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少数民族习惯法与构建和谐社会文

日期:2007-06-06  点击:  作者:冉瑞燕  来源:《少数民族》2007年第3期

少数民族习惯法生于民间,源于禁忌和习惯,它代表和满足了一定地域、族群内人们的需要。作为历史文化遗留,习惯法有巨大的惯性力量,是实际存在于中国现代社会的有效秩序和规范之一,因此,应充分发掘少数民族习惯法的源泉、认同、规范功能,促进民族地区和谐社会法治建设。

 

少数民族习惯法中的积极因素

 

世居在青藏高原的藏族自古就形成了保护自然和生态的习惯法,他们一般不捕杀野生动物。这种习惯法在今天青藏高原的藏族仍有很大积极影响,保护牲畜和野生动物、保护大自然,在藏族民间已经成了一种自觉行动。

在我国,各少数民族在长期的生产、生活中已经形成的这一系列保护当地生态环境的习惯法,能有效约束人们对环境的行为,弥补国家法的疏漏与不足,对当地环境保护起到重要作用。在草原保护方面,“轮牧”是千百年来蒙古族和藏族不变的非正式制度,是蒙古和藏民族保护草场,促进牧业良性发展的习惯法。在云南的纳西族,东巴文化中有一套保护自然的习惯法。东巴经中常见的禁律有:不得在水源地杀牲宰兽;不得随意丢弃死禽死畜于野外;不得随意采土挖石;不得在生活用水区洗涤污物;不得滥搞毁林开荒等。在贵州省都匀市凯口镇的三个布依族村寨,从清代到民国直至今天的村规民约,都有严禁盗砍林木的规定。在湘鄂西的土家族有保护水井的公约。此外,侗族的风水林、羌族的神林、傣族的神山等禁忌都很好地保护了自然环境,保存了生物资源的原始性、多样性。

少数民族习惯法是一种以和为贵的社会秩序机制,实现社会安定有序。它还着眼于集体成员秩序和利益的维护,通过预防盗贼、处罚盗窃,保护财产所有权。还有对影响农业、牧业、渔业行为的禁止,对违反者的处罚,对杀人、伤害、盗窃抢劫、强奸的处罚和制裁,等等。这也是以前不少民族地区虽远离政府,但其社会秩序井然、道不拾遗、夜不闭户的原因所在。即便今天少数民族习惯法组织大多不存在,但是只要习惯法文化未被彻底破坏,其民风纯朴、热情好客、心地善良、秩序井然仍然是现代都市所无法企及的。

我国很多少数民族习惯法中,都有赡养老人、救助孤寡、扶贫济困、生产生活互帮互助的内容。今天如果政府能够把这些习惯法行为进行引导和提升、扶持,发掘它在形成共同体精神上的价值,它就可以升华为一种健全的地区福利政策,从而对和谐社会建设中的福利行政行为起到最大的填补与完善作用。

例如,土家族自古有以孝为上、生产生活互助的习惯法,过去的族谱家规中都有“出入相友,守望相助,疾病相扶”,“言而有信、一诺千金”的规定。今天虽已丧失强制效力,但影响力巨大,至今仍是人们的生活习惯和行为的规范。彝族地区有家支成员在婚丧和天灾人祸及生产劳动上的互助习惯法。壮族习惯法关于社会救助、社会保障方面也有些规定,如建新房时村寨按户出义工、资助建新房者米、粟、酒;办丧事时亲邻里前来相助,一家有事、八方相助,一人有难八方相援。苗族的榔规讲:“我们地方要团结、我们人民要齐心。”侗族的款约规定:“见人落水要扯,见人倒地要扶。”藏族千百年来家庭的妇女当家、长女继承的习惯法是为了家庭养老的需要。

如何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不少民族习惯法在这方面提供了一种范式。如瑶族的石牌律、苗族的议榔、侗族的款约,在议定、修改、废除时都是由头人根据民意,召集全体人员开会共同商议、一致通过决定。在习惯法的实施上无论是头人还是普通成员,都自觉遵守习惯法,谁违反都要受到制裁。在人们的观念中习惯法有至上的权威,不存在虚置化的问题,瑶族的“石牌大过天”,达斡尔族的“习惯法是最大的官”表明了习惯法平等适用的权威和普遍效力。对违反习惯法的处理,不少民族习惯法规定由全体成员共同参与执行,这种习惯法议定与执行的平等参与原则,某种程度上实现了民族地区社会原始的公平正义和政治民主。

少数民族习惯法的负面影响

 

不可否认,少数民族习惯法中也有一些消极因素。首先表现在一些内容是与今天的民主法制相违背的。以藏族社会为例,以罚代刑作为藏族习惯法的一大特色,最典型的是历史上曾盛行在青海、西藏等地的“赔命价”和“赔血价”制度。所谓“赔命价”,就是杀人犯或其亲属只须向受害人及其亲属支付一定数量的财产,以补偿受害者家属的经济和精神损失,就不再复仇或追究刑事责任的习惯法制度。“赔血价”则是致害人及其家属向受害人及其家属支付一定数量的财产以示和解的一种习惯法制度。赔命价、赔血价源于松赞干布时期西藏的《法律二十条》。到11 世纪初,青海果洛藏族部落以此为母本制定了《红本法》,将《法律二十条》中的杀人者抵命修改为“赔命价”,并衍生出“赔受害人地位的高低和财富的多寡。这种不以生命相抵,以财产相赔的习惯法似乎是人类进步的标志,但在藏族地区,它为有财产、有地位的统治者擅杀枉伤提供了方便,是与现代法制格格不入的。

其次,少数民族习惯法中的原始平等观、宗亲等级观、宗教神明观、习惯法至上观等等,已不符合今天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也不利于现代国家法制的普遍实施。如原始平等讲求绝对平均,这就与社会主义的社会公平和正义相矛盾。社会主义的社会公平和正义并不是没有利益分殊,而是允许利益分殊的存在,只是从总体上保证每一个社会成员享有大致相同的发展机会。宗亲等级观讲求族群内外有别、地方保护的差别对待,与市场平等竞争相矛盾,平等竞争要求平等准入、公平待遇,不同经济活动主体有同等的市场竞争地位。习惯法的一些观念不利社会的进步和创新。

再者由于原始的自然经济已经被市场经济所打破,原有的习惯法组织已被否定,导致一些民族地区出现了社会行为标准价值尺度的混乱和多元。如计划生育工作本是一件利国利民的大好事,可在某些民族地区就采取习惯法作法,实行“联保株连”的罚款措施,造成干部与老百姓关系非常紧张,这对民族地区构建和谐社会带来不利影响。

 

挖掘习惯法对构建和谐社会的积极作用

 

建设和谐社会,本质上是一种和谐的法治秩序建设,必须依赖于法律制度的推动,必须借助于法治的践行,没有和谐的法治就没有真正的社会和谐。在民族地区建设和谐的法治秩序,一定要正确处理好习惯法与国家法的关系,避免习惯法的消极影响,发掘习惯法的积极功能。

来源——和谐社会立法的借鉴。我国少数民族人口只占全国人口的8%,分布地区却占全国面积的60%,所居住地区生活环境差异较大,社会发展不均衡,国家基于共性制定的法律在社会秩序维护上,容易造成方法不当或者“一刀切”。在制定这些法规的过程中,立法者应注意与民族文化的协调,热爱当地的民族和自然环境。在行为上要借鉴习惯法的议定模式,广泛引入民间深度参与讨论,不能仅限于听取少数代表的意见,忽略大多数人的意见。在内容选择上要针对本地具体的保护对象、范围和目标,积极吸收各少数民族习惯法的有益成分,将本民族地区一部分合理、有益的习惯惯例等民间规范上升为地方立法,如习惯法中关于保护环境、抵制破坏生活生产和社会秩序的行为,尊老爱幼、以和为贵、强调团结的行为规则就可以为和谐社会法制建设所借鉴。这种立法手段和立法内容能制定出与当地社会发展现状和生活环境特点相适应的地方法规,可极大地减少新法可能与社会生活脱节的现象,满足百姓的生活需要。

认同——和谐社会立法实施的理解。民族地区大都经济发展缓慢,社会和文化教育相对落后,部分人对国家法律的内容都不太了解,所以,既要通过普及现代法律知识,使他们认识并懂得现代法律的公平正义价值,还要找到国家法与习惯法价值的切合点,让人们心理认同国家法。

借助本土资源是法律制度在变迁的同时获得人们接受和认可、进而能有效运作的一条便利途径,是获得合法性即人们下意识的认同的一条有效途径。我国在这方面成功的例证很多:1951 年,广西金秀瑶族自治县沿用瑶族习惯法——石牌形式,贯彻中央政策,订立《大瑶山团结公约》,增进了民族团结,促进了生产发展和社会稳定。1968 12 5 日《人民日报》刊发《深受贫下中农欢迎的合作医疗制度》的调查报告,介绍了湖北长阳县乐园公社的合作医疗。今天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农村合作医疗制度规范健全、效果明显,成为全国农村合作医疗建设的典范,这是政策、法律与互助习惯法完美结合的结果。2006 年笔者调查发现,湘黔桂不少民族地区乡镇利用“讲款”、“议榔”等习惯法方式普法,效果极佳。因此,各民族地区在构建和谐社会的执法活动和普法宣传时,应努力实现民族地区法的社区化,寻找国家法与习惯法的共同性,因地制宜地利用当地习惯法资源普及宣传、实施国家法律制度,可以最大限度获得群众的认同。

规范——和谐社会制度缺失的补充。的确,国家法律在现代社会的地位越来越重要,但它们还不是全部,对于人们行为的规范在很多领域还存在法律空白,需要制定法以外的其他规范。如前所述,民族地区在长期的生产、生活中已经形成了一系列保护当地生态环境、生活秩序的习惯法,对于其中那些国家法中缺乏的、又不与国家法基本精神、原则和制度冲突的部分,应尊重并发挥它们的积极作用,对当地社会和谐起到重要规范作用。甚至于某些特定场合政府无法解决的个别问题,利用习惯法规范也能收到意想不到的效果。据中国人民大学人类学研究所所长庄孔韶教授调查,云南省宁蒗县跑马坪乡沙力坪村,在“虎日”这天举行盟誓大会,借古老的习惯法以及信仰仪式的力量与毒品抗衡。1999 年,参加“虎日”仪式盟誓的吸毒者戒毒成功率为64%2002 年,参加“虎日”仪式的16 人,到2003 6 月只有2 人复吸,其余14 人都已融入正常生活,戒毒成功率为87%。而在世界各地,复吸率徘徊在80% 90% 之间,也就是说,戒毒成功率仅为1%。习惯法对社会秩序的规范力量由此可见一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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