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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和谐社会语境下公民的守法主体精神

日期:2007-05-18  点击:  作者:刘同君  来源:《河北法学》2007年第2期

从严格意义上讲,没有法治社会就不可能有和谐社会。法治社会的最基本要求是充分发挥法律的调整功能,使整个社会秩序化,较大程度地保障公民权利的有效实现,并在此基础上体现公平与正义的法律价值;和谐社会的最基本要求不仅仅是社会秩序化,而是要求人们的行为在社会秩序化的环境中进一步正当化与合理化,即行为规范的伦理化;法治所追求的外在性价值目标之一就是形成稳定的社会秩序,这也是和谐社会形成的前提与基础;然而,稳定的社会秩序不等于和谐的社会秩序,因为法治的外在性强制力量并不一定带来人们心理上的认同,而只有得到人们普遍心理认同的社会秩序才能称之为和谐的社会秩序,这种“普遍心理认同”则根源于伦理的内在性强制力量。因此,只有法治与伦理这两种外在与内在性因素的同构与融合,才能构建与形成真正的实质上的而非形式上的和谐社会。法治社会的形成与发展之持久性、潜在性机制是法律的有效运行,立法、法律适用(司法与执法) 和守法是法律运行的基本环节,因而,法律运行的实际效果则取决于各个微观环节的效益最大化及其有机整合的宏观效益。在法律运行的诸环节中,无论是立法的目的,还是法律适用的过程,其终极目标或依归均是为了充分体现法律正义。但法律正义只有内化为现实社会中具体公民的个体价值目标,亦即法律被实际遵守时,法律正义才能最终化为现实,正如日本著名法学家川岛武宜所言:“说法律生活的现代化,决不只意味着引起近代国家的法制进行立法,而关键在于把这种纸上的‘近代法典’变为我们生活现实中的事实。”[ 1 ]这就是说,在构建和谐社会的过程中,无论是人与社会(人与他人之间、人与团体之间) 的和谐,还是人与自然的和谐,都是人们行为规范伦理化的结果。因此,和谐社会的构建是不可能离开道德力量的支撑的,只要法治,不要道德,就不可能形成和谐社会;相反,如果只要道德,不要法治,公平与正义就得不到保障,就失去了社会和谐的根基。因而,我们应该且只能说,和谐社会必须以法治社会为基础,如果不建设法治社会,就不可能形成和谐社会,和谐社会是法治社会内涵的净化与提升,是法治社会高度发展与完善的一种成熟状态。

公民守法是法治社会的最基本条件,也是构建和谐社会的伦理底线。如果公民的守法行为仅仅停滞于一种被动消极的状态,则仅仅是法律秩序的最基本要求;只有公民的守法行为上升为一种积极主动的理性境界,才能符合和谐社会秩序的基本要求,这种“理性境界”就是公民守法的道德自律精神,即守法主体精神。因此,只有公民把法律精神内化为自己的实际行为,即公民的守法行为是一种自觉自愿的行动,是一种理性的追求,是一种对法律的信仰,才能从法治社会走向和谐社会。由此可见,塑造公民的守法主体精神,是构建和谐社会的一种基础路径,研究公民的守法主体精神问题则具有很强的理论价值与现实意义。

守法主体精神的内涵

从哲学的角度看,主体精神是指主体在社会实践过程中进行创造性活动的一种思想、情感与进取意识,它是主体进行社会实践活动的内在动力,其本质是自主性、目的性和创造性的有机统一;同时,在主体进行创造性社会实践活动的过程中,主体精神作为主体的一种内在精神特质,在一定程度上影响或决定主体的价值观念和道德观念的方向。由于主体是一种创造实践活动的个体,而实践活动是一种历史性的创造过程,因而主体精神的内涵也必然是随着历史的发展而发展。在以人为依赖性的社会中,主体所从事的主要是小农经济,与其生产方式相适应的主体精神也只能是“因循守旧”的落后意识,人的主观动机和精神追求只能淹没在求温饱、求生存的习惯之中,缺少改造自然、征服自然的能力与创造性;在以物为依赖性的社会中,主体所从事的经济活动导入了市场因素,契约精神逐渐渗透市场并孕育出平等、自由、竞争等市场精神,这也是与市场经济内在本质相适应并影响其发展的新的主体精神;在以挣脱人的依赖性趋向物的依赖性的社会中,即我们平常所说的由传统社会向现代社会转化的“社会转型期”,主体精神亦处于“调整期”,一方面恋旧于传统的文化主体精神,另一方面对现代的文化主体精神缺乏认识,主体的价值观容易迷失、主体的行为容易失范,因而这时的主体精神需要国家的引导与调控。在我国市民社会与法治社会的孕育发展过程中,这一主体精神的“调整期”与市场经济机制相适应,一方面逐渐剔除在主体思想深处积淀已久的小生产与封建观念,另一方面正积极培植与市场经济生产方式相适应的改革与发展观念,那种主体不独立、不自主、不自由、不平等的非法治价值观必然被独立自主、自由平等和竞争创新的主体精神所替代。由此可见,主体精神的内涵是和时代的发展与进步相适应的,其类型或种类取决于物质生产力的进步与经济的发展。市场经济社会是以契约为主线的法治经济,与法治经济相对应的也必然需要法治精神的支撑,而法治精神的孕育与形成必须依靠构成法律运行诸环节的立法、法律适用与守法的有效运行与实现。因此,探讨守法的主体精神也必然纳入市场经济条件下的法治精神范畴。守法的主体精神对于促进公民理性守法、实现法律运行效益的最大化以及构建和谐社会具有重要意义。

那么,公民守法的理由是什么? 公民为什么要守法与公民必须守法是一回事吗? 我们知道,公民必须守法主要是法律的威慑力,以及外界的道德评价压力所致,这是公民守法的外在根据;而公民要守法则是一种自觉自愿的行为,即是一种理性的自觉行为,是出于对法律的一种内心信仰,这是公民守法的内在根据。“我们应当树立这样的信念:法律除了要由国家制定或认可,还必须得到至少是形式上的社会公认;法律实现的基础主要在于人们的主动接受,而不是被动服从。”[ 2 ]博登海默说:“一个法律制度功效的首要保证必须是它能为社会所接受,强制性的制裁只能作为次要的辅助性保证,”虽然脱离国家强制力的法律遵守是不可能的事,但“法律制裁问题,总的来说是同法律的秩序作用及其促进正义联系在一起的。”[ 3 ]“公民的守法理由是多种多样的,涉及习惯的、道德的、利益的、暴力的等多方面的因素。对于不同公民的守法行为或同一公民的不同守法行为而言,其中某一种或某几种因素或许起到了较为重要的作用。但是,在多样化的守法理由背后,一定存在着某种恒常的因素,存在着某种更为根本的力量。它构成了法律得以有效实施的基础,构成了公民守法的前提。在近代的、民主的社会里,这种力量就是公民的守法精神。”[ 4 ]日本法学家川岛武宜在对公民的守法精神进行研究时强调:“近代化的法不同于其他各个历史时期的所有法律,它尤其不可缺少的条件是一定的意识性、精神性因素;没有这个条件,日本的民主化这一历史课题就不可能完成。”[ 1 ]他把公民的守法精神概括为两个方面的主体性因素:在论述公民守法精神的主体性意识时指出, “近代法意识最根本的基础因素是主体性的意识。其内容为:第一,人要认识自己作为人的价值,是有独立价值的存在,是不隶属于任何人的独立存在者;第二,这种意识在社会范围内,同时是‘社会性’的存在。大家相互将他人也作为这种主体人来意识并尊重其主体性。”在论述公民守法精神的动机时指出,公民的守法动机是建立在价值合法化基础上的“主观自发性”,是守法主体对法律权威性与至上性的心理认同,具体表现为:“只是因为某种事是由法规范所命令的,所以才遵守这种法规范。”这就是说,守法主体对法律权威性与至上性的认同是建立在法律价值伦理化或合理化的基础之上的,因为“恶法”只能导致主体的被动服从与“心理逆反”,如果“一方面承认‘恶法’,另一方面却不努力去改正它,而只要求去遵守它,这简直是无聊透顶的事。”[ 1 ]因此,在川岛武宜看来,一部制定得良好的法律并不必然会导致人们对它的服从,近代化的法律要得到遵守,必须以守法主体具有相应的守法精神为前提,公民守法的最可靠的内在支持力量,是其对所守之法的内心信仰与现实需求。概括地说,在社会转型时期或由传统社会向近现代社会的转变时期,“守法的主体精神”蕴含以下三层内容:首先,法律被遵守的必要前提是守法主体的主观自发性。这种“主观自发性”既是法治社会公民主体性意识的表征,也是公民基于对法律的价值合法化认同而形成的自发的守法动机;其次,法律被遵守的客观过程是守法主体的权利意识与义务意识的有机统一。公民在主张自己权利或强化权利意识的同时必须以尊重他人权利或履行自己的义务为前提,换言之,每一守法主体都是其他守法主体实现权利的媒介或手段,而自己在主张权利的同时也必须以其他守法主体为媒介或手段;再次,法律被遵守的实际程度是社会发展与时代精神的生动再现。无论是守法主体的主体性意识、理性意识,还是其对所守之法的信仰意识,都不可能脱离一定的物质生活条件与社会文化基础。

守法主体精神的生成

显而易见,公民的守法主体精神是守法主体在实践创造活动中“诞生”的,并不是与生俱来的;是随着历史的发展而逐步孕育的,且不同时代的主体精神与该时代的生产力发展状况相适应,是一个动态的演化过程,而不是静止不变的;在建设法治社会与构建和谐社会的过程中,无论是什么样的主体精神都是由主体意识、理性意识、信仰意识这三种内在要素所构成的,否则就谈不上什么“精神”,如果守法主体精神在社会中得不到相当程度的普及,和谐的社会秩序就无法形成;法律秩序的形成必须以公民的守法行为为基础,而和谐社会秩序的构建则必须依赖于公民守法主体精神的形成。这种精神既是公民的主体性意识的充分体现,又是公民基于对法律需要的内在认同而形成的理性意识,也是法意识在公民内心所形成的视遵守或服从法律为道德自觉的信仰意识。

首先,主体意识是守法主体精神的基础。这也是守法主体为什么要守法的根本原因。什么是主体意识呢? 应该说,主体意识就是一种人的内心世界所特有的、具有道德上“自律”性质的自我感知,就是主体对自己主体地位和独特存在的自我意识,以及对自己的潜能、需要、尊严的自我觉悟与认识。马克思说:“凡是有某种关系存在的地方,这种关系都是为我而存在的;动物不对什么东西发生‘关系’,而且根本没有‘关系’;对于动物说来,它对他物的关系不是作为关系存在的。”[ 5 ]这就是说,人的意识不是孤立的自我意识,是在社会实践中发展的、内含于社会群体之中的、是依靠社会关系和与他人的交往维持其存在的“社会化”意识。也正是这种主体性意识的存在,社会群体中人与人之间的交往活动才显示出其内在的需求与意义,人才会追求生活、主动融入社会并充分尊重社会中的其他人;社会生活中的事物对人的体验才有价值意义。因此,具有独立性与自我性的人的主体意识不是绝对的,而是相对的,只有融入群体性之中的自我才显得有意义。这种主体性意识的涵义与近代西方学者所探讨的哲学理论中的“交互主体性”概念是一致的。胡塞尔认为,每个人都是一个特别的认识主体,其意识的世界都是自己的“私人世界”或“生活世界”,因此,每个人都有自己的独立主体性,每个人的生活世界也有自己的主体性;为了避免认识中的这种私人性、“主观性”,以达到人类对世界的共识,由“私人世界”过渡到“共同世界”,人们就既要相互承认相互的主体性,又要彼此交流,转换视角,将世界理解为一个交互主体性世界[ 6 ] 。社会生活中的若干主体就是借助这种交互作用不断实现了自己的目标,并充分发挥了自己的功能。康德把“交互主体性”作为社会关系的一种基本原则:“人,实则一切有理性者,所以存在,是由于自身是个目的,并不只是这个或那个意志任意利用的工具,因此,无论人的行为是对自己的或是对其他的有理性者的,在他的一切行为上,总要把人作目的。”[ 7 ]这就是康德的一条著名的道德律令。人不仅仅是工具,而更主要的是一种目的。人们应该互相把对方看作是具有平等人格的人,与自己一样有着同样的人格尊严而应当受到尊重。那么,什么是守法的主体意识呢? 按照川岛武宜的看法,守法的主体意识主要由权利意识与道德自觉两种“因子”组成。因为确立守法的主体意识的前提必须确立法律的主体意识,因为“正是公民意识的合理性意识、合法性意识和积极守法精神,才使法治理念得以确立和发展。因此,法治理念必然以公民意识为归依。”[ 8 ]而法律的核心价值是权利,因而守法主体意识的核心固然就是一种权利意识。而这种权利意识的凸显与实现则取决于守法主体的“主观自发性”即道德自觉。根据主体意识的一般原理,守法主体意识并不是孤立而存在的,应该建立在对其他主体尊重的基础之上,也就是说,每个人在确立权利意识的同时必须确立义务观念,也只有在确立义务观念的基础之上才能确立权利意识,这是由“交互主体性”的原则所设定的。事实上,法律对社会关系的调整就是建立在对主体之间的这种交互主体性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有效确认,法律获得有效遵守的前提就是这种交互主体性所确立的权利义务关系的一一对应,而这种一一对应关系的长效维持则依赖于公民主体性意识的形成。因此,权利意识是守法主体意识存在与生存的逻辑前提,权利意识是主体意识的具体化。在日常社会生活中,如果公民只知道自己实际存在的权利但缺乏行使或捍卫这些权利的主观意识,那么无疑是断送法律赋予自己的权利;反之,如果公民仅仅为了自己的权利而不顾甚或损害他人的权利,那么社会必然走向“和谐”的反面而进入无序的混乱状态。由此可以说,主体意识是守法主体精神的基础。

其次,理性意识是守法主体精神的动力。之所以说理性意识是守法主体精神的动力,乃因为理性意识是主体意识的基础,而主体意识又是主体精神的基础。这种“基础的基础”则构成了守法主体精神的动力之源。“守法不靠神的启示,不靠强力,而应置于守法者的理性之上。理性精神是守法意识的基础,在民主政治和市场经济之下,公民的理性精神是守法的坚固基础。事实上,人的自由、平等和权利要求来源于主体利益的理性要求。”[9 ]可见,守法的理性精神就是守法主体对守法本身及其过程的内心呼唤,即一种理性欲求,而这种“理性欲求”则根源于守法主体的利益需要。正如波斯纳所言:“服从法律更多的是一个利益刺激问题,而不是敬重和尊重的问题。”[ 10 ]那么,法律是如何给守法主体带来“利益需要”的呢?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利益需要是每一个守法主体的内在动力和行为目标,也正是这种利益需要刺激并促进着市场竞争与产品交换的有序进行。而守法主体竞争与交换行为的“有序性”则内生于市场经济本身的“主体地位的平等性”,而这种“平等性”的重要前提就是商品交换者对商品享有法律上所确认的所有权。因为“如果交换者不对将要进入交换领域的商品拥有所有权,那就不可能作出一定的交换行为,形成一定的交换关系,”同时,这种“商品交换的目的就是要实现交换主体的个体利益。形成交换行为动因的,并不是交换双方的共同利益,而是各个主体自身的个体利益。如果主体之间存在着共同利益,那么这种共同利益恰恰存在于主体各方的独立性之中。”[ 11 ]这就是说,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守法主体的竞争与交换行为的前提是法律认可,换言之,由法律认可或确定的商品才能进行平等性的交换;而守法主体进行商品交换的目的就是充分实现自己的利益需要或理性欲求。我们知道,交换主体利益实现的过程也就是意志表示共同一致的过程,这种“意志表示”既是交换主体行为的一种自由选择,同时也是法律精神的内在要求,即在实现自己利益的过程中不能损害他人、集体或社会的利益。因此,交换主体利益实现的过程必须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才能得以完成。其实,交换主体交换商品之前的法律认可或确认,以及在法律许可范围内的商品交换行为的自由、公平的完成,正是法律工具理性与价值理性的有机再现,也是实现守法主体利益需要的媒介与有效机制;守法主体的理性精神就是一种强烈的利益需求意识与追求自由平等的法治精神。

再次,信仰意识是守法主体精神的提升。这种意识是守法主体精神所达至的最高境界。当然,守法主体的信仰意识不是天生就有的,它是守法主体在前两种意识的基础上所形成的对守法主体所守之“法”的极度认同与信服的一种心理态度,它是守法主体精神生成的强化甚或决定性因素,正如伯尔曼所言:“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它不仅包含有人的理性和意志,而且还包含了他的情感,他的直觉和献身,以及他的信仰。”[ 12 ]那么,何为法律信仰呢? 一般而论,法律信仰是指守法主体对其所守之“法”的心理认同与理性升华,自觉自愿把法律规则作为其行为准则;守法主体的理性与信仰在法律调整机制中获得了高度一致性,同时也实现了法律对守法主体的终极价值关怀。

法律信仰既是“人们对法所表现出的忠诚意识、神圣崇尚、巨大热情和高度信任,它包含着社会对法的理性推崇,寄托着现代公民对法律的终极关怀及法律人的全部理想情感,[ 13 ]“社会主体对社会法的现象的一种特殊的主观把握方式,是社会主体在对社会法的现象理性认识的基础上油然而生的一种神圣体验,是对法的一种心悦诚服的认同感和依归感,是人们对法的理性和激情的升华,是主体关于法的主观心理状况的上乘境界,是主体对社会法律现象的全身心拜崇。”[ 14 ]由此可见,法律信仰具有三大特征:一是法律信仰是守法主体的心理体验过程。如果没有守法主体对其所守之“法”的强烈心理认同与信服,是不可能形成法律信仰的;二是法律信仰是守法主体对其所守之“法”的行为拜从, “信仰一词应是主观心理与客观行为的有机统一体,法律信服心理是法律信仰的内在动力,而法律拜从行为是法律信仰的外在表现。”[ 15 ] 三是法律信仰是守法主体对其所守之“法”的义务性认同,因为法律规范主要由权利性与义务性两大要素组成,而权利性的一面主体是可以放弃的,但义务性的一面则是必须履行的。如果守法主体自觉自愿地履行了义务则是法律信仰的结果,如果守法主体在外力驱使下履行了义务,虽然收到了守法的效果,但不是法律信仰,是一种缺乏法律信仰意识的表现。因此,法律信仰由主观的心理、客观的行为与信仰的内容所构成,而法律信仰意识则是法律信仰的基础与条件,是形成法律信仰的前奏,没有信仰意识就没有法律信仰,法律信仰是信仰意识的升华与结晶。概而言之,在守法主体精神的构成要素中,守法的主体意识是基础性因素,守法的理性精神是动力性因素,守法的信仰意识是目标性因素;主体意识与理性精神是过程性因素,而信仰意识则是结果性因素。

守法主体精神的构建

以上主要探讨了守法主体精神的内涵及其生成要素,但关键问题是如何形成公民的守法主体精神,只有守法主体实实在在地具备了主体精神之素质,才能形成自觉守法的持久性力量。笔者认为,培养公民意识、塑造道德精神、确立法治理念是构建守法主体精神的主要环节。

首先,培养良好的公民意识是形成守法主体精神的基石。我们知道,守法主体精神是推动公民积极守法的内在驱动力量,而公民意识的形成则又为“守法主体精神”提供了重要支撑。公民是一个法律概念,公民意识是一种法律意识也就毋庸置疑了。然而,公民意识是否仅仅具有法律意识的涵义呢? 它还应该是一种伦理道德意识,在本质上必然呈现出民族传统文化的精神底蕴,并孕育出经济全球化背景下的普适性时代精神。因为公民意识不仅是守法主体意识的自我觉醒,即在本质上具有人格的独立性、自主性和能动性,而且在守法问题上能以一种理性的伦理追求精神和道德自省意识,去审视与观测守法行为本身的价值意义及其对良好法律规范的认同与内化,从而培育起自觉守法的内在道德品格。具体到中国的实际状况就是传统伦理文化与现代法治精神的融合与同构,即公民意识不仅仅是一种法律意识,而且也必然是一种蕴涵伦理道德精神的主体意识。公民意识是与等级意识、官本位意识相对立的自我意识,它不仅内含人格意识、责任意识、权利意识、义务意识、纳税意识,还包括自由意识。因为在自由的法治社会条件下, “公民首先必须养成自由地判断、自由地选择、自由地作出自己的决定并勇敢地承担自己决策后果的习惯,从而成为一个自由的人,并由此意识到自由那种神圣而不可移易的价值,使公民自己成为自由的捍卫者。自由的市场经济会熏陶出公民的自由、平等、公正、守法的意识,而自由、平等、公正、守法的意识又是民主和法治的基石。”[ 16 ]“公民意识具有多元内在结构和丰富而深刻的内涵,合理性意识是其核心,它决定着合法性意识和积极守法精神的形态,而合法性意识和积极守法精神则是合理性意识的不同层次的现实化表现,且在制度运行、社会文化等诸因素作用下又对合理性意识产生能动影响,从而使公民意识呈现出一种动态、开放的系统状态。”[ 17 ]由此可见,公民意识是法律意识与伦理意识的有机融合,其中,法律意识是其外在表现形式,而伦理意识则是其核心力量;公民意识是积极守法精神的现实化表现,公民的积极守法精神就是公民意识伦理化的必然结果。

其次,塑造良好的道德精神是形成守法主体精神的关键。从守法主体精神的构成要素看,无论是主体意识、理性意识或是信仰意识,其形成、存在或深化的持久性力量是守法主体的一种道德精神。如果失去内在的自律性的道德精神的有力支撑,这些意识只能靠某种外在的驱动力得以维持,而这种驱动力是消极的、被动的、强制性的,不是出于守法主体的一种内心自觉,因而就谈不上是一种守法精神。这就是说,除了守法主体所守之“法”必须蕴涵或具备一定的道德基础之外,守法主体的守法行为也必须寓于理和德之中,即必须有一定的道德支撑,否则法治就无正当性可言,法律调整的效果就不会显著,和谐的社会秩序就不可能形成。那么,什么是道德精神呢? 顾名思义,道德精神是存在或渗透于道德领域即一切道德理想、道德观念、道德原则、道德规范、道德活动、道德行为等道德结构中的一种伦理意识,它是从整体上对道德现象与道德结构的一种凝炼性概括或抽象定位,它是贯穿于整个道德现象或结构中的持久性内在力量,而这一“持久性内在力量”就是道德价值的内在本质即自由、公平、正义等理念。其中,正义是各种内在价值要素的化身,是人类永恒的价值追求,属于一种应然之意,源于人们对“善”的追求。在社会生活的不同道德领域里,道德精神也表现出不同类型的价值取向,但价值取向的“根本”性质是一样的,也就是正义的道德价值是不变的。如领导的决策意识与行为、国家的战争意识与行为、教师的育人意识与行为、医生的医疗意识与行为、公民的守法意识与行为等不同的道德领域都具有不同的道德内涵,但正义这一根本价值取向始终是贯穿于这些道德领域的一根红线,起着统帅与整合作用。如道德精神表现在公民守法意识与行为的道德领域就是“守法正义”,主要内容是:公民守法不仅仅是为了实现自己的法律权利与现实利益,还表现为守法的自由道德层面,即把守法行为看作是实现自身发展与完善的手段;守法主体视守法行为是一种内在的需求而不仅仅是外在的规范,在本质上已经成为一个高度自主、自觉、自为的道德主体,具有了自律和超越的道德人格,能够积极理解、选择、追求、创造某种合乎人类正义的道德价值。

再次,确立良好的法治理念是形成守法主体精神的保障。确立良好的法治理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