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我国现实国情要求律师必须具备较高的政治和业务素质。律师要完成伸张社会正义、维护法律尊严的职责,就必须授予其必要的执业权利,提高律师的政治地位,就应当对我国相对滞后的律师制度和法律服务体系作相应的改革,而现行的《律师法》及其他诉讼法律在诸多方面的规定却存在着不尽人意之处,因而对它们必要的修改和完善就显得尤为迫切。 一、强化律师参与诉讼的调查取证权。 目前,律师取证难在工作实践中是不争的事实,律师权证难除了传统观念及自身能力不足等因素以外,立法方面存在重大缺陷,更是严重影响着律师的调查取证。根据我国《律师法》和其他诉讼法律的有关规定,律师参与诉讼的调查取证权,其弱化程度致从业律师于尴尬境地,与参与诉讼当事人的查证能力相差无几。甚止某些条款对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行为进行了限制或禁止。 《律师法》第4章第31条规定“律师承办法律事务,经有关单位或者个同意,可以向他们调查情况。”较1980年《律师暂行条例》第7条规定“律师参与诉充活动有权依照有关规定,向有关单位、个人调查”及《联合通知》规定“律师参加诉讼(包括参加调解和仲裁活动),可以持法律顾问处介绍信向有关单位、个人进行访问、查阅本案案情,有产单位个人应当给予支持。”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同意律师取证怎么办? 更有甚者,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刑事诉讼法《实施规则》的第134条规定:“受委托的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时,不得向犯罪嫌疑人了解同案犯、被害人、证人的身份情况以及去向。”第137条规定:“侦查期间,律师不得向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这些规定,明显妨碍了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的行使,使律师在调查取证时明显处于不利的地位。 顺应时代潮流,完善立法,为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提供一个宽松的法制保障环境,已经到了刻不容缓的地步。 (一)应对《律师法》第4章第31条作必要的修改,以利于律师的调查取证,建议修订为:“律师承办法律事务,有权向有关单位、个人调查、访问。” (二)要取消《刑事诉讼法》中对辩护律师调查取证的种种限制性规定,将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调查取证工作提高到相应的位置,使之和司法机关的取证行为基本处于均衡,为保障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工作顺利开展,并和国际上相关做法接轨,建议在刑事诉讼法有关条款中增加相应内容,如:“对于故意刁难、阻挠辩护律师调查取证,造成严重后果的,或者打击、报复调查取证辩护律师的单位和个人,只要辩护律师本人提出控告,司法机关应当受理,并依法追究有关单位或个人的法律责任甚至刑事责任”。 (三)要取消《刑法》第30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06条规定:“在刑事诉讼中,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伪造证据,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提供、出示、引用证人证方或者其他证据失实,不是有意伪造的,不属于伪造证据。”此条法律在立法技术上是有缺陷的,因为我国的诉讼辩护、代理制度,是为了保障司法公平、公正而设立的,它是法制建设民主化的体现。而在刑法立法上直接以诉讼辩护人、代理人为主体,专门做出依法追究“伪证罪”这样的法律规定,势必导致诉讼辩护、代理制度不能实现其宗旨的法律后果。而且我国刑法第307条规定的“伪证罪”为一般主体,其本身已包含了特殊主体。因此,刑法第306条与307条在立法上确有重叠之缺陷。加之该法条对律师违纪行为与违法行为界定模糊,及对“威胁”、“引诱”认定标准上的不统一,使该法条成为某些执法人员作为职业报复的依据,这完全违背了律师制度的发展规律,给律师业务发展造成了巨大负面作用,对我国建设社会法治国家的法治形象产生不良影响。因此,应当取消我国刑法第306条规定。 二、律师应垄断全部出庭业务。 我国现阶段各种从事法律服务组织的素质层次不一,从业人员的业务素质差别甚大,政治、道德素质良莠不齐。另一方面,因制度和监管工作滞后,社会上一些无文凭、无资格、对法律一窍不通或一知半解的人,利用一些人对司法活动的愚昧和落后意识,打着律师的旗号非法从事法律服务,此类人员被社会戏称为“黑律师”、“土律师”。这些非法从事法律服务的人,形成了我国现阶段一定范围内隐形的法律服务市场。非法从事法律服务的人员,由其本身条件所决定,其办案技能无从谈起,办案质量低下,这些人为实现非法的诉讼目的,往往采取不正当的手段,甚至对办案人员进行拉拢、贿赂,这些人的越轨行为已成为司法腐败现象发生及蔓延的催化剂。而由于社会公众大多数人对律师和“法律工人者”概念不清、认识模糊,误把这些“黑律师”“土律师”当作律师看待,而在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时,把责任归罪于“律师”,致使律师的群体形象受到严重损害。 因此应修订《律师法》及诉讼法律有关条款,即在诉讼或仲裁案件中,只有律师才有资格担任机关、企事业、社会团体和公民的代理人或辩护人,从而从根本上杜绝非法从事诉讼、仲裁法律服务现象的发生。律师对诉讼活动的全部参与,能顺畅诉讼程序环节,缩短案件审理期间,减少当事人讼累,降低整体诉讼成本,为司法机关秉公执法、提高司法效率、实现司法公正提供有利的外部条件。 《律师法》第2章第14条规定“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不得以律师名义执业,不得为牟取经济利益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限制不全面,容易造成对无“证”黑律师、土律师非法执业时打击不力,建议修订为“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不得以律师名义执业,不得为牟取经济利益从事诉讼、非诉讼代理或者法律顾问或者辩护业务。” 三、严格律师行业准入制度,提高律师整体素质,提高律师政治地位。 律师是从事社会工作的,而占工作成果的表现形式多是文字,这就要求律师要具有一定的社会阅历和一定的社会实践经验,思维要敏捷,富于逻辑性,表达要规范富于表现力。而目前律师资格的报考条件和试题标准没有反映出社会对律师阅历、思维、表达的更高要求,这样不利于律师整体素质的提高。因而要改革现行律师资格考试制度,增加逻辑思维能力、文字表达能力,语言表达能力、法律实践应用能力的测试。据资料介绍,美国、英国、法国、日本的律考制度都有对考生文字组织能力的考察。 强化律师继续教育,实施专业化分工。面对律师服务国际化趋势,专业大型公司化律师事务所参与国际竞争,尽快改善我国执业律师再教育状况是十分必要的。 1、要通过制定法规和行业规定,使律师事务所的律师继续教育制度化和规范化;2、要强化国际法的学习和外语能力的提高,加强相关知识的培训。如:国际政治、商务、财会、税务、工程、环境科学、生物学等;3、要派律师定期到国外办事机构短期工作,以保证对国际、国内最新法律和各种业务发展的了解;4、聘请外国大型公司化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定期进行专题讲座,在相互交流中广泛汲取营养。 律师的社会地位是律师业务发展的重要因素。在国外,律师、法官、检察官已形成职业共体,西方国家的领导人、议员、政府官员、法官、检察官、教授来源律师界占相当大的比例已是众所周知的事实。而在中国律师进入政治职业阶层中去的人数还屈指可数。而且个别政府行政机构及其成员排斥乃至歧视律师的现象还存在。在行政权力所涉及的范围中,尽管存在着对律师职能的广泛要求,但律师仍然很少机会涉足。另一方面,在司法过程中虽然诉讼程序法律对律师地位和律师的权利有明确的规定,但律师在司法实践中相对司法人员的劣势地位是不言而喻的,限制律师权利行使的情况,仍时有发生。 怎样才能提高律师政治地位?依照中国现实政治体制,应更多地吸收优秀律师进人大、政协,更充分地发挥律师参政、议政的作用,通过立法形式,把各级政府聘请法律顾问设定为一项常规制度;分解政府部门的部分职能,将应由或可由律师从事的事务转给律师,让律师更多地参与社会管理过程,以政府对律师执业行为的尊重带动全社会对律师的尊重,从而提升律师在国家政治、经济、生活中地位。其次要逐步建立法律职业共同体,使律师行业成为国家法治精英培养的摇篮。 四、律师事务所要向规模化、专业化方向发展。 在国际经济日益发达、交易规则日趋复杂的今天,无法想象一个作坊式的小律师所能胜任纷繁复杂的、技术性极强的法律服务工作。因此,律师事务所的发展要站在跨世纪、全球化的历史高度,将效益、规模、信誉融为一体。律师事务所要根据市场需求,广招人才,实现各类资源的优化组合,采取组建规模所或律师集团的形式,发挥多专业、多层次的立体办案优势,在事务所内部机制上,可参考国外一些成功做法,如事务所建立对外统一收案,内部按照所涉及专业分工合作的制度。只有这样,才能在激烈的国际、国内竞争中立于不败之地。 |
发布方:中国律师网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