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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哲学的方法及其特征——评德沃金《哈特的后记和政治哲学的特征》[1]

日期:2006-12-28  点击:  作者:赵波  来源:《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05年第3期

    1.引子

哈特和德沃金的论战是上个世纪最著名的法学论战之一,具有深远的影响。论战的核心涉及到法哲学的所有核心问题:法律的本质,法律和道德的关系,合法性问题,原则和规则的划分,法学方法论等等,吸引了大量的学者参加。对德沃金的批评,哈特生前没有正式的反驳文章出版。但他过世前未能完成的文稿,由拉兹(Joseph Raz)和布鲁克(Penelopea Bulloch )整理出版,收集在《法律的概念》的第二版中作为后记(Postscript) [2]。该后记出版后,德沃金很快就作出了回应:首先,对哈特在后记中的反驳,他提出了针锋相对的(point-by-point)回应,虽未发表,却在学者中流传开来[3];其次就是发表本文作为正式回应。德沃金强调,这篇文章并未重复他在那篇回应文章中的论点,而是从整体上反驳哈特的方法论和法哲学。笔者相信这篇文章的问世一定会对法哲学界产生深远的影响,我们将拭目以待。

德沃金首先对哈特的理论做了总结。他认为哈特的理论主要阐述了两个问题,法律是什么以及如何认定有效的法律。该理论有两个重要特征:它是描述性的而非评价性的;它是哲学的,而非法律的研(Project),他使用的方法和律师日常业务完全不[4]。接下来德沃金用“来源命题”( Sources thesis)概括哈特参照法律的社会来源(social sources),以便在疑难案件中确定适用法律及其内容的做法。在哈特看来,“中立性的、描述性的”理论,是哲学家以“外在的、非参与者”的立场观察的结;而这正是他的理论的优点。德沃金说他要强调法律是阐释性的概念,并要挑战哈特的这两种主张:法学理论不是对法律实践进行中立性的描述(a neutral description of legal practice),而是阐释,并证明法律实践的正当性,以表明法律实践是有价值的,其目的是保护和促进“那个价值”(that value)。法哲学家的法学理论尽管可能抽象些,但在本质上和律师们的法律主张并无不同。

“如果是这样,法律理论本身就是建立在道德和伦理判断和信念上。我还要论辩普通的法律论争(ordinary legal argument)有同样的特点:法官或公民,在面对某些复杂情况,而需要决定什么是(适用)法律时,一定要对过去的法律进行阐释,以便明确那些原则最好地证明它,然后决定那些原则对新案件的要求是什么。”[5]

德沃金认为哈特的这种“外在的、非参与的”方法论,是当代哲学共同存在的问题,尤其是元伦理(metaethics)和法哲学。〔1〕高高在上的哲学家们假扮成局外人,他们区分了普通人对社会实践的“第一序列的讨论”(the first-order discourse of thepractice)和以此为基础的哲学家自己“高级讨论的第二序列论坛”( second-order, platform of meta discourse);后者对前者进行定义、探究和分类,并归人不同的范畴。尽管也是探讨价值问题,这些哲学家们却坚持认为“第二次序的理论”( second-order theory)是中立的、描述性的和概念性的。在两个层次的表述间,有着关键差别(key distinction):普通人对自由、平等、民主、正义、合法性和其它政治理想进行的是“第一序列的,实体的价值判断”( first-order,substantive’valute judgments);而政治哲学家对这些问题的探讨是第二序列的、中立的和哲学性的分析,他们研究普通人谈论的到底是什么问题,以及为什么分歧无法避免。德沃金称之为“阿基米德式哲学”( archimedean )〔2〕,并认为现在是个阿基米德主义盛行的黄金时代,而哈特就是阿基米德主义者。3德沃金认为,哈特的根本问题恰恰就出在他引以为荣的方法论上,他认为哈特的“描述性”的方法是错误的,并发出了这样的疑问:“概念性的研究”( conceptual investigation)通常是和经验性的研究( imperical investigation)相互参照进行的,哈特如何能认定概念性研究就一定是“描述性的”?在他心中,“描述性”的含义究竟是什么?“概念性研究”也是要和“价值评价性研究”( evaluative ones)相互参照来进行的,那么我如何认为一个研究即是概念性的、又是评价性的呢?德沃金认为,相对于哈特的其它反驳而言,方法论问题是根本的和决定性的;哈特和他的区别“不仅仅是关于如何认定法律的问题,更是要回答这个问题需要什么样的法哲学的问题”。4〕由此,德沃金的这篇文章首先分析所谓的“阿基米德式”(archimedeans)哲学及其方法论,然后再回头反驳哈特的回应。

2.阿基米德式哲学

阿基米德主义者们,比如柏林(Isaiah Berlin),依两分方法认为对民主、正义、自由和平等等政治概念好还是坏,以及如何协调的问题,是实体性的和规范性的问题,但诸如什么是民主等最基本的门栏问(the tthreshold question),却是概念性的和描述性的。由于以下原因,德沃金认为这种看法是错误的。

首先是关于什么是描述性概念的问题。即使是普通的政治论争,实际上也包含了哲学家研究的概念性的问题,它们不仅是实体分歧的中立性起点,而且还是分歧的核心内容。无论是司法审查对民主的影响、还是税收对自由的限制、以及在对正义的讨论中,讨论前提都是要对这些概念的重要性有一致认识,而真正分歧点是这些概念本身究竟是什么。在辩论中,人们通常会选取对自己有利的定义这个事实本身,就表明了这种对概念的分歧本质上是实体性和规范性的。德沃金指出,在政治辩论中,这些日常使用的概念(concepts)的功能就本质而言,就是对这些概念所包含的价值进行阐释:“它们(概念)描述的意义是相互竞争的,而其竞争性取决于哪个描述意义能最好地认识和实现这个价值”[6]。由此描述性意义不能从评价性的意义中剥离开来,因为前者取决于后者。

其次是如何描述的问题。德沃金认为哈特和他的支持者们没有说明他们将以什么方式来进行“中立性的描述”。哲学家“描述”社会实践的方法和维度很多,“描述”一词本身就是模糊的。构想出对哈特们可能动用三种描述方式,并论证对政治哲学而言,这些描述方法都存在问题。第一是“语义分析”(a semantic analysis)的方法,它以揭示常人对侵犯自由、非民主等概念论述时所实际应用的,但却可能并未意识到正当标准为目的。德沃金指出,很明显,并非所有的政治概念都有一个公共标准,比如正义、自由、民主及社会等重要的政治概念。第二是那种以自然科学方式探索事物本质的方法,它认为正确的概念本身来自于某种确定事实,比如通过研究老虎DNA的方式来促进对老虎本质的理解。但德沃金认为“这是一派胡言”。因为你仍需要理由来阐明为什么,如对民主而言,你认为过去某些政治安排是民主的特征,而其它的安排却不是?最重要的是,政治概念根本不同于自然对象。“自由这个概念没有DNA" [7],所以你也根本无法以寻找DNA的那种方式来描述它。另外,这种方法也不适用于所有社会安排或组织的概念(all the concepts of differentkinds of social arrangement or institution)。第三是以某种统计方法推出一般性结论的研究。5〕这种方式是最科学的,“但是不会帮助我们太多。" [8]因为对历史进行归纳得出的论点,未必比政治哲学家提供的论点更有说服力。例如就社会对同性婚姻的反对态度而言,对婚姻历史的归纳未必能比达尔文主义或经济原因提供更好的说明。

接着德沃金指出,自然类别的概念(natural kinds)和政治概念之间的共同之处能给我们带来启示。政治价值和其它价值在各个方面都与自然事物相似:政治价值是真实的,作为价值,它们的存在和特征不取决于任何人的创造,或信仰或决定;其次政治价值有深刻的结构解释它们的具体表现形式。两者的不同之处仅在于:前者是物理性的(physical),而后者是规范性的(normative);例如对自由的认识,就是对它规范性核心的揭示(normative core )。我们可以认为两种情况下的研究都是概念性的。法哲学研究的特征——包容性和根本性(the comprehensiveness and the fundamental character),要求保留“概念”这个名称。由于上述原因,我们能够实现对一个政治价值规范性的、参与性的和概念性的研究。

德沃金认为,对政治价值的概念性主张,旨在提供这个政治价值本身的“价值”:为什么相对而言,这个政治价值是基本价值?比如,关于正义的一般理论会试图抓住正义的价值,它会试图以可能的方式,来表明正义的最佳内涵( inits berst light)是什么。但是这种研究怎样开始— 如何定义政治价值的“价值”,就无法回避对概念的理解,因为你不可能使用你需要加以解释的概念来讨论这个概念本身,这会陷人理论怪圈中。6〕而唯一可行的方法,就是把这个价值放在一个更广的信仰体系中来加以考察(alrger web of conviction)。如果我们对这些价值—正义、公平、民主和自由— 能更好地理解并达成一致意见,我们就能生活得更好,因此公平、正义等政治价值更是整合性的价值(interated values ),而非可分离性的7〕,本身没有工具意义[9]。在整合性的价值体系中,各价值不是位于一个等级性结构(hierarchical structure)中,而是平等地互惠互利,相互支持的关系(mutual);对某个价值的确定,需要借助它同其它价值的关系中的角色来理解。从这个角度来看,首先要在一个更包容性的结构中,建构对每个价值的概念或解释,以促进对体系中其它概念的理解。

3.对哈特的回应

在作出了以上理论分析后,德沃金回到了对哈特的批评上。他认为哈特是标准的阿基米德式立场:认为政治概念的日常表述与哲学性论述间存在着逻辑分界点(logic divide),前者是评价性的和规范性的,而后者是概念性的、中立的和描述性的。在他的理论中,哈特使用了“来源命题”( source thesis)和诸如“承认的主要规则”( master rule of recongnition ),以及“主要标准”( master test)等标准,来认定某些社会规则是法律规则,并认为自己的法学理论是描述性的和中立的,尤其是概念性的;因此,德沃金认为哈特的理论也应该适合上文提到那些对阿基米德式哲学的批评。

首先,我们无法严格区分法律实践中律师、法官与当事人的法律论据和法哲学家的法律论据,而法哲学家也不是真正中立的。哈特的“来源命题”很难在具体案件中处于中立,因为对“什么是该案件的适用法律的判断”,必然会决定疑难案件中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哈特的立场一定会有利于那些坚持认为法律权利将完全由传统法律渊源确定的当事人,而且该当事人一定会坚持同样的法律诉求;而另一方当事人会否认这种“来源命题”(source thesis),认为法律应包含由深层次的法律原则所赋予的权利,而不仅仅是法律文本明确赋予的权利。由此德沃金认为,实际上哈特的理论和法律实践中的当事人论点没有什么不同。

其次,哈特无法回答:在哪种意义上他的“社会来源命题”(social source thesis)应当是描述性的。哈特和他的支持者也认识到,对问题的描述在某种程度上本身就是“规范性的事业”( nomative enterprises),总要面临对某些更有说服力的、突出的或更有意义的解释,然而他们坚持认为这种解释不是道德和伦理评价。问题的关键是:哈特究竟在何种意义上认为他的理论是“描述性”的?德沃金认为哈特就此并没有任何明确的表示,

他指出:“在《法律概念》第一版中有那个有名气的、令人困惑的用语,他(哈特)说那本书应当被理解成是‘描述性社会学的实践’。但正如我们所见,他远未说明那个空洞的主张(that bare claim),到底指的是什么。”[10]

德沃金认为如果哈特可能的尝试也不会符合他所描述的三种模式。“来源命题”( source thesis)首先不是一个语义性正当主张,因为哈特并不想对任何词和术语提出任何简单的、字典式的定义,或者是一系列的同义词,在他心中的是更高的哲学诉求:指出适用标准,并作为在实践中确定权利和义务的标;但是实践中并没有统一的标准。德沃金认为哈特在《后记》中对他的谴责一认为他错误地理解了哈特的理论,是不对的,他并没有错解哈特。德沃金随即指出,即便如此也没有关系,因为他有解救之法一即检验哈特的方法是否也属于第二种模式:即验证法律主张(proposition of law)是否属于某种自然类(a kind of natural kind)一即像找到老虎的DNA以便与常人对老虎的认识区别开那样,从而能够真正地检验常人意见的真假;由此,不符合“来源命题”(source thesis)的检验,就不是法律,而不必在意常人的主张。因为对老虎DNA的认定,就是对老虎本质的认定,这毫无疑问是概念性的和描述性的。德沃金认为哈特显然没有此意;并且,“如果自由没DNA,法律也不会有。”[11]

最后,哈特的“本源命题”( source thesis)不可能是某种“经验式的概括”( empirical generalization)。法人类学家或法社会学家可能进行类似实践,但他们的目的“不是发现法律的本质或特征”(essence and nature),而仅是解释广阔历史中(事)模式和重复性(pattterns and repetitions in the vaststory)。无论这种研究结果如何,哈特和他的后继者们从没开始这种研究;而且即使有记录此类发现的书问世,它也不会以《法律的概念》来命名。最后,即使哈特有大量的数据证明他那些来自于经验的归纳预设,一两个相反的例子就能轻易驳倒他;毫无疑问,这种例子随处可见。如当前美国正在进行的关于死刑是否合宪的讨论,它的重点是反对酷刑的美国宪法第八条修正案是否包含了某些道德标准确定恰当的惩罚。虽然在18世纪时没有人认为死刑是酷刑,但是如果我们认为从道德的角度看死刑是不可接受的,那么认为该修正案包含道德标准的律师就会认为宪法禁止死刑;反之,认为该修正案不包含道德标准的律师就会认为宪法认可死刑。第一种理解与哈特的“社会来源命题”(social source thesis)相悖,且在实践中没有“社会事实来源”指出应以道德方式来理解。但是因为没有社会事实能断定道德是不相关的,所以反对宪法道德解读的人就本身也和“社会事实来源命题”相矛盾。虽然哈特指出道德仅仅在“社会事实”判定道德应扮演角色时,它才和确定法律是什么有关,并以美国宪法为例,但是就对宪法的道德解读问题而言,人们并没有一致意见,相反他们认为它“是个激烈争论的问题”,对赞成还是反对道德在宪法中扮演角色来说,没有一定的惯[12]。

4.新起点:合法性、价值和法治

反驳哈特的方法论后,德沃金重述了他的观点:我们需要新方法论和新的法哲学,或者法哲学需要一个新起点。德沃金认为这个新的起点在于运用他的阐释理论对某些政治价值进行揭示。因为法律的概念就是政治的概念,而政治的概念就是关于政治价值的概念,而“对每个政治哲学家而言,他们的目标在于更准确的表明它们(这些政治概念)的价值在何处。”[13]这样就需要找到一个能够连接各个价值的、乌托邦式的、类似于柏拉图的那个价值统一体( plato' s unity of value)的政治价值。对该价值的要求是:首先,为了能产生理论影响,它应该是为人们广泛接受的、真实的价值,比如自由、民主等;其次,它在社会中要能起到阐释功能,人们虽然接受它,但应持不同意见,至少在某种程度上就如何作出政治安排来满足这个价值有不同态度;最后,它还应该是个法律价值,它对法律实践如此重要,以至于对它更好的理解,会帮助我们明白法律的诉求到底是什么,以及这些诉求正确和错误的原因(true and false)何在。

德沃金认为,明显只有“合法性价值”( the value of legality)才符合以上标准,或者说“法治”( the rule of law)。“合法性是个真正的价值,而且是个与众不同的法律价值”[14],同其它政治价值相比,比如正义和便宜行事(justice and expediency),合法性是更受欢迎的价值,历史更悠久。古典哲学家和中世纪哲学家早已经分析了合法性,而对它的赞美远远早于其它价值。德沃金认为合法性是阐释性的,它的抽象概念要求国家在行使权力时,应遵照事先以正当方式确定的标准来进行。这个抽象概念并不能提供给我们更多的理解和认识,它需要阐释来具体化:对按照什么标准,以及什么是正当方式等问题,人们仁者见仁、智者见智,不同观点代表了不同种类的对合法性价值的共同忠诚。〔8〕最后,对确定法律主张(claims of law)的有效和正确性(validity or true)同合法性价值的关系而言,前者确定的是实际性的标准,而后者确定的是应然性的标准,是对如何确定正确的法律主张的一般描述:比如哈特的“来源命题”就可以看成是合法性的一个具体概念。

德沃金认为,阿基米德式哲学的得救之道在于对明确的规范和政治性的事业的追求中:提炼并维护合法性,并对源于主观偏好的概念的具体法律诉求提出检验标准,对此而言,建立纯‘描述性’的法律理论是可行的。但描述性必须是建立在规范性、阐释性意义上的,需要为合法性价值在与其它政治价值的关系中寻求支持。〔9〕然后,德沃金以合法性价值为基础阐释了其它法哲学理论,他认为它们将构成前面他所称的“信念之网”( a web of conviction),合法性价值的不同概念,将选择各种不同的、互相联系的重要价值来构成这个网络。

按照对三个政治价值的和合法性间关系的态度,德沃金对法哲学的各流派进行了划分。这三个政治价值分别是:正确性(accuracy),效率(efficiency)与公正(fairness)。他认为哈特代表的实证主义主要强调了合法性和效率间的关系,重视效率如何促进合法性,并认为当道德检验标准包含在法律检验手段(the test forlaw law)中时,就会削弱效率价值。因为当这种标准允许公民和官员对道德标准有不同意见时,就会严重损害法律的确定性和和效率。与此不同,德沃金认为他的法哲学强调了合法性价值和一致性(initegrity)间的关系,因为它是合法性

的核心:

“这是个政治性的一致性概念,意味着在法律面前的平等,不仅是在成文法的实施意义上,而且在相应意义上,原则上政府必须依照对任何人适用的一系列原则来统治。”[15]

德沃金指出,哈特的“描述性和中立性”理论,可以被他的阐释模式(the intepretive mode)重铸:要理解什么是合法性,就要理解什么是对合法性最有价值和最重要的。比如,合法性重要可能是因为它提供了权威(authority),但是权威也是一个竞争性的概念(a conitested concept),因为我们需要知道权威本身的价值是什么,而这又取决于其它一系列法律实证主义者认可的价值,尤其是“效率”对权威概念的重要性。需要研究的是每个价值在这个价值体系中的地位和作用,对它的描述就形成了一个“完整的、实证主义的合法性概念”( an exclusive positivist conception of leality ):道德在判断法律主张的真伪中(lure claim of law)没有扮演任何角色,这个概念也可能包含了拉兹或其它法哲学家使用的“权威”概念;而我们不需要假设这些概念性的诉求是中立的,也不需要对概念表述进行阿基米德式的两分。

德沃金接着指出了实证主义者犯错误的历史原因:比如边沁创立该理论的背景是“简单的和较稳定的商业,以及更加统一的道德和文化”[16],他藉此希望可以实现法典化,并留下很少的法律漏洞。这种做法不需要不同的、有分歧的阐释,以便实现功利主义所谓的高效率。虽然在19世纪初情况已经有了大的变化,但霍尔姆斯,布兰德,汉德法官(Holmes,Brandeis,Learend Hand)和其他进步党人仍然坚持这种观点。只是到了19世纪30年代以后,这种观点才渐渐不为法官们认同,因为他们认识到,书面条文虽然越来越成为法律的重要渊源,但却不是也不可能面面俱到。

“它们(法律)越来越多地由对原则和政策的一般陈述构成,需要在行政和法律裁判中予以阐明;如果法官坚持认为一旦明确的国家指令穷尽,法律即停止时,他们还应当不断地宣布,正如我所言,要么合法性与此无关,要么受制于他们的判决。”[17]

德沃金认为20世纪50年代以后,美国最高法院的大法官开启了美国宪法的新起点:他们开始把宪法的抽象条款,包括正当程序条款和平等保护条款,解释为对宪法一般道德原则的陈述。这些原则赋于公民个人反对国家和州政府的重要权利,而这些权利的存在,预设了法律不仅仅局限于清楚的立(条文),其外延(whose counter)只能通过具体的道德和政治判断来确定。近10年,最高法院的大法官们有了进一步的改变,他们的主动精神越来越要求忽视从前的判例。

概言之,德沃金认为哈特对实证主义“效率”价值的理解,仅停留在想像的古老过去:从史前到适用第一规则的部落法的低效而混乱的年代,再到某个建立在清楚阐明的、近乎统一的、并来源于人们共识的第二规则的脆弱权威。因为无力和现代多元政治实践发生联系,哈特和他的跟从者们就只能把他们的理论从这些实践中剥离开来,而不是描述理论和政治实践的多元互动关系,只提供“描述性的和中立的”法学理论,而不是指出“应当”是什么的“自我描述”,因为哈特们的目标是:“那个法律的概念和本质,而不论政治实践和结构的变化性特征”。[18]

但对阿基米德式哲学的放弃,并没有减弱哲学对实践的贡献,因为我们仍然可以通过,比如说,探索民主的一般概念的方式,发展一个具有吸引力的抽象概念(abstract concept)以推进民主的理念,虽然在阿基米德哲学家和普通百姓间就这些问题的看法没有本质的区别,但两者其抽象程度不同、技术性不同。

5.有趣的法哲学

文末,德沃金认为法哲学不应当是一门枯燥乏味的学科,相反它应是有趣的。法哲学对那些比它抽象性或低或高的学科而言,都应当具有吸引力:它应当是哲学的各个部门的兴趣,也当然应受到是法官和律师的喜爱,正如现在在世界各地的学者,而非仅仅是美国本土所表现出的那样;而且他们的兴趣不仅仅表现在对名为“法哲学”的研究中,也表现在对各个部门法的理论探讨中,因为这些法学部门共同关心我们上面讨论到的那些问题:合法性的内容,以及它对法律内容的影响。但那些抱着法哲学是“中立的、描述性的和概念性的”态度,而拒绝承认法哲学是“规范性和评价性”的学者,就失去了参与这些讨论和辩论的机会。因为它们的理论不同于普通法律实践中律师、法官和当事人的法律诉求和观点。

法哲学勃勃生机体现在它和法律和政治实践的紧密联系中,在法哲学研究者对案件当事人权利的支持中,在对法官的影响中,在把自由和平等由政治权利向法律权利转换的努力中。德沃金最后认为有必要对打算从事法哲学研究的年轻人发出呼吁:“从事法哲学的研究,就要肩负哲学提出的合理负担,就要脱下中立性的外衣。” 10〕

6.余论

同其它论文一样,这篇论文也稍显冗长,但构思精致,结构严谨,体现了德沃金的雄辩,同样不乏颇具说服力的经典之语。这篇论文充满了一个雄心勃勃的计划,那就是制定一个能透视一切法哲学理论,包罗一切问题,并试图追寻问题根源的法哲学理论。

文章论述的重点是重新强调方法论对法学研究的重要性,并试图进一步阐明他的阐释性方法。如果说在《法律帝国》中,德沃金的法律阐释对法律与政治和道德间关系分析还是含蓄性的,多多少少以法律原则为掩护的话,那么在这篇的回应中,他表达的非常直接:“我认为,法律论争就是道德论争…”[19]同他以前一样——公民的法律权利就是政治权利,他明白地声称法律概念就是政治概念,而对政治概念的理解,又要同其它的政治概念联系在一起,研究它们相互间的作用和关系。这样,德沃金就以阐释性理论把法律和政治与道德直接联系起来,而不再需要参照以司法判例等为代表的门栏标准( threshold test),从而使自己的理论完全脱离了哈特的第二规则的影响。一旦明白了法律概念和法律价值的关系,法官在疑难案件中认为某些道德和政治价值对他“重要”就行了— 因为对该法律概念的重要性的一致意见就是他们可依赖当裁判案件的起点,法官就可以根据这种一致性意见作出法律判决。

明确的引入对法律价值,或言政治价值的考量,是本文的一大突出特点。其实德沃金忠实、敏锐的读者在阅读他前期著作时一定会思考:在相互竞争的法律原则间,到底是什么决定了它们在某疑难案件的重要性(weights)?法律原则究竟代表了什么样的法律论点(legal arguments)?更进一步,德沃金会将如何处理法律原则和法律价值的关系,抑或他是否会认为法律原则代表了某些我们必须服从的、重要的法律价值? 〔11〕这篇论文会给我们一个明确的答案。他认为决定法律正当诉求的法律概念就是政治概念,而这些政治概念又是人们对各个政治价值— 如民主、自由和平等等— 的不同信念;但是无论对他们的认识如何不同,人们对其重要性却持一致意见,这是任何政治法律论争的前提。问题仅仅是在这个由各个重要政治价值构成的体系中,如何来定位你对该价值的诉求。德沃金选择了合法性作为法律最重要的价值,其它法律价值的重要性主要取决于它们和合法性间的关系。比如自然法学者就会认为正义和平等以及公平的实体价值对合法性最重要,而法律实证主义者就会偏重对有效性和效率的追求。在疑难案件中,由于其代表的法律价值不同、这些价值和合法性的关系不同,那么它们所具有的“重量”(weight or gravity)也会不同。这就容易理解为什么在德沃金所援引的几个案例中,法官会依照原则进行判决的原因:对他们而言,所依原则都最终有效地促进了法律合法性价值的实现。而离开合法性,法律就成了无源之水。就此而言,亨宁森案中判决就经典地证明了法官对合法性的追求:

“难道还有比以下我们更加熟悉,或更深地扎根于普通法的历史中的法律原则吗,那就是法院将决不会允许自己成为不平等和非正义的工具。”12〕

德沃金对价值概念的重视,反过来说明了另外一个事实,那就是个人信念(convictions)和法律间的密切关系。任何人都无可避免地会对自己周围社会环境持一定的看法,形成自己的一套信念,并按其行事。这个信念往往受个人的道德价值体系的影响,它可能源于社会教化,也可能是自身思虑的产物。他必须决定哪些价值对他的生活是重要的,本质性的,而哪些是次要的和附加性的。这些信念也决定了他对法律和社会的态度,以及将如何行动。13〕不言自明,历史上任何一个法律体系总会有一个道德价值体系与之对应,并提供合法性支持。法律所代表的价值体系和个人信念间的关系,决定了个人在法律中是积极的参与者还是旁观者。当两者一致时,个人遵守法律就是遵守自己的信念和道德标准,法律取得最大的合法性支持。而当两者冲突时,他就必须作出两难选择:是背叛自己,还是背叛法律。对法律的施行者法官而言,他也必须在维护法律的既有价值和法律的合法性间作出选择:是背叛现存不合理法律规则以维护法律的合法性,还是要坚持不合理的法律规则却背叛法律整体。但法的价值体系并不是维系不变的,它和个人信念间有交流,并相互影响。我想这就是德沃金提出的“某种更深刻的结构”的原因所在,因为在他心中的是动态的法律,是变化的社会道德价值观。

最后,笔者想谈谈德沃金贴给哈特的所谓的“阿基米德式哲学”的标签。14哈特认为虽然法律是人主观的产物,它也必定有一定的客观性,有某种规律可发现,正如他区分第一规则和第二规则的尝试。他认为哈特试图寻找一个科学的描述性的的做法是错误的,因为他人为的分离了法律实践和法律理论的关系,并且如何进行描述也是问题。德沃金的担心实际上正反映了他对任何理论和实践间紧张关系的优虑。笔者同意德沃金的分析,问题关键在于我们能否完全地象研究自然科学那样来研究法律:为人自身有意识的制度创设,法律本身在多大程度上是客观的,确定性的,可以用“科学的方法”研?

法学理论作为人对法律实践的观察和归纳,和法律实践的发展间总存在着无法弥补的裂痕,这种分裂实际上充斥着哈特和德沃金的论战。比如两位法哲学家都认识到了人类认知能力的有限,以及语言概念的抽象性和开放性对法律的影响一即存在于概念(concept)和观念间(conception)的区别会对法律适用产生的影响,但处理方法不同。哈特使用了“open texture”这个术语来描述,并提出了三个处理矛盾关系的法律技术:在法律中设立一般性规则、在法院事后纠正监督下的公民的自由选择权以及遵循先例等,但概念开放性的最终裁决权仍旧握在法官手中[20]。德沃金却认为,概念的开放性需要以阐释性的方法来解释,并要遵循一定的原则,而不是哈特认为的法官很强的自由裁量权。又比如对规则和原则的理解,原则所反映的是法律的开放性和灵活性,作为人类社会制度性和规范性的创造,法律需要应对不断变化的社会实践,以保持合法性和发挥应有的功能。

法律作为社会存在,虽有某种确定性,但它毕竟不同于自然科学的研究对象。哈特要寻找的关于法律的“确定性和描述性”到底在多大程度上能存在是个问题。德沃金并不是唯一对此持批评态度的学者。波斯纳就认为即使科学有确定性,它的方法和领域也不能简单地移植到法律中,而如果科学没有人们认为的那种确定意义,那么科学的模式和方法就不能作为法律研究的基础。在波斯纳眼中,法律唯一的确定性只可能存在于它背后的“文化的同一性”,法律更象形而上学和神学,而不是科[21]。毋容质疑,法律的性质决定了法哲学的性质,也决定了法哲学之根本不同于自然科学。以此而言,德沃金是正确的,法律的概念和诉求不仅仅是法律的,他还是政治性的和道德的;与哈特相反,理解任何法律,都离不开法律所依托的政治背景和社会环境。

 

注释:

1〕 德沃金指对价值判断的哲学主张,而非价值判断本身。

2〕 德沃金在《客观性和真理:你最好相信它》中详细地分析了以理查德·罗狄(Richard Rorty)为代表的阿基米德式哲学的特点和立论。(Dworkin. Objectivity and Truth. You'd Better Believe It, [ J/OL].http,//www. nyu. edu/gsas/dept/philo/faculty/dworkin/papers/objectivity. html 2004一10一30.)

3〕 如果按照德沃金的看法,波斯纳无疑也是一位阿基米德主义者。波斯纳在(法哲学问题)(The Problem of Jurisprudence)序言中开篇指出:“在极大程度上,它(法哲学)研究的问题和采用的方法远离法律实践。”(Posner. The Problem of Jurisprudence,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Cambridge, 1990, p. xi.)

4〕[1],5.德沃金实际上强调了他在《法律帝国》中提出的问题:我们需要什么样的法哲学。他认为哈特和他之间有共同的出发点,那就是它们都认为对某个特定的“法律概念”(the very concept of law)的研究(而非针对某个特定法律),将促进对法律实践和法律现象的理解。但是他们的区别在于使用什么方法来对“法律概念”进行研究。([1],4.)

5〕 笔者认为德沃金这里主要是指以统计学为主要方法来进行的社会法学的研究。

6〕德国法哲学家罗伯特阿历克斯(Robert Alexy )就持相同的观点。他认为这是个“循环问题”(Circul Arity Problem),法哲学如果不使用“法律”的概念,就无法定义,而另一方面,法哲学的任务又是定义“法”的概念,那么法哲学如何能开始探讨什么是法律呢?(Robert Alexy. The Nature of Legal Philosophy, in; Ratio Juris. Vol. 17No. 2, June 2004, p. 158 )

7〕从理解价值对美好生活的影响的角度,德沃金区分了可分离性的价值和整合性的价值(detached and interated values)。前者是和如何生活的更好的目标相离,并相对独立的价值,价值即在自身;而后者同我们如何生活的更好的利益融为一体,对它们的追求,促进了我们的生活。(同[11,14一16.]

8〕conceptin和concept间的分歧,对哈特和德沃金论战很重要。他们都认识到两者的区别,并加以运用。哈特在《法律的概念》第二版中使用了“open texture”来表明法律概念(concept)的开放性。而德沃金的法律阐释理论也实际上也是对观念和概念间关系的理论说明。笔者觉得前者强调的是法律的确定性,而德沃金更重视法律的灵活性。

9〕德沃金指出,《法律帝国》就是这样一个尝试,虽然他没有强调“合法性”一词,但却应用了这个价值,即对法律的正确理解必须从把法律实践看成是一个整体来理解。同(〔1〕,25.)

10〕 "When you do, take up philosophy's ritful burdens, and abandon the cloak of neutrality.”(同[1],37.)

11〕 实际上,德沃金在《自由的法:美国宪法的道德解读》就开始把价值和原则联系起来加以研究,他指出,由于法官的价值趋向不同,在对宪法原则进行阐释时,就会有不同的决定。( Dworkin. Freedom'Law; The Moral Reading of American Constitution, Harvard UniversityPress, Cambridge, 1996, p.2.)

12〕Dworkin: Taking Rights Seriously,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Cambridge, 1977,p. 24.

13〕 哈特认为德沃金对他的批评中对传统(convention)和信念(conviction)两个概念的区别是正确。( Hart. The Concept of Law(2nd),Clarendon Press, Oxford, 1994, p.255.)

14〕 实际上“贴标签”是德沃金论辩很常用的方法,主要用以突出对方的缺点。比如在《原则问题》中。他区分了对法治认识的两种观念一文本观(rule-book conception)和权利观(rights conception);《法律帝国》中,他用语义学之刺(semantic sting)和惯例主义(conventionlism)来描述哈特的法理学。

参考文献:

[1]Ronald Dworkin. Hart's Postscript and the Character of Political Philosophy, Oxford Journal of Legal Studies, Vol. 24,No. 1 (2004), pp. 1一37.又见:http://www. law. upenn.edu/academics/institutes/ilp/200405 papers/dowrkin Hart’sPostword. pdf 2005一01一12.

[2]沈宗灵.评介哈特《法律的概念》[J/OL]. http;//dzl. legaltheory. com. cn/info. asp? id = 3018,2004一12一24.

[3]同1,见摘要部分。

[4]同[1],4.

[5]同[1],2.

[6]同[1],9.

[7]同[1],11.

[8]同[1],12

[9]同[1],17

[10]同[1],21.

[11]同[1],21一22.

[12]同[1],22一23.

[13]同[1],23

[14]同[1],24.

[15]同[1],31.

[16]同[1],32.

[17]同[1],34.

[18]同[1],34一36.

[19]同[1],4.

[20]Hart; The Concept of Law(2nd),Clarendon Press,Oxford, 1994,pp. 125一36.

[21]Richard A. Posner. The Problems of Jurisprudence,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Cambridge, London, 1990,p. 30,67,70.

作者简介:赵波(1974一),男,河南安阳人,荷兰格罗宁根大学博士候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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