坦白地说,在《法制日报》(
毕竟,作为一项在中国实施多年的司法制度,审判委员会制度确实存在着诸多弊端。如,“判、审分离”、“先定后审”以及“集体不负责”,等等。也正因为如此,可以说,从上个世纪八十年代后期以来,法学界对审判委员会的改革甚至存废问题的讨论就一直没有停歇过。
目前,滁州中院基于对审判委员会制度所存问题和弊端的认识,并完善这一司法制度的角度,提出了改革审判委员会制度的设想。该院认识到:“审委会作为一级审判组织,行使的是审判权力,但实践中审委会委员很大程度上是一种行政待遇(即审判委员会通常由法院院长、副院长、业务庭庭长、研究室主任等组成——笔者注)。”笔者推测甚至断定,该院很可能也已认识到,现行的审判委员会由于缺少必要的专业分工,因而由上述人员组成的审判委员会对具体案件的讨论事实上并不能保证案件质量。
“为淡化审委会的行政色彩,提高审委会的专业性,滁州中院在调整补充审委会委员时,采取“两步走”的选拔方法,即首先从具有丰富审判实践经验和精深法律知识的资深法官中挑选出列席委员,列席委员对案件无表决权,但有发表意见权,其发言的内容将记录到审委会会议笔录中。之后,根据列席委员的发言质量和表现,再从中选拔任命正式委员。既为优秀法官发挥个人才干提供了更加广阔的舞台,同时也为审委会人员结构和知识结构的优化提供了条件。”
应当说,该院的探索精神是值得肯定的,其所提出的改革举措无疑也有一定的积极意义。至少,它在一定程度上有助于鼓励法官认真钻研某一方面的审判业务。甚至,我们可以说,这一举措在保障案件的审理质量方面,也要比那些完全由行政职务上居于优势地位的“外行”组成的审判委员会更可靠。但这一举措是否就能真正消除审判委员会的弊端呢?笔者不能不报怀疑态度。
事实上,即使这一改革举措能够确保审判委员会由“内行”来组成,但,如果审判委员会委员既不阅卷,也不旁听案件的法庭审判,而仅仅靠听取承办人的“汇报”来决定案件,未必能保证案件事实确实、适用法律得当。可以说,要想确保案件的裁判质量,审判委员会不论由哪些人构成,审委会委员都必须直接参加法庭审判,直接接触和审查证据,并当面听取控辩双方的言词辩论。
应当说,滁州中院显然注意到了这一问题。因为,按照这一报道,该院增加了“审判委员会委员旁听重大、复杂、疑难案件制度”。或许,该院的本意是,要求审判委员会委员对于重大、复杂、疑难的案件,通过旁听案件的审理来解决“审者不判,判者不审”的问题。但,在笔者看来,这一制度是否能够得到实施以及能够在多大程度上得到实施带有极大的不确定性。因为,按照现行司法解释的规定,进入审判委员的案件本身就是“重大、复杂、疑难”的案件,而该院要求审判委员会委员旁听的也是“重大、复杂、疑难”的案件制度”。然而,对于某一案件是否属于“重大、复杂、疑难”,在法庭审判之初恐怕是难以立即作出判断的,而按照该报道,我们也不知道,滁州中院判断“重大、复杂、疑难”的标准是什么?不仅如此,这一制度的实行,也难以回避究竟由谁来判断某一案件是否属于“重大、复杂、疑难”的问题。另外,是否那些没有参加旁听的审判委员会委员就不能参加审判委员会会议,我们同样不得而知。
坦白地说,在《法制日报》(
毕竟,作为一项在中国实施多年的司法制度,审判委员会制度确实存在着诸多弊端(如“判、审分离”、“先定后审”以及“集体不负责”,等等。)也正因为如此,可以说,从上个世纪八十年代后期以来,法学界对审判委员会的改革甚至存废问题的讨论就一直没有停歇过。
日前,滁州中院基于对审判委员会制度所存在的问题和弊端的认识,推出了改革审判委员会制度的一项举措。应当说,该院的探索精神是值得肯定的,其所提出的改革举措,无疑也有一定的积极意义。至少,它在一定程度上有助于鼓励法官认真钻研某一方面的审判业务。但,这并不表明,该院的这一举措就是完全恰当的。尤其是,“审委会委员表错意见也要罚”这一做法,更值得商榷。
考虑到现行的审判委员会制度存在着“集体负责而事实上无法追究审委会委员个人责任”的弊端,该院“通过修改岗位责任制对审委会委员的责任进一步厘清”。该院的做法是:
“审委会讨论决定的案件,被上级法院发回重审或改判的,参加评议的审委会委员发表错误意见的每一件扣0.5分。……委员所扣分数与年终岗责奖挂钩。”
那么,这一富有新意的改革举措是否具有正当性呢?不少人尤其是非法律人士或许会认为,这一举措并没有什么不妥。毕竟,法院不能对审判委员会委员发表的错误意见不管不问。我们可以肯定,该院推出这一举措的动机是好的;也许,我们还可以进一步认定,执行这一举措对于促使“审委会委员发言时更为慎重”,“在亮出自己观点的同时,也充分表述自己的依据”,可能确实具有一定作用。
但是,世界上并不存只有利、没有弊的制度。因此,“对制度选择同对其他有形物品和无形物品的选择一样”,“都要权衡利弊”。因此,我们必须考察,这一举措如果运作起来,效果会如何?换句话说,是利大于弊,还是弊大于利?
在笔者看来,与法院系统内部实行已久的“错案追究制”如出一辙,这一举措——如果贯彻下去——可能确实会在一定程度上增强审判委员会委员的责任心。但,这种收益显然是建立在惩罚一个法官判断(很可能该法官没有任何违法行为)的基础之上的。其最终也将破坏和削弱法官的人格独立和智识独立。
本来,基于认识的主观性和相对性等因素,某一个案件被上级法院发回重审或者改判,是很正常的。但是,按照该院的这一举措,只要审委会讨论决定的案件,被上级法院发回重审或改判,那么,二审法院这一——发回重审或者改判——的判断,就将成为评判参加评议的审委会委员是否发表了错误意见的标准。如果,某一“委员”被认为发表了错误意见,其“年终岗责金”就可能受到一定的影响。这事实上将导致一个法官因为行使了判断权而遭受惩罚。
实际上,以案件被上级法院发回重审或改判为标准,来判断审委会委员是否发表了错误意见并以此作为惩罚依据,其正当性显然极不充分。由我国二审法院所采取的审理方式所决定,至少在“发现案件事实方面”,二审法院的判断,未必就一定比第一审法院的判断更正确。可能有人会认为,上级法院的法官素质一般比下级法院的法官素质要高,因而,二审法院的裁判意见也比下级法院的高明。但是,这种说法显然过多地考虑了法官素质对判决质量的影响。就我国现状而言,上级法院法官的法律素养总体上要高于下级法院的法官,裁判的公正程度与法官的素质也确实存在一定的关系。但不能因此说,二审法官对事实的认定就一定比原审的认定更正确。事实上,判决的结果,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检察机关的举证能力以及法官的成见和偏见,而不完全取决于法官的素质。
不仅如此,“审委会委员表错意见也要罚”,既会影响“委员们”从容不迫地发表自己的意见,也会迫使他们在有些案件进入二审程序之前,就不得不开展各种各样的“公关”工作,以尽量避免使自己遭受一定的不利益。这无疑会进一步加剧我国法院本就极为严重的“司法依附”问题——下级法院和法官依附于上级法院和法官。仅凭于此,我们就完全可以对这一举措作出消极的价值判断。毕竟,对于一个逐步走向法治化的中国而言,追求司法的独立自主,无论如何,也应当成为司法改革的一个基本目标。可以说,即使某一改革举措确有一定的效用,但如果它与这一目标背道而驰,其意义也将打打折扣,甚至就是“饮鸩止渴”。
透过本案,我们也许不难发现,司法改革是一项复杂同时也是极具风险性的事业。对于那些热衷于进行司法改革的机构而言,所需要认真考虑的,或许应当是,如何才能避免那种“头痛医头”、“脚痛医脚”的问题解决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