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我国法律法规制度的健全, 我国公民的法律意识逐步增强, 有的为了一元的公交车费与图书大厦见诸于法庭, 有的为了几元钱的电话费和宾馆打起了官司。但是,我们也发现,在某些方面却存在着传统道德观念和法律意识的冲突, 需要对冲突的根源进行分析,并对如何开展法律及道德教育提出相对对策。
一、法律与道德行为冲突的根源
在重庆开往安康的火车行进中,一位民工上车后,好不容易找到自己的座位,却发现一位女士已捷足先登,坐在自己的座位上。虽然旁边还空着一个座位,该民工还是要求女士出示车票,该女士既不出示车票,也不让座。民工无奈只好找到列车员,要求帮助落实座位。列车员问:你现在有地方坐吗? 民工答道:有。列车员说:“有,不就得了”。民工无奈地坐在本不属于自己的位子上,满怀委屈,他不知道自己到底错在何处? 也不知列车员为什么不支持自己的要求? 女士明明占据了他人的座位却像是坐在自己的座位上一样安详、自然,没有丝毫歉意,自己“让出”了座位却没有一丝道德成就感,也没有得到丝毫谢意。旁边一位乘客见他不快,忍不住劝道:“唉,算了,出门在外,还是互相忍让一点嘛!”。
这个故事是再普通和典型不过了,也许在我们的现实世界里每天都会发生若干这样的“小故事”,但“故事”所反映出来的问题却并不如此简单和肤浅。其实,这里已经涉及到法律与道德两个行为标准的选择与冲突问题了。就民工与铁路运输方之间而言是一种运输合同关系,车票是乘车凭证,也是合同依据,民工要求坐在自己的座位上于法有据,至于其是否愿意放弃权利或者让出权利背后的利益———座位,完全取决于其自身的法律意识和道德意愿,列车员(承运方) 无权干涉,更不能强迫其放弃。列车员此时的行为依据只能是法律与合同,而非道德。至于民工是否可以道德地让出自己的座位给
当然, 如果民工心甘情愿地奉献自己的座位, 女士也就拥有了坐在他人座位的合法依据与道德理由, 出于道德和礼貌她应有必要回应。然而, 问题并不如我们的想象和期待那样完满和简单, 女士与民工都想坐在靠窗的优越位置, 冲突和矛盾也就产生了。解决纠纷的基本依据只能是法律。因为这个“故事”已经涉及两个法律关系, 道德规范已经无法给出双方都能接受的说法, 而通过法律了断是非, 在此基础上再谈道德似乎更为明智和有效。因为, 法律是以国家强制力保障的行为最低标准, 其所保障的是最低限度的秩序、稳定和效率, 其所体现的也是最低限度的道德。至于旁边乘客的劝说则是从道德和安定角度讲的, 其话语或许有利于矛盾的平息和解决, 但在是非标准上实在是含混不清的, 如果双方并不认同此理, 则并无他法。因此, 在一个法治社会或以法治社会为目标的社会, 在法与德的共有领域, 处理和裁决纠纷的首要和最基本的依据只能是法律, 其次才是道德。如一开始就以道德为标准, 而大家的道德观又见仁见智, 甚至截然对立, 彼此很难说服对方接受自己的意见, 势必会造成矛盾的激化和难以解决。
就立法层面而言, 法律与道德的关系在某种意义上就是形式与内容的关系, 作为形式的法律无论善恶总是离不开道德的价值取向, 毫无道德意义的法律是没有的。在中国古代, 法律对道德的吸收几乎是全方位的, 以致于法德不分。即便是在构建法治国家的今天, 在基本的道德层次, 法律和道德也是一脉相承的, 甚至达到某种融合, 如拾金不昧为基本道德之要求, 我国民法将“拾金”规定为“不当得利”,其所形成的是债的关系, 不当得利人负有返还“不当得利”之法定义务, 而更为严重的不当得利则按刑法第270 条规定的侵占罪处理; 诚实信用首先就是一个道德原则, 为民法所吸收后成为民法基本原则。
然而, 立法层面法律对道德的吸收不仅是有条件的, 而且必须是严格限制的, 否则就会导致实践中扩大法律强制的范围, 侵占道德调整的范围, 从而构成对公民自由的妨碍和侵害。生活实践中常常有这样的行为, 该行为虽不为高尚道德和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所提倡和表彰, 但亦不属违法现象, 不管我们多么厌恶和否定它, 但就其性质而言, 仍属于个人自由空间或个人隐私范围, 属于道德调整领域, 不能施以任何非法强制或法律制裁, 除非这种制裁或强制是在明确的法律依据和严格法律程序下所为。法律与道德的冲突问题主要是立法层面问题, 应在立法层面解决, 执法、司法中不宜以道德为标准, 以道德评判代替法律评判, 具体案件的执法和司法依据只能是法律, 道德裁量仅在法律规定的自由裁量范围内进行, 至少在大陆法系国家还是应当恪守这样的规则。近年来发生的一些案件如夫妻看黄碟治安处罚案、包二奶遗赠纠纷案等反映出来的执法、司法的道德化倾向, 比较典型和普遍, 它混淆了法律与道德的界限, 扩大了法律的调整范围, 执法者和司法者把个人道德情感上升为国家法律, 以“法律的名义”推行个人道德, 施加于他人以至社会, 在执法人员和法官法律素质整体偏低和监督制约不力的背景下, 极有可能演化为行政和司法的专断局面, 这既是对公民自由的干扰和侵害, 也是对法治精神和道德本质的背离。法律不能越权干预道德问题, 更不能为迎合“道德”而放弃法律原则和规则。实践中类似问题还有, 如某些公立大学的规范性文件中就规定了相当严厉的道德制裁条款, 其严厉程度比《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制裁甚至有过之无不及, 其完全可以依据所谓的“不道德行为”剥夺学生的学位、学籍等( 而这些重大权益对其影响几乎是终身性的) , 实属在道德的旗帜下对个人自由和权利的粗暴侵犯。
二、法律与道德的关系及教育对策
1. 法律与道德的关系
中世纪的西方很早就提出上帝主宰人的思想,法律管理人的行为的主张,他们认识到人的外部行为应由法律来管理。在法学史上,康德首先明确地将道德伦理特性归结为“内在性”,法律规范为“外在性”,他认为法律调整人们的外部行为,道德则只支配人们的内心活动的动机。笔者认为,其一,法律之所以是作为调整人们行为的规范,是因为法律这种社会规范是人们理性的结晶,经过了规范的程序,具有确定性、可预测性与保障性,这与道德的解释随意性、不可预测性与依靠内心自律性不可同日而语,我们不能指望人们依靠不确定性、不可预测性的规范来调整自己的行为。而在法律之外,人们还需要道德来规范人们的内心是因为道德与法律有着天然的联系,道德意识的培养有助于人们的守法意识;其二,法律的确定性、也带来法律的滞后性,道德的发展能推动法律的前进;最后,我们还要看到的是法律是对一般人的最低要求,但人类的发展需要高尚的人来导航,社会主义更需要良好的道德风尚和身先士卒的标兵,这样才能使人们更加远离兽性。美国法学家博登海默把道德分为两类要求与原则:一是包括社会有序化的基本要求,它们对于有效地履行一个有组织的社会必须承担的义务来讲,被认为是必不可少的。二是包括那些有助于提高生活质量和增进人与人之间的紧密联系的原则,但是,这些原则对人们提出的要求,则远远超过了那种被认为是维持社会生活的必要条件所必需的要求。从这个意义上讲,我们可以说法律只是最低限度的道德。在区分了两者调整的范围后,有一点值得注意的是我们说法律调整人们的外部行为,道德则只支配人们的内心活动的动机,并不否认法律对内心的影响。法律通过对行为的调整,直接影响了人的内心,道德支配人的内心从而规范了人的外部行为。两者的分野在于具有强制性的法律是否直接进入了人们的内心,如对思想治罪,而无强制性的道德是否对人们的行为产生强制性,直接处置人们的权利义务,如依道德判案。
2. 法律教育与道德教育的对策
高级汉语大词典将教育定义为两种:一是指培养人才、传播知识的工作;二是指教导启发,使明白道理。前者是教育管理行为,是一种准行政行为,其直接后果是对被管理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产生直接影响;后者是教育传授行为,对于被教育人的现实权利义务关系并无直接影响,其影响表现在对被教育人仅在内心世界,仅能改变其内心世界,并通过改变内心世界影响其外部行为。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对被管理人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后果的教育管理行为是一种法律行为,当然要纳入法治轨道,一切依法办事,教育工作才能有序进行,道德在此主要是起补充、辅助作用,绝不可代替法律。而对被教育人内心世界产生影响的教育传授行为,针对的是思想领域范畴,道德当然能在此领域发挥其作用,具体说教育传授除了知识的传授外,还应当在道德与法律的传授上齐头并举,以期达到形成高尚的社会风气与养成守法的意识。在此笔者要提醒的是这二种分类仅对其作用的对象而言,对于教育者本身而言,无论是教育管理行为还是教育传授行为都是法律行为,都应依法进行,如教育传授不能传播反动思想,否则要受法律制裁。
西南某大学曾对非法同居的学生开除学籍,被学生告上法庭,在社会上引起极大反响。笔者认为“非法同居”不属于社会有序化的基本要求,不应由法律来调整,法律不应将对较高层次人的要求对一般人作出规定。同时我们也看到至少现在该行为是法无明文予以保护、亦无明文处罚的行为,依据现代法理学的公认私权行使基本原理是“法不禁止即自由”,学校无权处罚。即使是法律予以禁止,并不能直接剥夺受教育权,因为该权利是宪法上的权利,对其的剥夺仍需法律的专门授权。本案中校方将道德在思想领域的支配作用,直接强制于人的行为,反映了校方法治观念的淡薄,对教育管理与教育传授两种行为的混淆,值得引起反思。
综上所述,我们应该明确:既然法律和道德是两个不同的范畴,在现实生活中冲突很多,那么,要实现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的两大方略,就必须明确法律教育和道德教育的不同,使乘车持有票的民工能够坐到自己的座位上,使我们的教育单位能够真正尊重受教育者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