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语:从近期的SK-Ⅱ事件的连锁反应和影响力——它首先发生在韩国、新加坡,然后是香港,接着是中国大陆,其发展的速度、宽度、深度,都折射出全球正在日渐成为一个统一的大市场这一事实。产品以及信息都处在令人目不暇接的流通与交换之中。但是同时,另一值得注意的现象却是各地政府对于这一事件的处理结果却有着不可忽略的不同,不同地域的消费者也采取了不同的措施来维护自己的利益,在中国,消费者要求退货、黑客攻击宝洁网站、乃至这一事件的最新进展——四名北京消费者拟在美起诉,都显示出跨国的产品质量问题距离公众生活不再遥远并业已成为公众关注的社会焦点之一。
这一事件印证着全球化的事实,随着全球化越来越成为一种不可抵挡而生机勃勃的潮流,其在经济领域的表现也愈发明显。最直观的印象就是,我们每一个人都比以往任何一个时代更容易、更经常地有接触带有“外国”烙印的产品的机会。但是在全球成为一个普遍的商品市场、信息交流市场的时候,各个国家的政府不可能也没有采取相同的行动,法律并没有也不可能成为一部统一的法律。在这个意义上,产品责任在国际私法层面尤其是冲突法层面的问题应当是一个值得我们予以关注的对象。
一、产品责任
何为产品责任,按照我国学界与实践中的普遍做法,将其定义为:“产品责任是有瑕疵的产品,或者没有正确说明用途或使用方法的产品,致消费者或使用者人身或财产的损害时,产品的制造者或销售者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这一定义表明了产品责任应当具备的法律构成要件包括产品缺陷、损害事实和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并且表明产品责任纠纷是发生在产品的制造者或销售者与消费者之间的一种特殊的侵权责任。
(一)产品责任的产生与发展。产品责任是商品交换的产物,现代意义上的产品责任法最早产生于英国,其后在美国和其他西方国家不断的得到发展。虽然各国产品责任法的发展具有不同步性,但是大致经历了契约责任、疏忽责任、担保责任和严格责任四个阶段。这四个不同的阶段实际上反映了产品责任法律关系中当事人地位的演化和不同时期商品经济发展的特征与需求。
1、契约责任阶段:18世纪末工业革命兴起,使得商品经济迅猛发展,但产品买卖双方的力量对比并不悬殊,甚至于基本上是平等的。资产阶级为了发展商品经济,强烈要求宽松的经济环境和国家尽量少的干预,所以,崇尚意思自治的契约关系理论就成为处理产品责任纠纷的原则。
2、疏忽责任阶段:随着社会经济的进一步发展,工业技术更为先进,商品流通领域的关系变得复杂多元,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与消费者之间开始出现较大的力量对比。契约责任已经不能适应和满足商品经济发展的需要,也不能充分实现法律所追求的正义理念——即保护消费者的理念,疏忽责任应运而生。
3、担保责任阶段:在商品经济发展过程中,消费者与生产经营者的力量对比越来越悬殊,为了对其提供更为有效的保护,担保责任取代了疏忽责任。
4、严格责任阶段:几乎是与新技术革命一道,在社会经济生活领域,消费者与生产经营者地位相校而言,其处于劣势地位的境况更加明显。为了顺应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时代潮流,为遭受产品损害的受害人提供更为有效的救济,很多国家确立了产品责任法中的严格责任原则。
(二)产品责任的性质。
当代产品责任已经不再是一种契约责任,虽然它还关系到另一法律关系,即契约关系,但是为了满足对消费者保护的要求,特别是对消费者物质上和精神上赔偿的双重需要,就不能够通过合同责任来对因产品质量而受到侵害的消费者进行救济。这是因为,“合同责任是不能对人身伤害特别是精神伤害提供补偿的,根本的原因在于合同本质上就是一种交换关系,必须遵循等价交换的法则”, 并且,如果通过契约责任来追究产品责任,也“违反了可预见性规则,不利于鼓励交易。”
产品责任本质上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责任,它是在产品事故发生后对消费者进行救济的法律手段,是对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消费者进行补偿的责任形式。它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而属于侵权责任,但它与一般的侵权民事责任相比,在主体、客体、法律责任及法律构成等方面均有其特殊性。“产品责任与一般侵权民事责任构成要件最大不同点在于,一般侵权民事责任是以行为人的加害行为作为致人损害的直接原因,而产品责任招致他人损害表现于外部的却是潜存缺陷的产品。” 存在缺陷的产品,在发生损害之前难以被消费者觉察到,即使损害发生,损害结果和因果关系有时都难以举证。就主体而言,消费者与生产者、销售者力量大小的差异是显而易见的。绝大多数情况下,后者拥有更雄厚的资金、更先进的技术知识、更强势的地位甚至为了预防或者消除法律纠纷而组织的更专业成熟的律师团队。但是在一般侵权责任纠纷中,即使双方的地位难以得到完全平等,也不至如此对比鲜明。消费者和产品生产者销售者不仅处在不平等地位,二者的信息更是完全不对等的。这也决定了“消费者权利和民事权利是不完全一致的,有一些对消费者保护的措施,也不者是民事责任能包括的,比如召回制度”。 我们在国内法中,虽然有侵权责任的规定,但还是对产品责任作了专门性的规定,就是因为这样“使得消费者因为产品造成损害以后,不仅仅可以直接依据合同关系向经营者提出请求,而且可以不考虑合同关系,向没有合同关系的生产者提出请求、索赔,他的依据就是侵权责任” 即在各国的法律实践中,一般都会对产品责任作出特别的规定,而区别于一般侵权责任。
二、全球化对跨国产品责任法律关系的影响
(一)、从产品责任的产生与发展来看,它既是商品交换的产物,那么产品责任立法也是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而发展起来的。在各国对外民商事交易还相当稀少的时代,跨国产品侵权的现象更加罕见,产品责任问题即使发生,也多产生于内国并解决于内国。但是随着人类科学技术的飞跃,人类交往活动的领域拓深,跨国的民商事交易日益增多,尤其是经济全球化时代的来临,产品责任问题已经不再是一国领域内的问题了,以国际私法解决跨国产品责任问题成为时代的需求。
之所以需要国际私法解决跨国产品责任,从根本上说,“构成法律体系的任何部门,都是调整一定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其形成与发展,并不是以人们的主观意志为转移的,而是为其所赖以形成的一定社会关系,即该法所调整的对象决定的。” ,也就是跨国产品责任的国际私法从根本上说是因为出现了需要调整的特定的法律关系而产生的,以解决跨国产品责任的法律冲突,即由于不同国家产品责任法律规定的不同而产生的在法律适用上的冲突。这种冲突产生的原因包括:
1、不同国家对产品责任的法律规定不同。如前所述,受各国不同经济发展水平的制约和立法传统的影响,各国产品责任立法有着很大的差距也就不足为奇了。
2、国际产品责任案件的大量出现。一种法律关系如果只是极为偶尔的发生,当然不需要专门的法律来进行调整,但如果该种法律关系已经在社会生活中频繁大量的出现,就需要法律给予关注了。人类的几次技术革命使得人类交往的范围不断扩大,涉外的商品消费日渐增多,涉外的产品责任案件也就大量出现了。
3、各国法院在一定条件下承认外国法律的适用。
(二)、跨国产品责任问题当然不是在全球化时代才出现的,但全球化却加剧了产品责任法适用上的法律冲突,并进而加剧了适用国际私法解决跨国产品责任法律冲突的必要性。
何为全球化,目前关于全球化的定义从说纷纭,在理论界出现了许多在外延和内涵上或吻合的全球化概念,大致有以下几种:
1、从技术进步和社会意识的角度,全球化被认为是随着通讯、信息、交通运输等技术的进步,人们克服自然地理因素的限制,在全球范围内进行物质、住处和能量传递,人们的时空观念开始具有全球特征。
2、从经济角度,全球化被子视而不见为经济活动在全球范围内形成相互领带关系,特别是形成了全球性市场, 实现了全球性的生产分工和资源配置。这种经济全球化是自由主义经济学家心目中经济发展的最终和理想状态。
3、从社会制度角度,全球化被视为资本主义的全球化或全球资本主义的扩张。它不仅是一个经济过程,而且是政治、文化过程,更确切地说是三者统一的过程。
这些观念在特定的领域就其所指的特定目标而言,都有相当的准确性,但如果被用来描述全球化一般,则显得过于偏狭。实际上,全球化是一个多维的过程,它包括社会、政治、经济、文化、军事等诸多领域的变革,包括政治、经济、社会、文化等多方面的内容。但各维度之间并不是平行推进的,“经济全球化时代刚刚来临,其他维度的全球化,诸如政治全球化、军事全球化等,仍是未来的事情。” 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将经济全球化概括为:全球化是能过贸易、资金流动、技术创新、住处网络和文化交流,使各国经济在世界范围高度融合,各国经济通过不断增长的各类商品和劳务的广泛输送,通过国际资金的流动,通过技术更快更广泛的传播,形成相互依赖的关系。在经济全球化的过程中,“国际贸易是经济全球化的先导”,“生产国际化和世界性生产分工的出现是经济全球化的物质基础和更高级形式”,而“在生产国际化和国际贸易发展过程中,跨国公司都是主导力量”。
由此可见,经济全球化使得跨国产品责任法律关系在数量上激增,并在内容上也更为复杂。
一方面,由于经济全球化中国际贸易与是递增乃至以爆炸式速度发展,使得涉外商品消费更为常见。正如本次事件的主件——SK-Ⅱ,如果在几十年前,难以想象中国会有如此多的消费者使用一种来自国外的化妆品并因此产品的质量而产生纠纷。经济全球化的一大动力,即科技的发展更便得国际贸易包括涉外消费活动更加迅捷方便,各种跨国产品责任问题更是层出不穷。SK-Ⅱ事件自
产品责任这一概念的提出,表明了产品责任法律关系中,至少会涉及到消费者、产品生产者或产品销售者几方当事人。而在当代,随着“生产国际化和世界性生产分工”的实现,这种法律关系中涉及到的当事人就更为复杂和多样。“生产国际化和世界性生产分工”,不仅使得在商品生产与流通的不同环节,可能会牵涉到来自不同国家的当事人,它还使得即使是在同一环节中,也可能会涉及到不同国家的当事人。进一步加剧这种趋势的是跨国公司的出现和其在世界经济中所占比例的提高,据联合国贸发会议1998年发表的世界投资年度报告显示,世界跨国公司已经增加到5.3万家,它们在国外的子公司约有45万家,这都意味产品的生产或销售者都有可能是某一跨国公司。而跨国公司本身就涉及到复杂的法律适用问题,由于跨国公司的组织形式的多样,不同的企业可能会采取设立分支机构、设立子公司、并购东道国企业等多种不同的方式来实践自己在全球市场的战略,正如SK-II原本是一个日本的区域小品牌,被宝洁收购后于1999年进入大陆市场,在大陆设有工厂。在确定跨国公司的国籍是依营业地、成立地抑或是依主要控制地,对跨国公司的各种单边管制、双边管制等如何发挥作用等等问题上,都会涉及到法律冲突与法律选择的问题。另外,就如在SK-Ⅱ事件中所报道的那样“不少沪上白领热衷于从香港代购或网购化妆品,据了解,SK-Ⅱ在香港的价格通常相当于内地的六到九折,但是此次事件则让很多从香港购买该产品的消费者遇到了退货难题”。可以看出,通过网络等新技术手段实现跨国商品消费已经成为一大潮流,但在发生产品责任问题时却使消费者难以维护自己的权益。
最后,全球化更使得在产品责任法律关系中可能涉及到的几方当事人地位对比更加鲜明,尤其是跨国公司与消费者之间的对比。据联合国贸发会议1998年发表的世界投资年度报告显示,世界跨国公司已经增加到5.3万家,它们在国外的子公司约有45万家,这些跨国公司的生产总值已占世界各国国内生产总值的25%,占工业产值的40%。在此次SK-Ⅱ事件中,日本政府专门出面召开新闻发布会并协商解决这一事件,都可以看出跨国公司份量之重,而从SK-Ⅱ厂商的要求消费者签订“霸王协议”才能退货、退货要求苛刻、坚决不承认有质量问题的“傲慢态度”也不难看出跨国公司的优势地位之端倪。
所以,全球化,特别是经济全球化,使得跨国产品责任法律关系数量激增内容复杂,而各国对于产品责任的不同规定仍然存在,也就加剧了利用国际私法解决跨国产品责任法律冲突的重要性与复杂性。
三、跨国的产品责任法律冲突的解决
解决跨国产品责任的法律冲突,可以考虑的方法包括制定统一的国际实体法、统一的国际冲突法或者制定内国冲突法、内国实体法。
就制定统一的国际实体法或国际冲突法而言,无疑是更容易协调国家之间不同立法模式、解决法律冲突更快速简单的方法,尤其是统一实体法,“统一实体法与冲突规范相比具有更强的确定性和预见性,因此,从某种意义上说,统一实体法应该是解决国际民事法律冲突的最佳选择。” 但是如前所述,产品责任立法因为关乎一国经济秩序而带有某种公法性质,就像在SK-Ⅱ事件中,从新加坡到香港到大陆,产品质量存在瑕疵,多是由政府首先检测出,并且采取了一定的措施。而从事件所引发的影响来看,消费者的愤怒乃至不理智,对于产品是否合格的质疑,都需要政府的介入,所以各国政府一般都不会采取坐视不理的态度而将内国法律管辖让位于国际统一实体法。受到各国经济不同发展水平和立法传统的影响,各国的产品责任立法有很大不同,所以“国际社会统一法,在现阶段,其实现性依然很小,所以,国际私法是具有半永久性的必要法律”。 即在产品责任领域,现在并没有所谓“统一的实体法”,在可以预见的未来,也难以出现一部全球统一的产品质量法,各国无不寻求冲突法手段来解决跨国产品责任的问题。
从产品责任的本质来说,它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责任,追究产品责任的目的更在于弥补消费者的损失,所以“象劳动法、经济法等,因其中有可认为是属于私法公法化的部分,从而,所有包括反垄断法及国际交易中所产生的种种问题,仍有必要在广泛范围内,作为国际私法的研究对象”, 而不将其纳入国际公法冲突领域予以解决。
就统一的冲突法规范而言,目前有效的仅有《产品责任法律适用公约》,但此公约加入的国家相当有限,包括我国在内的众多国家都并未加入。
同时,跨国产品责任不当然适用内国实体法。一方面,由于它可能会涉及到外国的主体,内国的法律是否有管辖权是一个前提性的问题;另一方面,在两个对于产品责任有不同规定的国家,如果简单地适用内国法,法律所追求的公平难以保证是可以预见的结果。如比较中美两国关于产品责任的法律,不难看出,美国规定的产品范围更为宽泛、赔偿范围更加广泛、采取了严格责任制,两国关于产品缺陷的规定亦不同。 这也可以解释在此次SK-Ⅱ事件中,为什么会有四名北京消费者拟在美国起诉,律师给出的理由就是:“在美国起诉,是因为美国的法律对消费者保护较好,其惩罚性赔偿额度会很高。”所以,在现阶段解决跨国产品责任法律冲突最主要最有效的办法仍然是内国冲突法。
四、产品责任冲突法的价值取向
在任何一个立法过程中,价值取向的作用已经得到了充分的论证,产品责任领域概不例外。
过去在冲突法领域,冲突法正义一直占据着主导地位,人们认为实现了“冲突正义”与“程序正义”,“实体正义”也就有了一定保障。所以传统国际私法追求判决的确定性、可预见性和一致性,现代国际私法追求个案的公正性和全理性,而当代国际私法则“追求多元的目标和目的,即从国际一致性和冲突正义,到保护国家利益和实体正义”。 在国际私法的价值取向上,追求实体正义乃是近来发展的最新动向,也是冲突法追求的永恒目标。卡弗斯在《哈佛法学评论》上曾经主张“法律选择的目的应当符合对当事人公正和实现一定的社会目的效果”,而这种“公正的核心就是在侵权案件中体现人权保护的精神”。“在冲突法领域,有关公平和正义的一般考虑,在发展这一部门法的过程中起到了特别重大的作用”。 因此,现在不少西方国家的产品责任冲突法领域,出现了结果定向的双边规则,从实质正义的角度出发,在双边规则中,选择有利于某种结果出现的规则,如有利于侵权行为受害者的规则。
在消费者保护领域,制定消费者保护法的目的就是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它的理想功能和实际状态一样,是尽量达到公平即实体正义。对于消费者的弱势地位,已有众多详尽论证,“现代科技的发展使消费者对其消费的物质资料感到越来越陌生,面对结构、功能、成份复杂的各类商品,消费者犹如双目失明的人在危机四伏的迷宫中摸索一切,随时可能因飞来的横祸而受到伤害”。 在此次SK-Ⅱ事件中,各商场要求退货时不仅要备齐购物凭证、产品,还得签一份“承认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并应允一次性终结处理”的协议,企业态度之强硬可见一斑。因此,在产品责任领域,侧重保护消费者利益成为实现实体正义必须采取的一项价值取向。在SEDLER教授提出的关于侵权行为法适用的九项原则中,大多数均有利于原告取得赔偿,对原告的保护是一种基本的价值取向。而在消费者保护法的实践中,也反映着这一倾向,“产品责任法的发展经历了两个历史阶段,第一是大部分州废除合同相对性原则,即允许消费者直接向生产者索赔,即使他并没有从生产者那里直接购得产品,第二是来格责任逐步取代过失责任” 。同样,在国际私法领域,对于产品责任问题以实体正义为其基本的价值取向,以更侧重于保护消费者的利益为其价值取向。
但是,这种侧重绝不等同于只追求对消费者利益的保护,因为公平本来就不是一个单方的概念和单方利益最大化就可以达到的状态。“消费者保护的目的并非使消费者在各方面成为强势方,而是抵制供应商的优势,维持两者的平衡”。 如果片面强调“最有利于原告”原则,在产品责任纠纷中,侵害者一方的正当权益将难以维护,甚至会出现近乎荒诞的产品责任诉讼。
费城的一位女声称CAP扫描仪导致她丧失了特异功能,因此获得了100万美元的赔偿裁决。
一超速驾车者撞上路灯柱受伤,竟获得了40万美元的赔偿,法院判决的理由是“灯柱过于结实,未被撞断而使用权人受伤。
经济全球化中企业尤其是跨国公司的力量在增强,但消费者的力量并非一成不变,尤其是如果结合媒体力量。产品责任纠纷也会给一家企业带来较大乃至致命的影响,暂且不论消费者胜诉后等待企业的巨额赔偿,即使是纠纷本身也会严重损及企业的信用甚至是经济利益。仅SK-II事件43天中,宝洁方面因停售而减少的损失预计至少在5000万元以上。不仅如此,在新浪上一项题为“看过报道后你还会购买SK-II化妆品吗?”的调查中,选择“不会”的高达96.69%。宝洁公司的要花费的成本还包括产品重新上市、重整形象等等。可见在全球化的时代,信息沟通的加快,传媒力量的介入,都使得消费者对于企业也会产生巨大的影响。如果结合全球的发展环境,各国吸引外资成为经济增长的一大源动力,而一国的法制环境是一国吸引外来投资环境的重要构成部分,如果一国法律对于外国投资者或者外国交易者过于严苛,过分强调保护消费者利益,那么就会大大削弱这个国家的吸引力。
所以对侧重保护消费者这一价值取向,则更不可将其理解为是简单的“最有利于原告”的原则,而是给予原告“最快速合理的补偿”,在保护消费者利益的前提下,同样考虑被告的利益。这一原则强调两个重点,一是要快速,由于涉外产品责任牵涉到的复杂法律关系,往往耗时长久,如果在诉讼中消费者所投入的金钱、时间过多过长,对于消费者而言他获得的赔偿实际上已经被大大抵销了。正如四位拟在美起诉的消费者,即使他们胜诉并获得高额赔偿,但如果扣除律师费、旅费等,想念他们得到的赔偿也就所剩无多了。尤其在全球化背景下,涉外民商事纠纷大量发生,考虑诉讼的经济与便利大有实际效益。所以在涉外的产品责任问题上,法官在选择适用法律时应当注重提高诉讼的效率,虽然这有可能导致较多地适用本国法,但是这并不是盲目的审判地主义,因为“在许多判例中,法院是为了使判决能有利于原告而采取审判地法,而不是沉迷于法院地法的区域优先观念”。 这一原则强调的另一重点就是“合理”,即反映了在产品责任领域实体正义的观念。 如上文中所指出的,在全球化时代,产品责任法律关系繁复杂,消费者与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处在微妙的关系当中,单纯“最有利于原告”原则无助于实现冲突法领域实体正义的价值目标,而应当给予消费者“最快速合理的补偿”,才是法律所应追求的目标。
五、我国产品责任冲突法的基本原则和制度反思
我国目前尚未专门的产品责任的冲突法,一般是适用《民法通则》第146条:“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当事人双方国籍相同或者在同一国家有住所的,也可以适用当事人本国法律或住所地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认为在中国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发生的侵权行为是侵权行为的,不作侵权行为处理。”由此可以看出,我国在解决产品责任的法律选择上,基本上是以侵权行为地为原则,并以当事人共同的属人法作为补充。侵权行为地在产品责任中更加难以确定,即使确定也可能会由于侵权行为地的法律保护力度明显低于其他有联系的国家而导致无法实现保护消费者利益的目的,因此,这一规定难以满足现实生活保护消费者利益的要求。也有人认为我国产品责任法律选择的依据是《合同法》126条第一款的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但如前所述,产品责任本就不属于契约责任的类型,是否能够适用《合同法》还值得商榷。况且,在产品责任领域,很多情况下消费者与商品提供者并无直接合同关系。
考虑实践中对于产品责任冲突法的一般立法,无不反映了两项原则:一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二是最密切联系原则。这两项原则都是符合实体正义的价值追求的,“当事人意思自治和最密切联系等弹性选择选法规则在冲突法中得以大量适用,其根本原因就在于实质正义地们的提升,因为要进行利益衡量以达到判决结果的社会妥当性就必然产生对自由裁量权的需求,而弹性选法规则在很大程序上就是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规则”。 但是在运用这两项原则时,必然加以适当限制,因为没有限制的自由裁量就等于专断,没有限制的自由选择就等于剥夺了另一方的权利。
事实上,即使是1973年订立的《产品责任法律适用公约》(即《罗马公约》)在充分体现这两项原则的时候,也进行了限制。一方面,它给出了丰富的连结点,包括受害人惯常居住地、损害发生地、赔偿义务人主营业所所在地、直接受害人购买产吕的地方及当事人的选择,另一方面,它也采用了多元连结因素来决定最的的准据法,而兼顾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所以,在我国产品责任冲突法立法当中,也应当贯彻这两项原则,并对原则加以适当限制,以实现实质正义的目标。
(一)、对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限制。
当事人意思自治,被视为是冲突法领域的一大进步,认为它恰好体现了民商事关系中当事人自由意志的决定作用。在产品责任的法律适用问题上,毫无疑问应当赋予消费者以选择法律的自由,这既是考虑到跨国产品责任会涉及众多法域的法律,由消费者自己作出选择更容易满足其赔偿要求,实现实体正义,同时也是私法领域当事人意思自治的重要体现,符合消费者保护法的本质所在。但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必须受到一定限制,使这种自由选择是一种“真实的自由选择”,也使这种自由选择不至于造成对另一方当事人的显失公平。
对当事人自治原则的限制,首先应当考虑以民法的衡平原则来进行。民法中的衡平条款实际上就是在追求一种实体正义,平衡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使双方的利益关系不至于处于一种完全不对等不均衡的状态。这一原则在民事法律虽然没有直接规定,却在法律规定中多有体现。以这一原则来限制当事人意思自治,一方面意味着排除处于强势地位的产品提供者利用其地位而使消费者事实上丧失其自由选择的机会,另一方面由于产品责任所涉法域可能非常广泛,也应以民法衡平条款来排除会对另一方当事人显著不公平的消费者的自由选择。其次还应当以格式条款的有关规定来对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予以限制。格式条款显然是产品提供者利用了与消费者信息、地位的不对称而做出的有利于自己的条款。大多数消费者在购买产品时不会考虑产品责任的问题,也就容易忽略经营者提供的关于产品责任纠纷的格式条款,从而使经营者在事实上排除对自己不利的法律或者逃避有关法律,因此,适用格式条款的有关规定来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进行限制是必要的。最后,对当事人意思自治还应当从“相当联系”方面来限制,即一方当事人在产品责任发生后选择的法律不能是与案件根本无联系的法律或是只有很微弱联系的法律。这一限制要结合“密切联系原则”展开。
(二)、最密切联系原则的细化
无论是在侵权行为领域或其他领域,冲突法长久以来都追求一种“最密切联系”的连结点。但简单的规定“最密切联系”容易导致简单地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在实践中由于何为“最密切联系”难以把握,更容易使处于强势地位的产品提供者利用其强大的诉讼力量而对这一原则作有利于自己的解释。因此,有必要对产品责任领域的有关连结点作细化的规定。在这些连结点中,既应包括传统所指的侵权行为地,也应当包括被告住所地、惯常居所地、原告住所地、惯常居所地等等与产品责任纠纷有相当联系的连结点。即在法律规定中,以密切联系为基本原则,同时列举常见的具有相当联系的连结点,做出既细化又不管兜底包容性的规定。在给出丰富的连结点的同时,结合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使消费者可以在与产品侵权有相当联系的法域中根据自己的利益,选择适用的法律,同时考虑产品责任领域实质正义的价值追求,对当事人选择连结点与案件必须有相当联系予以限制。
结语:我国产品责任领域冲突法立法问题直接关系到我国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和法制环境的创设,平衡双方利益,切实有效地保护消费者,是法律不懈追求的目标。在全球化大背景下,要实现这一目标更需要科学细致的法律安排。对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作适当限制,对最密切联系原则进行细化等等,都是需要立法者在立法过程中应当着重考虑的问题。
【注释】
李双元主编:《国际私法》,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版,第333页 。
参见李广辉、李红等编著:《当代国际法热点问题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
张民安等:《侵权法报告》,中信出版社,第2页
同上。
朱柏松著:《商品制造人侵权行为责任法之比较研究》,台湾五南图书公司1991年版,第15页。
王利明:“WTO与消费者权益保护”,中国民商法律网,2002年。
同上。
邓正来编著:《昨天 今天 明天》,四川人民出版社,第21页。
L. Sklair, The Sociology of the Global System,
程伟等著:《经济全球化与经济转轨互动研究》,商务印书馆,第5页。
程伟等著:《经济全球化与经济转轨互动研究》,商务印书馆,第19页。
林燕萍、李凌云:“对我国国际私法立法模式的再思考“,《当代国际法论从》第6卷,北京大学出版社。
[日] 北胁敏一:《国际私法——国际关系法Ⅱ》,姚梅镇译,法律出版社,第5页。
[日] 北胁敏一:《国际私法——国际关系法Ⅱ》,姚梅镇译,法律出版社,第10页。
参见戴银燕、吴永平,2003 :“中美产品责任法若干问题的比较及我国涉外产品责任立法的完善”,《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学报》2003年第2期,第87—90页。
参见费艳颖、鲁世平:“20世纪国际私法的法律价值实现考察”,《法学研究》2005年第5期,第73—77页。
[美] 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治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19页。
参见 [美] 西蒙尼德斯:《20世纪末的国际私法——进步还是倒退》,宋晓译,载《民商法论从》,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389页。
李吕麒、许明月:《消费者保护法》,法律出版社,第12页。
威廉·M·兰德斯、理查德·A·波斯纳:《侵权法的经济结构》,王强、杨媛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第256页以后。
刘益灯:“消费者的国际私法保护初探”,《消费经济》2002年。
W.Kip Visousl , Reforming Products Liability,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1991, Page 1.
国世平、史际春:《消费者权益及其保护》,广西人民出版社,第177页。
陈隆修:《美国国际私法新理论》,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第6页。
笔者认为,无论是最有利于原告原则或是最快速合理补偿的原则,都不是与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或最密切联系原则并列的原则,而是作为一种价值取向的表现形式,指导其他原则如何发挥作用。
刘醒树、江保国:《涉外消费者合同的法律适用》,《武汉大学国际法评论》第二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