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法如何体现“以人为本”的发展观
(一)法“以人为本”,应是以“人的类本质”即普遍的人性为本
在谈到法及法律时,理论上一般认为,法与法律属于一国上层建筑的范畴,其本质体现以统治阶级为主导的利益关系和意志关系;二者共同根源于并受制于一定的经济关系。就是说,法和法律都具有强烈的阶级性。法的这一特性在经济不发达的社会中表现得尤为明显。这是不容否认的。
但另一方面,马克思主义又承认人的“类本质”的存在。认为,类本质指人在社会生活中互相分工合作实现共同发展的本性。⑥如果从“人”的类本质出发,一个不容置疑的事实就是,法还具有普遍性和公共性。法所包涵的人的类本质,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相应的文明的进步而愈加突出,尤其是自二战后。当今,由于经济、规则乃至观念文化渐趋一体化、全球化,人类面临越来越多的需要一同关注的“共性”问题。这种背景下,法的阶级性、具体性、特殊性、差异性因素必然在逐渐缩小或减弱,代之而起的是人们开始了对表现人的类本质、更大普遍性和一般性的全球化法的思考。
早年,就资本主义生产方式的世界化问题,马克思曾指出,近代资本主义生产方式的迅速扩张,使生产、销售、市场都日益市场化、世界化。这种扩展形成了世界资本主义普遍的经济、政治、文化交往,随着交往的世界化,历史也就转变为世界历史。这样,历史上曾为各民族独有的政治、经济、精神、文化、艺术、哲学的方式都逐步式微,使“民族的片面性和局限性日益成为不可能。”[6](P254)在此基础上,“各民族的精神产品成了公共的财产”,从而形成了“世界性的精神产品”。[6](P254)据此,马克思预言道:必然会出现这样的时代,那时,哲学不再是同其他各特定体系相对的特定体系,而变成面对世界的一般哲学,变成当代世界的哲学。[21](P22)在东西方法律文化的交融中,实际上也形成了一种超越国家边界的、具有世界性的法律机制与文化,包括表现人的类本质、具有普遍性的法观念:反映经济一体化趋势的世界性法治。⑦正如有学者所言:随着全球化进程的加快,法治己成为解决诸多全球公共问题的有效机制。⑧在国际政治和国际关系学界,人们从过去强调大国或大国集团解决全球公共问题的能力和责任,开始转向强调各国依据国际制度共同管理和解决全球公共问题。前者是一种人治的思路,后者是一种法治的思路。[22](P301)1945年《联合国宪章》的签订与联合国的建立,表明世界各国越来越自觉地协同,以条约形式确立国际关系和全球社会的规则,建立国际性的治理组织。因此,如果说联合国的诞生表达了人们对一种世界政府的美好愿望,那么法律全球化,或者随之全球化的发展,这种愿望可能有一天会成为现实。[23](P8)与此同时,世界贸易组织的成立,《欧盟基本权利宪章》、《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世界人权宣言》、《欧盟法》等跨国界法律制度的建立,更加表明国际社会对普遍的人性给予了越来越多的关注。⑨所有这些现实对传统的法律观不能不说是个巨大的挑战。英国法理学家麦考密克在分析欧盟对传统的主权观和法律观的冲击时指出:“只有摆脱所有的法律必须来源于某个单一的权力中心(如主权)的观念,才有可能采取一种更宽泛、更开放的法律观。一种新的路径是体系中心的法律观,即强调法律的本质是一种规范体系,而不是某类特定的或排他性的权力关系。”[24]这无疑对我们的传统法律观提出了新的要求:对法的本质的理解应逐渐摆脱主权国家对法律的制约(限制)的封闭性框架,转向法所具有的世界普遍性属性,包括普遍形式属性、过程属性和效力属性。
马克思认为,人类解放应作为无产阶级的共产主义革命的历史使命。他指出:“只有当现实的人同时也是抽象的公民并且作为个人,在自己的经验生活、自己的个人劳动、自己的个人关系中间,成为类存在物的时候,只有当人认识到自己的‘原有力量’并把这种力量组织成为社会力量因而不再把社会力量跟自己分开的时候,只有到了那个时候,人类解放才能完成。”[21](P433)就是说,要真正使人获得解放,必须超出“政治解放”的狭隘框框,必须废除政治国家和市民社会之间的二元性。共产主义社会就是这样一种社会。马克思主义关于人的全面发展、解放全人类,以便迈入实现人的类本质之大同世界理想,揭示了人类社会发展的历史大趋势。它是千百年来,无数先进智慧的结晶和深化,是颠扑不破的真理。环顾今日的世界,无不或先或后地沿着这样一条光明大道运行着。差别仅在于,西方国家是自发地、曲折地这样走,社会主义国家(至少从应然上)是自觉地、径直地(但也常常因违背客观规律而出现反复)这样走。
我们清楚地知道,话说到这儿,就难免要碰到“法的阶级性”的“敏感”问题。不可否认,发现法的阶级性确实是马克思主义法学的重大新贡献。在剥削类型的社会乃至在社会主义政权初创时期,这都是不争的事实。但是若认为在马克思主义法的本质论中只包含阶级性,那就是一种片面的理解了。事实情况是,马克思和恩格斯不止一次地强调过法还包含社会性和公共性,而且说这种社会性和公共性是阶级性(阶级统治)的基础。特别是马克思,一直坚持人是按照美的规律创造对象的,其中包括创造法。在美的规律中,最重要的漠过于“人的类本质”。法包含人的类本质要素越多,越是美的法。从历史的进程的观点出发,社会主义法是最高类型的法,因而也必然体现更多的人的类本质。因为这种法开始就不是传统的法,而是由百分之九十五以上居民所创造和掌握的法。经过不长时期的激烈阶级斗争消灭了剥削阶级之后,法的阶级性必然走向不断的弱化,普遍人性或社会公共性(人的类本质)不断地强化。由此可知,在法本质结构中,存在着阶级性和公共社会性两个因素的对立统一。其运行的前景便是阶级性逐渐向着公共社会性转化,使法更多地体现人的类本质,直至共产主义的到来和法的消亡。既然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把实现人的类本质作为社会主义国家和法的、具有极其深远意义的指导思想,并把国家和法当成推动社会主义———共产主义建设的手段;那么,社会主义法的本质中有决定性意义的就不是阶级性,而是人的类本质。只有人的类本质才能全面地体现社会主义法的历史地位和伟大的使命。这就是我们强调在法的阶级性和普遍人性对立中,应以普遍人性(人的类本质)为本的基本根据。
(二)法“以人为本”,应是以自由为本
自由一词源于西方。英语为freedom、liberty,希腊文为elentheros。国内外学者对自由的定义很多。如霍布斯就指出:“自由这个词,按照其确切的意义说来,就是外界障碍不存在的状态。”[25](P164-165)海德格尔则从哲学的角度对自由进行释义,认为从超越主客观关系的真理观来看,自由是人的存在状态;自由即“自由”;[26](P127)人与世界是融为一体的,自由在于人同世界合一的整体中与其他一切“协调一致”,还讲道:“自由乃是使人的一切行为协调于存在者整体”。此种意义下的“自由”不能被理解为人的属性,相反地倒是自由使人成为人。[27](P81-82)丹宁的法律哲学也非常重视自由问题,他将法律的作用分为三种:实现公正;法律下的自由(Freedomunderthelaw);相信上帝(putyourtrustinGod)。其中法律下的自由即是每一个守法的自然人在合法的时候不受任何其他人的干涉,想其所愿想,说其所愿说,做其所愿做的自由。[28](P2)就是说,法律充分尊重自然人自决的自由,而不是强迫他接受法律以代替他自身作出的选择,哪怕是选择牺牲生命的自由。尽管不同时代人们对自由的解释有别,但自由基本涵义是:在人与自然、人与社会的关系中,人是有其相对独立性和或自主地位的。
自由观念是西方法治的基石,这种法治又总是把人置于中心位置,以个人的自由和社会的平等作为追求的价值目标。亚里士多德认为法律的使命就在于对自由的保护。“公民们都应遵守一邦所定的生活规则,让各人的行为有所约束,法律不应该看作(和自由相对的)奴役,法律毋宁是拯救。”[29](P276)洛克和卢梭继承了这一观点,并进行了更深入的发挥。特别是卢梭对自由的推崇影响颇大。他在《社会契约论》中开宗明义地宣布:“人是生而自由的,但却无往不在枷锁之中。”[30](P8)这一思想先是为美国《独立宣言》和法国《人权宣言》所吸收,并直接成为法国1789年大革命的旗帜。康德将自由作为其道德和法哲学的核心。在康德看米,作为理性的主体的人都根据意志行事,而意志总是自由的。他宣称,自由乃是“每个人据其人性所拥有的一项唯一的和原始的权利”。[9](P279)黑格尔以指出,在纷繁复杂且多种多样的历史运动的背后,存在一种伟大的理想,即实现自由。自由的实现是一个漫长而艰难的过程。在这个进程中,历史上的每个民族都承担着一项特殊的任务,任务一旦完成,这个民族也就失去了其在历史上的意义:“世界精神”(worldspirit)超越了它的理想和制度,并被迫将智慧的火炬传给一个更年轻更有生气的民族。世界精神就是以这种方式实现普遍自由这一终极目标的。[21](P80-81)尽管康德和黑格尔之间存在着自由主义和国家主义的重大分歧,但他们作为卢梭的继承者都承认自由是国家和法的实体,国家和法是自由的定在。自由是维护人的内在价值与独立人格所不可缺少的,是人类生来就有的不可剥夺的权利。博登海默就此强调:“在一个正义的法律制度所必须予以充分考虑的人的需要中,自由占有一个显要的位置。要求自由的欲望乃是人类根深蒂固的一种欲望。”[9](P278)
“自由”是马克思主义法哲学中的一个核心范畴。马克思在继承了近代启蒙思想家和康德、黑格尔关于自由是人性最重要、最突出的观念的基础上,将自由看成人的天性,并以此作为探讨法和自由关系的理论基石。他指出:“自由确实是人所固有的东西”,[21](P63)表达了人的本质在于自由的观点。他认为:“自由是全部精神存在的类的本质”;[21](P67)“自由不仅包括我靠什么生存,而且也包括我怎样生存,不仅包括我实现着自由,而且也包括我在自由地实现自由”;[21](P77)“没有自由对人来说就是一种真正的致命的危险”;[21](P71)“没有一个人反对自由,如果有的话,最多也只是反对别人的自由。可见各种自由向来就是存在的,不过有时表现为特权,有时表现为普遍权利而已”。[21](P63)总之,“法典就是人民自由的圣经”。[21](P71)这些都表明,马克思强调自由是人类的本质之体现,真正的法律是以自由为基础并且是自由的保护神。同时,马克思主义始终将人的自由作为人之所以成为人的必要条件,“人终于成为自己的社会结合的主人,从而也就成为自然界的主人,成为自身的主人———自由的人”。[31](P760)在《共产党宣方》中,马克思、恩格斯明确指出:“代替那存在着阶级和阶级对立的资产阶级旧社会的,将是这样一个联合体,在那里,每个人的自由发展是一切人的自由发展的条件。”[6](P294)马克思在描述“自由人的联合体”时所说的“每个人的自由发展”,指的是每个人摆脱出资本主义私有制而造成的物支配人的社会关系。这样,它才构成“一切人的自由发展的条件”,也因此才需要以真正的共同体的建立为前提,从而使他的自由学说与消灭私有制、消灭阶级并最终实现国家消亡的学说联系了起来。
确实,就人应享有的权利的位阶而言,自由优于其他一切权利。宪法和法律必须把自由权作为权利之本位,即不允许以牺牲自由权来换取其他权利。因为,第一,自由是基于人类的生物本性所拥有的人权或自然权利。人之异于禽兽者,在于最初的原始人类能直立行走,解放了双手,而获得劳动和制造工具、战胜自然力、免受自然的侵害的相对自由。这种自由,可以说是人类与生俱来的自然本性。卢梭说:对人而言,“自由乃是他们以人的资格从自然中所获得的禀复。”[32](P137)第二,自由是人存在的充分条件,是人的完整性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追求自由是人类的本性之一。马克思曾说过:“一个种的全部特性、种的类特性就在于生命活动的性质,而人的类特征恰恰就是自由的自觉的活动。”[21](P42、96)人类的发展史就是一个从不自由到自由、从较少的自由到较多的和较高级的自由的历史。第三,自由使人成为真正的人格独立的主体,从而是无限的激发人的主观能动性和创造力的必要前提。换言之,只有当人的能力不受压制性的桎梏束缚时,一种有助益于尽可能多的人的高度文明才能得以建立。正如哈耶克所讲:“自由理想激发起了现代西方文明的发展,而且这一理想的部分实现,亦使得现代西方文明取得了当下的成就。”“在西方历史上,恰恰是对这种自由的信奉,使得西方世界得以完全充分地利用了那些每个导致文明之发展的力量,并使西方文明获得了史无前例的迅速发展”。[33](P1-2)简言之,无论是从法治的制度方面还是从精神方面而言,自由既是它产生的根源,又是它始终关怀的目标。
当前国内有的学者提出“生存权是首要的人权”。这是一个非常容易引起误解的命题。的确,生命(生存)是一个人的全部价值的载体和总和,失去生命就不会有任何人的价值(包括自由)。所以,生存是价值的严格必需的前提条件。但人并非为了活着才活着,而是追求更高尚的东西,那首先就是自由。把生存权置于价值的第一位,就无法把人与动物相区分。当一个社会尚未解决多数人的温饱问题时,人们必须将生存权看得畸重,可是一旦他们一个个富裕起来,情况还可能是这样吗?正如郭道晖先生所指出的:“没有自由权(特别是人身自由和思想言论自由),就只会是向动物般、奴隶般的生存。”[34]显然把生存看作首要人权的观点是浅近的,缺乏整体性和长远性。
我国自改革开放以来,人民生活水平得以较大提高,但与发达国家相比我们经济发展还较落后,但我们不能据此就片面夸大生存权,否则势必导致荒谬的结论。拿见义勇为来讲,尽管生命对人来说是重要的,但当人们认识到个人的生命利益与他人、公共利益相比,后者具有更高的社会价值的时候,权利人为了实现自身的价值,换取更大的自由,就有权自由处分自己的生命,从而使他的生命价值在更高层次上得以升华。这种以生命来“舍身取义”,保卫和实现普遍人权的做法,难道不值得我们褒扬和提倡吗?
如同马克思所说,自由总是包含着内在和外在的限制。需要特别指出的,在政治社会中,自由通常是法律范围内的自由。这不仅表现在自由是做法律所许可的事情,而且表现在确认和维护自由也恰恰是法律本身的特性。法律总是意味着或蕴涵着某种自由。正如洛克所说:“法律的目的不是废除或限制自由,而是保护和扩大自由。”[35](P36)卢梭认为,强迫一个人遵守法律,就是强迫他实现自由。在法的诸价值(生存、正义、平等、秩序、效益)中,唯有自由是最高的。
(三)法“以人为本”,应是以个体为本
理论上讲,权利是由利益的差别和冲突所导向的利益主体的选择活动与外部客观可能性相联结的一种社会关系。[36](P62)根据权利主体的不同,权利又可划分为个体(人)权利、集体权利、阶级权利、国家权利、国家组织权利等。如果将这些主体重要性作一排序的话,最为主要的权利主体应是个体。因为个体总是集体的基础,现实的社会就是由个体和人群按一定方式构成的有机整体。“任何人类历史的第一个前提无疑是有生命的个人的存在。”[6](P24)人类的历史“始终是他们的个体发展的历史。”[6](P321)在马克思看来,生产力、生产关系、社会、国家等都只不过是人的个体发展、个体借以实现的形式,它们是从人的个体发展那里获得了存在意义和价值的认可。同时,“个人总是并且也不可能不是从自己本身出发的”,任何个体都必然追求和实现一定的个人利益才能生存和发展。[31](P274)而法人、社会群体、特别是国家属于抽象人格,并非真实人格。正是基于对个体的珍视,马克思指出:无产者“为了保持自己的个性,就应当消灭他们至今所面临的生产条件,消灭这个同时也是整个旧社会生存的条件,……他们应当推翻国家,使自己作为个性的个人确立下来。”[6](P85)马克思将在旧的分工和雇佣劳动下各个个人所结成的集体称为“虚构的集体”。在这个集体中,个人是与集体相对立的,个人的自由只是就那些在统治阶级范围内发展的个人而言的。所以,理想中的未来社会应该是这样一种“真实的集体:在这个集体中个人是作为个人参加的”。[6](P83)
我国历来有重集体轻个体的文化传统。先秦儒家倡导的“仁”的含义就是克己为人的利他行为,即“仁者爱人”。“他的‘仁道’实在是为大众的行为。”[37](P88-89)传统中国,个人在任何场合下都隶属于一定的群体,个人作为群体的一分子,依附于群体,且无条件地服从于群体,这个群体或为家庭、家族,或为社会,或为国家。这种群体主义的文化氛围,有利于培育人们的集体道德观和形成以道德统治的社会秩序,但随之也产生了压抑人的个性的群体本位观,即强调群体价值作为主要的价值评判尺度;强调个人服从社会、整体权利重于个人权利的观念;个体的自由、自主、自尊得不到应有的尊重和保障。正如梁漱溟先生所说:“在中国没有个人观念,一个中国人从不为自己而存在。然而在西洋,则正好相反。”[38](P90)中国传统的整体主义现象,都程度不等地反映着人对群体的“异化”,特别是国家为市民社会的异化,而公民则是市民的异化。群体由个体所组成,反过来又成为个体的压抑者。群体越落后,这种压抑会越严重。
群体主义的人文精神牺牲了人的独立性和自由,进而阻碍了以关心具体个人、保障人权自由地位为宗旨的法治的诞生。正如西方法学家歇斯代克指出的那样:集体要经常转变为反对个人权利为结局。建国后,由于特殊的历史条件与苏联的影响,大力加强国家对社会的控制、社会国家化的过程。表现在集体与个人的关系上,就是片面强调集体权利,使个人权利受到极大压抑,甚至像邓小平所说,在党和国家干部中间也存在着下级的“人身依附”关系。十一届三中全会后,国家慢慢退出一些领域,一个国家—社会的二元格局正在形成。尤其是1998年以后,我国渐渐扭转对集体人权的片面强调,相应地缩小集体人权的范围,使之适用于特殊社会群体的利益范畴,逐步加强对个人权利的保护,但集体权利仍是人权保护的一个中心议题。⑩正是基于对个人权利重要性的认知,我们要反对那些抹杀或者是掩盖个人权利的集体主义,批判“唯群体论”。要主张把个人从传统的家族、社会特别是国家的压抑性的群体中解放出来,使每个个体都得以充分发展,形成鲜明个性,使每个人都能真正成为各种社会关系的主体。只有这种人,才能算是真正自由的人。
诚然,我们这样讲,并非提倡无政府主义和反对任何形式的集体主义,鼓吹孤立的个人主义。我们只是认为,只有每个人成为一个独立的人,获得全面解放,突出主体化才能使整体成为不带压制性的、生动活泼、具有旺盛生命力的整体,即黑格尔讲的“有机的整体”或马克思讲的“真实的集体”,以实现“自由人联合体”的终极目标。
(四)法“以人为本”,应是以权利为本
权利与权力、权利与义务的关系问题,不但是法学的基本问题,而且是政治学的重要概念。说它重要,是因为法哲学的许多问题都是围绕这两对范畴展开的。它们是法哲学研究中的举足轻重的理论问题。⑾对这两对范畴,有各种界说,但“以人为本”要求在处理它们的关系时,都应以权利为本位。
1 权利与权力关系中,以权利为本位。这是因为:第一,权利衍生权力。马克思主义认为,权利和权力都属于社会上层建筑,归根到底根源于并决定于社会经济关系及其矛盾运动。“每种生产形式都产生出它特有的法权关系,统治形式等等。”[41](P738)马克思反对把权利归结为纯粹意志的幻想,[31](P72)同时反对把权力作为国家和法的基础,认为生产方式才是国家的现实基础,这些现实的关系决不是国家政权创造出来的,相反地,它们本身就创造国家政权的力量。[31](P277-278)就是说,国家权力不是凭空产生的,是以公民的权利为中介对社会经济关系的集中反映。[40](P560)这在现代民主国家中,表现得更为明显。第二,国家权力的目标在于保障社会主体的权利。马克思在反对黑格尔对人民权利的轻蔑态度时,阐发了一个非常重要的观点。他指出:既然国家是和“国家的个人”发生联系的,是和“个人的国家特质发生联系的”,那么,“国家的职能和活动是和个人有联系的”,“国家只有通过个人,才能发生作用”,[21](P270)个人是真正现实的主体,也是国家的基础。就是说,国家权力的存在是以维护一定阶级、集团和人们的权利为前提的。只有为了社会的普遍权利,个别阶级才能要求普遍统治。[21](P12)恩格斯在谈到国家的产生时指出,国家是一种行使公共权力的组织,是从“社会中产生但又自居于社会之上并且日益同社会脱离的力量”;[42](P194)“随着法律的产生,就必然产生出以维护法律为职责的机关———公共权力,即国家。”[42](P539)概言之,公共权力的存在基点与运行的终极目标,就是保障市民社会的私人领域以及私法主体的自由,并最终确保全部社会主体的自由与安全。西方政治学说中的天赋权利带有一定的虚构成分,但它阐明了这样一个重要原则:即国家的一切权力都是为了权利而设定。
2 法的本位是权利,而不是义务。辩证的观点认为,作为法学的基本范畴,权利与义务这对矛盾的双方是对立统一的关系。将法的本位归结为权利,是因为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法本身就是商品交换关系和其他社会关系的意志化形态,即按照社会主体的意愿对一定利益及其获取方式的认可和规定,这实际就是权利。在欧洲的传统用语中,“法”和“权利”常用一个词来表示(Recht,droit,diritto等)。“即‘法’与‘权利’只是从不同侧面来观察同一社会现象而已。……法以‘权利’为单位而构成、而适用。从这个意义上讲,法是权利的体系,且法当然地又应该是‘权利本位。’”[43](P148)也就是说,权利是法律大厦的基本构件。德国法学家耶林则将个人的权利视为主观法,讲道:“众所周知,法这一概念在客观的主观的双重意义上被应用。所谓客观意义的法(Recht)是由国家适用的法原则的总体、生活的社会秩序,所谓主观意义的法即……对抽象规则加以具体化而形成的个人的具体权利。”[44](P3)这就为权利在西方法学研究中占据核心地位奠定了理论基础。权利本位是特定历史形态的产物。在原始社会,基本上是一种权利义务未分化的状态,那时,“在氏族制度内部,还没有权利和义务的分别”。[45](P159)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是义务本位制,这是由当时经济关系建立在人身依附的基础上以及政治领域中实行的专制制度决定的。资本主义社会强调权利本位制,但这种本位实质上是维护“资本奴役劳动”的权利。社会主义社会,只在生产资料公有制和人民当家作主的范围是权利义务相统一的;而在市场经济领域(这将存在很长时期)中,依然是权利本位的。“以人为本”就是强调重视每个个人的权利。意在弘扬人的自主意识和主体精神,认可与扩充人们活动的自由空间,同时也是繁荣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所绝对必须的。
需要指出的是,主张“权利本位”,并不是要一般地反对权力,也并非否定国家权力在社会生活中的重要作用。[40](P562)相反,马克思主义反对否认国家权力的无政府主义,并竭力够持和实现无产阶级专政。同样,坚持“权利本位”,并不是一般地反对义务,不是排斥个人对他人、国家和社会应尽的义务。如同马克思所说:“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只是说,搞市场经济就不能排斥权利本位。至于权利、义务的彻底统一,那是遥远的共产主义社会才能做到的。
