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历史的视野看,中国社会向现代化转型的时期几乎与后现代思潮向中国的输入同步。当此之时,后现代的名词、观念与思潮在中国学界纷至沓来。①哲学界甚至用“争后恐先(现)”来形容。有人说后现代思潮标志着一个时代的产生,也标志着一个时代的结束。中国法学界在上世纪90年代中期由苏力、冯象和季卫东等学者首先对后现代法学做出回应。②自此也开始有了对西方后现代法学的不同态度和看法。一些学者主张我们不应当拒斥西方的后现代话语在当代中国法学中流行,但也有一些学者认为后现代法学既然是西方现代化以后的,它不能成为我们的主流话语,我们还是要自说自话。③那么,在中国社会转型时期,我们需要的究竟是现代法学的指引还是后现代法学的眷顾?究竟哪一种法学思潮对转型时期的中国法制更具有合理的指导性?如何评价后现代法学思潮?它真能终结以现代法学为标志的时代吗?这些问题,毫无疑问需要我们予以正面回答。本文拟从后现代法学的一般特点和主要学术观点入手分析其缺陷,然后进一步说明现代法学之价值合理性。
一、后现代法学思潮的一般特点
后现代法学与现代法学有明显不同。如果说现代法学的特点可以归纳为强调合理性、形式性、价值性以及与社会的融洽性的话,那么后现代法学的主要特点可以概括为三个方面:④
第一,强调法的不合理性与非理性。这一点与现代法学针锋相对。在后现代法学者看来,社会上不同的阶级和阶层均存在着不同的法,它们之间的关系主要是统治与被统治关系,不可能存在共识。现代法学所强调的合理性完全是一种意识形态。法只不过是社会主流阶级的意识,但却被打扮成所有人的意识与意志。这一特点的不足之处,是错误地理解了共识,对法的理解过于极端。共识不一定是社会每一个成员的意志,我们通常所说的全体人民的意志也绝不可能是每一个人的相同意志的简单相加,它显然是一个比较复杂的合成概念。当然这种观点本身的批判性还是相当有价值的,但后现代主义的极端化观点不具有亲和性。一方面,后现代主义主张解构(deconstruction),强调差异与冲突,对法的理解也是如此。在他们看来,法形成的过程,不是形成共识的过程,而是社会上的各种弱势群体被剥夺和被边缘化的过程,弱者意志和利益不可能反映出来。另一方面,后现代法学派主张视角主义(perspective),它不代表主流意识,而是从穷人、妇女、黑人和精神病人等弱势群体的角度看问题。这种看问题的角度当然富有启发意义,但他们大多像极端女权主义者那样走入极端,反而适得其反。
第二,强调法的实质性。⑤这一点也是与现代法学相对的。现代法学强调形式上公平、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法律推理只能依法律而不能依法以外的任何其他标准、法是自治自主而非他治的并不应与法之外的道德、政治等因素相混同。但后现代法学怀疑现代法律推理和法律解释的客观性与中立性。他们认为法律推理的过程并非如许多学者所说的那样客观公正,而是法官进行选择的过程,其间,掺杂着法官的个人感情和伦理价值。这种强调法的实质性而反对法的形式性的观点也具有片面性和误导性,特别是对法律解释进行了片面性理解。我们不能想象,一个完全主观的充满个人好恶的法律推理与法律解释会成为经典的被人们一以贯之地尊奉的法,如《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等。
第三,强调法的非整体性与非统一性,反对法的一切宏观话语。现代法学强调法的普遍性、法的至上性及法的中立性等特点,但后现代法学思潮对这些基本观念嗤之以鼻,认为这些不过是虚拟的宏观话语。利奥塔就指出,后现代社会是告别整体性和统一性的社会,所以类似于法律普遍性这样的宏观历史叙述已经完成了使命。⑥就一般意义而言,现代法学并非完全否认社会多元的现实,甚至为迎合多元社会而允许多元性地方立法的存在,但这并不意味着统一性的立法就没有存在的价值,相反,正是在统一性的价值理念指引下,人们对法律全球化充满了期待。
二、几个具体学术流派的后现代法学观点及其缺陷
后现代法学思潮不仅仅只局限于几个后现代哲学家的法律思想,除哲学家福柯、德里达等人的法思想外,还包括批判法学、极端女权主义法学、法与文学、种族批判法学和法解释学的相关思想。⑦这个范围基本涵盖了20世纪50年代以来的一批法学极端派思潮。⑧
(一)批判法学的主要观点及其存在的问题
1.法律推理的非确定性。批判法学认为,传统法学宣扬的法律推理所依据的大前提、小前提都是不确定的。因为它们并非事先确定,而是法官、陪审员认定的结果,无客观性可言。这种观点的可信性是值得怀疑的。法律推理在很大程度上可以说确实有一整套与立法、政治决策的任意性、主观性不同的模式。法律推理是在一定的制度设置和条件制约下进行的,其客观性、中立性和公正性是不容置疑的。
2.法不是适应社会需要的必然产物,而是适应政治斗争的偶然产物。批判法学的这种观点主要来源于他们对法的另一种片面认识。他们认为,法是政治,是社会中各阶层力量斗争的产物,完全没有客观性和必然性可言。这种观点显然也只是在批判的意义上有所启发。事实上,人类社会包括政治、经济、文化等多方面的发展与需要,才是法产生与存在的基本根据,而经济的最终决定性才是法产生的根本动力,历史唯物主义的这个道理应是不言而喻的。
(二)激进的女权主义法学观及其存在的问题
女权主义法学中的激进派,以一种近乎发泄的方式对现代法学进行攻讦。如果说传统的女权主义法学是在坚持现行政治经济制度之合理性的前提下争取更多更充分的女性权利,要求真正意义上的男女平等,因而具有相当的积极意义和价值的话,那么激进的女权主义运动中的女权主义法学则明显地带有极端不合理成分。⑨
首先,激进派主张妇女受压迫的根源是生物性的。她们认为,由于妇女生育造成身体虚弱,使妇女不能不依赖于男人,男人在肉体上压迫女人,比私有制社会中的阶级压迫更严重。她们主张建立一个完全以妇女为中心的社会模式,认为只有这样才能彻底改变男女不平等的传统社会结构。这其实是在某种意义上背离妇女解放的原则,并不具有当然的可行性。
其次,激进派对本质主义与基础主义也进行了批判。传统女权主义一般站在两性平等的基础之上,认为女性应以男性的标准来要求自己,把达到男性的标准看成女性解放的目的和标准。而激进派认为,这种观点只反应了白人女性与有钱女性的观点,忽视了大多数的女性如黑人女性的要求,还有少数民族的女权观与第三世界女权观都不尽相同。这种批判有一定道理。但进一步的要求却离其所要实现的真正目标相去甚远。因为男女平等仍是当今世界各地女性的一项重要而基本的要求,也是现代法律所要保障的基本原则,如果刻意要把某类女性与其他女性分割开,就会适得其反。
再次,激进派对社会性别也持批判态度。传统女权主义认为,社会性别是相对于生物性别而言的。它基于可见的性别的社会关系的要素,如妇女做秘书、做护士,妇女留在家里,男人到社会上去,这是社会分工性别的歧视。而激进派认为,传统上,白人把自己的经历看成是具有普适性的,从而抹杀了种族与阶级的差别。这种现象被认为是所谓新帝国主义。其实,任何一个社会的观念都有普适性和特殊性的因素,偏执一端无助于问题的解决。
最后,激进派对法律和权力的批判可谓带有很大的偏见。比如,她们认为,法是按男人看待和对待女人的方式来看待和对待女人的。在她们看来,法律将妇女看成是母性化的群体,把妇女看成是性的群体,法律的这种性别男性化实际上把妇女看成是从属性的了。她们经过一系列对比后得出结论,以男性为基础的法不会顾及女性之根本利益。事实上,现代国际性法律中,保护男女平权的公约是有目共睹的;现代国家的国内法(伊斯兰国家可能是个例外),也在一定意义上为保障妇女的平等权利做了与以往有很大不同的明确规定,这些规定为妇女的平等与自由提供了合法的依据。激进派在这个问题上采取的是不顾事实的极端做法。
(三)法律与文学运动、法律解释学中的有关问题
法律与文学运动是20世纪80年代后期兴起的一个富于后现代特色的法学流派。它主要有两个分支,一是主张文学中的法律运动,另一是主张法律中的文学运动。它们各有自己的旗帜和口号,这里主要涉及后者的一些观念。
法律中的文学运动的主要观点可以说是惊世骇俗的。他们认为,法不像现代法学所主张的那样是一系列的原则与规则组成的制度体系,而是故事或者说是人类的故事、表演和语言的交流。在法的故事中,有法官、律师、当事人等活生生的角色,每个角色在叙述故事时均有不同的视角。他们批评现代法学只讲一个故事或者只是一个人讲的故事,而且是一个带有强烈意识形态色彩的故事。因此,他们认为应有个转向,要把讲故事的权力赋予所有的人。这样,讲故事的人多了,就不会有人再被当作边缘的人和被忽视的人。
这种观点有强加于人的味道,错误地理解了现代法学关于法的学说、观点。因为现代法学所理解的法,一般地说,尤其强调人权和公民的权利,⑩强调法的自由平等价值,强调民主性与科学性。因此,把现代法看成只是一个人讲的故事,具有误导性。当然其关于法是故事的观点无疑是新颖而有趣的,但其偏执与极端也由此可见一斑。
法解释学是从哲学解释学中引进很多方法后发展起来的。德国哲学解释学的大师伽达默尔认为,人类的偏见是随时随地都存在的,既然偏见随时随地存在,那么解释就不可能符合文本原来的含义,所以不存在放之四海而皆准的普适性真理,只有在偏见基础上的看法和在偏见基础上的对文本的认识。人们的解释过程,只是不断地把偏见加入其中的过程。这种观点完全把解释看成是随心所欲的主观判断,缺乏对事物或文本的基本信赖,具有很大的偏执性,以至对自我理解都无法完成。
三、转型时期现代法学之价值合理性
后现代法学尽管特色鲜明、想象力丰富、论证新颖、结论具有震撼性,而且在美国已出现法理学的后现代转向,〔11〕但后现代法学缺陷和局限也十分明显,远不足以终结以现代法学为标志的时代。反观现代法学,尽管在某些方面尚存不足,但从整体而言,其合理的基本价值内核,其对现实社会中政治、经济、文化、科技以致军事领域法制建设的指引与指导,仍然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
之所以说现代法学在近几个世纪的发展中已形成了基本的合理价值内核,后现代法学以现有的观念和形态根本不具备取代现代法学之能力,至少是因为以下几个理由:
1.现代法学的价值内核是不容替代的。价值内核是什么呢?是多元论的价值内核,还是一元论的价值内核?如果只是一元论的价值内核,那现代法学就显得形单影只,不能海纳百川。我们认为,现代法学的价值内核本身就是多元的,具有极大的包容性。它表现为:在形式上,多个法学流派并立,各法学流派之间相互沟通、相互补充;在价值观上,以尊重一切人的基本权利为核心,以实现社会的有序治理为目标,以创造人类的幸福和社会的和谐为宗旨;在所主张的社会调整手段上,以多元化的方式实现法律的全方位调整,并且与政治、经济、道德、文化、教育、艺术等手段相兼容,它甚至可以包容或吸收后现代法学观念中的一些合理内涵,解决法律中的个别性问题。这些基本的价值内核不是某些极端的后现代观念所能否定的。而且,现代法学正是以这些价值内核为基础,论证了确立现代社会政治、经济与文化等制度的现代化目标与实现这些目标的法律方式的合理性。这些目标与法律方式在当代中国具有毋庸置疑的合理性。〔12〕
2.现代法学在现实中仍然发挥着极其重要的社会作用。诸如指导立法与司法实践,引导法律实现秩序、效率、公平与正义等价值。在现代法学指引下,也为现代公法制度和私法制度确立了一系列的合理原则。现代公法中人权保障原则、民主原则、分权制衡原则、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原则、无罪推定原则、罪刑法定原则以及现代私法中的公平原则、诚信原则、契约自由原则等皆是实例。
3.现代法学本身也是一个包罗万象的不断发展的体系。以西方理论法学而言,法学流派可谓洋洋大观,远非19世纪的少数几个流派可比。新自然法学中包括有权利论法学、正义论法学、道德论法学、神学论法学等;新分析实证主义法学中包括纯粹法学、语义分析和规范分析法学、新制度分析法学等;社会学法学中包括社会连带主义法学、利益法学、自由法学、社会工程和社会控制法学、现实主义法学等;此外,还有经济分析法学和综合法学等。〔13〕现代法学的学派众多显示了其论证的厚重性,而这也不是后现代法学片面极端的言辞所能撼动的。
4.现代法学按其体系内部划分来看,至少有理论法学、应用法学和边缘法学三大类。进一步的划分会更细致一些,很多法理学著作做了这方面的工作,本文恕不赘述。以理论法学而言,支撑它形成壮观局面的各基本法律原则与法治原则仍然符合现代社会的各种需要。同时,现代法学也是一个开放性的学问体系,它具有很大的包容性,对其自身的不足,在现代法学体系内能够不断地得到弥补并完善。几个世纪走过的历程证明,现代法学正是由于其广泛的包容性才有了如此巨大的发展和如此强大的生命力。它在各应用法学领域如公法学、私法学和社会法学等各个学科领域的价值原则,仍将是人类不可或缺的准则和信念基础。
5.现代法学所研究和倡导的现代法律还具有一系列的合理性因素。仅就思维的抽象层面上看,即有法自身的实质合理性〔14〕和形式合理性。按照周世中博士的观点,法还有其实践合理性,并认为这种合理性的增加,在一定程度上能弥补原分类不能穷尽法律的合理性的缺憾。〔15〕就现代法而言,法的形式价值领域的自身合理性是其实质价值合理性的重要保障。周世中甚至认为这两者是不可分割地联系在一起的。〔16〕
法的这种形式合理性是由法的规律性表现出来的法的外部形式特征,笔者不揣冒昧,将其大致上归纳为如下五个方面。〔17〕
(1)符合逻辑理性:明确性、准确性、〔18〕适应思维规则(具有逻辑性)、结构严谨、法体系的多层次及其规范内部的各要素间的和谐一致。
(2)具有巨大的威严性:包括普遍性〔19〕(非人格性)、相对稳定性、极大的权威性(至上)、仪式象征性、与其他社会调整机制的明显区别、有效性。
(3)体现对权力运行的限制:权力对权力的制约和平衡,依法立法和行政、司法独立、责罚相称、一案不再理、同类案件同等处理、对于国家机关实行“法未授权即禁止”的精神。
(4)富于现实色彩:公开性、可行性、开放性(适应形势变化)、继承性和可移植性、对人们行为动机有强烈的刺激性、拥有职业法律家和法学家队伍。
(5)具有强烈的权利凸显性:如保障权利、权利与义务的对应性、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不溯及既往、对于公民实行“凡法不禁止即可以做”,对政府实行“凡法不授权即不可为”。
这五个方面的特征大致上构成了现代法律的基础,如果对它们进行全面解构,结果将是现代法律的崩塌。而在崩塌的废墟上,我们很难想象还能建立出什么样的法律体系。
简要阐述了现代法学及法律的价值合理性之后,我们已不难回答,在当代中国,究竟哪一种法学思想或思潮能代表当今社会未来的发展走向?
我国正处在社会转型时期,当前最为急迫的任务是制度建构,而不是解构,因而恰恰是现代法学更能适应当前社会的需要,与时代发展的潮流相一致,而不是后现代法学。尽管现代法学中也有些学派存在着这样或那样的批判与质疑的倾向性,但它对社会现实法律的总体态度是建设性的,而非否定性的或所谓解构性的。
我国现代法学的教育与研究起步较晚,如果从新中国建立后起算就更晚,〔20〕20世纪50年代几乎是全部照搬苏联的模式,60年代以后现代法学教育与研究又被“文化大革命”中断,法学教育与研究的成果也是很令人惭愧的。所以,在我国,与现代化建设同步的现代法学的真正建构恐怕只能从20世纪70年代末算起,当代主要的法学杂志也大体上自那时恢复或新建,专业的出版机构也成立起来,有了法学自己的学术阵地,法学研究方面的文章与著作逐渐多了起来,也具有一定的现代气息。在教材建设方面,也在各校自编的基础上,开始有了全国统编的法学系列教材。我国的法制现代化建设也正是从那时开始,在理论和实践中摸索,逐渐走上正轨,到目前已蔚然大观。法学也在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指引下,有了海纳百川、有容乃大的精神。一些学者从后现代法学观念中寻找法治合理性根据的做法无疑也是一种包容精神的体现。〔21〕总体上而言,在这样的法学研究与教育的背景下,沿着现代法学的道路可能会有更多的收获。
当然,后现代法学所采用的一些方法,比如怀疑、批判、质疑与否定,其实也是现代法学研究中经常采用的一些方法,也正是这种不断的否定之否定,才有不断的创新、不断的进步和发展。现代科学毕竟也是在大胆地挑战已有观念的基础上发展的。那种具有典型后现代特征的彻底“解构”方法,其实是很危险的,这方面已有很多经验教训被学界所汲取。〔22〕
注释:
①国内较早介绍西方后现代思潮的是由唐小兵翻译的杰姆逊讲演集———《后现代主义与文化理论》(陕西师范大学出版社1986年版)。后来,哲学界也开始了认真研究,如王治河的《扑朔迷离的游戏———后现代哲学思潮研究》(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3年版)。
②参见冯象:《法文化三题》,《读书》1995年第4期;季卫东:《面向二十一世纪的法与社会》,《中国社会科学》1996年第3期;苏力:《后现代思潮与中国的法学与法制———兼与季卫东先生商榷》,《法学》1997年第3期;苏力:《可别成了“等待戈多”———关于中国“后现代主义法学研究”的一点感想或提醒》,《南京大学法律评论》2000年秋季卷。
③张文显先生认为,中国社会现在基本上还是一个从传统向现代转型的社会,其中有大量的传统、封建的东西存在,同时也遇到西方现代化或工业化之后出现的一系列问题、弊端和危机。基于对社会的这种认识,他认为现在需要弘扬的还是现代法学。香港大学的陈弘毅教授在分析了后现代主义的问题后,也认为后现代主义或福柯的研究成果,都未能说服我们放弃现代启蒙精神的凭理性追求真理、进步和一个更人道、更合理的社会的伟大而崇高的事业。夏勇先生认为,我们要了解后现代到底解决什么问题,但要自说自话,而不是自说他话。参见朱景文等:《关于后现代法学研究中的一些理论问题———“后现代法学与中国法制现代化”研讨会论文与发言摘要》,载朱景文主编:《当代西方后现代法学》,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508-537页。许章润教授直截了当地说,后现代主义,包括法律领域的后现代思潮在内,是西方精神在这个现代后的时代真实焦虑的产物,来自于其现实的社会生活本身的满足与不足,辗转于其人生与人心的希望与绝望、豪情与沮丧,构成西方精神现象史的20世纪末期景象。参见许章润:《法律:民族精神与现代性》,载朱景文主编:《当代西方后现代法学》,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465页。
④⑥参见信春鹰:《后现代法学:为法治探索未来》,《中国社会科学》2000年第5期。
⑤按照德国社会学家马克斯·韦伯在《经济与社会》中的理解,实质性的法是指两种法:一个是非理性的实质法,指立法者和法官无视一般法律规则而仅凭个人感情和伦理价值等确立的法律;另一个是理性的实质法,指立法和判决依赖于伦理律令、功利利益、权宜规则、政治公理等实质规范的法。这两种法都不是法的最终合理形式。参见谢立中主编:《西方社会学名著提要》,江西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第43页。
⑦关于后现代法学的范围是存在争议的。朱苏力和崔之元等人认为,不能把一切与传统法学研究或诠释不一致的学说都称为后现代法学,法律经济学、批判法学、法律与文学、女权主义法学、批判种族理论都不属于后现代法学。而另一些学者按自己的理解认为可以做一些大致的归类。如信春鹰认为后现代法学主要包括三个学派,即激进的女权主义法学、法律与文学运动和批判种族主义法学。於兴中认为有一个更广泛意义的后现代法学范围,包括法律解释学、批判法学、新实用主义法学、女性主义法学、种族批判法学和同性恋法学等。朱景文教授提出了他的三分说,即后现代主义对法学的影响分三种情况,一是公认的后现代哲学家对法学的阐述,二是它影响了一些属于亦此亦彼的人物,三是影响了一些公认的现代法学的代表人物。参见朱景文等:《关于后现代法学研究中的一些理论问题———“后现代法学与中国法制现代化”研讨会论文与发言摘要》,载朱景文主编:《当代西方后现代法学》,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505页以下。另外,该书书名及内部结构、收入的主要文章名称也反映了朱先生对后现代法学范围的看法,笔者对此划分基本认同,但有一点要说明的是,所谓影响了一些公认的现代法学代表人物,只能说有所影响,并不意味着这些法学家已全面转向后现代。比如罗尔斯对正义理论的修正,尤其是对两个著名的正义原则的补充,更多的是一种现代性完善。参见罗尔斯:《政治自由主义》,万俊人译,译林出版社2000年版,第307-308页。
⑧参见吕世伦主编:《现代西方法学流派》下卷,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0年版,第1056-1191页。
⑨参见孙文凯:《女性主义法学:从自由主义的女性主义到激进的女性主义》,载朱景文主编:《当代西方后现代法学》,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253页以下。
⑩在此点上,西方的法学流派,甚至是神学的法学派,如马里旦的思想里,都有人权思想或权利平等保障的思想。参见张宏生、谷春德主编:《西方法律思想史》,北京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455页以下;沈宗灵:《现代西方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46页以下;吕世伦主编:《现代西方法学流派》上卷,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0年版,第37-41页。中国现代法学中的人权思想随着改革开放的进一步深入,已经非常普遍,当今法理学、宪法学、刑事法学和国际法学的一些论著中随处可见与此相关的一系列思想观念。
〔11〕参见朱景文:《当前美国法理学的后现代转向》,载朱景文主编:《当代西方后现代法学》,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页以下。
〔12〕关于这些目标的合理性证明,有许多论著进行过探讨,参见吕世伦:《法理念探索》,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25-294页;公丕祥:《法制现代化的理论逻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63-145页;刘作翔:《迈向民主与法治的国度》,山东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48-110页;等等。
〔13〕参见吕世伦主编:《现代西方法学流派》下卷,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0年版,第3页以下;沈宗灵:《现代西方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24-26页、第37-412页;张文显:《二十世纪西方法哲学思潮研究》,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37-351页。
〔14〕这里所说的实质合理性指的是法的内容的实体合理性,与前述后现代观念中的法的实质性显然不同。此外,我国一些学者探讨现代法的实体价值目标,正是在法的实体正义上演绎的。可参见一些系统论证法律价值的著作,如严存生:《法律的价值》,陕西人民出版社1991年版;乔克裕、黎晓平:《法律价值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卓泽渊:《法的价值论》,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吕世伦、文正邦主编:《法哲学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等等。
〔15〕〔16〕参见周世中:《论法的实践合理性》,载张文显、李步云主编:《法理学论丛》第2卷,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334页以下。
〔17〕具体论证将另撰他文展开。
〔18〕〔19〕参见葛洪义、陈年冰:《法的普遍性、确定性、合理性辨析》,《法学研究》1997年第5期;葛洪义:《探索与对话:法理学导论》,山东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388页。
〔20〕中国近代法学和现代法学的建构究竟从何时算起或者以什么为标志,学界争议很多。范忠信、李贵连、何勤华等学者均对近代法学史做过一些研究。按范忠信教授的观点,梁启超就是一个标志,因为他“在很多方面都是一个开创者”。参见范忠信:《认识法学家梁启超》,《政治与法律》1998年第6期。笔者这里暂不讨论20世纪前半期的中国法学中,究竟哪些算近代法学哪些算现代法学,这个问题是有争议的。英文中“moderntimes”既有近代之义也有现代之义,中国史学界当然有自己的划分,然而法学史的划分还不明晰。
〔21〕中国学者一向愿意并善于从各种不同的学术体系中寻找对中国社会有益的经验、知识和理论,传统中国学者中即有以天下为已任的抱负,这似乎已成为传统。
〔22〕如近年来,一些法理学者和民商法学者对新中国建立之初彻底打碎旧的国家机器特别是法律制度方面的措施及其背后的观念进行了检讨。
作者简介:吕世伦,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张德淼,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副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