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代西方重要的社会政治思想家罗尔斯的正义论以重新复兴“社会契约论”为特征, 它唤起学术界不少人对于社会契约模式的关注, 也唤起更多的人从罗马民法、市场经济乃至基督教“圣约”传统中寻找社会政治模式的热情。然而, 近现代以来, 主流思想的看法一直是认为“从身份到契约”是社会进步与现代性出现的主要标志, 不仅充分肯定其具体实践, 而且积极把它推广到对于整个社会以及政府国家的理解(如“公共选择理论”等) , 就是我国在当前体制改革中也有许多人看好社会契约论模式。因而问题是, 罗尔斯的新意在哪里: 他的“新”社会契约模式与广泛流行的“契约”、“合同”思想, 是同一类吗; 如果不是, 不同的社会契约之间的关系是怎样的。对此进行一些辨析, 将会有助于我们更深入地理解现代性思想范式及其收获的多样性。
一
众多经济学家与社会学家早就从事实上或价值上肯定契约合同关系在现代性中日益成为主导性人际交往范式。虽然不少学者对于近代以来契约模式占据主导地位忧心忡忡, 认为体现了社会从内在、密切的共同体转变为外在、疏远的“社会”, 但是主流似乎是肯定这一转变的。社会契约论者在契约中看到了什么合理性因素?“契约”一般来说意味着“约束”(限制, 出让) ,“相约” (承诺) 和“约定”(意志, 人造) 等。契约就是独立、自由、平等的个体自愿地自我约束, 通过协商而不是逼迫, 达成兼顾性交易。
现实生活中, 比较普遍的契约现象是国家或政治党派之间的协议或条约, 以及经济合约。它们各自所侧重的要素有所不同。“国际条约”类契约的特点是“幕前之约”: 双方对于自己的优势与劣势、双方的力量对比一清二楚。在这样的背景之下, 通过谈判, 达成某种妥协, 让渡双方权益, 避免两败俱伤。这类契约中虽然或明或暗地存在着强力逼迫, 但是学术界对于它的意义还是相当肯定的: 利益冲突是人类社会的基本事实, 学会妥协、宽容与合作而不是企图用暴力消灭“异端”或鲁莽牺牲自己, 缓减冲突, 走向秩序, 代表着人类的进步和文明社会的出现。虽然古典时代就不乏这样的契约, 但是一般认为现代性中这样的契约日益增多和广为大家接受。现代经济学、公共选择理论等在解释制度的起源和发展时, 从“效率”如成本节约、“双赢”等角度肯定了达成妥协类协议的意义。
经济合同类契约则更加是现代性中的普遍人际交往关系的范式。对于它的论证也是社会契约论者的关注点。效率式论证固然是不可少的, 但是自然法式或“公正”式的论证更令人感兴趣。我们可以从两个基本预设和三个基本原则来分析一下这类社会契约论的思想。两个基本预设是关于个人和社会的。契约讲的是社会或人与人在一起的样式。契约论对于社会的基本预设是交易场或市场。这也就是说, 社会是博弈场, 其特点是规则公平, 从而有相当的兼顾或交互性, 但是最终结果不定。(参见米尔顿·弗里德曼等, 第138 - 142 页)与这样的社会观相匹配的个人观是: 独立、平等、自由、理性的个人———能够自行形成什么是对于自己的“好”并最大化之。个人在本体论上第一性, 本是无约束的、自由的。交往和整体是通过契约“订立”出来的、人为的。个人之所以接受约束(交出一定权利, 承担一定义务) , 可以有多种方式, 唯有各方自愿的方式才是合法的、兼顾的。
由这样的预设可以推出三个人际契约关系的基本原则: 第一, 自由意志是唯一的“正当” (也译为“正义”) 之标准。其涵义是: 每个人的自由选择的生活对于人来说是最重要的价值。产权分立既是自由的保障, 也是交易的前提。人与人的交往即交易的正当性是双方的“意思自治”, 即讨价还价后找到的均衡点或双方愿意交换的价格及数量, 这就是双方自由相遇之处。第二, 不得进行重新分配, 或不得干预自愿合约的结果, 否则既是不正当的, 也是无效率的。第三, 国家必不可少: 契约既然是“正义- 法律”式思维的, 就可以也应该要求国家的保护, 以消除完全靠道德信义履行契约的不稳定性。但是, 国家的功能只能是“起码的”或最少的。社会与国家有约: 国家必须而且只能保护社会(被理解为博弈场) 的自发流程包括交易亦即合约, 不得直接介入其中或干预合约的制定和结果。
“国际条约”之利益交换与市民社会的合同交易这两种主要契约形式相互之间又有相同和不同之处。相同者是它们都是从个体自己利益出发, 靠谈判、讨价还价和妥协来寻找缔约点亦即双方收益最大化的均衡点; 都是相当的“有知之约”, 对于各自的地位具有信息, 从而各方的出发点的不平等会反映在所订立的契约中。不同者是国际谈判(包括一国之内具有相当大力量的分立两方如美国内战前的南方与北方) 之上不存在一个中立有力的裁判者来执行契约, 所以没有一方会按照“无知之幕”订立契约, 而是主要靠力量的相持不下和均衡妥协达成协议。(参见布来顿等编, 第35 - 36 页: 关于美国南、北方在新加入联邦的州是蓄奴州还是非蓄奴州上达成的妥协———“密苏里协议”的讨论) 而市场合同交易往往是在更高的中立裁判者———国家的监督下进行的, 所以它可以而且也确实按照一定的“无知之幕”方式订立交易规则, 如公平竞争、不得使用武力逼迫、靠自愿加入游戏并接受其结果等等。
社会契约论者令人瞩目之处是把“契约”推广到国家的建立上。在此, 也可以选择使用“国际条约”与“经济合同”这两种模式中的某一种。使用第一种模式的, 最早而且比较系统的是希腊智者: 他们认为人本质上是想伤害他人而不被他人伤害, 但是由于都想这么做,力量旗鼓相当, 相互伤害太大, 只好退而求其次, 订立互不伤害的条约, 是为法律国家之起源。实际上“恶与恶的妥协”或“接受次级之恶”, 被许多人视为现代性政治哲学的伟大进步, 是诸如“制约与均衡”等立宪原则的哲学基础。如果说这是典型的“有知之约”的话,那么使用第二种模式的, 以洛克和卢梭为典型代表, 就相信一定的“无知之幕”的必要。虽然他们没有使用这类语词, 但是他们对于国家起源的社会契约论解释显然预设了所有立约者都处于平等的信息水平之上, 否则社会中的强势集团为什么要同意订立一个不偏向自己而主持公道的国家法律呢? 如果说老一代社会契约论者主要是从法理上讨论社会与国家的“应然”关系, 那么当代公共选择论者则主要是从描述性角度上探讨社会与国家之间的“契约”在什么情况下才能得到有效执行, 详细分析国家的侵犯公民的永恒趋向和公民协同制约国家所付出的代价等博弈场景。(同上, 第45 - 49 页)
我们称以国际条约和经济合同为模本的社会契约论为“现实的”, 原因是它们不相信可以或应该改变对于人性的通常假设, 如“理性”就是追求自己效用最大化, 人生是博弈场,在执行机制上主要诉诸私利者之间的谈判、妥协、相互惩罚等假设, 尤其是承认作为公共领域的政治行动者也是私利最大化的追求者、是博弈- 契约的一方等假设。但是应当注意的是, 由于“无知之幕”在一定程度上存在, 这样的契约已经有“理想”的成分或正义性: 承认权利主体的平等地位和平等机会、意思自治或自愿交易、自我约束、一定的兼顾。把对于人群社会的契约式理解与其他一些主要理解模式比较一下, 就可以看到它的理想性或进步性。首先是与“社会丛林论模式”( “敌我斗争场”模式) 相比, 它相当“民主”、自由、平等与理想化。其次是与身份有机体或人身依附社会模式相比, 它肯定了个体的独立性和主体性。“约定”意味着不是“自然给定”, 也不是“自发演进”, 而是主体的积极创制: 个体作为社会的权力源, 可以创造出自己生活于其中的制度。所以, 西方社会政治哲学中主张整个社会采用契约模式的人多为以进步、改革者自居的思想家, 他们以为社会契约使得人类从“自然状态”进入到了“文明状态”、“政治社会状态” (civil society) 。
二
罗尔斯特别强调自己复兴了居于自然主义与直觉主义之间的契约论方法论, 以与西方近现代以来强大的功利主义传统对抗。那么, 罗尔斯之所以启用“社会契约论”模式, 也是要贯彻上述“社会契约”理念的精神吗? 初看上去, 罗尔斯也讲相互冷淡、利益冲突、无法多得而只有取中的缔约者, 也讲民主、自由、平等之为契约目标。但是仔细分析可以发现, 罗尔斯在契约的内容、基本预设等方面与上面讲到的契约有很大的不同。
首先, 罗尔斯认为, 社会契约不能使用具体契约为模本, 前此社会契约论者的错误就在于把具体契约直接套用到社会契约上。黑格尔曾批评近代社会契约论是把市民社会中的而且仅仅限于市民社会的观念不合法地、未经批判地扩张到公共领域中, 没有认识到人的真正社会本性。罗尔斯觉得霍布士、洛克、诺齐克(也可以加上时兴的公共选择论) 等确实有这种混淆问题, 但他的社会契约论却不应受到这样的批评, 因为他明确指出: “任何契约论都必须认识到, 有必要在维护背景正义时基本结构的具体操作与直接运用于个体和联合体、并支配其特殊交易之法规系统的规定和强化之间进行一种劳动分工”。(罗尔斯, 2000 年, 第305页) 他区分公共契约与具体契约的主要理由是:
(1) 公共契约不是国际政治谈判条约中大多数的那种强力逼迫下或无可奈何的妥协或临时协定。他说: “临时协定”这一术语的典型用法是刻画两个发生民族目的和利益之冲突的国家之间的一种条约。在谈判这一条约时, 每一个国家都会明智而审慎地弄清楚, 它们所提出的这一契约代表着一种平衡点, 使得违反条约对于任何一方都没有益处。但是一般来说,两国都想以牺牲对方的利益来达到自己的目的。而且如果条件一旦发生改变, 两国也确实会这么做。如果把社会共识看成只是建立在自我利益或群体利益之上, 或只是建立在政治谈判的结果上, 社会统一必然也就会是像这样不稳定而依赖于使双方利益能够集中的外部条件的偶然配置。罗尔斯认为, 对于社会契约的交叉共识与此完全不同, 因为共识的目标———政治正义本身是一个道德观念; 而且也是在道德的基础上被人们所认肯的。所以, 有些共识如宗教宽容开始可能是仅仅出于力量均衡和妥协而提出的临时协定(长期宗教战争导向各方的毁灭) , 但是这不能成为立宪民主政治的基础, 此后一定要发展到具有更深基础的宪法共识和理性的交叉共识。(参见同上, 第155 - 157、169 - 171、179 - 180 页)
(2) 具有更深基础的公共契约不能是出于私心, 而必须是出于公心, 必须公平。为了保持公平, 在《政治自由主义》中, 罗尔斯甚至强调不能用任何一方的“合理完备性学说”,而必须使用“公共理性”, 来参加推理和争论。公平是由“无知之幕”所显示的, 即要求缔约者都不得知道自己在社会中将要处于的位置, 不知道自己是处于自然和社会的秉赋的优势地位还是劣势地位, 不知道自己所信仰的完备性学说。在这样的情况下订立的契约, 便与上面讲的契约有重大的不同。显然, 这是理想之约, 而不是日常之约进行的一般状态。毋宁说, 日常生活中的人一般是不会自愿走入这样的幕后订立合约的。“进入幕后”是罗尔斯的契约论与一般契约论的分水点。“幕后”之约使得一般契约的重大特征(如出于自己利益的讨价还价和妥协) 不复存在, 使不同的人变成了“同样”的人———对于自己同样毫无知识的人。这样的人自然而然地会以完全不同的心态“缔约”, 把社会制度的正义标准订立为每一个人的政治、经济权利的平等获得。
其次, 问题的关键在于: 与国际谈判订立和约的情景相比, 人们为什么愿意“进入幕后”; 而且, 即使同样进入“幕后”、同样服从程序正义, 为什么可以得出不同的实质正义:为什么洛克与诺齐克的幕后定约人订立的是财产权利神圣、市场自愿合约神圣等正义规则,而罗尔斯的幕后定约人却订立出“尽量平等”的分配正义观。要解释这些差别, 就必须进一步追溯双方的基本预设或罗尔斯所谓“建构的基础”的不同。(参见同上, 第109、114 页)罗尔斯说, 他的社会契约论是“展示” (表达) 他的预设的一种办法。并不是一切都是建构的; 有某些不是被建构的东西是整个理论的基本出发点。“契约论”强调自愿选择。然而首先, 人们会自愿进入“幕后”吗? 罗尔斯认为对于具有一定的社会观和个人观的人, 回答是肯定的。罗尔斯的基本出发点是“作为理性和合理的自由而平等的公民之间公平合作体系的秩序良好的社会”这一根本观念。罗尔斯不把社会理解为“博弈场”, 而理解为“合作的体系”。“社会”可以有各种模式。前面提到, 博弈场模式或现实之约模式比起“敌我斗争”模式是进步, 它不是用斗争或战争野蛮地打倒他人。它是“公平竞争”, 是公平地打倒( “淘汰”) 他人。然而, 罗尔斯不仅不同意后者, 也不赞成前者。蕴含在民主社会的公共文化之中的“社会”观念并不是博弈场, 而是“公平的合作的体系”, 其特点是合作的条款必须是每一个参与者都可以理性地予以接受的, 所有参与者都将以适当的方式受益于合作。(参见同上, 第15 - 16 页) 而且, 合作不是赌博, 所以, 同在“幕后”, 罗尔斯认为人们不会选择竞争失败就被“淘汰”的市场契约之“博弈规则”。在涉及如此重大的事情上, 人们如果不采取谨慎的最大最小值策略, 甘冒无法承受的极大风险, 是不合理性的、不正当的。
(参见1988 年, 第148 页)
罗尔斯之所以有这样的社会观, 又是与他的个人观分不开的。他对于“个人”的预设是: 自由、平等、理性, 能够形成自己的理性的“好”之概念和具有正义感。一般契约的订约人的出发点仅仅是为了个人自己, 只是由于不得已而约束自己, “恶(私) 之间的讨价还价与妥协”, 从而把契约或与他人的社会关系看成本质上是操纵性的。而具有正义感的人从动机中就认可正义———就把正义感视为是其“利益”的不可或缺的一部分, 认为自由、平等的生活是合乎人性本质的、有重大价值的。(参见: 同上, 第491 页; 2000 年, 第19 页)正是由于两种契约在内容、基本预设上有如此重大的差别, 才使得罗尔斯的契约论显得是“理想的”, 并总是能够批评、制约现实中的具体之约。罗尔斯的伦理学是“正义论”。所谓正义论, 从道德上讲是道义论的: 确定什么是“正当”; 从法律上讲是强制性的, 确定什么样的社会制度可以由国家出面强制性保护。罗尔斯对于国家功能、重新分配和正当标准的原则看法因而就是: 国家可以而且必须干预社会中合约的订立。现实之约可以靠市场自发地得到执行, 罗尔斯的社会契约却不能靠市场执行, 而必须靠国家、也就是靠强制执行。
最后, 罗尔斯的社会契约论与一般社会契约思想的冲突导向了一个根本问题: 作为现代性的一个巨大进步, 使用社会契约论意味着社会政治生活中的“民主”而非专制, 因为契约的本质是由各方的“意志自由”的自愿选择决定一切, 而罗尔斯似乎否认了这一根本点。意思自治是契约思想的核心概念, 但是罗尔斯却不认为“自由选择”是神圣不可侵犯的, 而认为“积极自由”可以干预“消极自由”的自发流程。这么一来, 罗尔斯岂不是否认了“契约论”的基本观念? 上面讲到, 契约论的主要因素是自愿和兼顾。那么, 罗尔斯使用“社会契约论”是看重其中的什么因素呢? 首要的是兼顾: “‘契约’一词暗示着这种个人或团体的复数, 暗示必须按照所有各方都能够接受的原则来划分利益才算恰当。” (1988 年, 第14 页)
日常生活中的具体合约的订立也讲兼顾, 因为订立合同以均衡为中心, 即双方能够通过讨价还价找到各自要求都能多少得到满足的“均衡点”, 从而达成交易。罗尔斯的“正义”观也是想表达“各方都能够兼顾”。但是, 他指出日常“均衡” ———对立、让步、妥协点等等并非“正义”。(参见: 同上, 第114 - 115 页) 相互“合作”的人之间讲的不应该是斗争、谈判和妥协, 而应该是所有的人经过“兼顾”考虑后得出对于各方都有利的结果。为了“兼顾”这一面, 罗尔斯有时不惜牺牲一般人看来更应该是契约的本质特征的“自愿选择”要素。罗尔斯讲,“好”是允许多种多样、每个人随时自由选择的, 而“正当”或社会政治的基本结构则只能一义, 必须要在生活的入口一次性地先确定下来。罗尔斯的“幕后之约”并不存在契约谈判中的讨价还价, 每个人的选择都是在为所有的人作选择。一个人只要进入了理想的道德境界或“公共理性”的境界, 他的选择就是在为所有人立法。这也是自由或自主, 但却是康德式的自由, 而不是一般讲“合同”的意思自治时的那种自由。这不是诉诸意志的力量, 而是强调“公平性”, 即立约时环境结构有利于各方, 是“恰当地规定的”最初状态。(参见: 同上, 第116 页; 2000 年, 第24 、83 - 84 页) 正因为如此, 可以设想是专家通过“合理的慎思”先验地为人民计算好“真理”。罗尔斯后来强调“少数专家”或公共理性的最佳代表者是最高法院, 它中立无立场、能够防范大众民主之弊端。(参见2000 年, 第244 页以下) 。如此, 就排除了人民随时自主决定何谓“正当”内容的民主权利。相反, 预先订立下来的真理却足以拒斥现实中“人民”的自发- 自愿选择和决定, 或者说,可以反对大众投票的结果或哈贝马斯所讲的“商谈”的结果。如果这么看, 可以说罗尔斯比起市场社会契约论来, 是精英化、反民主的, 因为民法设定每个人是自己利益的最佳判断者, 而“自发、零星、多元”地、个人地追求自己的理想, 是自由主义的理想境界。
“民约论”居然不民主, 这是严峻的问题。但是罗尔斯恰恰认为自己的社会契约论是民主, 用他自己的话说, 是“民主的平等”。(1988 年, 第71 、199 页) 民主的定义很多, 阿罗说投票与市场都可以看作是民主决策的方式。(参见K1J1 阿罗, 第11 页) 这两种方式与我们这里讲的两种契约正好紧密相关。可以说, 在罗尔斯看来, 市场- 价格机制的“民主性”是有限的, 由于供求规律和交易者优势的不平等, 各方的投票的“票值”实际上是不相等的。而“政治投票”强调的却是每一票平等地算一票, 具有同等效力或“价值”。市场契约讲产权界定, 讲使用权和交易权的自由, 但并不讲每个人是自己命运的主人。诺齐克就明确论证说, 社会中并非人人都可以对于与自己命运休戚相关的事情拥有发言权、决定权。(参见诺齐克, 第269 页) 在市场合约论者看来, 工会、减租法律之类使得劳工对于自己的命运有一定决定权的做法, 只会扭曲供求规律, 扭曲劳动力市场的价格和自发契约的达成, 从而危害效率。然而, 在罗尔斯看来, 如果任由市场之约主导, 则人们就是在听任“偶然”、“命运”的任意主宰而不能作自己的主人,“民主”之“主”便无从谈起。
总结起来, 现代性虽然确乎以“契约”或“社会契约”的普遍成为主导人际社会关系模式为特征, 但是这当中还是值得进一步区分的, 因为使用“社会契约论”模式的人用其指称着相当不同的事情。我们的分析指出, 至少可以分为“幕前之约”与“幕后之约”: 一种是“自发进行的”, 另一种是“代为计算的”; 幕前之人是不平等的, 而且按照这种不平等去缔约, 幕后之人则由于不知道自己的不平等状态, 所以按照平等的心态缔约。可以说前者是现实的契约, 后者是理想的契约。现实与理想, 都是现代性的收获, 学会“妥协”与学会“不妥协”, 都是人类的进步。但是它们二者是有所不同的, 罗尔斯的意义就是突出这种不同,就是提示现代性“契约”范式中的新类型。在罗尔斯看来, 幕前之约是具体之约, 而幕后之约所订立的, 并不是具体的合约或交易制度, 而是能够审查、“更正”人们在幕前订立的、虽然是“自愿”订立的具体之约的标准, 是“元约”, 它不能以具体之约为模本。布坎南在上世纪50 、60 年代以“公共选择”理论名震一时, 也就是把经济领域中的规律用到政治领域中。到了80 年代, 他渐渐悟到了区分两种契约的意义, 也提出了与罗尔斯思想基本一致的“立宪经济学”。(参见唐寿宁, 2000 年, 尤第381 页)
参考文献
阿罗, K1J1 , 2000 年:《社会选择: 个性与多准则》, 首都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
布来顿等编, 2000 年:《理解民主: 政治的与经济的视角》, 学林出版社。
弗里德曼等, 1998 年:《自由选择: 个人声明》, 商务印书馆。
罗尔斯, 1988 年:《正义论》, 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
2000 年:《政治自由主义》, 译林出版社。
诺齐克, 1991 年:《无政府、国家与乌托邦》, 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
唐寿宁, 2000 年:《布坎南立宪经济学述评》, 载《公共论丛》第6 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