生了极大的影响。许多保护大学教师权利的教育法原则就是通过判例法来确定的, 如取消学校的豁免权等就是在教育司法实践中通过判例法确立的。这些判例适用于全美, 直接影响着美国各州的教育。

( ) 合同

与学生入学有关的合同和与教职工就业有关的合同是学校中两个主要的合同关系。这些合同可以是正式的形式也可以是由大学招生人员的声明所形成的非正式的形式, 或者是印制在大学情况的简介中,或者是由学生或教师之间协商而制定的。[4](7)就当事人而言, 不论合同的性质如何, 已经形成了有约束力的协议, 法院会执行这个协议, 违反者要承担损失, 或者双方都要承担损失。

就职合同可以在学校与教职员、管理者以及学校所雇佣的学生之间签订。学校可以与其雇员一对一的签订合同或以集体协议的形式, 这种形式是工会作为学校雇员的集体谈判的代理人的情况下进行的。与终止合同有关的法律诉讼一般涉及到的问题是: 违反合同、要求恢复原来的职位、支付拖欠的薪金和赔偿损失等。

( ) 职业标准

诸如美国大学管理者联合会( the American Association of University Administrators, AAUA) 和美国大学教授协会已经制定并采纳的专业标准的声明。如果这些标准在实际上被非正式地受到认可或被当事人正式接受, 那么这些职业标准就可以成为确定和实施权利和责任的依据。这些正式采纳的职业标准有时是根据“委员会政策”制定的或者是与职业标准有关的相似的文件, 这些职业标准要求当事人遵照执行。职业标准一般要求对不再续聘给予一年的事先通知。在有证据表明, 学校当局和就职者非正工地认同或正式地执行了职业标准的情况下, 如果没有给予这种事先通知, 那么法院就会支持被解雇者寻求法律上的赔偿和纠正。

( ) 教育管理政策

被赋予权力管理大学或大学系统的管理机构必须制定或大学系统能够运行的政策。这些机构可以是评议员委员会、董事会、学区以及部门委员会。这些政策通常规定管理大学或大学系统的准则, 包括大学或大学系统的构成方式及其目标, 制定需要由下属机构来遵守的广泛的指导原则。值得注意的是这些政策和贯彻这些政策的规定也涉及到了在大学或大学系统里的成员的权利和责任。

三、与大学教师和学生宪法权利保障有关的几个问题

( ) 大学自治和学术自由中的法律问题

大学自治和学术自由是与大学教师和学生权利保障最为密切的问题, 实际上也是涉及高等教育的宪法权利保障的核心内容。在美国, 大学自治曾得到了法律上的有力持。美国高等教育和法律关系的历史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大学自治和学术自由的发展历史。

一般来讲, 联邦政府无权干涉大学内部事务或办学标准, 除非涉及到像军事学院的办学, 或少有的个别领域, 如落实与高等教育有关的公民权利法案。在美国宪法中, 并没有对学术自由问题明确规定或具体化, 通常以历史上联邦最高法院对一些典型案件的判决作为法律依据来保障教师和学生的宪法权利。例如, 美国宪法第1 条修正案尽管规定公民有言论、出版自由, 却未作具体阐述, 10 条修正案又导致了各州自行保留其教育权利, 故全国并没有关于学术自由的同一性法令, 地方法规关于学术自由的规定又相当不一, 这样, 法院的一些判例就成为学术自由的法律依据。[5](58)1957 年联邦最高法院在斯威兹诉新罕布什尔州案的判决中, 对学术自由的解释, 后来为多项类似涉及学术自由案所援引。

( ) 大学法律性质与教师和学生的宪法权利

美国大学分为公立和私立两类。私立大学与公立大学在法律性质上的区别产生了不同的法律责任。公立学校在法律上是政府的一个组成部分, 尤其是作为州政府的延伸机构, 必须完全遵守联邦宪法。因为联邦宪法的一个重要目的是控制政府权力、公共权力,公立大学作为行使公共权力的机构, 必须受到宪法有关条款的限制。同时还必须遵守所在州的宪法和各项行政法规, 尤其是规范州公共机构的有关规定。这类高等学校在雇佣职员时必须遵守州宪法关于平等对待所有公民的条款, 对教师作出不利处分时, 必须遵循正当程序原则, 必须依法保护教师或学生依据宪法或行政法享有的权利, 并符合其他法律对它的特别要求。

1961 年的狄克逊诉亚拉巴马州教育委员会案( Dixon v. Alabama State board of Education) 重申了宪法第14 修正案正当程序条款适用于公共机构如公立学校和州立大学和学院, 公立学校一定要保护成员的宪法权利。公立大学的教师可以主张其被聘任所取得的地位, 构成一种财产或自由的利益, 应受到联邦宪法第14 条修正案的正当程序条款的保障。但是在私立大学中, 这种正当程序的设立除了学校自行在其规章中予以规定以外, 只能经过教师团体与学校之间的集体谈判使学校建立这种制度并成为合同的条件之一。

1819 年达特茅斯学院案之后, 私立大学的自治地位得到了法律的认定。私立大学的自治也并非是绝对的, 必须遵守审定机构和联邦政府在公民权利方面所制定的外部规定, 大学并不能因为主张大学自治或学术自由而拒绝遵守法律或违反宪法。私立大学的责任与公立大学有很大的不同, 它们受到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合同条款的限制。私立大学仅必须满足合同的或法律的要求, 私立高等学校主要受制于普通法的规范, 除非它接受了特定用途的联邦拨款, 或接受了州的财政支持, 以至于它的行为被判定为政府行为。

( ) 法院对大学教师和学生宪法权利的影响

美国管理高等教育最主要、最有力的手段是教育立法。美国大学教师和学生权利的保护在社会生活中的实现主要依靠行政机构来执行, 但有些问题远远超出了行政部门的权限, 用一般的行政手段无法解决,所以有相当一部分的法律执行是通过司法部门来完成的。虽然司法部门没有立法权, 也没有管理高等教育的行政权, 在解决有争议的教育问题方面发挥了一定的作用, 但它有监督执法的权力, 特别是最高法院通过司法审查权的确立参与教育政策的制定, 从而影响了美国高等教育的发展。更重要的是, 按照美国的法律原则, 一个典型的案例裁决, 将适用于以后同类案件。由于某一州的某项法令一旦被宣布违宪, 其他州的类似法令也会同时失效, 所以联邦最高法院对各州的影响是不能低估的, 它的裁决具有全国性的政策作用。例如, 1819 年联邦最高法院关于达特茅斯学院案的裁决, 使得州政府无权改变私立院校的性质;1954 年布朗诉教育委员会案所宣布的打破学校种族隔离的政策, 可能是近百年来最为明显、最为重要的司法政策和教育政策。

司法审查权是指司法机关审查联邦法律和州法律是否违宪的权力。最早确立司法审查权的判例是1803 年的马伯里诉麦迪逊案( Marbury v. Madison) , 它是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所判决的案件中为数不多的最重要的案件之一, 该案最终确立了司法审查作为一项宪法原则的地位。其中, 对适用宪法产生的纠纷—— 是最重要的, 也是其司法审查的最主要范围。今日的美国最高法院已经实际上完全成了一个专门的宪法法院。现在, 最高法院受理的都是与宪法有关的案子。从一定角度来看, 美国大学教师和学生宪法权利的保护, 并不是宪法本身所提供的保护和宪法自身的变化所致, 而是最高法院对宪法解释的结果。

 

注释

①也有人认为, 最早的成文宪法是1776 年美国的《独立宣言》, 这一宣言提出了平等、自由天赋人权等资产阶级民主政治的原则, 宣告殖民地脱离英国而独立, 它所昭示的宪法原则有: 政府的目的是为了保障人权; 政府合法性的基础来自被统治者的同意; 任何一种形式的政府如损害这些目的, 人民都有权改变或废除它, 以建立新的政府。马克思称其为人类历史上“第一个人权宣言”。参见《马克思恩格斯全集》( 16 ) , 20 页。

②宪法没有关于公民权利的专门条款, 宪法文本只有少数条款涉及公民权利, 而只是通过限制国会和州的权利间接提出保护三项传统的普通法权利。如无论何州不得制定损害契约义务的法律; 国会有宣告叛国罪之权, 但剥夺叛国罪犯的公权时, 除剥夺公权终身者外, 不得剥夺其享有、继承与授予财产之权; 不得以宗教信仰作为担任联邦官职或公职的必要条件。这些规定可以说是和公民的财产权、宗教信仰自由有关。参见: 王希:《原则与妥协: 美国宪法的精神与实践》, 北京: 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0 年版, 118 页。

参考文献:

[ 1 ] Steven G. Poskanzer. Higher Education Law: The Faculty.Baltimore and London: The Johns Hopkins University Press,2002.

[ 2 ] 亨利·斯蒂尔·康马杰, 美国历史文献选萃: 西弗吉尼亚州诉巴耐特案[M].香港: 今日世界出版社, 1979.

[ 3 ] 中央教科所比较教育研究室. 简明国际教育百科全书.教育管理[M]. 北京: 教育科学出版社, 1992.

[ 4 ] Patricia A. Hollander, J.D. Legal Handbook for Educators.Boulder, Colorado, WestviewPress,1978.

[ 5 ] 陈列. 关于西方学术自由自由的历史演进[J]. 世界历史,19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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