让恢复性司法成为司法和谐的助推器
日期:2007-05-29 点击: 作者:阮占江 来源:法制日报
5月16日《法制日报》报道了江苏省苏州市沧浪区法院在审理未成年人刑事犯罪案件中,引入恢复性司法操作程序的消息。应该说,这是我国基层司法部门积极尝试恢复性司法实践的一种做法,很是值得社会各界关注和思考。
随着社会的运行发展,建立在报应刑、目的刑基础上的传统司法模式在弥补被害人损失、矫正犯罪以及修补被犯罪破坏的社会关系等一些社会效果上,已逐渐显得有些力不从心。正是在传统刑事司法制度理论和实践频繁遭遇具体挫折的现实基础上,恢复性司法的理念应运而生。从二十世纪七十年代开始,英国、美国、加拿大等一些国家就先后开始了实际运用。
目前大家所称的恢复性司法,通常指的是通过在刑事犯罪的犯罪方和被害方之间建立一种对话关系,让犯罪人主动承担责任消弭双方冲突,从深层次化解矛盾,并通过社区等有关方面的参与,修复受损社会关系的一种替代性司法活动。这其中一个最为核心的价值目标,就是要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让已经受损的社会关系得到修整和恢复,使国家利益和个人利益、被害人和加害人权利实现最大限度的平衡,从根本上化解不稳定因素,消除双方矛盾和积怨;而不再是仅仅以惩罚加害人为满足,更不是传统意义上的“以眼还眼,以牙还牙”。
虽然我国目前尚没有形成严格意义上的恢复性司法模式,只是在刑事诉讼的部分程序环节中有一些间接性、近似性的内容,但随着司法改革的逐渐推进,近年来我国也正在越来越多地吸收这一已在世界范围内兴起的刑事司法理念,并在一些具体司法实践中有了一定的体现。比如此前山东省烟台市检察机关推行的“平和司法”,就充分体现了恢复性司法理念;比如早在2004年4月,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就开始试行恢复性司法程序,制定了一套操作规则,对适用对象和适用原则作出了规定。这些司法实践不仅充分体现了司法领域的现实人文关怀,也蕴涵着我国刑事司法正在逐渐实现从“有害的正义”到“无害的正义”的平稳转身。
然而,由于恢复性司法在我国本土化的探索才刚刚起步,目前一些恢复性司法实践更多的还是停留在探讨摸索阶段。不仅一些地方在公安、检察和法院三个系统内还没有形成完全规范化的对接,而且对于如今一些既有的司法实践行为,社会上往往也存在和出现了各种不解乃至误会。比如一直就有人将恢复性司法看作是一种“法治之外的必要的人治”,比如如今就有人把一些法院就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案件中提倡对民事部分进行调解,并对做出经济赔偿的被告人给予从轻处罚这样一种实际上带有恢复性司法理念的探索,当作是赔钱减刑,进而予以批评。
随着民主法治进程的推进,我国司法工作正在日益强调民本色彩,强调法律的亲和化、民主化。今年年初,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在山东济南召开的第七次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更是首次明确提出了“司法和谐”的理念。而无论是从理念本身的宗旨来看,还是具体实际效果来看,恢复性司法显然正是创建和谐的司法环境,有效防止和化解各种社会矛盾纠纷,贯彻实现和谐司法理念的一种现实、具体而有效的措施构成。
从目前各方面的情况来看,要想让恢复性司法这样一种有着诸多积极意义的先进司法理念尽快从纸上走入现实,就迫切需要更多的人从内心深处接受、认同这种理念,尽可能减少和抛弃那种想当然甚至不必要的观念误会;就需要更为积极地培养和训练更多中立的、旨在公平公正促进当事方参与恢复性程序的“调解人”,为实现恢复性司法创造具体而现实的条件。
同时,这其中尤其显得重要和关键的,则需要有更多的司法机关,能够坚持在现有的法律制度所允许的框架内,本着适合国情以及循序渐进等一些基本、合理的原则,充分认识、积极正视我国目前推行恢复性司法所面临的各种现实障碍,不断吸收借鉴各方面既有的先进成功经验,尽快制定出台一些严格、系统、科学的配套性制度和措施,精确界定恢复性司法的适用范围和相关条件,防止恢复性司法成为某些富裕之人逃避法律追诉的避风港;并对这种活动进行事中及事后的监控,对社会关系的是否修复进行严格的考察,从而最大限度地确保恢复性司法实践的公正、公平和公开,并真正让恢复性司法成为和谐司法的助推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