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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村民小组的法律地位和职能

日期:2007-01-03  点击:  作者:李怀桔  来源:《法制与社会》2006.11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以下简称《村组法》)中,只有两处涉及到“村民小组”一词,使村民小组处于可有可无的地位,对其规定得很不明确。但在现实生活中,村民小组的作用是无法完全以村民委员会替代的。因此,对村民小组的法律地位、基本职能以及其管理机构进行分析,使之明确,是十分重要的一项工作。

一、村民小组的法律地位

《村组法》第十条规定:“村民委员会可以按照村民居住状况分设若干村民小组”。村民小组作为村民委员会的下属组织,处于“可以”设立的地位,意味着是一个可有可无的组织,据此只赋予了村民委员会法人资格,而没有赋予村民小组法人资格。笔者认为,村民小组是一个不可缺少的农村基层组织,应当具备法人资格。

村民小组由原来人民公社体制中的生产队转体而来。在人民公社发展历程中,农业生产资料的所有权是逐步下放的,一直到后来确定为“三级所有,队为基础”,即公社、大队和生产队三级所有,以生产队所有为基础,并进行了“四固定”,将劳动力、耕畜、农具和土地都固定到生产队,确立了以生产队为基本核算单位的体制,以后就没有大的变化了。虽然以后在发展社队企业的过程中,有偿或无偿地征调了一些土地归公社或者大队所有,并在转轨过程中转为乡级或者村级所有,但所占比例极小,田土山水基本上一直是以生产队为所有制的基本单位。人民公社解体以后,作为农业生产最基本的生产资料——田土山水仍然以村民小组为单位占有,且在同一个村范围内,组与组之间人均占有量往往存在很大差异。由于这种历史原因,尽管《村组法》第五条中规定“村民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但实际上只能由村民小组管理,村民委员会由于没有直接所有权,因而无法行使管理权。土地以村民小组为单位所有,决定了农村最基本的生产经营活动离不开村民小组,所以村民小组是农村中不可缺少的一个最基础的经济组织。如果不设立村民小组,由于组与组之间对资源占有的极不平衡,村民委员会是无法进行协调、管理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第三十七条规定:“法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依法成立;()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村民小组具有产权明晰的财产——土地及其附着物如林木等,有的村民小组还具有其他财产,村民小组是独立的核算单位,等等,不难看出,村民小组完全具有法人资格。

二、村民小组的基本职能

村民小组具有什么样的职能?《村组法》第十三条规定:“村民委员会的选举,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由村民会议或者各村民小组推选产生。”这里明文规定了村民小组的一个职能:推选选举委员会成员。除此之外,《村组法》没有对村民小组的职能作出任何规定。

笔者认为,村民小组是村民委员会的下属组织,其职能当然包含在村民委员会的职能中。因此,认识村民小组的职能,应从村民委员会的法定职能出发,结合现实进行分析。从现阶段来看,村民小组应当具有如下几项职能:

(一)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本组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

这是从《村组法》第五条的规定引申而来。按照我国法律规定,农村的土地除依法由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在集体所有的土地中,乡级所有和村级所有的土地只占很小比例,绝大部分是村民小组所有。由于历史原因,即使是在同一个村内,各个村民小组之间在田土山水各方面的人均占有量往往存在很大差异,其肥沃和便利程度也同样存在很大差异,如果都交给村上统一管理,一方面使得村民小组的所有权无法实现,另一方面组与组之间也是无法平衡的。

因此,村民小组所有的土地只能由村民小组管理。村民小组对本组所有的土地行使管理权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

第一,在落实土地家庭承包经营时,以村民小组为单位进行。因此《宪法修正案》第十五条中规定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一般来说指的是村民小组和农户之间的“双层经营”,而不是村民委员会和农户之间的“双层经营”。

第二,宅基地的使用方案主要由村民小组决定。在农村,除原来已经属于乡级或者村级所有的土地,经过法定程序出让使用权给农户的以外,村民建房要占用宅基地,必须征得村民小组同意。我们不能机械地理解《村组法》第十九条第(七)项的规定。如果认为只要村民委员会作出了决定,村民就可以向政府申请领取建房许可证,那就大错特错了。事实上,对申请建房的村民是否划拨宅基地,村民小组完全有自治的权利,政府和村民委员会都是不能随意干涉的。在实践中,申请建房的村民,必须经过本组各户同意,每一个户主都在其申请报告上签名盖章以后,才能报村民委员会同意,然后向政府部门申请领取建房许可证。在整个过程中,政府只是从法律法规上把关,看申请用地人对于拟使用的宅基地是否合乎法律法规的规定,经审查合法就发给建房许可证,经审查不合法就不发给建房许可证。对于是否同意使用宅基地以及拟使用的宅基地的位置和面积等,都得由村民小组决定。村民委员会一般只起到初步审查把关的作用。

(二)支持和组织本组村民依法发展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和其他经济,承担本组生产的服务和协调工作

这也是从《村组法》第五条的规定引申而来。从当前的现状来看,村民小组至少应承担这样一些工作:

第一,水面招标发包,并协调非承包户农田灌溉与承包户水域养殖之间的矛盾。

第二,有组办小果园、小茶园、加工房等经营项目的,搞好招标发包。

第三,有联组经营项目的(包括共同水面),搞好组与组之间的合作经营,并协调好关系。

第四,对第一至第三项收益进行分配。

第五,对本组村民因经营需要与其他组的村民兑换土地的,协调土地使用权的变更。

(三)办理本组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

这是从《村组法》第二条的规定引申而来。村民小组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主要包括由村民小组自己组织投资的道路、水利设施、电力设施、广播电视设施等的建设。

一个村的村民小组分布在村内不同方位,自然地理环境、水利灌溉条件、交通便利程度等都有很大差异。由于这些差异的存在,某些村民小组由于得到级差收益而先富起来,而另外一些村民小组则处于相对落后的局面,由于经济承受能力的差异,在不同的村民小组之间便会产生不同的投资需求,这些由少数甚至是个别村民小组产生的投资需求如果完全由村民委员会来包办,就不可避免地会产生许多矛盾,最可行的办法是让这些村民小组自己组织,村民委员会只为他们提供必要的支持和服务。

由于地理环境的差异,各村民小组之间在修建连接到各农户的村级公路、修建排灌设施、架设输电线路、安装广播电视设施等方面的投资往往存在很大差异。在实践中发现,组与组之间在这些方面的人均负担额可相差一至数倍。在现阶段,这种差异不能采取由村民委员会出面的方式拉平,或者说不能由村民委员会决定各村民小组平均负担。如果强行分摊,就不可避免会对某些村民小组的人力物力进行平调,这不但不符合法律精神,而且有可能引发许多矛盾。解决这些问题的出路就是让各村民小组自治,村民委员会只在需要的时候积极为其提供支持和服务。

《村组法》赋予村民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的职能,但不等于只有村民委员会才能调解。一个村民委员会所辖范围一般说来都包含多个自然村,而村民小组所辖范围往往只有一个自然村,甚至一个自然村划分为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村民小组。在一个行政村内的自然村可能分布很稀散,如果村民家庭内部或者家庭之间发生矛盾都要村干部到场进行调解的话,显然难以保证调解的及时性,尤其在当事人情绪激动、矛盾迅速激化的时候,没有人及时进行调解(至少是制止)就很可能酿成灾难性后果。我们不难想到,如果承认村民小组的调解职能,那么这种调解就会比村民委员会的调解及时得多。笔者认为,即使村民小组的调解难以真正奏效,至少也能及时加以制止,防止事态恶化。从这个意义上说,村民小组的调解对于村民委员会的调解是一种重要补充。

(四)推选村民代表和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

《村组法》中规定应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一般都是由村民代表会议进行讨论决定的。因为召开真正的全村性村民会议是一项很复杂的工作,搞得不好劳民伤财还可能达不到效果。因此在绝大多数地方,村民代表会议是很重要的。村民代表在会议上要代表本组利益,因此村民代表必须经村民小组选举产生。

根据《村组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村民委员会成员换届选举时,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并明文规定,选举委员会成员由村民小组推选。

既然村民小组是农村中不可或缺的一级经济组织,就应当有相应的管理机构。关于村民小组的管理机构,笔者将另行论述。

总之,村民小组是村民委员会与村民之间联系的桥梁,是党和政府联系农民群众的一个重要环节。搞好村民小组的建设,是落实村民自治原则的重要组成部分。这个事情应当引起各级党政部门的高度重视,并下决心抓好。同时,笔者建议国家权力机关在适当时候对《村组法》进行修正,加入有关村民小组的内容。近期,可由法规或规章依据《村组法》的有关规定,制定出关于村民小组的试行规范。

2002 8 29 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自2003 3 1 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发包。”这个规定弥补了《村组法》在立法中的一个重大失误,使得农民土地承包在法律上具有可操作性。但考虑到法律的统一性,笔者仍然认为应对《村组法》作出相应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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