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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完善我国辩护律师介入审前程序的各项权利

日期:2007-09-06  点击:  作者:张小萍  来源:

从世界各国刑事司法改革的趋势看,刑事辩护制度中律师的作用不断得到强化,律师辩护不仅从审判程序向审前程序,特别是侦查程序前伸,而且从实体辩护向程序辩护扩展,突出地表现在:1、赋予犯罪嫌疑人在审前程序中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2、赋予辩护律师在追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时有权在场并向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的权利;3、赋予辩护律师在审前程序中向追诉机关获悉犯罪嫌疑涉嫌人犯罪的性质、罪名及有关案件事实和证据材料的权利,以及进行必要的调查取证的权利;4、赋予辩护律师在审前程序中参加或见证某些追诉活动的权利;5、赋予辩护律师就审前程序的有关诉讼行为提出辩护意见的权利。

    鉴于我国目前司法改革的形势,以及近年来人权保障事业的发展,笔者建议我国应当参照人权公约和国际上的先进做法,改革我国刑事诉讼审前程序的辩护制度,以有效维护和保障被追诉者的权利。

    一、如何完善侦查程序中律师辩护权

    辩护律师的权利源自两个方面:一是被追诉人基于委托代理关系而进行的授权,这种由嫌疑人,被告人享有的辩护权派生而来的律师辩护权可以称为“传来权”。二是辩护律师基于自身的法律地位而享有的权利,辩护律师尽管是因为和被指控人的委托关系而进入诉讼,但原则上辩护律师的活动不受被指控人意志的约束,台湾学者将这一权利称为“固有权”。

    一般来说,辩护律师的“固有权”主要包括:在场权,获取案件信息的权利,会见通信权,调查取证权,质询权,辩论权,拒绝权等等。其中,在侦查程序中,与犯罪嫌疑人辩护权保障关系最为密切、影响最大、问题最多的,主要集中于以下几种权利。

    1、在场权

    辩护律师的在场权,刑事侦查程序中具有极为重要的功能。它不仅可以有效防止侦查人员侵犯犯罪嫌疑人的人权,抑制非法侦查,而且对于保障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的及时行使,保持程序的诉讼构造,增强程序的透明度,维护程序的正当性和权威性,都有十分积极的意义。正因为如此,现代各因刑事诉讼法或判例,多数都承认了辩护律师的在场权。

    在我国审前程序中,没有规定辩护律师的在场权。由于我国侦查模式的超职权主义,口供中心主义的侦查方式的盛行,致使刑讯逼供已成为刑事司法文明的最大障碍,为了遏制刑讯逼供,增加侦查的透明性、公开性,赋予辩护律师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的在场权,是保证犯罪嫌疑人人权的重要程序保障,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利益,防止侦查权力的泛滥是律师在侦查阶段的重要职责。在我国刑诉法中赋予辩护律师侦查程序中的在场权,不仅具有必要性,而且具有合理性。

    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律师在场制度的具体程序设计是:每次讯问犯罪嫌疑人之前,侦查人员必须告诉犯罪嫌疑人有权要求律师在场,如果犯罪嫌疑人要求律师在场,侦查人员必须通知律师在场,在律师到场前不得进行讯问。如果犯罪明嫌疑人放弃要求律师在场,应该有犯罪嫌疑人作出书面放弃声明,这时,放弃声明附于讯问笔录之后,可以作为指控犯罪嫌疑人有罪证据。当然,确立辩护律师的在场权,可以根据讯问的紧急性设立若干例外,譬如,对于共同犯罪人在逃的,需要解救人质的,需要立即查找危险品的等,由于情况紧急,讯问的进行可以不必等待律师到场,但应通知其辩护律师。

    除了在讯问时应当允许律师在场外,搜查、扣押时也应允许律师在场。由于我国搜查、扣押缺乏令状主义措施,搜查、扣押由侦查机关自行决定和执行,缺乏有效制约,致使非法搜查、扣押的现象屡屡发生。

    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建立搜查、扣押时,律师在场权的具体程序设计:当侦查人员决定搜查、扣押时,应通知辩护律师在8小时内赶到现场,如果辩护律师不能在规定时间内赶到现场,也可以有其委托的其他人到达搜查、扣押现场。在规定时间内侦查人员不得进行搜查、扣押(在紧急情况下,如不立即进行搜查扣押将会造成证据灭失等严重后果,则可立即进行,所获证据可作为控诉证据使用。)否则,所进行的搜查、扣押为非法,可以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规定时间内律师或委托人没有到达现场,侦查人员可以进行搜查、扣押。

    2、会见通信权

    会见通信权包括辩护律师与被追诉人的两项权利,即会见权和通信权。

    会见权指辩护律师有权会见在押和不在押的被追诉人。由于与不押的被追诉人会见不受任何外部条件的限制,所以,会见权的核心是保障与在押的犯罪嫌疑人的会见。通过会见,辩护律师可以向被追诉人了解有关案件情况并为其提供法律咨询,解释有关问题并向其提出法律建议,辩护律师与犯罪嫌疑人的会见,是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和控告、申请保释等权利行使的前提,所以,辩护律师与犯罪嫌疑人会见权的保障直接决定着侦查阶段辩护机能的发挥。作为原则,在国外会见权是不受限制的。

    通信权,是指律师与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利用通信设备进行联络的权利,广义的通信权还包括律师与犯罪嫌疑人相互交换物品和文件的权利。    这种权利与会见权都是在押犯罪嫌疑人为了接受辩护律师的法律帮助,在刑事程序中享有的最重要的基本权利。从辩护律师的角度来说,也是最重要的固有权之一,与会见权一样,通信权的重要性主要体现在准许有关机关较长时间拘禁犯罪嫌疑人的国家,确保犯罪嫌疑人不与外界隔绝,能及时得到法律专家的帮助,以保障其合法权益不受不当的侵犯。

    笔者建议针对我国刑事诉讼法有关会见权的规定应作如下完善:

    第一 取消会见审批制度

    在世界上许多国家的法律规定中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无须经侦查机关的批准,自由会见权是辩护律师的一项基本权利。应该取消“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须经侦查机关的批准”的规定,但可以设立例外规定,如涉及国家秘密的特殊案件经侦查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批准,可以推迟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的时间。

    第二 赋予律师秘密会见权

    我国刑诉法第96条规定: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这一规定在实际执行中变成大量案件侦查机关都派员在场,致使严重损害了律师与犯罪嫌疑人之间秘密会见权。赋予辩护律师秘密会见权具有重要意义,其一,律师会见时侦查人员在场监督,使犯罪嫌疑人不敢讲出自己内心的真实想法,致使律师不能从犯罪嫌疑人那里了解到案件的真实情况,使其会见失去意义,律师辩护能力受到极大削弱;其二,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时侦查人员在场监督,如前所述,同世界上许多国家以及联合国文件中所规定律师秘密会见权相违背。律师秘密会见权是律师履行其辩护职能时基本要求,借鉴国外之立法,可以把我国刑诉法第96条关于“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派员在场监督”条款改为:“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监督人员应在可用目光监视,但不得在可以听见谈话的距离之内。”这样既可防止犯罪嫌疑人逃跑或发生其他事故,又可以保证律师的秘密会见权。

    第三 赋予律师通信权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36条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鉴定材料,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可见在侦查阶段律师不享有通信权。而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在侦查阶段可以对犯罪嫌疑人实行长期监禁,其中拘留犯罪嫌疑人的时间最长可能达到37天,逮捕羁押的时间从2个月到7个月不等,如果遇有法定延长或重新计算羁押期间的情形,羁押期间会更长。如此长的羁押期间,使得会见通信权尤其重要,成为在押犯罪嫌疑人辩护权保障的基础和前提。因此,对律师与犯罪嫌疑人的会见通信权作如此严格的限制,显然不利于律师切实行使权利,不利于犯罪嫌疑人权利的保障,也不利于辩护律师对侦查机关的监督。为此,有必要在立法上明确会见权与通信权的同步性与不可分割性,对于会见通信权亦应做广义的解释,其中包括相互交换物品和文件的权利,对于交换的物品与文件,尤其是食品、衣物以及与辩护有关的文件,严禁扣留,但为了监督的安全性,可以采取适当的方式进行检查。

    3、调查取证权

    调查取证权是辩护权的核心,法律赋予律师在侦查阶段的全面调查取证权,这是实现控辩平衡的要求,同时也是许多国家的通常作法,其理由是:其一,调查取证权是辩护权的核心。调查取证权是与律师在侦查阶段辩护人的诉讼地位密不可分的,既然应该确立律师在侦查阶段辩护人的诉讼地位,那么必然要赋予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调查取证的权利;其二,是实现控、辩平衡的要求;其三,是国外许多国家通常的作法。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律师调查取证权包括以下内容:第一,辩护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才能调查取证。立法虽然允许律师在侦查阶段介入诉讼,但却对律师的参与作了较大的限制,尤其是没有赋予律师在能够及时收集犯罪嫌疑人无罪、罪轻的证据的关键性阶段进行调查活动的权利。第二,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时的条件限制。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7条规定,辩护律师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需要经证人或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的同意,如果是向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不仅要经他们同意,还要经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许可。第三,立法虽然赋予了辩护律师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的权利,以及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的权利,但这一规定对人民检察院来说并没有实质的约束力,因为许可与否,没有明确的条件限制,人民检察院完全可以视其需要来作出相应的处理,实践中人民检察院对于这种申请往往也是不予理睬,由于立法方面的缺陷,导致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难以实现,因而难以有效保障犯罪嫌疑人的辩护权。

    笔者认为,强化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除了取消对于辩护律师调查取证在诉讼阶段和其他方面的不必要限制外,其重心应当放在从立法上完善辩护律师申请证据保全的权利,以此作为实现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的主要形式,而不是课以证人向律师作证的义务。

    因此,我国立法应当完善辩护律师申请调查取证权的程序,其至少应包括以下内容:第一,受理辩护律师证据调查申请的机关应当是人民法院;第二,对于申请被驳回的,辩护律师有权向上级司法机关申请异议;第三,对于经申请而人民法院未采取证据保全措施致使证据消失或被毁灭的,构成撤销案件的法定理由。

    二、完善审查起诉程序中律师辩护权的建议

    (一)确立“无限制”查阅案卷材料制度

我国辩护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能够和悉的案件材料非常有限,而且主要是程序性的文书。笔者认为,充分的知悉权是律师发挥职能作用的前提。在审查起诉阶段案件已经侦查终结,因侦查需要而对律师保密的必要性已经不大,建议修改立法,明确规定除涉及国家利益等特殊材料外,辩护律师有权在审查起诉阶段查阅所有检察机关掌握的案件材料。也可以借鉴国外的证据交换制度,最大限度的满足控辩双方的知悉需求。

    (二)确立“无障碍”调查取证制度

    我国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是一种附条件的权利,这不但使辩护律师收集证据经常会遇到困难,也为有关人员不配合调查取证提供了口实,免除了责任。由于刑事案件的特殊性,使辩护律师在所有案件中的调查取证权与公安司法机关的调查取证权完全平等是不可能的,但应对这类案件作严格的限制,如可以仅限于涉及国家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案件。此外,如前一部分所述,对于检察机关拒绝批准律师取证的情况,应赋予律师向上一级检察机关或人民法院申诉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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