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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律、规范、规则、原则——西方法学中几个与“法”相关的概念辨析

日期:2007-03-05  点击:  作者:严存生  来源:《法制与社会发展(双月刊)》2005年第5期

在西方法学中, 有几个与“法”相关的概念, 这就是“规律”、“规范”、“规则”和“原则”。一些法学家在对法的论述中, 往往把这些概念与法联系起来, 他们或者把法说成就是一种“规律”、“规范”、“规则”和“原则”; 或者把它们说成是法的本质或构成要素。正因为如此, 这些概念常常与“法”这个概念混淆, 从而造成不必要的混乱, 所以有必要予以厘清。本文想就此作点尝试。

一、法与规律

“规律”一词英语为law , regular , pattern , 法语为règle , loi ; 德语为Gesetz , Gesetzm¾Bigkeit ; 最早可追溯到希腊文之λσγοζ (逻各斯)

在西方把法理解为一种规律的论述很多, 典型的有自然法学家斯宾诺莎、孟德斯鸠, 哲理法学家黑格尔, 社会法学家狄骥、庞德等。如斯宾诺莎在谈到“法律”这个词时说: “法律这个字, 概括地来说, 是指个体或一切事物, 或属于某类的诸多事物, 循一固定的方式而行。这种方式或是由于物理之必然, 或是由于人事的命令而成的。由于物理之必然而成的律, 是物的性质或物的定义的必然结果。由人的命令成的律, 说得更正确一点, 应该叫做法令。这种法律是人们为了自己或别人而立的,为的是生活更安全, 更方便, 或与此类似的理由。”[1] (P65) 显然, 斯宾诺莎是把法律视为规律的一种, 只是在产生的方式上它不是出于自然而是由人定的罢了。如孟德斯鸠在论述“法律”这个词时也说: “从最广泛的意义上来说, 法是由事物的性质产生出来的必然关系。在这个意义上, 一切存在物都有它们的法。上帝有他的法; 物质世界有它的法; 高于人类的‘智灵们’有他们的法; 兽类有它们的法; 人类有他们的法。”[2] (P1) 他在谈到自然法时进一步清楚地指出这一点, 说人类存在一个自然状态,“自然法就是人类在这一状态之下所接受的规律。[2] (P4) 黑格尔则把法律理解为与自然规律相对应的社会规律。他说: “规律分为两种, 即自然规律和法律。” [3] (P14) 又说:“法和伦理以及法和伦理的现实世界是通过思想而被领会的, 它们通过思想才取得合理性的形式, 即取得普遍性和规定性, 这一形式就是规律。”[2] (P7) 所不同的是, 他不是把法理解为一般的客观规律, 而是一种被人认识了的必然。正因为如此, 法能给人以自由, 这一点使人不同于自然物, 他说: “太阳和行星都有它们的规律, 但是它们不知道这些规律。野蛮人受冲动、风俗、感情等的支配, 但是他们没有意识到这一点。由于法被制定为法律而被知道了, 于是感觉和私见等一切偶然事物, 以及复仇、同情、自私等形式都消失。法就这样地初次达到了它的真实规定性, 并获得了它的尊严。”[3] (P220)

后来, 著名的社会法学家庞德在研究作为“法”的英语law 一词时, 也注意到它的“规律”的含义。他指出law 有三种用法, 其一是自然科学家用于指事物的规律或定律, 如万有引力定律; 其二是法哲学家所说的“自然法”, 它或者指“由哲学的伦理学的法律研究所发现之原理”, 或者指社会中“约束行为及调节人类相互关系的基本原则”, 或者指在国家里“规定义务与权利的法律之基础”; 其三即一般通常所说的所谓法律或实在法。[4] (P15)

实际上, 在西方各国的语言中, 庞德所说的这一语言现象并不限于英语, 如表意“法律”一词的法语的loi 、德语的Gesetz , 就既是“法律”又是“规律”。我们知道, 任何词汇都是表达观念的, 一词多义, 并不一定说明是词汇的贫乏, 而更意味着在人们的内心把这种事物联系在一起, 甚至可以说, 他们认为二者有内在的联系。而我们知道, 法与规律的确有某种关系, , 特别是法律虽然带有很大的主观性, 表达了人们的愿望和要求, 但它不是随意可以制定的, 它必须依照事务的本性或规律来制定, 否则就难以起到法的作用。正因为如此, 马克思也把法律与规律联系起来, 说法律“是人的行为必备的规律, 是人的生活的自觉反映”。[5] (P72) 他还指出, 法律不是创制出来的, 而是被发现的。他说: “立法者应该把自己看做一个自然科学家。他不是在制造法律, 不是在发明法律, 而仅仅是在表述法律, 他把精神关系的内在规律表现在有意识的现行法律之中。”[5] (P183)

西方法学家把“法”与“规律”混用, 并不意味着他们认为二者没有差异, 或者说认为两者是一回事。这从他们把法律与自然规律加以区别和对“规律”加以分类, 指出法律是社会规律、人的规律、目的律, 以及有些思想家明确地指出法律具有意志性、法律是被认识的必然等论述中清楚地表达出来。

二、法与规范

“规范”一词英语、德语均为norm standard ; 法语为norme standard。“规范”一词在西方有两种用法; 一种是与必然(is) 相对而言的应然(ought) , 指的是“应该如此”, 但不是必然如此。“规范”一词的另一种用法, 作为名词指的是行为的一种标准、范式, 如“行为不规范”; 作为动词指“统一”人们的行为, 如我们说“用法律规范人们的行为”等。

把法理解为一种规范的论述很多, 第一种意义上使用者典型的有凯尔逊和狄骥。凯尔逊认为法律是一种与规律有别的行为规范体系。他认为不能法律叫规律, 因为规律意味着必然, 它只适用于自然物, 人是一种有意志和有自由的存在物, 所以对人的行为的规定和要求只能是“应该”。而“规范所标明的观念, 只是某种行为应当发生, 尤其是某人应当如何做。它并不涉及个人的实际行为。某人‘应当’如何做云云的意思是: 某种行为是规范所规定的”。[6] (P42)

狄骥的论述与凯尔逊基本相同。他说: “组成社会的个人只有适合社会存在的规律, 才能使社会存在下去。由于这些个人都是自觉的, 而且要求某些为目的所限定的事物, 社会的规律才必须并且只能对他们意志的对象和限定此对象的目的作出规则。这就是我们为什么可以称这种社会规律为一种社会的规范或规则的根由。社会和社会规范是两种不可分离的事实。” [7] (P52) 不同的是: 其一, 他认为作为社会规范一种的法律在本质上也就是一种规律。他说: “社会规范不外是社会事实固有的规律, 这种规律肯定集团中的全体成员所必须采取的积极的或消极的行为, 以便集团和它所组成的个人得以生存和发展, 而违反这种规律就要被迫引起一种反应, 反应是与控制集团生活的规律有自然联系的一种集团的行为。”[7] (P61) 它与其它规律的区别只在于: (1) 它只存在于自觉的人们所组成的人类社会之中, 因而它不是自然界适用的因果律, 而是社会中人的行为服从的目的律; (2) 它是社会的构成要素, 在于对人们施加一种义务, 使人们的行为形成一定的秩序, 避免混乱。也就是禁止损害社会连带关系的行为, 促进人们的合作, 以巩固社会连带关系; (3) 当它被违反时会引起社会的集团反应; (4) 其具体内容将随社会连带关系的发展变化而发展变化, 其表现形式也会不断变化, 但其本质不会变化。其二, 他把法律说成是一种特殊的社会规范, 即一种由道德规范和经济规范转化而来的, 被社会成员普遍认可并依赖公共权力的社会规范。他说: “一种经济规则或道德规则当它在组成一定社会集团的每个成员的自主意识上充满了这种想法, 认为集团本身或在集团中握有最大强力的人们为制止这种规则遭受违犯得以出面干预时便成为法律规范。”[7] (P69)

“规范”的第二种用法在法学界也有反映。这突出表现在现在许多人把法律视为是一种规范。近现代的许多法学家都是从这一意义上给法律下定义的。如霍贝尔给法律下的定义是: “这样的社会规范就是法律规范, 即如果对它置之不理或违反时, 照例就会受到拥有社会承认的、可以这样行为的特权人物或集团, 以运用物质力量相威胁或事实上加以运用。” [1] (P25) 对我国法学界造成巨大影响的原苏联著名的法学家维辛斯基给法所下的定义也是以规范为基本视角的。他说: “法是以立法形式规定的表现统治阶级意志的行为规范和为国家权力认可的风俗习惯和公共规则的总和, 国家为了保护、巩固和发展对统治阶级有利的和惬意的社会关系和秩序, 以强力保证它的实施。”正因为如此,人们在论述法的作用时普遍认为其直接的作用就是规范作用。这从我国现有的各种“法理学”教材中都可以看得出来。

三、法与规则

“规则”一词英语为rule , regulation ,与规章同词; 德语为Regel , Satzung ; 法语为règle ,règlements。“规则”一词用法比较多, 通常的用法是指被普遍认可的对人的行为的明确规定, 或具有普遍性的行为模式。它在逻辑上包括: 行为模式的适用条件、行为模式, 及其所产生的结果三部分。

把法理解为一种规则的论述很多, 典型的有哈特。他在批判奥斯丁的法律命令说的基础上把法律说成是一种由主要规则和次要规则相结合的规则体系。其实在哈特之前的一些分析法学家中已有人把法说成是一种规则。如霍兰德在《法理学的要素》中说: “法律是由某种最高政治权力所执行的有关人类外部行为的一般规则。”[8] (P116 注①)

哈特之后, 西方的许多法学家, 包括社会法学和自然法学家们也从规则的角度认识法和给法下定义。如塞尔兹尼克说: “法律制度是权威规则的存在。” [9] (P5) 达班说: 法是“为了实现人的关系中的某种…秩序, 作为一种实现这种目的的工具在公共强制下, 由市民社会制定的、或至少是由市民社会固定下来的行为规则的总和。” [8] (P173) 富勒也说: “法律是人的行为服从规则治理的事业。”[9] (P106)  

分析法学的新分支之一的制度法学家虽然不在把法律归结为规则, 把法叫作制度事实, 但仍然认为其主要的方面是规则。他们说法律, “在另一种意义上, 一种在学术界比较流行的意义上, ‘法律’意味着一套规则和其他规范, 这些规则和规范被认为调整这些社会制度并被认为是由这些社会制度付诸实施的”。[10] (P69) 

西方著名的自由主义者哈耶克也把法说成是一种规则, 不过是另一种意义的“规则”。它不是被人们有意制定的, 而是在人们的互动中自发形成的; 它也不是形诸于文字和被人们清楚地意识, 而是表现为风俗习惯和被人们潜意识所意会、遵守。他说: “我们在这种场合所使用的规则的概念并不意指这些规则是以明确阐述的(‘形诸于文字的’) 形式而存在的, 而只意味着人们有可能发现个人在行动中事实上所遵循的规则。为了强调这一点, 我们偶尔也采用‘常规性’ ( regularity) 的说法…。”[11] (P63) 又说: “人类社会的确存在着这样一些规则, 它们不仅承担着一种为维续某种群体所必需的功能, 而且也得到有效的传播和实施, 尽管它们从来就不是‘发明出来的’, 从来就没有形诸于文字, 也从来不具有一种为任何人所知的‘目的’。此一意义上的规则, 意味着以某种特定的方式作为或不作为的偏好或倾向, 它呈现于我们所谓的惯例或习俗中; 因此, 这样的规则乃是行为的决定因素之一, 然而需要指出的是, 这种规则未必呈现于每个单项行动之中, 而只是得到阐明而且能够经由语言而传播的规则, 也只是那个支配人(作为一个社会存在) 之行动的整个规则的一部分。” [11](P118 - 119) 他进一步指出: “支配人之行为并使人之行为变得明智的这些规则有两种属性: ⋯⋯第一个属性乃是它们在个人的行动中为行动者所遵循, 但又不是以阐明的(‘形诸于文字的’或明确的)形式为行动者所知道⋯⋯第二个属性是, 这种规则之所以渐渐为人们所遵循, 乃是因为它们实际上给予了那些遵循它们的群体以更优势的力量, 而不是因为这些结果先已为那些受这些规则指导的行动者所知道。”[11] (P17 - 18) “有关行为的比较研究已为人们揭示和廓清法律进化的问题奠定了十分重要的基础, 其要点可以表述如下: 首先, ⋯⋯早在行为规则被人们用文字加以表述以前, 个人就已经学会了遵循(并实施) 这些规则; 其次, 这些规则之所以能够渐渐形成, 乃是因为它们使整个群体的活动构成一种秩序; 尽管这种秩序是个人行动之常规性的结果, 但是我们还是必须把它与其所遵循的那些规则明确地区别开来, 因为正是这种作为结果的行动秩序所具有的功效, 将决定那些遵循某种行为规则的群体是否胜出而存续下去。”[2] (P116) 这就是说, 哈耶克所说的规则, 不同于我们一般所说的行为规则, 即由特定者所制定的形之于文字的关于行为模式的明确规定, 而只是行为的常规性或有规律性, 它常常表现为习俗或惯例, 它是在个人的互动中逐渐形成的, 实际上被人们所遵守并能因此获得成功。

归纳以上两种“规则”用法, 一种为哈特的用法, 即对行为模式的明确规定, 一种是哈耶克的用法, 即以风俗习惯形式表现出来的规则。如果说前一种叫显规则的话, 那么后者可以叫潜规则。应该认为, 这两种意义上的法的规则都有, 因为法除了成文法外, 还有习惯法、判例法等, 所不同的是分析法学家只看到前者。

四、法与原则

“原则”一词英语为priciple , 法语为principe , 德语为Prinzip , 均与原理同词。

把法与原则联系起来最早的是庞德。不过他并不认为法律就是原则的体系, 而只是认为法律原则是法律构成的必不可少的要素。他是在批判分析法学派的法律规则说时提出这一观点的。他认为, 如果法律仅仅是由规则构成的, 就难以承担起实现社会正义的神圣任务。他说: “法律比之许多法规的集合体有更多的东西, 这使法律成为正义的活工具。”这是因为,“法律的功能在于纠正各方面的人群关系, 而一切人群关系又错综百出, 国家必不能预先制定一部规则, 使法院以之御繁应变于无穷。故法律的本身必不是单纯的一部规则。换言之, 少数规则可以用条文记载, 但法律初不尽限于条文。在任何法系, 法律本体实为原理; 原理蕴蓄于条文内之字里行间。必有原理, 法吏乃能有所依据, 复由类推方法而求出新例。然后可以御繁, 可以应变。由此观之, 法律的界说, 与其称为一部规则, 毋宁称为一部规则及原理。原理从何处得来? 大概言之, 其来源有二: 其一来自法院或审判员的经验。即以前此所有诉讼的判决为前例(precedents) , 复以类推方法而适用之现有讼案⋯⋯。其二来自法律学者的工作(labors of jurists) , 他们立意将法律作为一种科学研究, 加以仔细思量, 然后著书立说”。[4] (P16 - 17) 这就是说, 他认为法律的构成不仅有规则, 而且有原理。在《法律的任务》一文中,他进一步把实在法的构成归纳为律令、技术和理想三个方面。他说: “这一意义的法律是由律令、技术和理想构成的: 一批权威行的律令, 并根据权威性的传统理想或以它为背景, 以权威性的技术对其加以发展和运用。”[12] (P22) 。他还指出律令中又由规则、原则、概念和标准组成。“规则是对一个确定的具体事实状态赋予一个确定的具体后果的法令。”“原则是一种用来进行法律论证的权威性出发点。”“概念是一种可以容纳各种情况的权威性范畴, 因而, 当人们把这些情况放进适当的框字里时,一系列的规则、原则和标准就都可以适用了。买卖、信托、保释就是例证。在这些情况下, ⋯⋯有的只是可以将各种情况归入其中的一些确定范畴, 而这样的结果就使各种规则和标准成为可以适用了,──即令各种定义必须不时修改并且各种规则比较起来更富有伸缩行政处分些范畴也是确定的。”“标准是法律所规定的一种行为尺度, 离开这一尺度, 人们就要对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 或者使他的行为在法律上无效。例如: 适当注意不使其他人遭到不合理损害的标准; 为公公共事业设定的提供合理服务、合理便利和合理取费的标准; 受托人的善良行为的标准。”[12] (P23 - 25)

继庞德之后, 德沃金进一步坚持了原则是法律构成要素之一的观点, 并就原则的本质及其与规则的关系与区别作了比较详细的论述。他认为原则是一个社会人们所公认的政治理想和道德观念, 是规则背后把分散的规则联结为一个整体的东西。社会法学家诺内特和塞尔兹尼克在论述法的三种类型之一的回应型法或目的型法时也指出了原则在法律中的地位, 他认为这一类型的法与自治型法的区别就在于, 它不是以规则为中心, 而是以原则和政策为中心, 并且探求原则和政策的内在价值, 使法的愿望与政治愿望一体化。[13]

我们认为, 原则与法的确有某种内在关系。这表现在两个方面: 其一, 如果说原则是一个社会人们普遍认可的政治理想和道德观念的话, 那么, 它就是法律的精神所在, 是制定和执行法律的指导思想。没有了它, 法律规则就难以达到真正地统一, 也会缺少弹性, 难以应对不断变化的社会现实。其二, 再从西方语言, 如英语priciple 一词另一含义———“原理”来说, 它虽然指的人的主观认识, 即形式虽然是主观的, 但它的内容是客观的, 指的是客观事物的本质和规律。而我们知道, 法律正是人在认识客观事物的本质和规律的基础上对自己行为的规定, 以使之符合客观规律和取得预想的成功。基于此我们认为, 把原则看成法律一个方面或一个构成要素不是毫无道理的。

五、几点反思

() 应该看到, 这几个与“法律”相关的概念, 不仅与“法律”有某种关系, 而且相互间也有联系, 它们在词源、词义上有牵连性、同一性。如“规律”一词与哈耶克所说的“规则”一词含义的“常规性” (regularity) 基本相同,“规范”和“规则”二词在含义上也很相近, 所以有时被混同。我国的一些“法理学”教材就明确地说“法律规范又称法律规则”, 因而他们在论述法律规范或法律规则的构成问题时, 都把它们说成是由适用条件、行为模式和法律结果三部分构成的。至于“规律”和“原则或原理”其差别从一定意义上说, 只是形式上的主、客观问题, 因为原理只是规律的主观表述而已。当然, 原则中还加进了人的主观愿望。它是人对自己行为的一种指向或指导。另外, 这四个词从所指的事物和实际含义来说, 其差别似乎有一个等级关系。即“规律”所指完全是客观的(不管是从唯物论还是唯心的角度) , 不允许加进任何人的主观因素; “规范”所指, 虽然主要是客观的, 但已含有主观的因素; 到了“规则”, 特别是制定的规则, 则主要是主观的, 但作为制度具有客观实在性,是一种制度事实; 而原则———从形式(观念) 到内容(政治理想和公认的道德观念) 完全是主观的,虽然从它为广大社会成员认可来说, 则意味着它的非个人随意性。这就是说, 这几个概念所表达的意义从主、客观的程度来说, 越到后强调的主观因素越多。

() 另外从人们把几个概念与法律联系起来的时间看, 似乎也是按照规律———规范———规则———原则的顺序进行的。这一顺序一方面反映了人们对法律认识的不断深化过程, 或者说它是符合人的认识规律的, 即由远而近。提出时间的先后不同, 说明人们对法的认识的逐渐深化, 而这些概念正是记载了人们对法的不同阶段的认识。另一方面, 它也符合历史上法律发展的过程, 即最初的法律,如习惯法, 更多地是一种如哈耶克所说的“常规性”东西, 即非人有意识的创造物, 后来法律的产生越来加进人的自觉意识, 越来越成为一种人造物。这说明法律是与随着人类的文明和自觉程度而发展的, 这些概念一方面记载了这一文明的历程, 表达了不同阶段人类文明和自觉的程度; 另一方面, 正是自觉程度日益提高的法律促进了人类文明的进步。

() 从几个概念产生的历程和我们对它们的初步比较中可以看出, 法律对规律的依赖关系, 法律中所包含的原则因素, 以及法律作为行为准则和行为模式的功能。这些认识对于我们的立法和司法工作具有指导意义, 它要求我们在工作中克服主观随意性, 而要像马克思所教导的“应该把自己看做一个自然科学家”, 以科学的精神和态度从事立法和司法工作; 也要求我们不仅把法律作为规则对待,而更要注意法律中的原则, 即法的精神, 并在实践中深刻理解和准确把握法的精神; 还应注意到作为规则的法律不仅有成文法的形式, 而且有习惯法、判例法等形式, 因此不能再把按规则办事只是简单地理解为按成文法办事。

 

参考文献:

[1 ] [] 斯宾诺莎. 神学政治论[M] . 温锡增译. 北京: 商务印书馆, 1982.

[2 ] [] 孟德斯鸠. 论法的精神: 上册[M] . 张雁深. 北京: 商务印书馆, 1982.

[3 ] [] 黑格尔. 法哲学原理[M] . 范扬, 张企泰译. 北京: 商务印书馆, 1982.

[4 ] [] 庞德. 法学肄言[M] . 雷沛鸿译. 北京: 商务印书馆, 1934.

[5 ]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 1 [M] . 北京: 人民出版社, 1965.

[6 ] [] 凯尔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