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法律意识的直接生成
公民个体与法律规范之间的关系是认识——理解——行为上的趋同。个体的合法行为是有意识地选择的结果,无论是自觉自律还是受到了外在强制,在观念上接受法律规范的结束,形成法律义务责任感是个体保持恒久守法状态不可或缺的一个基本条件。个体对于一个法律制度或法律规范的接受,是一个渐进的发展过程。其对于法律的把握,总是从法律的现象着眼,进而深入法律的本质,并与自己已有的法律观念结合起来进行判断选择,尔后确立自己的基本态度,并在适当的机遇启动下实施守法行为。
个体认识法律,是法律规范内化的基础。对法律的认识面是否广泛,认识是否准确、牢固、深刻,对于内在程度起着重要的决定作用。人类的认识过程大致可以分为三个阶段,即由现象到本质再到价值认识。对法律的认识过程同样如此。
对法律的现象性认识,应该是对法律规范基本内容的了解。现实生活中,绝大部分与法律工作接触不多的社会主体,主要是在社会交往中,包括与法律机构相互关系中建立起对法律的现象性认识。没有对法律的现象性认识作为基础,就不可能过渡到对法律的本质性认识,就不能正确认识法律制度或法律现象背后的价值关系。
对法律的本质性认识,渗入了公民个体更多的主观成分,因此也是个体对于法律的深层把握。法律的本质认识受现象性认识范围的局限。如果某一法律对社会主体的某一部分社会生活关联比较大,他们就会对这些法律及相关法律设施产生兴趣并进行多方了解。相反,如果社会多数成员对某一法律认识甚少,那么该法律渗入社会的程度就很低,社会主体认识的范围也很有限。对于那些更多地或者更直接地关系到社会主体切身利益的法律,同时各执法机关认真而又普遍地予以护持,这些法律产生的社会影响才会越来越广。
然而,以上所谈对于法律认识,并不必然作用于社会主体的内心,只有在主体的法律价值观念与法律的价值性认识达到融合与统一,才会使法律成为其行为方式的意志驱动力。社会主体的法律价值观念,是社会主体已形成的对法律价值的一种稳定的看法或思维结构,它是在社会实践中人们已形成的对法律的价值性认识经过实践反馈得到物质或心理上的满足,受到强化而积淀起来的认识成果。
意识的生成,规范的接受,不可避免地受到个体自身条件的限制。其成长的家庭环境、社会环境对于其道德观念、法律观念形成一种基本趋向。社会主体后天的知识获得程度不但决定了其文化修养更决定了其对于法律知识的获得是否存在障碍,这里并不是说一个文化程度高的人一定是一个法律信仰的坚定者。每个人的行为背后都有不同的利益驱动,个人追求也是决定其对待法律态度的关键。
二、法律意识的间接体验
大多数情况下,公民个体并不总是亲自参加到法律活动中,其对于法律的印象也并非直接来源于法律文本,因而公民个体对于法律的体验更多来自于在他们的生活中经常接触的法律活动的承担者。因为个体直接接触法律的稀少,对于这些主体之言行的冷眼旁观极有可能促成某种法律意识根深蒂固的形成。而行政人员、司法人员对于法律的态度或基于其身份的言行,会促使社会主体由观感而生心态,更会从这些行政人员、司法人员身上去验证这是一个“权力社会”还是一个“法治社会”?因而我们研究某一社会主体的意识也不得不从对这些执法者的研究入手。
古人云:“徒法不足以自行。”法律规范必须借助执法主体的活动来实现,执法主体总是以其行为对法律规范作出注释。因此,执法主体的状况如何,成为非法律职业者认识法律的依据。从法律上讲,执法主体是代表国家行使一定法律执行权的机关,它本身应该没有也不应该有任何私利。然而,执法主体的活动力量是人,而个人是以双重社会身份生活在现实世界的,即作为执法者的个人和作为独立人格的个体。作为独立的个体它本身具有自利性和人性的缺点,这种自利性在执法过程中显露出来,并通过所在机构所拥有的权力来实现,那么执法活动就成为个人自利性实现的手段。执法主体的这种内在矛盾,是导致执法异化于法律要求的内因,因此充分防范执法人员的人性缺点,克服执法人员的自利性倾向,端正法律态度深化法律意识是保证执法公正、合法的关键。从社会来看,执法主体本身是法律的化身和载体,执法行为是活生生的法的表现,它们的执法质量构成法的质量。因而,执法活动不仅形式上要公开、公正,而且活动内容上也要以正确、合法作为标准。20世纪末,整个社会充斥着一种现实化、功利性的社会思潮,对法律适用的追求和法律的运作,更多地为一种功利目标所驱动,能否处理急剧变迁的社会涌现出来的社会问题,成为人们衡量、判断、取舍法律的根本标准。
执法者的执法偏差归根到底是由外界因素与执法者的非理性因素相结合而形成的,这种意识驱动下的行为后果必然扭曲法律的基本精神,损害法律的尊严和威信。以此种法制环境去要求社会主体奉法为上,去树立法治观念,大有“州官放火”之嫌。法治社会的建立和维持不仅仅意味着普通百姓的遵守法律(尽管这是法治得以实现的社会基础),而且更要求执法者遵守法律。所以,如果法律在执法者手里变得任其摆布、软弱不支,而不是以身作则严格法纪,法律在百姓眼里也只能是趋炎附势的工具。法律的权威性得不到社会成员的高度认同,就不会形成对法律的信赖,就谈不上社会成员自觉地以法律来规范自己的行为,其对于法律的意识也会淡化得无影无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