超期羁押是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中的顽症。如何纠防超期羁押,无疑是非常重要而紧迫的司法问题。在2月7日召开的“刑罚执行监督、纠防超期羁押机制建设座谈会”上,专家们一致认为——
2006年2月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厅和《人民检察》杂志社共同召开了“刑罚执行监督与纠防超期羁押机制建设座谈会”。来自检察系统和中国政法大学的有关专家、学者就如何完善人民检察院刑罚执行监督机制和纠防超期羁押长效机制进行了热烈探讨。
纠防超期羁押要与诉讼制度改革相结合
超期羁押是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中的顽症。它不仅侵犯了被羁押人的人身自由,损害了司法公正,而且也影响到和谐社会的建设。作为担负国家法律监督重任的检察机关,如何纠治和预防超期羁押,确保公民的人权不受非法侵犯,无疑是个非常紧迫的司法问题。
最高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厅万春副厅长:超期羁押之所以屡禁不止,原因主要有四:一是执法人员的执法观念落后,对人权尊重不够;二是法律对羁押期限的规定不严谨,造成执法漏洞;三是公安司法机关内部的请示报批制度造成了部分超期羁押;四是实践中在超期羁押期间取得的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口供一般都能取得证据效力。超期羁押牵涉刑事诉讼的诸多环节,而非公、检、法中某一家的问题。从长远看,纠防超期羁押的根本方法就是完善逮捕程序,减少羁押,同时应排除严重超期羁押所取得的口供。在实践中,检察机关除了要加强对显性超期羁押的纠防外,还要加强对隐性超期羁押的纠防,因为这种超期羁押通过重新计算羁押期限乃至反复退补等方式,具有表面上的合法性,往往难以察觉。作为治理隐性超期羁押的需要,在将来修改刑事诉讼法时,法律应该把侦查机关现在享有的重新计算羁押期限和延长拘留期限至30日的决定权移交给检察机关。
高检院检察理论研究所张智辉所长:治理超期羁押,建立纠防超期羁押的长效机制,不能单靠检察机关来完成,而必须和整个司法诉讼制度的改革与完善结合起来解决。早在几年前,超期羁押就成为研究热点,但在许多方面还存在争议,比如超期羁押是不是构成犯罪,是不是构成非法拘禁罪,要不要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等,目前还没有一致的看法。虽然不能把超期羁押简单地等同于非法拘禁基本成为共识,但在实践中如何具体地认定超期羁押及其责任,应该追究纪律责任、刑事责任,还是其他责任,都有待继续研究。因此,纠防超期羁押,必须和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公安司法机关的工作机制改革结合起来,协调解决。
国家检察官学院徐鹤喃教授:虽然解决超期羁押的根本之策在于将来司法体制的改革和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但在目前司法实践中可以通过“非法证据排除”和“工作机制改革创新”来减少和防治超期羁押。援引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将违法限制人身自由期间即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被超期羁押期间的供述视为非法证据,不予采信,进而从程序法的角度、在一定程度上遏制超期羁押。与之同时,要关注和推广检察实践中的创新成果,改进公安司法机关现在的工作机制,诸如重庆的“一证通”、上海在公安和检察机关之间建立“共享信息平台”等工作成果,都是切实强化检察机关发现违法的渠道和能力,增强法律监督的实效,突出法律监督的客观性的有益举措。较之过分依赖司法改革和立法修改,这些工作机制的创新更符合实际,应当给予更多的关注。
减刑、假释应考虑法院的既判力
减刑、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作为刑事诉讼最后一环刑罚执行中的变更措施,在一定程度上改变了法院的既判力,因此应充分论证,研究。
张智辉:我国实践中大量存在减刑,在一定程度上违反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法院判决的刑期是根据犯罪人的罪行轻重和责任大小决定的,是与犯罪人的罪行相适的。如果在执行中予以减轻,就会导致所执行的刑罚与其罪刑不一致。出于改造罪犯的需要,可以适用假释,即只要表现好了,符合假释条件,就可以假释,而无需减刑。在国外,改造罪犯,靠的是大量使用假释,但在我国主要靠减刑。作为未来刑罚执行的发展趋势,假释应该取代减刑。当然,必须严格假释的条件,加强对假释后的监督。
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王顺安教授:废止减刑、增加赦免、扩大假释应该是我国未来刑罚执行制度的发展趋势。与国外很少采用减刑不同,我国监狱普遍使用减刑,甚至把它当成了一个寻租市场。究其实质,减刑不仅改变了法院的既判力,而且还使得刑罚的威力大大减弱,故应予废止。对于符合政策与法律条件的,可以赦免。由于假释并不改变刑期,只是改变刑罚执行的场所,为监狱人过渡到社会人提供一个中间环节,故应扩大其适用范围。从某种意义上说,假释应该成为犯罪人的一种权利,任何犯罪人都有权获得假释。
检察机关对刑罚执行的监督应由事后监督变为事前监督
刑罚执行问题属于当前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司法问题之一,也是中央司法体制改革确定的改革事项之一。目前由于立法不健全,检察机关对刑罚执行进行法律监督存在重重困难。
万 春:刑罚执行涉及范围很广,包括对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的执行、社区矫正、财产刑执行等等,目前刑罚执行的违法问题主要集中在减刑、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上。刑罚执行中存在的突出问题是,决定减刑、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的程序不公开、不透明,随意性较大,尤其是保外就医,法院、监狱管理机关和公安机关都有权批准,影响执法的统一和规范。
检察机关对于刑罚执行的监督是一种事后监督,加之法律规定的审查期限较短,致使监督效果大打折扣。目前,要加强检察机关对刑罚执行的法律监督,就要完善对减刑、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的同步监督。在刑罚执行机关研究、决定是否给予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时,检察机关就应该参与,并且可以提出意见。至于检察机关是否应该拥有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权,这值得商榷。从我国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性质而言,不宜由检察机关来决定刑罚执行的变更,而应监督这种变更是否合法。因为检察权只是一种启动纠错、救济程序的程序性权力,而非实体性权力。但是,在刑罚执行的变更方面,听取检察机关的意见,接受检察机关的审查,这是完全应该的。同时,审查也意味着调查,从法理和实务上讲,检察机关要进行有效的审查就必须拥有调查权,能够随时调取罪犯改造的档案,听取相关人员的控告和意见。此外,还必须明确检察机关纠正违法行为的效力,现在检察机关纠正违法行为的效力完全取决于被监督者的自觉程度,这与法律上的权力义务关系完全不符。法律既然认可检察机关有权监督,那就应该对被监督者课以相应的具体义务,以及不履行义务时的具体责任。惟有如此,检察机关对刑罚执行的法律监督才能落在实处。
张智辉:按照德国、日本等大陆法国家的诉讼法规定,刑罚执行是由检察官指挥执行的,检察官拥有刑罚执行的控制权,这是由检察机关的地位决定的。检察机关作为追诉机关,其追诉犯罪的目的是通过刑罚的执行最终实现的,所以检察机关要控制刑罚的执行,但这种控制并非目前我国检察机关所实施的监督。我国检察机关现在实施的只是一种事后监督,即在监所管理部门、法院决定减刑、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之后报检察机关备案时,检察机关才能审查,才能监督。这种事后监督制度,无法保障检察机关切实履行好对刑罚执行的法律监督,也造成了今天减刑、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存在诸多问题。作为对策,在以后刑诉法的修改中,应该增加一道程序控制的环节,即凡需要减刑、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的,必须先向检察机关提出,接受检察机关的监督。
甘肃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李忠诚博士:加强检察机关对刑罚执行的监督应从以下三方面着手:一是提高检察机关发现违法行为的能力,这是进行监督的前提。如何发现违法行为?这要靠拓展信息来源渠道,如通过媒体、与犯罪人和干警的谈话、深入三大场所等方式获取违法信息;同时应当运用法律规定的标准来判断是否存在违法,如果不能掌握违法信息或者对掌握的信息不能甄别是否存在违法,监督就无法进行。二是提高检察机关纠正违法行为的能力。目前检察机关纠正违法行为的手段主要是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检察建议和口头通知纠正违法,这些手段能否奏效完全取决于被监督者的自觉性,因为法律并没有规定不接受检察机关监督的法律后果。从检察机关有权对整个刑事诉讼实施法律监督意义上讲,法律应该赋予检察机关在刑罚执行上拥有一种程序性权力,如减刑、假释的提请权,同时应明确被监督者在接到检察机关的监督通知后负有纠正义务,如在规定期间不予纠正,检察机关可以采取的法律措施。三是提高检察机关预防违法行为的能力。检察机关发现违法行为,纠正违法行为,目的在于查找违法原因,有针对性地提出整章建制,更好地预防违法犯罪。
王顺安:刑罚的执行应该适合现代市民社会的发展趋势——市民自治与社会自治,因而执行刑罚不再是公权力的专利。受害人个人和社会应该参与刑罚的执行,甚至决定某些刑罚的执行。现代的刑罚执行应该实行二元化,即以公权力执行为主,私权利执行为辅:对于严重犯罪的刑罚执行,仍然应由公权力执行,而对于那些非严重的刑罚,如限制自由、名誉刑,则可以由被害人或通过与被害人的和解等方式来执行。在刑罚执行二元化的情况下,我们不能期望由检察机关来负担全部监督职能,社会监督和群众监督也应该作为一种补充的监督机制,如对假释后犯罪人的监督、对社区矫正的监督等等。
监所派出检察机构建设亟须加强
派驻检察是我国检察机关开展监所检察工作的主要方式,包括派出检察院和派驻检察室两种组织形式。如何进行监所派出检察院的法治化、规范化建设,是当前加强监所检察工作所面临的一个重要课题。
徐鹤喃:加强监所派出检察院建设,既是有中国特色的检察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检察机关履行监所检察工作的组织保障,更是当前检察改革所面临的机构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就监所派出检察院究竟该由省级检察院派出还是该由市级检察院派出的问题,从检察一体化角度出发,应以省派为原则,市派为例外,理由有三:一是有利于集中、统一行使监所检察权;二是有利于精简机构,规范管理,以及较好地解决监所派出检察院的人员交流、经费保障以及机构设置等问题;三是与监所的级别设置对应;四是可以通过检察一体化的原则来解决监所检察监督过程中的对等监督问题,有效行使监所检察职能。
万 春:监所派出检察院虽然是一个检察院,但因没有与其对应的法院,无法直接行使起诉权,往往要交由相应的地方检察院来起诉,这是一个研究派出院建设时不容回避的问题。此外,监所派出检察院的人员交流也很必要,它可以防止因派驻检察人员与监所形成某种利益关系而丧失独立性,有助于保持检察人员的廉洁性和公正性。
王顺安:监所派出检察院的人员交流制度是预防监所检察人员腐败的有效措施,但由于监所检察是一项专业性很强的工作,必须避免出现外行领导内行的情况,因此建议监所派出检察院的检察长不能进行交流,以保障有效领导监所检察工作。
李忠诚:目前监所派出检察院实行的“院处合一”有利有弊,虽然能够很好地解决派出单位监所检察部门同派出检察院的沟通和协调问题,但也存在一个较大的管理问题,就是派出检察院往往难以走出其是派出单位的一个内部机构的阴影,独立性不强,难以形成自己的党组或检察委员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