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法体解释的规范依据问题
我国现行法律解释制度形成于建国前夕,最早规定法律解释的法律是1949年9月27日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一届全体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该法第7条第1项规定由中央人民政府制定并解释法律。这个中央人民政府本身是集立法、行政和司法于一身的机关,由它掌握法律解释权在这一体制下无可厚非。当然这是一个集权而非法治的体制,与此相关的法律解释体制也只能是人治型的。1954年《宪法》学习前苏联1936年《宪法》,将法律解释权赋予全国人大常委会(第31条第3项)。《宪法》通过的次日,《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这两个事关司法机关组织与权限的法律通过,两法中关于各级法院、检察院权限的条款中均无法律解释权的规定。这表明当时人们通行的观念是“谁立法谁解释”。195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7次会议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法律解释问题的决议》,决议第1条规定:“凡关于法律、法令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作补充规定的,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分别进行解释或用法令加以规定。”第2条规定:“凡关于审判过程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法令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进行解释。我国法院的法律解释权由此确立,这无疑是向法治方面的一个进步。
改革开放以后,1954年《宪法》所确定的中央一级立法体制被打破①,在当时“谁立法谁解释”的观念指导下,法律解释权自然也同时扩散。此后的许多不同层次的规范性文件都有法律解释的规定。目前我国法律解释制度的规范依据包括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五个层次。具体有:(1)宪法,1982年《宪法》第67条第1项、第4项;(2)法律性文件与条款,包括专门的解释法律的决定和普通立法中的解释性条款。专门的法律解释法指1981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以下简称《解释》),到目前为止,它仍然是我国法律解释的基本法律依据。普通立法中的解释性条款主要有:1979年《人民法院组织法》第33条、1989年《行政诉讼法》第53条,1990年《香港基本法》第158条等。现在法律解释的主要法律(狭义)依据是《立法法》(2000年)②; (3)行政法规中的解释性条款:例如国务院1986年发布的《注册会计师条例》第29条授权财政部解释权、国务院1986年《税收征收管理条例》第43条授权财政部解释等等;(4)地方性法规中的解释性条款。例如江苏省人大1991年通过的《江苏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第34条授权省人大常委会解释,南京市人大常委会制定、江苏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的《南京市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第39条规定“本条例具体应用问题由南京市公安局负责解释”;(5)规章性文件中的解释性条款:例如,国家环保总局1998年12月18日公布的《环境保护法规解释管理办法》等。除这些正式法源以外,还有些非正式法源对解释的权限和程序性间题作出了规定。较重要的有:1993年《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行政法规解释权限和程序问题的通知》,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若干规定》,1997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工作暂行规定》等。
如此众多的有关法律解释的规定起码有四个问题值得讨论:(1)谁有权规定法律解释权?法律解释权限不仅涉及由谁来对有争议、有疑义的法律作出裁决以及由谁来填补法律空白间题,更重要的是,法律解释权限的配置涉及国家权力的配置问题,特别是涉及立法权、行政权与司法权三权间的关系,因而事关宪政体制。以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特别是非法源性文件规定法律解释权其合法性值得怀疑,起码是不严肃的。(2)法律解释条款的内容问题:我国现行法律解释规范几乎清一色地规定法律解释主体,缺乏具体的法律解释方法、规则的规定,这与国际惯例相差甚远。国外的法律解释条款均规定如何解释,以限制法律解释的随意性。相比之下,我国的法律解释规定于增强法律解释的客观性、确定性无益。(3)关于法律解释权限的下移间题:按“谁立法谁解释”的理念,行政法规的解释权在国务院,地方性法规的解释权在地方人大,但是现行的法律解释条款几乎统统将解释权授予所属机关或下级行政机关,在现行法律解释的“非个案化”体制内,这种做法实际上导致该项立法权的下移,同时使立法更少确定性,不符合法律应当明确、稳定的法治要求。(4)关于专门法律解释法本身的间题:我国目前的专门法律解释决议只是划分法律解释权限,《立法法》第二章第四节也只是规定法律(狭义)解释的权限、程序与效力。目前尚缺乏一部专门规定法律解释具体问题的专门法律以指示、规范法律解释行为。《美国法典》第一编总则第一章即为“解释规则”,此种做法值得借鉴。
二、法律解释主体问题
我国现行法律解释体制分为立法解释,行政解释和司法解释,具体的有权解释主体种类繁多,例如:全国人大常委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务院、国务院各部、委、省级地方人大常委会、大市(含省、自治区首府所在地的市及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人大常委会、省级地方人大政府主管部门等等。如此众多种类的解释主体给我们提出了下列可讨论的问题。
(一)立法解释不具有法治正当性
现行法律解释制度的主干是立法解释,司法解释从属于立法解释,这从全国人大常委会可对审判解释和检察解释的原则性分歧作出解释的规定中可以看出。这种制度在其他国家是极少见的。进人20世纪90年代以来,法学界对立法解释的存废问题开展讨论,主张废除立法解释者不少。
立法解释是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产物。中国古代的有权解释文件都是由立法者公布的。中国古代的基本法理念之一是“立法者君也,守法者臣也,法于法者民也。”即臣子只是“守护”法律的奴才,法官只能“重复法律”,无权解释法律。这种制度背后的理念是,法律解释权是立法权的延伸,在君主制下,君主的立法权不容臣下凯觑,法律解释权理所当然地属于立法者;所以,中国古代的法律解释文件都以王权的名义公布。虽然传统法律已被否定,但是这种法观念却深藏于文化之中,成为当代中国立法解释制度的观念基础。
立法解释在西方国家早期也存在。在古罗马,随着王权的增强,法律解释出现立法化趋势,到查士丁尼立法时,完全将法律解释立法化,其结果是几乎中断了罗马法的发展。在法国大革命中,罗伯斯庇尔就曾呼吁:“法律由法官创造这种说法……必须从我们的语言中清除出去。在一个有宪法和立法机关的国家,法院判决的来源只能由法律构成。”1790年8月16日一24日的法令更禁止法官解释法律。不过现代国家禁止法官解释法律的恐怕难觅了,真正实行立法解释的也不多了。立法解释与法治存在不一致表现在:1.立法解释的存在使立法行为与解释行为难以区分,这对法治建设不利。首先,法律解释行为难以成为独立的研究对象,对法律解释的制度化、规范化不利;其次,也不利于对立法行为的规范,立法机关如对本属立法的行为以“解释”的面貌出现,就可以规避立法程序。这有损立法的严肃性和法律权威;最后,这使立法处于不确定状态,立法机关不必通过立法程序就可随时以解释行为修改法律,无疑增加了法律的不确定性程度。2.实际行使立法解释权的主体与法不合。法律规定立法解释权属人大常委会,但是实际从事解释工作的是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且以内部文件发行(如果愿意的话)[1]。此种做法虽然不是“立法解释制度”的原意,却是直接导源于立法解释制度。这种制度存在违反法治的危险— 人大常委会的工作机构通过不规范立法解释修改法律甚至修改宪法。同样的问题也存在于诸多的行政解释中,一些实际解释者不是政府本身,而是政府的某个职能部门。
事实上,在现代法治社会,前述立法解释的观念基础不成立。谁立法谁解释的合理前提是存在一个有意志的个体的立法主体,所以立法的含义是什么只有他自己最清楚。但是现代立法主体采任期制、会议制。制定法律若干年后实际解释法律的主体只是在“机关”的意义上是原来的主体,在具体行使权力的人来说,早已“物是人非”。例如,1986年的《民法通则》如果在2006年需要全国人大常委会来解释,解释者绝对不会是原来通过《民法通则》的那些委员先生了;即使是当年立法的那些先生们都仍然健在,并且仍然是那些人投票解释它,也不是所有这些人都理解《民法通则》,因为在理论上应当承认,参加投票的人中还包括了当年反对《民法通则》的人。从实践上来看,立法解释用处不大,全国人大常委会正式解释法律的文件只有1996年《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实施的几个问题的解释》及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实施的解释等少量几件;所以,笔者建议取消立法解释。
(二)检察解释不利于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保障
检察解释指最高人民检察院对检察工作中具体适用法律问题所作的解释。检察解释的法律依据似乎不无问题。1979年全国人大五届二次会议制定的(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5条关于检察院职权的5项规定中并无法律解释权一项。《解释》第二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有法律解释权。从法理上来讲,这可看作依《宪法》第67条第3款之职权对人大制定的基本法律的补充。不过,1983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对该法进行修改时并未增加相应的内容,如依后法优于前法原则,则1983年新法生效以后检察解释已于法无据。以法理言之,人民检察院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应享有法律解释权,因为法律解释权是行使法律职权时必不可少的,例如,依法进行法律监督如批准逮捕、提起公诉是以解释相关法律为前提的。所以对与检察权的行使有关的法律进行解释是检察权的组成部分。不过此项解释权应当发生在个案中,它的效力也应限制在对个案上,不得进行规范性的解释,且其效力范围应当限于检察机关内部。之所以不能有“规范性”的解释权,其原因很简单。第一,检察机关作为公诉人是刑事诉讼的控方,由控方解释法律势必造成对被控一方的不公,不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人权。这从目前检察解释的许多内容都较审判解释倾向于从重处罚这一点可明确看出。且检察机关的起诉基于对法律的解释,法院判决的任务与职能之一就是对检察机关的起诉进行审查,如果检察机关对法律的解释对法官有约束力,则法律的天平势必发生倾斜。第二,审判解释和检察解释的解释对象实际上是重叠的,主要是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由两者对同一对象作出解释不可避免产生不一致,检察解释的存在增加了法律的不统一。这种不统一本身增加了对犯罪嫌疑人人权保障的难度。
从实际功能来看,检察解释的作用也不大。检察院的法律解释权仅限于对刑法、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内容远窄于审判解释,数量也少于审判解释。从1996年12月4日检察院公布检察解释的规定对检察解释统一编号发布以来,1997年共发布5件,1998年7件,1999年13件,2000年7件;2001年7件,2002年8件,2003年4件,2004年仅1件。③所以,无论从法治还是实效来看,检察解释都应取消。
(三)过多的行政解释有损司法权威
我国行政机关有广泛的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权力包括自主制定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地方规章这种作为审判依据的法律的权力,同时又可以行使规范性法律解释权,这是中国政治体制的特色之一,这恰恰是行政权强大和司法权弱小的重要表现。我国行政解释对法治的冲击首先表现在过于分散的解释主体给法院适用法律带来困难。依据法律规定,上到国务院、下至省级政府各主管部门都有解释权,法院判决要遵守地方政府主管部门的法律解释,使法律显得过于分散。给法院适用法律带来不便,而且,这与现代法治国家要求也不符。其次是行政解释的公开性程度差。我国并不存在行政解释公布的法律制度卜许多行政解释,特别是地方政府主管部门的解释实际上处于不公开状态。国务院、各部委的解释尚可在国务院公报上公布。但这种公布并不具有法律上的“应然”性,其公开与否很大程度上属主管人员的任意。实际上许多解释是以民众难以知晓的红头文件的形式下达的。至于省级政府部门的法律解释则根本没有正式公布的刊物,新闻媒体也很少关注。这些规范性的解释是实际上对公民有效力的法律(从被法院适用的标准来看),但却不公布,这有违“法律应当公布”的现代法治原则。同时,不公开的解释无疑为官员以法谋私、私下非法交易提供了便利,这是尚未引起人们注意的一种诱发腐败的制度因素。
〔四〕多部门联合解释于法无据
在法律解释实践中,常常出现多机关联合解释现象,有时多达6个机关共同发布法律解释文件。1996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解释工作暂行规定》中有申请最高人民法院等部门联合发布司法解释的规定(第16条)。这是值得讨论的。首先,联合解释于法无据。国家机关行使权力的范围及其方式应当有法律依据是法治国家的基本要求,而查遍我国法律,并无多部门联合行使权力的规定,特别是公、检、法三机关之间,我国法律规定的是相互牵制关系,联合解释法律有违宪法确定的相互关系原则。其次,联合解释实际上是各机关都部分地行使了其他机关的法定权力。例如.公安部常与最高人民法院发布联合解释文件。法律规定公安部的解释权是对不属于审判和检察工作中的其他法律、法令如何具体运用的间题作出解释,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权是对属于法院审判工作中具体运用法律法令的问题作出解释。如两部门联合解释则各自行使了不该由自己行使的属于对方机关的法律解释权,这就有违《解释》划分解释权的立法初衷。④
三、审判解释的膨胀与审判解释文件的立法化问题
审判解释本身是我国特有的概念,在其他国家,法律解释就是指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对法律的解释,并无立法解释、行政解释和司法解释之说。我国的承审法官无解释权,审判解释指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这种制度与我国历史上从来不承认法官有法律解释权有关,它的直接来源是民国的法律解释制度。清末变法大量移植西方法律,这一工作在共和制的民国初年加紧进行,并取得了巨大成功,自此千年法律传统彻底改变,整个法律制度迅速西化。但是由于中国历史上不重视法学教育,加上法律发展的中断与新法的“外来”性质,法学教育跟不上司法需要,适用法律者大多对新法不甚了解,甚至根本无知。特别是有一时期县级因财政困难养不起法官,遂由县长代行法官职务。这些不懂新法的法官们碰到法律问题当然不会像西方人那样去求教法学家(当时懂西法的法学家也实在难觅),人们仍如老祖宗那样去向有权的人请示解释。前“北京大理院”应下级法院请求遂发表意见,无意中形成了承审官员以外的法律解释制度。1936年“五·五宪草”规定司法院有统一解释法律、法令之权,同时法官依法独立审判。这表明当时实行的是承审法官解释和司法院统一解释并存的制度。1949年新中国成立以后,承审法官的法律解释权被取消,而由最高司法机关统一解释法律的制度却延续了下来。因新中国无司法院建制,解释法律之权最先赋予中央人民政府。后来形成了以人大常委会为主导的法律解释体制。审判解释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行使,后来移到最高人民法院,实际负责解释工作的仍是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
审判解释是我国法律解释的主要组成部分,占了我国法律解释文本的绝大多数,对立法的完善和增加法律的可操作性方面作出了重要贡献。审判解释是特殊历史条件下的产物,它的产生存在具有相对合理性。我国审判解释发达的主要原因有:(1)立法疏漏与过于原则。建国初30年,民刑的基本法律均残缺不全,改革开放以后,我们面临社会基本生活的许多方面均无法可依,而法院审判工作却必须进行的尴尬无奈之下只能借助于审判解释。再则新制定的许多立法属“急就章”⑤,立法技术与理论落后,甚至故意追求“宜粗不宜细”,因而法律粗疏简陋,可操作性差,只能借助审判解释使之细化,填补漏洞。(2)立法机关的立法能力不足。我国人代会每年召开一次,会期只有2周,且人代会人数多达只千,难以开展立法辩论;人大常委会虽然每年召开4次,但会期也不长,这造成人代会立法能力的严重不足,不能制定出高水准的详尽的法典来。结果审判解释这一“代偿”功能就自然发展起来,以弥补立法能力不足所产生的法律供给不足问题。(3)法官专业化程度低。我国法官长期以来缺乏必要的法学专门教育,常以复员军人和党政干部充任,大量的法官常常只是短期培训以后即“上岗”当法官。虽然这种状况进人1990年代以后有了很大改观,但问题仍然存在。且新人围的法科毕业生又缺乏经验。法律素养低下的法官无能力对法律作出解释,所以在审案时常常向上请示,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法官的请示常以各种形式作答,而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答复就被接受为司法解释而且有拘束力。可以说,审判解释是针对正规法律供应不足所作出的一个制度回应。
我国审判解释的成绩是主要的,但也存在不少问题。最大的问题莫过于量的膨胀和解释文件的立法化。⑥ 在量方面,许多解释超过了法典本身。例如,1985年《继承法》共3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一次性解释即达64条;1991年(民事诉讼法)共270条,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间题的意见》则多达320条。此种现象至今没有引起学界和权威部门的重视。例如,1996年《刑事诉讼法》有225条,而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次的解释就多达367条。这不能说是正常现象。不仅如此,相当一部分审判解释在内容上和形式上都已经制定法化。在内容上,这些法律解释文件并不是针对某个法律条文,而是就执行某个法律所作的一揽子规定;许多内容并非解释而是创制规则,有些司法解释甚至规范了法律从未涉及的领域。在形式上,许多审判解释也明显采用单行法规的形式。这种做法对于法律解释的系统性有好处。特别是在法制建设初期为补充法律资源之不足功不可没。但是从长远的法制建设和法治的要求来看,却有不妥之处:其一,此种现象不可避免地侵犯了人大的立法权,最高人民法院实际上成为重要的立法机关;其二,由于最高人民法院非民意机关,它的“立法”必然降低民意含量;其三,这也强化了法律(包括法律解释在内)的专家化倾向。由于实际从事审判解释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的法官们,他们都是(当然不全是)经验丰富的法官,他们的解释不可避免地产生浓厚的专家色彩。过浓的专家化立法对法的实施并不利;其四,立法有特殊的程序规定以保证立法质量,而司法解释不受立法程序制约,以审判解释的形式制定法律规范必然降低法律规范的质量与合法性。
四、法体解释效力关系中的法治问题
由于我国法律解释大多以规范形式出现(不仅仅针对在审的个案),所以会产生法律解释本身的效力及各类法律解释间的效力关系问题,即使是以个案批复形式出现的法律解释,也实际上存在在多大范围内,在什么效力层次上对后案的具有规范性的问题。除了上述《解释》对审判解释和检察解释有原则性分歧,“报请全国人大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或决定”以外,《立法法》(2000年)规定人大常委会的法律解释与法律有同等效力。以此类推,立法解释与行政解释的效力与被解释的文本的效力相同。
从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制度安排来看,立法解释(仅指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解释)效力高于行政解释和司法解释是无疑的。问题在于行政解释与司法解释间、地方人大常委会和省级地方政府各部门的解释间、司法解释中审判解释和检察解释间的效力问题尚缺乏法律规定或规定本身有违法治原则。(1)行政解释与司法解释的效力关系间题:《行政诉讼法》第53条第2款实际上确立了行政解释效力高于司法解释⑦,在相互冲突的法律中作出选择是法律解释的重要功能,法院适用法律时理所当然地应当通过解释在相互冲突的法律中作出裁决,依据《解释》第2项的规定,这属于“法院审判工作中具体运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理应由最育人民法院解释,有法院通过解释来确定应当适用的规范。上述53条第2款的规定在现代国家是极其罕见的,其实质是行政权对司法权的干预,严重违反法治原则。(2)关于审判解释与检察解释的效力问题:《解释》采取了回避的方法,即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予以解释或决定。而事实上,近20年来,全国人大常委会对众多的此类冲突并未作出解释或决定。此种规定体现了社会对司法(审判)权的不信任。从制度渊源上讲,这产生于源自前苏联的享有一般法律监督权的检察制度。在这种制度下,人民法院主审判,但是人民法院的合法性不是由人民法院本身在法律内得到保障,而是由人民检察院来监督,这必然造成在人民法院与人民检察院关系中的合法性冲突。由行政性质极浓的检察机关来对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进行监督的制度与法治的要求相差甚远。同时,前已论述,检察解释本身的法律依据不无问题,因此,从长远来看,检察解释应予废止。在未废止检察解释时,应当确定审判解释优于检察解释的位阶,以克服审判解释与检察解释不一致而带来的法制不统一。(3)关于审判解释与地方性解释(含地方性立法解释与地方性行政解释)间的关系问题:《解释》未予规定,这在没有行政审判制度时问题不大,建立行政审判制度以后,许多地方性法规、规章常被作为审判依据,审判解释和地方性解释间的冲突不可避免,在现在体制下,法院事实上更愿意按地方性的规定审判,因为那样有利于保障法官的个人利益。为了维护法律的统一,应当确定审判解释高于地方性解释(含立法性解释与行政性解释)的位阶。
五、法律解释目标与法治
除了制度性安排以外,影响法律解释的重大因素就是法律解释的目标。在法律本身简约粗糙、法律解释制度欠合理,特别是法律解释的技术化、专业化程度低、又缺乏可依据的解释性规则时,法律解释的目标常常成为影响法律解释行为及其结果的首要因素。
法律解释的目标就是说明或揭示、判断某种先在的意志或规则。这里的问题是:法律解释寻找的是立法者的意思还是法条表述的意思?人们常常想当然地认为两者是一1Q1事,其实并不尽然。立法者意欲表达的和文字实际所表达的不可避免地存在差异。在两者不一致时,解释者应探究的是前者还是后者?立法者意思说(主观说)主张文本只是表达立法者意思的工具,法律是主权者意思的体现,法律解释的目标当然在于发现立法者的意思而不是文本的意思。该派主张在无法弄清立法者意思时可以查阅立法草案、议会辩论记录等立法文件。法律意思说(客观说)认为,法律一公布就从立法者手中脱离成为客观的存在,具有确定的含义。法律是给人民看的,应当以老百姓的标准来解释法律,这就是约定俗成的语法。如果离开文本去探寻立法者的意思,立法就成为民众无法知晓的、神秘的、靠不住的东西。该派同时认为立法者的意思根本就不存在,因为立法机关是拟制的人,它不是一个自然人。立法机关的意思即使有,本身也是不统一的。
应当指出,主观说是19世纪的主流思想,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法律解释旨在探究立法者的意思是共识。这是与19世纪理性主义为核心的现代哲学思潮相吻合的,也是立法权是主权的观念体现,是主权不受限制的法观念的产物,似乎可以称为法律解释中的“主权者人治”观念。至20世纪随着法治的兴起,主观说受到挑战。在哲学上,主观说受到后现代主义思潮特别是现代解释学的影响;在法观念上,便是主权观念的衰落与限制立法权观念的崛起。在21世纪的今天,除了美国还有部分人主张主观说以外,欧洲大陆及英国主张主观说的人如果不是绝对没有、也是很少见的了。客观说是有利法的安全,符合法治的法律解释思潮。但是,令人遗憾的是,我国的主流法观念仍属主观说,这不仅表现在主流法理论中对法律解释阶级性的强调以及对解释在于寻找法律中的“阶级意志”的伸张中,而且表现在“谁立法谁解释”的法律解释体制安排中。笔者主张实现从主观说向客观说的转换。其理由除了上述客观说的一般优势外,还包括:第一,客观说以文本的客观内容为依据,探求文本的客观含义,有利于法的安定;第二,客观说有利于民众对法解释的认同,有利提高司法文件的说服力;第三,客观说以一般社会理解为依据,有利于在法律解释中贯彻民主精神;第四,有利于在客观基础上建立法律解释规则与方法,有利于实现法治。
注释:
① 率先打破这一体制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1979年,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2次会议通过)》,该法第6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休情况和实际需要,在和国家宪法、法律、政策、法令、政令不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订和颁布地方性法规,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从法治的视野来看.这一规定的合法性本身不无问题。因为依据当时宪法(1978),全国人大常委会都没有立法权,只有“解释宪法和法律,制定法令”的权力(第25条第3项);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只有权“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法令的遵守和执行,保证国家计划的执行叹第36条第1项),只“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通过和发布决议,”(第36条第2项)。以普通法律改变宪法确立的权力关系无疑与法治不合。
②《立法法》第42条规定“法律解释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43规定:“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法律解释要求这里作为解释对象的“法律”是指狭义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基本法律与非基本法律。从上述42条全称判断的表述方式来看,只有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解释法律,第43条规定的那些主体只有提谱解释法律(狭义)的权力。依据后法优于前法的原则对法律(狭义)的司法解释、行政解释都役有存在的余地。但是不知何故《立法法》生效后,这些解释行为依然如故。从法治的角度来看,这是不可取的。
③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报》上公布的文件中何为法律解释并不很清楚,统计的时候存在一定困难。本文的标准是凡是标明“解释”与“批复’字样的,以及内容涉及与检察权的行使有关的“通知”等文件都计算在内
④“联合解释对《解释》规定的法律解释体系的合理性提出了挑战。该决议规定“凡法律、法令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作补充规定的,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解释或用法令加以规定”,“凡属于法院审判工作中具体运用法律、法令的间题,由最高人民法院进行解释“凡属于检察院检察工作中具体运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进行解释”,“不属于审判和检察工作中的其他法律、法令如何具体运用的问题,由国务院及主管部门进行解释“凡属于地方性法规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作补充规定的,由制定法规的省、自治区、直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解释或作出规定,凡属于地方性法规如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门进行解释”。此种规定按权力主体性质划分解释范困(立法解释除外)的方法忽略了一个极其重要的问题:不同性质的机关适用的是同一个法律。因此,不同机关间的解释不可避免地会产生冲突,最常见的是审判解释、检察解释与公安部的解释的冲突。正是这种冲突促使各国家机关作出联合解释。因此.要解决联合解释问题,只有彻底改变目前的不合理法律解释体制。
⑤1979年7月I日一天就通过了7部重要的立法就是证明。
⑥当然同题不仅仅是这些。一个重要的问题是,不具备法律解释权的高级人民法院甚至中级人比法院以各种内部文件的形式将自己对法律的理解、甚至是政治权威的要求下发给所属下级法院。这些文件不算“法律也不算解释“它只是“会议纪要”之类。但是它却对法院判决产生比法律还大的效力,这一效力不是建立在“法律与“合法性”之上,而是通过法院的行政体制所构成的利益压力来传递。因为它不是法律,所以不在裁判文书中应用,当事人无权了解约束自己的“法律”是什么。这在法律的公开性、侵犯当事人的答辩权等诸多方面构成对法治的危害与对人权的侵犯。
⑦该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认为地方人民政府制定、发布的规章与国务院部,委制定、发布的规章不一致的.以及国务院部、委制定、发布的规章之间不一致的,由最高人民法院送请国务院作出解释或者裁决。”
参考文献:
[1]焦克,关于立法解释的几个问题[l].法学天地,1995,(5);13.
作者简介:周永坤(1948一),男,江苏张家港人,苏州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