栏目搜索
 
 
 
 
 

法律移植与本土文化的融合——1930年代南京国民政府《破产法》考察

日期:2007-06-27  点击:  作者:王小梅  来源:《河北学刊》2007年第3期

为了解决日益增多的企业破产倒闭问题, 19357,南京国民政府颁布了《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其后,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破产法》均在破产案卷中发挥着重要的法律效力。见之于1930年代“民国时期河北高等法院档案”中的部分破产案卷,为我们审视中国近代法制发展中横向移植与民族法文化的碰撞与融合问题提供了一个独特视角。

 

民国《破产法》是应中国近代商品经济发展需要,并借鉴与移植西方《破产法》而制定的。从立法编制体例及法律条文上看,《破产法》在制定过程中体现出两方面特点:其一,在编制《破产法》的过程中,南京国民政府实行了民商合一的编制体例,这是合乎世界法学潮流的一种表现。民法与商法分立最早始于18世纪法国的路易十四时代,中国清未及北洋政府也都采用民商分立制。1901,瑞士将商法订入民法典内,首创民商合一制。19295,国民政府商法总则颁布后,立法院院长胡汉民等向国民党中央政治会议递交编定民商统一法典的提案。随后,国民党民党政治会议第183次会议通过《民商法划———提案审查报告》送交法院。依此报告,立法院在编制民法典时,将通常属于商法总则内容的部分,一一订入,凡不宜由民法统一规定的,则分别制定为相应的单行商事法规,《破产法》即属此类单行商事法规。因此,《破产法》的制定和实施就是民商合一法治精神的体现。事实上,南京国民政府颁行的《破产法》与《民事诉讼法》为互相补充的关系。如《破产法》第五条规定:“关于和解或破产之程序,除本法有规定外,准用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其他民事诉讼法已有者,即不复为之规定”。在民商合一的大背景下,《破产法》的执行与“民法”条款必定互有通融,故破产案例的审理经常出现在引用破产法条款的同时,依民法条例审判的现象。其二,从法律条文看,主要内容为“和解”与“破产”,对“破产”前“和解”的运用是对西方破产法的主要借鉴与移植。世界各国的破产法都很重视“和解”手段的运用,也都有很详细的法律条文。民国时期河北高等法院档案现存的大量实施案例说明,《破产法》对这一原则是极为遵从的。

有关“和解”条款的规定主要包括如下三个方面:一是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者,在有破产声请前,得向法院声请和解;声请和解时,应提出财产状况说明书及其债权、债务人清册,并附具体所拟定与债权人和解之方案及提供履行其所拟定清偿办法之担保;和解声请许可后,法院应指定推事一人为监督人,并选任会计师或当地商会所推举之人员或其他适当之人一人或二人为监督辅助人,在和解程序进行中,债务人继续其业务,但应受监督人及监督辅助人之监督;债务声请和解后,其无偿行为不生效力;债权人会议为和解之决议时,应有出席债权人过半数之同意,而其所代表之债权额并座占无担债权额三分之二以上。二是商人不能清偿债务者,在有破产声请前,得向当地商会请求和解,但以未经向法院声请和解者为限,商会接到和解请求后,应从速召集债权人会议,债权人会议得推举代表13,会同商会所委派人员检查债务人之财产及薄册,和解债权人会议可决时,应订立书面契约,并由商会主席署名,并加盖商会标记。三是债权人得自法院认可和解或商会主席签署和解契约之日起十日内,可声请法院撤销和解;自法院认可或商会主席签署和解契约之日起一年内,如债权人证明债务人有虚报债务、隐匿财产或对于债权人一人或数人允许额外利益之情事者,法院因债权人之声请,得撤销和解,债务人不履行和解条件时,经债权人过半数而其所代表之债权额占无担保额三分二以上者之声请,法院应撤销和解。

对于“和解”条款如何实施, 1937年底至19398,民国时期河北高等法院对“宝成银号申请破产”一案的判决作了很好的阐释。

19356,宝成银号停业,对于各存户之债款一概停止支付。1936410,宝成银号债权团与法定代理人兼股东王钧山订立和解契约,明文双方共同保管,王钧山之财产由宝成银号债权团推举监察人监察,该银号复业及复业后分偿债款之办法,呈报社会局,有案嗣。但是,该银号于19364月复业不满一年,即于翌年2月关闭。王钧山所开之宝成金店亦被查封停业。虽该银号于复业期间就百元以下之债权曾为少数之支付,但查宝成银号债权团所呈债权人名单之债额与债务人财产之总数比较其差额不符甚巨,究竟王钧山有无清偿全部债权之能力甚不明了,况抗告代理人称王钧山外欠四十余万元,其内欠及所有财产不过十余万元,而王钧山亦称其家所有财产都已交债权人保管,为此,宝成银号债权团申请宣告破产[1]

根据这一基本事实,参照《破产法》有关“和解”的申请及撤销条款,河北高等法院民事第一庭作出准许宝成银号债权团申请宝成银号破产的请求。

 

民国《破产法》在实施过程中,既注重“法律移植”与国际接轨,同时还注意与本土文化的融合。在破产条例的实施过程中经常会遇到与本土文化冲突的情况,这就需要结合实际情况进行裁决。譬如,关于破产之宣告及效力中即有:破产对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者宣告之;破产除另有规定外,得因债权人或债务人之声请宣告之(此项声请,法院认为有和解之可能者,得驳回之)等条文。对于“不能清偿债务”,西方国家破产法中大多以“清偿债务状态”而言,而民国《破产法》中更重视的是“清偿其债务的能力”。在民国时期河北高等法院档案中就有根据同样的法律条文,在不同时段,经过不同的调查取证后得出相反结论的现象。这在聚盛源银号与河北省银行间就聚盛源银号破产与否的讼争案件中有明显体现。

193610161937716,聚盛源银号就河北省银行声请法院宣告其破产一事两次提起上诉。河北高等法院民事庭分别作出“原裁定废弃应由原法院更为裁定”以及“抗告驳回,抗告诉讼费用由抗告人负担”两种不同的裁判。

先是, 19361016,依《破产法》第五条及民事诉讼法第四百八十九条裁定本件抗告为有理由。

依《破产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破产之宣告以债务人不能清偿其债务为要件,所谓不能清偿债务者自系指债务人应用其财产信用及劳务上之清偿力而仍不能为清偿其债务状态而言,在同法第一条第二项虽定明有停止支付之主观上行为时,即应推定其为不能清偿,但既云推定则债务人之举出反证以证其并非不能偿,即可不受破产之宣告。本件债权人河北银行北平分行及张冠甲等十七人以抗告人欠各该债权人共计十万零一千四百余元现已停止支付为原因,声请宣告破产。抗告人就其停止支付一节固无争执,唯本年九月二十八日原法院命行言词辩论时抗告人之代理人曾陈称东家徐伯荣在各埠俱有商号,清偿聚盛源外欠加倍有余云云。其同月三十日提出之书状亦载有欠外不过数十万元,欠内尚有百万元以上。东家此地动产不动产及各商埠商号等偿此区区外欠毫无问题,债务人之财产即全体债额亦有清偿能力云云。唯抗告人如果能提出确证以证其主张为真实,则其停止支付之事实即不能为破产之原因,抗告人声明求废弃原裁定非无理由[2]

其后, 1937716, 依《破产法》第五条及《民事诉讼法》第四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七十八条裁定抗告论者即非有理。

本件抗告人徐伯荣、徐仲琳、徐麟阁、徐砚溪合伙设立之聚盛源银号于民国二十四年六月间停止支付,债权人河北省银行北平分行及张冠甲等以抗告人等已达不能清偿债务之程序,声请宣告破产。抗告人就其停止支付一节已属无所争执,唯称抗告人欠内债尚有百万元以上,并动产不动产及各埠商号财产极尽有清偿债务能力为不应宣告破产之论据。⋯⋯查抗告人自停止支付以来已历三载,如有资力确实可供清偿之用不应历久停止支付⋯⋯其不能清偿债务自极显著⋯⋯据上论结本件抗告为无理由[3]

在该案件的审判中,法院先是一审判决宣告破产有效,此后经抗告人不服判决而提起上诉,法院又根据上诉人之意见废弃原判决而发回重审,之后又经过对事实进行调查取证,以及上诉人不能为自己提供必要的请求不破产的反证,因此,法院又更改为裁定宣告破产。可以说,根据不同的陈述理由,法院前后分别作出了迥异的裁判,其作出判决的根据就是“其偿还债务能力”,而非“其偿还债务的状态”。之所以得出不同判决,只是法院对“其偿还债务能力”的取证不同所致。

民国《破产法》的制定与实施是中国法制近代化过程中的一个重要环节,它既是顺应世界现代立法潮流之举,同时,又为其后的法制建设提供了历史借鉴,

法律移植必须与本土文化相结合。

清末《破产律》的修订有两个版本:一是由商部(后改为农工商部)起草,脱稿后送沈家本、伍廷芳共同商定,于清光绪三十二年(1905)奏准颁行,这是近代中国颁布的第一部破产法;二是由修订法律馆聘日本法学士松冈义正起草,清宣统元年(1909)完成,称《破产律草案》,337,内容较为周详。这两个草案中前者的施行时间较长,故而对现实生活的影响较后者为大。它是为加强商业贸易的管理和调整有关法律关系而制定的,其主要内容是规定了破产的条件,呈报破产、清偿债务的程序以及对有心倒骗的处理办法等。如该律规定:商人遇有破产事项,应赴地方官及商会呈报,待查明后进行破产宣告;宣告破产后应选举专门人员负责清理有关事务,并召开债主会议,商议清偿办法;待账目核算清楚后,将破产财产按平均成数摊还各债主;对有心倒骗者分别课以监禁或罚金处罚。不过,此律虽较为完善,但其“归偿成数各债主一律办理”之规定与先前的先洋款,后官款,再后华洋商分摊之例不合,故而遭到商部、户部等处的反对,并于清光绪三十四年(1907)十一月被明令废除。

晚清时期,新修之律或者全部用西方法律来补充现有法律中所缺之内容,或者用源于西方的法律来取代现有法律中落后的或与时代不相适宜的部分。前者的典型是商法,清末民商法律改革时移植外国法的主要手段是依赖邀请来的日本专家,如松冈义正、志田钾太郎等人,帮助起草民商事法律草案[4] (P265268) 。由于当时的条件所限,所起草的法案主要是以德国、日本的相关法典为参照。清政府为了适应稳定经济秩序的需要,在没有充分考虑到中国现实国情的情形下,贸然依照日本的相关法律而制定了《破产律》。但由于当时的中国经济运行中还没有建立起与《破产律》相应的企业运行机制,颁行不久就因上海钱业大亨之请而暂缓施行。翌年,农工商部又奏请重新统筹编纂,遂使该法实际上被束之高阁,成为虚文。正反两面的历史经验和教训告诉我们,由外部移植来的西方法制文明因素,只有扎入中国的文化土壤,得以积淀下来,进而成为本民族法文化的一部分,才是成功的移植。

正是因为南京国民政府《破产法》的制定和实施中在一定程度上注意了与土文化的融合,才得以在当时的经济生活中发挥效应。但是,法制近代化不是一个孤立的历史发展现象,它与政治、经济和思想观念的近代化紧密相连,特别是政治体制的近代化对于法制近代化有着十分重要的影响。南京国民政府虽然形式上以孙中山的三民主义为立法最高原则,但事实上司法机关认可的习惯、法理以及蒋介石的手令,国民党中央的决议,也可以作为司法机关进行司法审判活动的法律依据。立法机构受制于国民党中央政治会议,而且经常颁布特别法代表资产阶级的利益。也正是因为蒋介石统治集团落后腐败的政治体制,导致20世纪30年代中国国民党统治区经济破产现象的增多,这无疑给《破产法》的实施创造了社会环境。但与此同时,由于社会制度的根本原因所在,也造成了《破产法》等一系列商事单行法规的破产,这是令人十分痛心的。

 

(该文系2005年度河北省社会科学规划项目《近代华北社会史研究》200501067)

[参考文献]

[1]河北省档案馆藏1民国时期河北高等法院档案[Z]. 卷宗号: 63421351.

[2]河北省档案馆藏1民国时期河北高等法院档案[Z]. 卷宗号: 63411428.

[3]河北省档案馆藏1民国时期河北高等法院档案[Z]. 卷宗号: 63421283.

[4]李贵连. 沈家本传[M]. 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0.

 

〔王小梅(1966) ,,河北省滦南县人,河北省社会科学院历史研究所副研究员,主要从事中共党史及中国近代社会史研究。〕(河北省社会科学院历史研究所,河北石家庄050051)

 
 
 
  推荐新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