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义具有一张普洛透斯似的面孔,变化莫测,但它依然凝聚着人类对它的无尽渴望和激情。借用美国宪政奠基人的话来说:“正义是政府的目的,正义是人类文明社会的目的,无论过去或将来始终都要追求正义,直到获得它为止,或者直到在追求中丧失了自由为止。”[1]
作为一种整体性的社会观念和抽象的社会规则,作为法律所追求的终结价值和理想,法律正义确是一个带有客观性的社会现象。实际上这种观念的形成经历了一个由社会伦理领域向法律领域的逐渐演进过程,即它缘起于古代人们对神或人,特别是英雄人物的正义美德的赞扬。法律正义也就是古代人们所期待的神或人的正义美德的变迁形态。它根源于人类的正当理性,它的产生表明了人们对法律内在基础的道德分析,反映了人类追求至善法律的理性理想。
一、“理性”概念的法理意义
关于“理性”问题,早在古希腊古罗马时代就被思想家们所关注。一般认为,最早开始研究法律理性的是古希腊斯多葛学派的创始人芝诺,他从自然法角度证明自然法就是人类理性,而且强调制定法(城邦法)也应符合这种人类理性。后来的著名思想家诸如古罗马的西塞罗、中世纪的阿奎那、近代的格老秀斯、斯塞诺莎、霍布斯、洛克、卢梭以及当代的富勒等等,对理性都有个人见解。不过按照博登海默的观点,这些权威性思想家的经典论述支持的仅是这样一个狭义的理性命题:即理性是一个人运用知识而得出的符合事物规律的结论或判断,“即一个判断或一个结论,只有在它是以确定的、可靠的、明确的知识为基础的情形下,才能被认为是‘理性’的”[2]此他给出了一个更为广义的理性概念,他认为在法律评价领域中,一种广义上的理性论证或判断,“应当建立在下述基础之上:(1)详尽考虑所有同解决某个规范性问题有关的事实方面;以及(2)根据历史经验,心理学上的发展和社会学上的认识去捍卫规范性解决方案中所固有的价值判断。[3](3)根据这种观点,理性必须具有两个基础,一是全面考察相关的事实,二是运用相关的各种知识,这样所得出的价值判断就是理性的结论。而且他还一再提醒我们:“如果我们采用广义的理性观念,我们就为理性地研究正义问题打开了大门。”[4]
综合上述内容,我们至少可以对理性作以下几个方面的初步厘定:理性作为人类的一种判断能力,首先是指人类具备的一种思维方面的能力;运用科学知识、经验等手段作出的判断、推理或选择;在一定程度上能反映事物本身的规律或内在的必然性;相对于人类感情的更高层次的认识状态或阶段。不过还有几点值得我们注意,首先理性不是唯一的,“历史科学,或者扩大一点精神科学,总是既包括理性,又包含人的意志、欲望、情感以至下意识、本能等等在内。”其次,对理性的肯定也不是恒定的。理性作为一种价值真理,自休漠以来,人们对它的怀疑和否定的言论便一直存在。另外,理性也并非完全客观的。正如后现代主义学者斯坦利、费思在批评自由主义把理性看作自然规律和人类本性的观点时说:“理性总是从某一地方来的,经常是从国家的正式主张,从党派的宣言,从法律的文本中表现出来”,[6]这便指出了理性的主观性的一面。
二、法律正义源自人类追求“善法”的自然理性
在我国,传统的理性主义思想根深蒂固,且在我国法学界一直占主导地位。这种观点认为在任何情况下人们都有能力为法律找到一个确定的永恒不变的基础和本源,而且确信人们的这种理性认识能力是无限的。在法律社会中,人们同样能够能动地发挥自己的理性思维能力,为社会创造出一套既体现人类美好的善良理想又反映社会客观规律或必然性的法律制度,也能够进行适当的选择而创造出一整套的法律运行机制。在这种观念的长期影响下,人们逐渐坚信:凭借人类的特有的理性,人类有能力也有可能做出“至善”的法律制度安排,并且使得实践中的“实然法”向理想中的“应然法”的无限的接近。
对法律正义渊源于人类自然理性这一命题的理解,我们至少可以从两个层面进行认识。首先把法律正义看作现有法律所实际具备的基本品性,即现有法律符合正义标准而具有的客观品性,属“实然”范畴。另一个层面则把法律正义看作人们对法律所期待的价值理想,是人们对完美法律的精神追求,属“应然”范畴。就“实然正义”而言,这种法律的客观品质正是人们理性选择的结果,而且产生于人类理性的活动,特别是立法活动。换句话说,法律的这种客观正义品性源自于人们理性选择和理性活动。就“应然正义”而言,这正是人们根据理性所确定的理想目标,可见这种价值目标也是产生于人们的理性选择。实际上,这种法律正义源自人类理性的观点在古代就已经被思想家们自觉或不自觉地加以论述了。
三、法律正义的理性探索
对法律正义的理性研究,在西方可以上溯到文明初始阶段。纵览其研究历程,我们大致可以将其划分为以下几个阶段。
(一)朴素理性正义观。根据一般观点,理性的法律正义观,奠基于斯多葛学派的创始人芝诺。他从自然法角度认为自然法反映着人类理性,而且强调人类制定的城邦法也必须符合表征着理性的自然法,他的理由是自然法体现着公正或正义,并代表着理性。但最早提出理性就是法的不是芝诺而是柏拉图,他认为正义是以理性为基础,法律是维护正义的手段,“在家庭和国家两方面都要服从我们内心中那种永恒的素质,它就是理性的命令,我们称之为法。”[7]
在古罗马,理性法律观的继承人自然是西塞罗,他认为法律是最高的理性,他说:“神的理智就是至高无上的法,所以人本身完美的理性就是法。”(8)罗马法学家们的关于自然法、公民法和市民法的关系存在严重分歧,但对于自然法就是正当的理性、就是最高的法的这方面认识是基本一致的。
(二)神学理性正义观。中世纪的法学虽从属于神学,但对理性的研究没有间断。阿奎那认为:理性指导人们的行为,并且是人们行为的尺度。人类行为受自己理性支配,立法行为自然不例外。他说:“人类行动的准则和尺度是理性,因为理性是人类活动的第一原理”,而且“正是理性指导着行动以达到它的适当目的”。[9]永恒法是神的理性的体现,而人法则是人类理性的反映,神法仍然以理性为基础。阿奎那说过,一切法都是从立法者的理性和意志中产生的,神法和自然法从上帝的合理意志中产生,人法则从受理性支配的意志中产生。[10]奥古斯丁也认为“在人自身中有某一种自然底正当理性”。[11]马西利把人类理性作为法产生的基础,他认为,人类基于理性而产生了善恶是非的道德观念和正义观念,才制定了自然法的。
(三)古典理性正义观。古典自然法学的奠基人格老修斯继承了传统的自然法思想,并且进一步发展了理性法律观,他认为理性是自然法的基础,自然法和正义都是人类社会理性的体现,“自然法是正当的理性准则,它指示任何与我们理性和社会性相一致的行为就是道义上公正的行为,反之,就是道义上罪恶的行为”。由于受中世纪神学自然法思想的影响,格老修斯虽然承认“上帝的意志也是产生自然法的根源”,但他认为在上帝指导下的人的理性就是自然法本身。而且他特别强调,理性高于上帝,上帝无法改变理性,“上帝自己不能使二加二不为四,所以也不能把理性上认为恶的变成善的。”从而把传统的理性法律观向前推进一步。斯宾诺莎对法律起源论充满功利主义色彩,但他也认为人类在“天然状态下”受理性(自然法)的支配,但由于“个人的天然权利,不是为理智所决定,而是为欲望和力量所决定”[15]引起社会上的争斗,人类为获得普遍性安全才在理性(自然法)的帮助下订立契约,成立国家,制定法律的。洛克和卢梭也有类似的论述,他们的共同做法都是在不同程度上把理性和国家法律联系起来分析正义的。
(四)现代理性正义观。20世纪以后,人们对理性的论述虽然有减弱趋势,但并没有中断。庞德、马里旦、富勒、博登海默等这些大师们仍有很多论述。富勒认为理性就是事物的本性,就是法的价值。马里旦则是在批判理性自然法学说中阐述自己的主张,他认为通过人的理性能发现自然法,但必须通过人类本性倾向(诸如正义观念等— 笔者注)这种方式去发现,而实在法则都是通过理性判断而得来的,由此得出法律就是理性秩序的结论。
通览这些有关正义的理性理论和观点,我们不难看出,法律正义作为人类理性活动的产物,它的价值在于阐明法律的存在目的和法律的基本素质特征。因此,法律正义以法律为载体,法律正义问题属于法律所固有的价值,且是自足型价值,它表明了法律意味着什么。“人们对正义的解释和正义概念的变化总是法(律)联系在一起的,这启发我们,正义的含义要到法(律)中去挖掘。[16]认类对其孜孜不倦的追求行动,也已经充分表明人们一直是把法律、正义与人类理性联系在一起的。
四、后现代法学非理性主义的误区
后现代主义法哲学是整个后现代主义思潮的一部分,“这种思潮起源于艺术和建筑作品,后扩展到哲学、社会学、历史、政治学和伦理学等学科领域”,[17]而且它起步较晚,在20世纪80年代才有所影响。但这种法哲学思潮是较为激进的,其基本观点在于极力否认科学研究的主题性,把法学研究重点从法律制度转向法律理解的性质,认为研究法律如同欣赏后现代主义的艺术品一样,取决于欣赏者的个人感悟。对相同的法律,不同人有不同的理解。由于法律主题的构成具有社会性,这种社会构成的方法使得理解法律制度至关重要。从这种观点看,标准的法哲学会错误地描绘制度的性质,忽视了法律制度与人类理解的关系,可见这种思潮具有反传统的特点。它的出现对传统的法学理论提出了挑战,而这场挑战的焦点实质上就是理性问题,即如何看待和评价理性在法学研究和法律实践中的地位作用以及如何理解法律理性的内涵和特点的问题。具体说,后现代法学从非理性主义角度出发,指出传统法学因笃信理性而导致的理论缺陷,并由此否定法治包括正义在内的各种价值。
按照哈贝马斯的观点,法的现代性问题的核心就是理性问题。后现代法学把批判的矛头直接指向传统法律理性,坚持用一种理性批判的激烈态度对待法律问题,特别是法律正义价值这类的问题,这集中体现它的非理性主义的思想倾向。罗蒂就曾质疑:“康德把我们分成了两块,一块称为理性,我们的理性都是共同的,另一块(经验、情绪、欲望)是盲目、偶然、特异。但是我们应该认真对待这种可能性,即不存在什么被称为理性的东西。[18]制奥塔则更直接指出,不存在理性政治,无论在理性意义上和概念意义上都不存在。可见,后现代主义坚持事物的多样性、无属性、非确定性等,主张的是一种非本质主义、非理性主义。
尽管后现代主义对理性批判的态度很坚决,但其效果并不理想,因为它代表的是一种飘忽游移的信念,是一种无中心、无权威、无深度、无基础的态度。它明显地违背了法律的基本要求,即法律的确定性、稳定性、秩序性、普遍性、统一性和合理性,更重要的是,它对法治理念的破坏和对人们法律信念的动摇。因此,对这种思潮的挑战,我们应当有充分认识并进行必要的抵制。
注释:
[1]〔美〕汉密尔顿等.联邦党人文集[M].程逢如等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0.267
[2][3][4]〔美〕博登海默.法理学— 法哲学与法律方法[M].邓正来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259.260.261.
[5]张世英.进人澄明之镜——哲学的新方向[M].北京:商务印书馆,1999.185.
[6]信春鹰.后现代法学:为法治探索未来[J].中国社会科学,2000,(5).32.
[7][8][10][12]中外法学原著选读[Z].北京:群众出版社,1986.338.370.388.410.
[9]〔意〕托马斯·阿奎那.阿奎那政治著作选【Z】.北京:商务印书馆,1963.104.
[11][13][14]西方法律思想史资料选编[Z].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83.88.138.143.
[15]〔荷〕斯宾诺莎.神学政治论[M].北京:商务印书馆,1982.213.
[16]张中秋.中西法律文化比较研究[M].江苏:南京大学出版社,1999.344.
[17]张乃根,西方法哲史纲[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604.
[18]信春鹰.后现代法学:为法治探索未来[J]中国社会科学,2000,(5).33.
作者简介:任满军(1973-),男,中国政法大学博士研究生,盐城师范学院法学讲师,主要研究方向:法律史学和法哲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